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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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年2月15日下午約4時10分,便裝警務人員正執行反罪惡行動,見到被告形跡可疑。被告尾隨其他人進入 葵涌邨芊葵樓 。同日下午4時22分,當被告從該樓宇步出時,警員截停被告。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863/2023[2024] HKDC 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3/2023

[2024] HKDC 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詠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1月5日
出席人士:  許偉進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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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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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下列兩項控罪:

控罪一: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和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案金額為港幣31, 000元)

控罪二: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

《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

2.被告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3.2023年2月15日下午約4時10分,便裝警務人員正執行反罪惡行動,見到被告形跡可疑。被告尾隨其他人進入葵涌邨芊葵樓。同日下午4時22分,當被告從該樓宇步出時,警員截停被告。

4.於警方查問後,被告表示自己前來幫人收數。

5.警方在被告的針織衫衫袋內找到現金港幣31,000元;在其褲袋內找到一個卡片套,內有現金港幣1,216元和一張屬於蔡標利的香港身分證(「該身分證」)。此外,被告表示從新界葵青區葵涌上角街1號葵涌邨芊葵樓6樓605室(「該單位」)收取上述的現金港幣31,000元。

6.被告被帶到該單位作進一步調查,女士在該單位內把大門開啟協助調查。

7.據警方調查所得,案發時85歲的女士於2023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左右接到身分不詳男子的固網電話來電,來電者稱女士的兒子涉及一宗毆打案件,若支付港幣40,000元便能讓其兒子獲釋。女士告知來電者其地址。之後,被告到女士的住所收數,而女士將約港幣40,000元交予被告。當時,女士即場向警方表示被告乃上門向她收取款項的人。及後,女士的兒子確認並沒有來電男子所聲稱的毆打及拘禁事件發生。

8.被告因欺詐罪而被捕,他於警誡下承認自己到該處幫人收數:「我幫人上嚟收數」。

9.另外,被告因管有他人身分證而被捕。於警誡下,被告承認自己在近新界葵涌石籬(二)邨石榮樓位置拾獲該身分證:「張身分證我喺石籬邨附近執到嘅」。

10.據警方調查所得,該身分證的物主(「物主」)就2022年9月29日在小巴上遺失銀包連該身分證而報失。警方調查時,物主清楚認出該身分證,並表示自己不認識被告。

11.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只回答有關其個人背景和在其身上所檢獲現金港幣1,216元的問題。他聲稱在被捕前某天在其石榮樓住所附近拾獲該身分證。他將該身分證放在其卡片套內,打算歸還物主,其後他卻忘記了。被告拒絕回答與控罪相關的任何問題。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於1993年8月出生,現年30歲,中一程度,未婚,在干犯本案前有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紀錄。

求情陳詞

13.大律師陳詞指被告因經濟拮据而干犯了控罪一;說案發前一、兩天,有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被告,叫被告到女士家收錢,表示「佢爭我錢」,但該人並無表示數目,只說收到錢後會給被告港幣500元作酬勞;被告起初有拒絕,但最後因財政壓力而干犯控罪一。

14.就控罪一,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下列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世男及另三人 DCCC 878/2022;及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祖澤及另一人 DCCC 510/2022。

15.就控罪二,大律師指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2020] 5 HKLRD 213(CAAR 3/2019)案以12個月監禁作為有關控罪的量刑基準,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把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

討論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案,上訴庭在「判案書」第9段討論到判處「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的量刑原則如下: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7.另外,法庭在量刑時,亦可考慮其他因素,其中包括產生黑錢的前置/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18.本席亦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CACC 32/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CACC 141/2014 三案的「判案理由書」。該三宗案件的案情均與本案類似,其「洗黑錢」罪的前置/上游罪行均是電話騙案。

19.就控罪一,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吳建兵岑華擴 及林宗悅 三案的判刑,亦考慮到被告並非如上述三案的上訴人般從國內來香港犯案,亦沒有證據指被告知悉有關前置/上游罪行(即電話騙案)的詳情,而本案涉及港幣31,000元,本席以31.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控罪一的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21個月監禁。

20.就控罪二,本席沒有忽視上訴庭在黃志平 案是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然而,上訴庭在黃志平 案「判案理由書」第34段亦指出「管有他人身分證,即使認罪,亦可能會導致15個月的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和 (CACC 181/2008,[2009] CHKEC 1076)等案)」。

21.上訴庭在 HKSAR v Fan King Lam CACC 220/2010 亦指出,就「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即使犯案者是香港永久居民,以12個月監禁作為認罪後的判刑並非過重,也沒有在原則上犯錯。

22.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林偉根 CACC 115/2023 案,申請人向上訴庭作出刑罰上訴許可申請,其中一項控罪是「管有他人身分證」罪(“控罪2”),另一項是「使用他人身分證」罪,原審法官分別以21個月及2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在其「判案書」說:

「9. 雖然田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並沒有足夠基礎認為申請人管有涉及控罪2的身份證作非法勾當,又表示申請人本身是香港居民,並非利用他人身份證作非法逗留或尋找工作之用;而其使用他人身份證登記入住的酒店亦沒有遭到任何損失,故原審法官分別採納的21及27個月量刑基準實為明顯過高,但本席並不認同田大律師的看法。

10. 正如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案重申「…身份證並非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而管有他人身份證極可能有其他不法目的。因此,管有他人身份證,即使認罪,亦可能會導致15個月的監禁…」。

11. 以本案的案情考慮,尤其是申請人管有的身份證,是他被捕當天隨身攜帶的,這明顯意味申請人有意圖在有需要時使用該身份證;而案情顯示他亦確實使用另一張他人的身份證作入住酒店之用。因此,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認為申請人管有身份證的目的是掩飾或作出其他非法勾當;本案的案情顯然不能與黃志平 案的答辯人將他人身份證留於家中,相提並論。

12. 另外,田大律師在今早的聆訊中表示,本案亦有別於 HKSAR v Ho Chak Ming 案,原因是 Ho 案的申請人是利用虛假身份證入住酒店,以干犯販毒罪,但本案的申請人極其量只是利用酒店房間儲存他盜取的物品,以便利其犯法行為,而非為干犯其他罪行。正如本席在庭上指出,這樣區分兩案,並沒有實質意義,一方面是因為使用他人身份證的目的,顯然是要掩飾自己的身份(不論是便利其犯案行為或是藉此干犯其他罪行),而另一方面則是因為涉及他人身份證的罪行,除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案所關注的非法入境者行為外,亦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鄭頴愉所指:「相關處罰是必須針對故意盜用他人、隱藏自身身份甚至使用他人身份證從事進一步犯法行為,及保障身份證明文件的法律和制度,而不僅僅是考慮金錢損失(如有)」。

13. 因此,在考慮所有相關案情後,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就涉及他人身份證的兩項控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高或原則有錯。」

23.就控罪二,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令判刑有認罪以外的折扣。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被告認罪後的判刑。

24.總刑期方面,控罪一及二在案件性質而言是互不相關的,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其中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1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