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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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牽涉信用卡被盜給人拿去購物的案件,一共兩名被告人及四名受害人 — 分別是梁小姐、林先生、方先生和沈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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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84/2021[2021] HKDC 12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4/2021

[2021] HKDC 12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俊偉 (第一被告人)
  葉昇瓚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9月24日
出席人士:  馮德堅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關恆芬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2] – [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7] – [8] 管有他人的身份證 (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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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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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牽涉信用卡被盜給人拿去購物的案件,一共兩名被告人及四名受害人 — 分別是梁小姐、林先生、方先生和沈先生。

2.第一被告面對三項控罪分別是:

盜竊[1](控罪一);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2](被騙金額4萬元)(控罪四);及

管有他人身分證[3](控罪七);

3.第二被告面對五項控罪分別是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控罪二(被騙金額$305,592):

控罪三(被騙金額$95,026);

控罪五(被騙金額4萬元);

控罪六(被騙金額$21,598);合計$462,216

管有他人身分證(控罪八)。

兩名被告人均獨立地面對這些控罪。

4.梁小姐於2019年6月22日因收到信用卡中心要求核實一宗信用卡的交易才發現失去身分證及兩張信用卡,於是報警。但在本案,她的信用卡並沒有給人拿去購物。事隔九個月之後,當警方在2020年3月23日偵破本案時,在被捕的第一被告身上找到梁小姐的身分證(控罪七)。

5.其實,在第一被告身上,警方除了找到梁小姐的身分證外,還找到以梁小姐為名的一本銀行支票簿和銀行咭及七封印有梁小姐姓名的信件。其後梁小姐應警方要求檢視這些物品,除確認身分證外,她表示從沒有向有關銀行申請開立銀行戶口,也不知道信件上所列地址 (控罪一:控告第一被告偷竊上述不知名人士的物品)。

6.在拘捕第一被告之前,其實警方在廣東道一間商店(Apple Store)巡邏時,已經發現第一被告形跡可疑於是對他進行監視,期間被告人使用一張屬於沈先生的渣打銀行信用卡,成功購買一張價值4萬元的禮品卡後離開店舖(控罪四),警員尾隨在外把他截停。

7.警員隨即撿回他剛購買所得的禮物卡,另外就是他使用屬於沈先生的信用卡和盜竊罪所涉及的物品,他向警方表示這些物品連信用卡都是當日在尖沙咀海防道拾獲,打算拿來購買東西給自己。

8.至於第二被告,其實他當時也在廣東道同一間Apple Store內以沈先生另外兩張信用卡購買物品,首先他以匯豐銀行信用卡購得兩張合共價值4萬元的禮品卡(控罪五); 之後再以沈先生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兩部iPhone合共價值$21,598(控罪六),然後離開。

9.他的行徑給在店內巡邏的警員看見,當他離開店舖後,警員隨即在外把他截停。除了檢取了被告人剛才購物所得的兩張禮品卡和兩部iPhone之外,警員還在其身上找到屬於林先生和沈先生的身分證(控罪八)和兩張屬於沈先生的信用卡(剛才使用購物的信用卡)。他向警員表示在旺角拾獲該兩張信用卡。

10.警方其後調查所得,第二被告之前曾經兩次利用他人的信用卡購買物品。

11.第一次在2019年12月6日,他到尖沙咀星光行一間店舖以林先生的美國運通卡先後購買兩隻手錶(價值分別為$66,096和$239,496)(控罪二);另外,在2020年1月14日,他到油麻地一間珠寶店,利用方先生的銀聯卡購買價值$95,026的首飾(控罪三)。

12.就第一被告而言,他利用信用卡詐騙的金額是四萬元;至於第二被告,其金額是46多萬元。

13.兩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並個別由律師代表向法庭作出求情。

14.第一被告過往十年間累積了一共有14項刑事紀錄,當中有13項與不誠實有關。根據他的刑事紀錄,他最後的案底在2017年11月因兩項涉及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的罪行給法庭判刑;另外,在此之前一個月(2017年10月),他亦因六項罪行(五項爆竊罪和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被法庭判刑。

15.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的傅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35歲),未婚(但有一名要好的女友),中五學歷,案發前曾在財務公司工作,但自2019年開始便失業。

16.傅大律師續說被告人坦白認罪顯示其悔意,之前在一財務公司做散務工作,公司生意變差後,被辭退,生活困難。至於與女友的關係,他倆家長已經同意當本案完結後他們會考慮結婚,被告人亦希望盡早服刑,出獄後找一份工作努力向上回饋社會。

17.傅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知道自己犯了法理應被懲罰,他有決心改過自新,他出獄後希望能供養父母及盡力和父母重新建立良好關係。他感謝父母經常到獄中探望及鼓勵他。被告本人及女友亦呈上他們所撰寫的求情信。

