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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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暴動罪 [1] (控罪一)及有意圖而傷人罪 [2] (控罪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否認控罪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19/2021[2022] HKDC 14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9/2021

[2022] HKDC 14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陽俊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2年12月12日
出席人士:  林宜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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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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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暴動罪[1](控罪一)及有意圖而傷人罪[2](控罪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否認控罪二。

2.就控罪一,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3.就控罪二,法庭應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案情

背景

4.2019年11月11日,大批示威者響應網上號召的「大三罷」行動,在旺角一帶聚集。

5.晚上約9時30分開始,大約200至300名示威者佔據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馬路,叫喊口號。大部分示威者身穿黑衣裝束,部分人蒙面,手持雨傘、棍狀物件等等。上址的路面堆放大量雜物(包括磚頭、膠箱、玻璃碎片等),交通完全被堵塞。附近的公共設施(包括交通燈、馬路旁的欄杆等)亦遭受破壞。多架巴士無法通行而停泊在馬路上,部分巴士車身發現一些破壞(包括被潑上油漆)。

暴動

6.同一時間,晚上約9時30分,楊學志(「證人」)30歲,行經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站在行人路上,使用流動電話將上述混亂情況拍下。此時一名女子以普通話問證人「你拍甚麼?你拍甚麼?」,證人便以普通話回答「我沒拍甚麼!」。

7.晚上約9時33分,一群約10名示威者在行人路上的位置開始包圍證人,大喊要求他交出手機以刪除相片,並嘗試搶走其手機,但被證人避開。其他示威者遂走上前把證人壓着並開始施襲,其中一人先揮拳襲擊他的頸部/上背,其餘示威者則加入徒手揮拳施襲。

8.晚上約9時34分,證人嘗試逃走向停在馬路上的巴士,但示威者追趕着他並持續地襲擊證人,而且有更多示威者加入施襲。證人被一群約15至20名的示威者圍堵在一架巴士的旁邊。該群示威者對證人拳打腳踢,更有部分示威者用雨傘、棍狀物品、磚頭、鐵鎚及巴士破窗鎚,襲擊證人。

9.被告人在證人從走向停在馬路上的巴士的階段加入施襲。被告人案發時身穿一件灰色長袖連帽衞衣、一條黑色長褲,及背着一個背囊。被告人的行為如下:

(1)  晚上約9時33分53秒,被告人把衞衣的帽子戴上,加入施襲的示威者追趕證人;及

(2)  晚上約9時34分5至10秒,被告人用右手打證人的頭部兩下,再雙拳打證人的頭部及頸部位置最少5下。

10.公開媒體及後沒有再拍攝到被告人,但施襲事件仍然持續。晚上約9時35分,證人逃走進停在馬路上的巴士之間的狹縫中。當時證人已經滿頭浴血,雙手抱頭,嘗試保護自己。然而,約幾十名示威者仍持續追趕並襲擊證人,包括用磚頭、鐵鎚、雨傘、棍狀物品等不停地擊打證人的頭部。

11.晚上約9時36分,證人一直被示威者追打到巴士的另一側,最後返回起初的彌敦道與亞皆老街的交界,不支倒地。此時,約50名示威者依然繼續圍堵並向證人施襲,包括拳打腳踢及用巴士破窗鎚、鋁罐等物件襲擊他。過程中,幾名人士及記者曾經上前保護證人以免他再受襲擊,及勸阻示威者,但不果。

12.直至晚上約9時39分,現場有人開始叫喊警察即將到場,襲擊稍為緩和。一些人士在倒地的證人身旁圍圈隔開施襲者,一些身穿黃色背心的人則替證人急救。證人躺卧在地上,滿身鮮血,失去知覺。後來,警員到場施放催淚彈,而示威者則四散逃去。

13.整個過程中,除施襲的示威者外,大量示威者在施襲者的外圍築起傘陣,遮掩襲擊事件;亦有示威者叫囂不要放過證人。證人於遇襲的過程中並沒有還手。證人的部分個人財物被示威者搶走,包括手機、銀包、現金港幣500元及一些身份證明文件。

公開媒體片段

14.多條公開媒體片段及相片拍攝到上述情況,包括示威者的襲擊行為、被告人的行為及證人受傷的情況 (見相關片段和相片列表【附件一】、片段截圖、被告人的行為片段截圖及相片連同描述【附件二 影片截圖冊】)  。

證人的傷勢

15.2019年11月11日,晚上約10時07分,證人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副顧問醫生林鳳欣臨床診斷發現他的頭部及左手中指受傷。醫療檢驗顯示他的傷勢如下:

(1)  頭皮裂傷;

(2)  上背及左肩紅腫瘀傷;

(3)  左手中指變形;及

(4)  下肢沾有深色油漆。

16.晚上約10時22分,證人送往外科。伊利沙伯醫院矯形及創傷科駐院醫生林慧思進一步診斷其傷勢如下:

初步電腦斷層掃描顯示:

(1)  右眼眶周圍有血腫。左額頂部及兩側枕部頭皮有血腫及裂傷;

(2)  兩側後肩有皮下條索影;

骨科傷勢如下:

