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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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黃志平)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及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第四項控罪)後被判處每項控罪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原審法官下令三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及答辯人要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該判刑)。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AR 3/2019[2020] HKCA 246[2020] 5 HKLRD 2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3/2019

[2020] HKCA 2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9年第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黃志平
(WONG CHE P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0年4月1日
判案日期: 2020年4月1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4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答辯人(黃志平)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及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第四項控罪)後被判處每項控罪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原審法官下令三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及答辯人要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該判刑)。

2.申請人(律政司司長)認為該判刑違反判刑原則及屬明顯過輕,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應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故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覆核該判刑。

3.2019年9月12日,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批准申請人提出的刑期覆核申請,而本庭要正式處理該刑期覆核申請。

4.經聆訊後,本庭撤銷原判的社會服務令,並改以10個月的監禁刑期替代。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5.2018年7月25日,受害人王先生在凌晨時分遺失了錢包,內有一張八達通卡、一張花旗銀行附屬信用卡、其香港身份證和駕駛執照及現金港幣1,000元。該附屬信用卡的主卡卡主,即王先生的父親向信用卡中心報失,但報失前該附屬信用卡在短時間內已有10次被用作購買76包共值4,484元的香煙。

6.由於每次交易數額不大,故答辯人無需簽署確認交易,但有關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攝錄到答辯人使用王先生的附屬信用卡購物時的情況。

7.2018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警員發現答辯人和閉路電視所攝錄到的犯案人相似,故截查他並在他的短褲左袋內搜到一包全新的香煙。答辯人在警誡下承認是在街上執到錢包,及一時貪心,故利用內載的附屬信用卡購買香煙。

8.其後,警員搜查答辯人的住所時,搜到王先生的錢包及其附屬信用卡、72包香煙及現金港幣300元。警員亦同時搜出一張屬GUPTA Dishank先生的身份證及其星展銀行信用卡。

9.答辯人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承認拾得王先生的錢包後,先將王先生的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丟棄,再利用涉案的附屬信用卡到不同的便利店10次購買香煙。答辯人亦承認將王先生的八達通卡放在家中的廚房,並將王先生錢包內的現金購買食物,而餘下的300元則放在家中。

10.答辯人進一步承認在案發前半年在第三街拾到GUPTA Dishank先生的肩袋、信用卡及香港身份證,並將該些物件放在家中。

答辯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1.答辯人現年56歲,沒有犯罪紀錄,曾從事清潔工人工作。案發時,他是獨居並已失業近2年,但他沒有領取綜援,而是依賴朋友及財務公司借款過活。

12.答辯人指在街上拾到王先生的錢包,並愚蠢地用錢包內的附屬信用卡購買香煙。答辯人指涉案款項的數目不大,而他亦願意賠償涉案的4,000多元,故希望法庭輕判。

13.答辯人力稱對事件感到後悔,其妹妹亦指答辯人心地善良及孝順,故希望法庭能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並盡量輕判。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4.原審法官指出盜竊罪行,特別是涉及使用盜取得來的信用卡詐騙是嚴重的罪行,而涉及使用假信用卡的行騙案件,即使是簡單及規模不大,亦足以導致3年的量刑基準。

15.原審法官強調答辯人在兩小時內10次使用王先生的附屬信用卡購買76包香煙,總值4,000多元,其罪行是極嚴重的。原審法官亦指出答辯人犯案時是利用交易所涉及的金額不大,故無需持卡者簽署這漏洞,而連續在短時間內犯案。

16.但原審法官強調答辯人沒有犯罪紀錄,加上答辯人已被羈押個多月,故給予他機會重建生活及工作。原審法官在感化官的反對下,仍然決定以共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來處罰答辯人。

17.原審法官作出上述裁決時強調就盜竊王先生的錢包及其內載的財物而言,答辯人只是拾遺不報。而就管有GUPTA Dishank先生的身份證一事,答辯人並非非法入境者或逾期居留者,亦沒有使用過該身份證,而只是將它留在家中。

18.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顯示他認為盜取王先生的錢包和GUPTA Dishank先生身份證的罪行的性質並非特別嚴重,故可以用較仁慈的判刑方法處理。

申請人的立場及論據

19.申請人的立場是盜竊他人的信用卡,足以導致即時監禁的判刑,而以盜竊而來的信用卡去行騙更是罪加一等。代表申請人的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強調法庭不但要考慮該些罪行能導致的潛在損失,更必須對該些罪行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否則,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難以維持,而該些罪行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和不便,亦不能獲充分反映。

20.吳高級檢控官指出即使是簡單的信用卡詐騙案,量刑基準可以高至3年監禁。她強調答辯人不但盜取了王先生的錢包,內有身份證、駕駛執照、現金及附屬信用卡,更利用王先生的附屬信用卡在短時間內10次利用無需簽署這便利及避免因冒簽名而曝光的危險,在不同的便利店購買共76包香煙。吳高級檢控官援引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林玉芝(CAAR 4/2018)案的以下觀察:

“本庭重申本案的嚴重之處是答辯人盜取涉案信用卡後便立刻利用信用卡4次購物,包括購買2部iPhone 7。”

21.吳高級檢控官力稱事件不但導致受害人實質損失4,000多元,更因為涉案附屬信用卡的信用額而會有超過20萬元的潛在損失。因此單是涉及信用卡的罪行,社會服務令已不足以反映事件的嚴重性。

22.吳高級檢控官同時指出管有他人身分證這罪行亦應導致監禁的判刑。她援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國和(CACC 181/2008)案的以下觀察:

