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發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8/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October 2021.
1. 經認罪及同意案情,被告人被裁定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
DCCC 18/2021 [2021] HKDC 1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經認罪及同意案情,被告人被裁定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0年9月8日下午約5時53分,警員12702看見被告人在香港新界粉嶺祥華邨祥樂樓外面的巴士站附近東張西望。被告人被截停。同日下午約6時23分,被告人被押到祥華邨祥和樓208室住所(“208室”)搜查,在被告人床邊一張枱上發現以下物品:—
3.被告人床邊另一張枱上放著一個紙盒,紙盒內發現以下物品:—
4.該另一張枱上有一卷鍚紙放在該紙盒旁邊,該卷錫紙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15克甲基苯丙胺的14.8克固體(“證物6”)。該另一張枱上還放著一個膠箱,載有84支膠飲管及289個空膠袋。 5.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使用證物1及2 “食冰”。證物3至6都是“冰”,屬於被告人所有。被告人打算賣證物3至6給人賺錢。 6.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包括: 被告人無業,申領綜援;“冰”是毒品。被告人每一至兩天吸食0.3克“冰毒” ;被告人使用證物1及2 “食冰”。被告人在深水埗購買證物1及2;2020年9月7日晩上約7時,被告人在九龍塘的公廁以港幣7,000元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購買證物3至6。被告人購買證物3至6自用及出售;208室內發現的電子磅及空膠袋,被告人用來秤量和包裝“冰毒”。 7.證物3至6估計市值港幣16,808元。 8.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甲基苯丙胺的器具,即證物1及2。被告人管有證物3至6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内地出生,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被告人被捕時無業。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吸服冰毒的習慣。 減刑陳詞 11.李大律師已經提出所有可以為被告人提出的減刑陳詞,當中包括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控罪二的毒品有少量作為自用約1.7克。本席邀請辯方考慮下文提及的上訴庭案例後,辯方撤回自用的聲稱。 量刑 控罪一 12.「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3年。被告人管有兩套吸食冰毒的器具,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的1/3,刑期為4個月監禁。 控罪二 13.就自用議題,除了周俊生一案,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張偉汶)有更詳細論述。 14.在張偉汶一案,上訴庭有以下指引,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 15.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 一案,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裡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的解釋。第七,被告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 16.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必須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 17.張偉汶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就算法庭接納某部分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貴平(譯音)及另一人(第二案)[2003] 2 HKC 575以及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CACC 143/2016等案例,上訴庭一再重申,販毒罪的判刑主要依據相關的判刑指引,依照毒品數量以數學方式計算刑期起點。除非有好的理由,否則法庭量刑時不應偏離以該數學方式得出的刑期起點。 19.根據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CACC524/2011的判刑指引,販運5.81克冰毒,量刑基準為約5年監禁,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有悔意,酌情扣減3個月,再扣除認罪的1/3,刑期為38個月。 結論 20.兩項控罪雖源自同一事件,但刑責可有不同。販毒人士管有多於一套吸毒工具,可供其他人吸食毒品的方便,在刑責方面而言,相比純粹販毒更為嚴重。因此,本案不適宜把兩項刑期作全數同期執行。 21.最後,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販毒罪(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當中2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