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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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3/2024 [2025] HKDC 16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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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原先面對四項控罪,首兩項為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一項管有他人的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控罪四),控罪四為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2.被告人否認控罪三,但承認控罪一、二和控罪四,且同意案情,獲得控方接納,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二、四罪名成立。由於控方不提證供檢控,本席下令控罪三予以撤銷。 案情 3.控罪一和二均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 控罪一 4.案發時,PW1李先生是尖沙咀漆咸道南115號達成商業中心12樓單位的租戶,將上述單位用作私人派對空間。 5.2024年3月9日清晨6時許,PW1檢查涉案單位,確認妥當後便離開。 6.2024年3月10日中午12時,PW1返回涉案單位,發現前門有撬痕。經檢查後,他發現11瓶威士忌、兩瓶白蘭地及兩枚紀念幣不見了。失物總值為港幣9,510元。 7.2024年3月9日下午3時01分至4時06分,涉案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的犯案過程,並且先後三次到達涉案單位爆竊。 控罪二 8.案發時,PW2蘇先生是尖沙咀金巴利道35號金巴利中心2樓A室MVP Club酒吧的經理。 9.2024年3月10日凌晨6時,PW2檢查酒吧確認妥當後便離開。 10.2024年3月11日下午1時30分,清潔工人通知PW2酒吧前門由內反鎖。PW2隨即返回酒吧,發現前門由內反鎖。他隨後衝向酒吧的後門,發現被告人站在廁所窗邊。PW2認出被告人是酒吧的前僱員,曾於2023年的3月至9月期間在酒吧任職。 11.PW2叫被告人爬回室內。之後,警員和消防員到場,並打開酒吧前門。PW2隨後發現被告人坐在酒吧的“V8”房間。經檢查後,PW2確認酒吧並沒有物品失竊。 12.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的犯案過程。 控罪四 13.2023年6月,PW3何先生與朋友飲酒之後,在尖沙咀金巴利道某處遺失銀包,於是向警方報失。該遺失的銀包載有PW3的香港身份證。 14.2024年的3月11日,PW4警員18030在控罪二的酒吧向被告人搜身,於被告人的銀包發現PW3的香港身份證。PW3確認並不認識被告人。 拘捕 15.2024年3月11日下午3時15分,PW4就控罪二的事件以爆竊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打算在控罪二的酒吧偷數支VSOP去賣。 16.PW4在被告人身上發現到PW3的香港身份證,之後於3時20分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藏有他人的身份證。警誡下,被告人表示PW3欠他3,000元,所以拿了PW3的身份證。 17.同日下午3時22分,PW4搜查“V8”的房間,發現一個環保袋,內有一把剪刀及一件“T”形的物體(證物一)。被告人表示該些物品屬於他所有。 18.同日下午3時52分,PW5偵緝警員26469就控罪一的事件以爆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曾經到控罪一的酒吧偷酒變賣。 被告人的警誡會面 19.2024年3月12日,被告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警誡下,有關控罪一,被告人表示曾到酒吧後樓梯關掉其供電,然後強行打開酒吧的前門。他續說先後三次進入酒吧,第一次取走兩枚紀念幣並在尖沙咀某後巷棄置,其後再次進入酒吧,每次帶走7至8瓶酒,並於深水埗桂林街以每次港幣620元出售這些酒。 20.警誡下,有關控罪二,被告人承認曾在酒吧擔任侍應3個月。案發時,他徒手拉開酒吧的門,未使用工具,計劃在酒吧偷取酒類變賣。後來,他聽到門外有聲音,感到害怕,於是打算從廁所窗戶逃走。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1.被告人現年20歲,犯案時為19歲,未婚,出生於香港,受教育程度至中六。其父親約50餘歲,弟弟現年17歲,三人同住。被告人的父母於其12至13歲時離異,母親隨後遷出住所。由於自幼缺乏母親照顧及教導,加上父親因事業繁忙而難以與被告人建立溝通。在案發之前,被告人主要依賴父親經濟上的資助。 22.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23.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明白自己犯下嚴重的罪行,現感到十分懊悔,願意承擔法律的責任,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24.伍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是出於貪念而犯案。就控罪一,被告人在尖沙咀途經涉案大廈,看見大廈正門的鐵閘沒有上鎖,於是決定上樓進行偷竊。最後,他見到涉案酒吧只有電鐵閘是鎖上的,於是到該層的電箱房將其電源關上,嘗試開啟那鐵閘的電鎖,其後成功開啟,偷取10多支烈酒和兩枚看似貴重的紀念幣。被告人將烈酒分兩次轉售圖利賺取合共港幣1,240元,那兩枚紀念幣則沒有價值而丟棄了。被告人成功干犯控罪一,於是愚蠢地再干犯控罪二。就控罪二,被告人沒有成功偷竊任何物品。就控罪四,被告人承認在尖沙咀街頭拾獲涉案身份證後,將其放入自己的錢包內,期間並未使用,也未打算如何處理該證件。 25.被告人自去年2024年3月11日被捕之後一直被還押,至今已有1年6個月,他已經深刻反省自己的過錯。在服刑完畢之後,被告人打算儘快投入社會,希望能投身飲食界當一名廚師,或考取駕駛執照之後當一名職業司機。 26.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在求情信中,被告人表示在還押期間,父親前來探望他,對他不離不棄。他的父親為長期病患者及面臨失業,而弟弟正在求學中。被告人希望儘早服刑結束,減輕家庭負擔,盡快回歸社會成為有用之人。 判刑考慮 27.伍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表示過,由於被告人年紀尚輕,加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邀請法庭考慮先索取教導所、勞教中心、更生中心的報告,才決定適合的判刑。 28.