“申請人並非是非法入境者,亦非是過期居留人士管有偽造或他人的身份證。誠如王大律師正確指出,申請人是香港永久居民,故必持有本人的身份證。申請人管有一張偽造身份證,必有其目的。本庭不打算揣測其目的,但他必是圖謀不軌。以此觀之,申請人管有偽造身份證的罪行,不較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人士持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求職或延長居留為輕。”

23.吳高級檢控官認為根據HKSAR v Li Chang Li [2004-2005] HKCLRT 193和HKSAR v Fan King Lam (CACC 220/2010)等案,管有他人身份證本身已足以導致認罪後的12個月刑期。

24.吳高級檢控官重申以答辯人的背景,包括他長期失業,亦沒有良好的受僱機會,加上感化官的反對,社會服務令並非是適當處理答辯人所干犯罪行的方法。

25.吳高級檢控官力稱以社會服務令來判處答辯人所干犯的罪行是不恰當,亦是明顯過輕。她認為唯一合適的判刑是即時的監禁判刑,而最終的刑期亦不應低過15個月。  

26.吳高級檢控官援引多宗案例以支持其立場。

答辯人的立場

27.答辯人重申他對所犯的罪行感到後悔及內疚。他表示案發後已找到清潔領班的工作,收入可以維持生計及償還部分欠債。他亦向法庭指出曾在去年11月再拾獲他人的錢包時,他不但沒有將錢包據為己有,更有報警處理,並成功將錢包歸還失主。因此,他要求法庭輕判。

本庭的意見

28.本庭同意答辯人並非一名慣匪,而是一名機會主意者,在拾得王先生的錢包後,他不能抗拒誘惑而犯案。本庭亦同意答辯人在案發後的自強表現,亦應受到嘉許。但利用盜取而來的信用卡去詐騙店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不能淡化該等罪行的罪責,而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判刑。針對該些罪行,適當的判刑是可觀的即時監禁。事實上,在多宗同類案件,上訴法庭都是採納即時監禁的判刑方法。

29.吳高級檢控官援引的林玉芝案亦涉及一名被告人拾取了他人的鎖匙包後,利用內載的信用卡在不足一小時內四次購物,包括兩部價值不菲的iPhone,並將其中一部iPhone以半價出售給小販。上訴法庭在處理該名被告人的刑期覆核申請的以下觀察亦對本案適用:  

“28. 本案絕非一般所謂‘拾遺不報’的盜竊罪行。‘拾遺不報’是泛指拾取到他人的財物後,將財物據為己有的盜竊罪行。答辯人是拾取到受害人的鎖匙包,先處置部分財物後,再利用非法取得的信用卡在極短時間內4次購買總值約14,000元的物品,包括兩部iPhone 7。答辯人更在購買了兩部iPhone 7後不久便將其中一部以低過一半價錢出售。 ...

29. ...本庭應指出申請人在短時間內4次購物後便將涉案信用卡剪爛及扔棄,故巨大潛在經濟損失的情況不會出現。”

30.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盜竊罪及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情況下,適當的總判刑是15個月監禁。

31.HKSAR v Dai Xiangfei (CACC 169/2018)案,被告人是一名內地訪客。她先在一名店內盜取一錢包後,再取去另一名顧客的信用卡,並立刻利用該信用卡兩次購物,總值1,730元。就盜取信用卡及兩次購物的三項控罪,被告人因承認控罪而取得25%刑期扣減後,被判處入獄27個月。而盜竊錢包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取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後被判處入獄6個月,而其中三個月要和27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得出最終的30個月總刑期。

32.該名被告人是一名訪客,屬加重罪責因素,而她亦被加控一項店鋪盜竊罪。但本庭認為答辯人的罪責和該名被告人的罪責,差別不大。

33.本庭不能忽視,答辯人除了盜取了王先生的附屬信用卡及利用該信用卡多次購物外,他亦同時管有GUPTA Dishank先生的身份證。答辯人更將王先生的身份證和駕駛執照丟棄,對王先生造成極大的不便。

34.上訴法庭曾強調,身分證並非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而管有他人身分證極可能有其他不法目的。因此,管有他人身分證,即使認罪,亦可能會導致15個月的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及另一人 [2005] 1 HKLRD 86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國和,CACC 181/2008等案)。

35.本庭已考慮過案件和答辯人的背景,亦考慮了答辯人向法庭的陳述。本庭認為不論是考慮個別控罪或整體判刑原則,該判刑和同類案件的判刑有極大差別,有違判刑原則,亦屬明顯過輕,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應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故須改判。

36.本庭認為第一項和第二項盜竊罪的量刑基準應分別是9個月及2年監禁,而第四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的量刑基準應是12個月監禁。本庭亦認為三項控罪的適當總量刑基準是30個月。

37.答辯人承認控罪,故上述量刑基準理應扣減三分一至6個月、16個月及8個月,而總量刑基準亦應是20個月監禁。

38.答辯人已向受害人作出賠償及已履行超過50%的社會服務令。答辯人亦會因刑期覆核而會面對額外困苦。就上述兩個因素,本庭再給予答辯人10個月的刑期扣減,而得出最終的10個月監禁刑期。

39.本庭將三項控罪的判刑,分別定為4個月、8個月及4個月。第一項和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的4個月刑期中的一個月要和第二項控罪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答辯人須服的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40.本庭要強調,上述判刑已經是對答辯人極為仁慈,亦是基於本案的特殊情況而作出。

結論

41.本庭裁定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申請得直,除了維持原判的賠償令外,本庭撤銷原判刑,以上述判刑替代。

(楊振權) (彭偉昌)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及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