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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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年2月15日下午約4時10分,便裝警務人員正執行反罪惡行動,見到被告形跡可疑。被告尾隨其他人進入 葵涌邨芊葵樓 。同日下午4時22分,當被告從該樓宇步出時,警員截停被告。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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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3/2023 [2024] HKDC 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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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下列兩項控罪:
2.被告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3.2023年2月15日下午約4時10分,便裝警務人員正執行反罪惡行動,見到被告形跡可疑。被告尾隨其他人進入葵涌邨芊葵樓。同日下午4時22分,當被告從該樓宇步出時,警員截停被告。 4.於警方查問後,被告表示自己前來幫人收數。 5.警方在被告的針織衫衫袋內找到現金港幣31,000元;在其褲袋內找到一個卡片套,內有現金港幣1,216元和一張屬於蔡標利的香港身分證(「該身分證」)。此外,被告表示從新界葵青區葵涌上角街1號葵涌邨芊葵樓6樓605室(「該單位」)收取上述的現金港幣31,000元。 6.被告被帶到該單位作進一步調查,王女士在該單位內把大門開啟協助調查。 7.據警方調查所得,案發時85歲的王女士於2023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左右接到身分不詳男子的固網電話來電,來電者稱王女士的兒子涉及一宗毆打案件,若支付港幣40,000元便能讓其兒子獲釋。王女士告知來電者其地址。之後,被告到王女士的住所收數,而王女士將約港幣40,000元交予被告。當時,王女士即場向警方表示被告乃上門向她收取款項的人。及後,王女士的兒子確認並沒有來電男子所聲稱的毆打及拘禁事件發生。 8.被告因欺詐罪而被捕,他於警誡下承認自己到該處幫人收數:「我幫人上嚟收數」。 9.另外,被告因管有他人身分證而被捕。於警誡下,被告承認自己在近新界葵涌石籬(二)邨石榮樓位置拾獲該身分證:「張身分證我喺石籬邨附近執到嘅」。 10.據警方調查所得,該身分證的物主(「物主」)就2022年9月29日在小巴上遺失銀包連該身分證而報失。警方調查時,物主清楚認出該身分證,並表示自己不認識被告。 11.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只回答有關其個人背景和在其身上所檢獲現金港幣1,216元的問題。他聲稱在被捕前某天在其石榮樓住所附近拾獲該身分證。他將該身分證放在其卡片套內,打算歸還物主,其後他卻忘記了。被告拒絕回答與控罪相關的任何問題。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於1993年8月出生,現年30歲,中一程度,未婚,在干犯本案前有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紀錄。 求情陳詞 13.陳大律師陳詞指被告因經濟拮据而干犯了控罪一;說案發前一、兩天,有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被告,叫被告到王女士家收錢,表示「佢爭我錢」,但該人並無表示數目,只說收到錢後會給被告港幣500元作酬勞;被告起初有拒絕,但最後因財政壓力而干犯控罪一。 14.就控罪一,陳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下列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15.就控罪二,陳大律師指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2020] 5 HKLRD 213(CAAR 3/2019)案以12個月監禁作為有關控罪的量刑基準,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把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 討論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案,上訴庭在「判案書」第9段討論到判處「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的量刑原則如下:
17.另外,法庭在量刑時,亦可考慮其他因素,其中包括產生黑錢的前置/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18.本席亦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CACC 32/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CACC 141/2014 三案的「判案理由書」。該三宗案件的案情均與本案類似,其「洗黑錢」罪的前置/上游罪行均是電話騙案。 19.就控罪一,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吳建兵、岑華擴 及林宗悅 三案的判刑,亦考慮到被告並非如上述三案的上訴人般從國內來香港犯案,亦沒有證據指被告知悉有關前置/上游罪行(即電話騙案)的詳情,而本案涉及港幣31,000元,本席以31.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控罪一的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21個月監禁。 20.就控罪二,本席沒有忽視上訴庭在黃志平 案是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然而,上訴庭在黃志平 案「判案理由書」第34段亦指出「管有他人身分證,即使認罪,亦可能會導致15個月的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和 (CACC 181/2008,[2009] CHKEC 1076)等案)」。 21.上訴庭在 HKSAR v Fan King Lam CACC 220/2010 亦指出,就「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即使犯案者是香港永久居民,以12個月監禁作為認罪後的判刑並非過重,也沒有在原則上犯錯。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林偉根 CACC 115/2023 案,申請人向上訴庭作出刑罰上訴許可申請,其中一項控罪是「管有他人身分證」罪(“控罪2”),另一項是「使用他人身分證」罪,原審法官分別以21個月及2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法官彭寶琴在其「判案書」說:
23.就控罪二,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令判刑有認罪以外的折扣。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被告認罪後的判刑。 24.總刑期方面,控罪一及二在案件性質而言是互不相關的,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其中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1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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