本席明白到,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的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任何未屆21歲的年輕人監禁刑罰,上述的條例是適用於一名16至21歲的被告人。然而,本席有以下的觀察,包括被告人在認證口供中披露已吸食可卡因3個月。就此,伍大律師表明被告人已經被還押1年零6個月,被告人有毒癮的可能性較低。本席的另一關注是被告人現正就一宗洗黑錢的罪行接受警方調查。檢控官告知法庭,被告人是在該單洗黑錢案的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三項控罪。因此,這情況無疑加重本案控罪的嚴重性。被告人在案發時19歲,並非十分年輕,加上他的生日日期為2004年12月1日,由現在開始計算,距離被告人滿21歲只是差兩個月時間。伍大律師考慮整體情況之後,不再堅持邀請法庭索取相關報告。 29.在平衡各方面的因素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控罪一和控罪二(入屋犯法罪) 30.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上訴庭早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見AG 訴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這個量刑起點已經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判詞第9段。 31.正如伍大律師所說,如果基本的量刑起點出現了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因素,法庭可以將量刑起點向上調整,所指的加刑情況包括如下:
32.本案顯示被告於犯案時具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就控罪一,為進入涉案酒吧,被告人刻意前往後樓梯切斷供電,然後使用工具強行開啟鐵閘。他在警誡下承認曾三次進入該酒吧盜取財物,並將所竊烈酒轉售圖利,至今尚未對酒吧作出賠償,其行為已對酒吧造成直接的經濟損失。被告人在犯案兩天後再次潛入曾任職的酒吧行竊。雖然及時被發現、酒吧未受損失,但這並不影響控罪的嚴重性及其罪責。 33.本席接納被告人在兩項控罪中均是單獨行事,沒有夥同其他人一同作案,亦沒有周詳策劃或精心部署,在爆竊過程中沒有對兩間酒吧內的物品造成破壞。控罪一的被盜物品總值為九千五百多元,這亦非十分高昂,而控罪二的酒吧沒有損失。 34.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伍大律師的輕判請求以及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一和控罪二,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基本量刑起點。本案存在鄭偉佳案所提及的加刑因素,即被告人於短時間之內干犯多項入屋犯法罪。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及控罪二的酒吧沒有任何損失,本席不打算將量刑起點向上調整。 35.然而,被告人在一宗洗黑錢案的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控罪一和控罪二,本席將30個月的量刑起點加刑3個月至33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就每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22個月監禁。 控罪四(管有他人的身份證) 36.本控罪從公訴程序定罪之後,最高刑罰為6級罰款,即100,000元罰款和監禁10年。伍大律師正確地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及另一人[2005] 1 HKLRD 864一案。上訴庭在李長利案中就有關管有或者偽造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 37.另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黃志平 [2020] 5 HKLRD 213一案判詞第34段亦重申身份證並非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因此管有他人身份證極可能有其他不法目的。即使認罪亦可能會導致15個月的監禁,見李長利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國和 CACC 181/2008。 38.在HKSAR v Fan King Lam(樊憬霖)CACC 220/2010,上訴庭指出,即使涉案身份證並非是一張偽造身份證,而被告人作為香港永久居民而管有他人身份證,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39.就控罪四,本席接納18個月監禁為基本的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在另一宗案件的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本席加刑3個月,量刑起點上調至21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4個月。 總量刑原則 40.被告人在兩日之內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涉及不同的案發地點、時間及受害人。上訴庭在本席剛才所提及的Lui Kam Chi一案提及到,如果罪行是發生在不同單位並且涉及不同日子,應該判以分期執行的刑期。在Lui Kam Chi一案,原審法官曾經將三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上訴庭認為這做法是原則上犯錯,最後改判並下令將控罪二和控罪三各有6個月的刑期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41.就控罪四,本席認為控罪性質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性質不相同,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管有他人身份證是與控罪一和控罪二有任何關連,相關刑期理應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32個月的刑期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整體刑責,故下令控罪二和控罪四的刑期分別有6個月和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22加6加4,總刑期為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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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