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炘伶

Case No.DCCC 311/2023[2024] HKDC 12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11/2023

[2024] HKDC 1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炘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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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4年8月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芷君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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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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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經認罪及同意案情,被告人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2年12月9日晚上約7時50分,巡邏警務人員接報到達沙田松頭下路BE0252號燈柱位置,處理一宗懷疑普通襲擊事件。警務人員發現被告人與男友在該處爭吵,於是截停他們查問。

3.被告人表示與男友只是因感情問題吵架。警務人員見到被告人左搖右擺,東張西望,擺弄背包,雙手顫抖,於是搜查被告人的背包,發現內有一個紅色袋,載有以下物品: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8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的3.82克晶狀固體(“證物1”);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71克冰毒的5.71克晶狀固體(“證物2”);一個電子磅(“證物3”);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69個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證物4”)。

4.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承認當日早上在旺角向一名男子以港幣15,000元購買證物1及2自用,與男友無關。被告人就證物1及2被拘捕,罪名是 “販毒” 。警方還在被告人身上檢獲現金港幣6,120元。

5.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案發時男友知道她吸食毒品,兩人為此爭吵。被告人重申,證物1及2是透過WhatsApp向一名男子買來自用,男友並不知情。證物3從淘寶買來秤量冰毒,而證物4則用來重新包裝冰毒,分成小包,方便攜帶外出。被告人吸食冰毒大約一年,沒有固定吸食份量。

6.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及2的毒品成分。

7.證物1及2估計市價為港幣5,175元。

8.案發時,被告人管有證物1及2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現年45歲,未婚,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被告人被捕時是倉務員。

10.被告人有4組共5項刑事定罪紀錄,3項和本控罪相同,對上一次定罪在2018年8月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監5年,被告人是慣犯。

減刑陳詞

11.黎大律師已經提出所有可以為被告人作減刑的陳詞,當中包括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控罪中的毒品有約30% 至40% 為自用。

12.就自用議題,除了周俊生[1]一案,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張偉汶)有更詳細論述。

13.張偉汶一案,上訴庭有以下指引,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人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

14.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2]一案,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裡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人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人的解釋。第七,被告人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

15.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必須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

16.張偉汶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就算法庭接納某部分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貴平(譯音)及另一人(第二案)[2003] 2 HKC 575以及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CACC 143/2016等案例,上訴庭一再重申,販毒罪的判刑主要依據相關的判刑指引,依照毒品數量以數學方式計算刑期起點。除非有好的理由,否則法庭量刑時不應偏離以該數學方式得出的刑期起點。

18.經過控辯雙方深入討論,他們同意本案的毒品中10% 為自用,自用部分佔少量,判刑可聚焦在9.53克 x 0.9 = 8.57克。

19.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CACC524/2011的判刑指引,販運8.57克冰毒,量刑基準為約77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因此加刑3個月至80個月監禁,再扣除認罪的1/3,刑期為53.33個月,扣除小數位後是53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2] 2 HKLRD 1116

[2]  [2002] 1 HKLRD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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