18.在信中,被告人表示在還押期間參與了教會的聚會,決志信主,從中學懂寬恕和感恩。父母年事已高,他本人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要求法庭輕判,好讓他早點照顧雙親,報答父母多年養育之恩。

19.女友信中談到被告人表示願意找一份工作,融入社會,為社會作出貢獻,做過有建設性的人,她本人會全力支持被告人改過自新,重投社會,望法庭輕判。

20.至於第二被告,現年33歲,單身,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在2009年因藏毒被判罰款。

21.求情時,代表第二被告的關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的父母均已退休,母親曾經進行一次重要的腳部手術,自此行動不便,另外父親亦患上糖尿病,兩人均需要家人的照顧。除了弟弟任職司機之外,第二被告是供養父母的主要家庭收入之一。

22.被告人早年留學澳洲,取得市場推廣文憑, 2008年返港,考獲地產經紀牌照,一直穩定地在大圍一帶工作。在2014年,第二被告開始經營自己的地產中介業務,但近年生意經營困難,最終於2020年結業。

23.關大律師續說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因為經濟困難,加上別人的唆擺,最終犯了本案。被告人對自己犯案感到非常後悔,承諾以後不再重犯,其家人也撰寫了求情信,指出被告人本質不差,希望法庭輕判。

24.關於本案牽涉信用卡給人拿去購物的卡主,有些是透過信用卡中心通知有關交易才得悉失卡,有些是發現失卡後才收到信用卡中心的通知,兩者在時間上相隔不久,但無論如何,賊人都能成功地購物,而且賊人是看準貴價物品來購買。從另一角度來看,每次賊人行騙便導致他人損失慘重。

25.至於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他人身分證,以第一被告為例,警方還找到以該人名字開戶的支票簿及銀行卡與及附有不屬於該人地址的收信人信件,明顯是利用該身分證的資料作非法用途。

26.根據李長利案HCMA 935/2004,例如一名持雙程證人士在港合法逗留期間管有他人身分證,認罪後的量刑考慮是12個月,若有證據顯示他曾使用該身分證例如獲得工作,量刑考慮便是15個月。

27.傅大律師援引一宗上訴案例黃志平CAAR 3/2019,要求法庭不要按案所定的指引作出量刑,理由是被告人是本地人,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身分證用作不法用途。

28.案,該被告人因其他案件警察到其家中搜查,發現一張屬於他人的身分證,因此檢控他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的罪行。原審法官就此控罪及其他罪行一併判處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滿向上訴庭申請覆核刑期。

29.上訴庭重申身分證並非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如果有他人身分證極可能有其他不法目的。因此,管有他人身份證,即使認罪,亦可能會導致15個月的監禁。上訴庭認為在該案管有他人身分證的罪行,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扣減三份一認罪,量刑減至8個月。

30.案,上訴庭表明以上的量刑基準目的是為了更有效打擊非法勞工等等而作出的;至於本案的被告人,管有他人有身分證毫無疑問是用作不法目的,涉及刑事罪行,其刑責絕不下於案所談及的犯事者。因此,量刑基準不應低於案較低的組別,即認罪後12個月。

31.以第一被告為例,他管有梁小姐的身分證,明顯該張身分證曾給人利用開立銀行戶口目的是作非法用途,例如戶口可作洗黑錢之用,支票可以行騙等等。至於他的犯案拍檔(第二被告),也管有兩張他人的身分證。

32.在被捕當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兩人均同時使用沈先生的不同信用卡購物,雖然他們是個別地被控有關罪行,但明顯他們是同屬一夥人。第二被告同時管有另外兩名卡主的身分證(林先生和沈先生),他正利用其中一人的信用卡去購物行騙,本席相信他們的身分證也會被賊人用在涉及行騙等的罪行,例如他所購買的是昂貴貨品,店商有可能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以證明其卡主身份。本案的情況有別於案(其不法目的尚未清楚),本案有進一步證據顯示這些身分證會被賊人作不法用途,即行騙等罪行。

33.基於本案案情,就盜竊罪而言,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行騙罪則以3年(至於第一被告的情況,鑒於他是這類罪行的慣犯,加多6個月);第一被告管有他人身分證(明顯該身分證曾給人利用開立銀行戶口),而第二被告管有兩張他人的身分證(在情節上而言也較為嚴重),兩罪認罪後的量刑基準均為12個月。

34.給予適時認罪的三份一扣減後(管有他人身分證罪行除外),第一被告所面對的三項控罪量刑如下:

控罪一: 6個月;

控罪四:28個月;

控罪七:12個月。

35.至於第二被告所面對的五項控罪(控罪二、三、五、六及八),頭四項給予三份一認罪扣減後,每項均是24個月,而控罪八則是12個月。

36.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就第一被告而言,本席頒令控罪四的刑期與控罪一當中兩個月,再與控罪七當中6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

37.至於第二被告,本席頒令控罪二的刑期與其他行騙罪每項當中兩個月,再與控罪八當中6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例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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