(3)  左手中指近端骨幹開放性骨折;及

(4)  右上肢挫傷、兩側下肢擦傷。

17.證人在伊利沙伯醫院留院至2019年11月14日。

18.2019年11月20日,證人到深圳市中醫院,診斷顯示證人的頭部有外傷(左頂骨外皮骨折、左頂部頭皮損傷、皮下積氣)及指骨骨折(左手第3近節指骨、第4指遠節指骨骨折、左手第1、3、4指末節指骨骨折)。證人於2019年11月26日、12月10日及2020年8月15日亦有到該院接受診斷,診斷結果亦包括上述情況,及腕和手水平特指手指伸肌和肌腱損傷。

19.2020年5月22日,深圳市羅湖區人民醫院的初步診斷顯示,證人的頂部頭皮瘢痕、陳舊性頂骨骨折、左手中指畸形。

20.2020年8月26日,香港大學深圳醫院的診斷顯示,證人的左中指近節骨折畸形癒合、頭皮疼痛。

拘捕及警誡

21.警方事後翻查公開媒體錄像片段,從中辨認出被告人。經調查後,警方於2020年9月28日在其住所拘捕被告人。

22.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控方陳述

23.控方呈遞相關案例,予法庭考慮,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一人 [2019] 5 HKC 459、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賴雲龍及另一人 [2021] HKCA 1810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林啟明 [2022] HKCA 141律政司司長 訴 周建諾 [2021] 6 HKC 386及律政司司長 訴 朱沛恒 [2021] 5 HKLRD 796。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24.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25.被告人於案發時剛滿28歲,現31歲。被告人的父母已離異,有一兄長。他與相戀6年的女朋友(未婚妻)已置業並同住,亦打算計劃結婚組織家庭。被告人的教育程度至中五。被捕前,他是一名消防處救護員。

26.被告人完成中五後,他便開始投身社會工作,一方面減輕家庭的經濟負擔,另一方面積極裝備及磨練自己。他一直向著投身公共服務及紀律部隊的目標進發。除了知識上的進修,他亦不忘鍛鍊體格專注向著投考消防處的方向努力,因他從小的志願是當上救護員一職以服務市民。經歷了8年之久,一共3次嘗試投考之後,被告最終在2016年成功獲錄取為救護員。自2017年至2020年,他的工作表現一直受到不同單位的表揚。在疫情期間被告更獲香港特區政府發感謝狀嘉許他的貢獻。

27.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承擔後果,亦知道這事件之後,將來已不可能再擔任救護員。被告人沒有放棄自己,因此他積極尋找不同的課程進修增值自己,為未來作準備。被告人在候訊期間亦參與一些義工服務。

28.辯方呈上由被告人、被告的家人、未婚妻、未婚妻的媽媽等人為他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受現場氣氛及人群影響下,一時失去理智而犯事。他為自己的行為懊悔不已,令家人及未婚妻均承受莫大的傷害及壓力感到非常愧疚,更是對他心靈上的懲罰。被告的家人等均於求情信中形容被告人是一名孝順、尊師重道的兒子,以及盡責、愛護家庭的伴侶。被告人成長階段一直規行矩步,品格正面。

29.辯方指,被告對案中事主表示深切的悔意與歉意。無論被告人參與的程度如何,他確是參與了對這無辜途人的傷害。辯方説被告人這次的行為實與他的個性不符(out of character)  。

30.辯方陳詞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預謀參與,更遑論策劃該暴動。他在現場並沒管有任何具有攻擊性或有助於任何人干擾或衝擊警方防線的衣裝或物品。他的參與是一時衝動,並無預謀。控方證據反映被告人參與襲擊事主的過程短暫(僅若1分鐘左右)。雖然被告對事主作出暴力行為,但過程中他沒有如某些施襲者般使用武器或具攻擊性物品以加重對事主的傷害,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擔當任何領導、號召者角色。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以上因素,同時考慮到被告的良好背景,從而採納較低的判刑起點。

31.就控方呈遞的案例,辯方的回應指當中案例的背景和案情與本案存在差異。例如賴雲龍案牽涉堵塞機場,以阻礙大型運輸系統為目的;又如林啟明案涉及有組織及有預謀的行動,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32.辯方除援引梁天琦案外,並沒有呈遞其他案件,亦指出每宗暴動罪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33.就本案的案情,辯方建議判刑應以不多於4年為量刑起點。

賠償命令

34.此外,辯方早於表示認罪的答辯聆訊時,表達被告人願意賠償證人的醫療費用。辯方在求情時亦重申提出。控方隨即於庭上向法庭申請醫療費用賠償金額港幣$5,330予證人。法庭亦頒令賠償。

判刑

35.暴動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HKCA 275一案列出多項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如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36.梁天琦案亦指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見73段)  。

37.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9] 1 HKC 296一案第58段指出:—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38.本案案發日為2019 年11 月11 日晚上,涉及大批示威者響應網上號召的「大三罷」行動。案情所指,暴動位置於旺角鬧市的彌敦道與亞皆老街的馬路。示威者於馬路放置大量雜物包括磚頭、膠箱、玻璃碎片等,導致交通完全被堵塞。彌敦道是旺角區主要的道路,有關地點有多條行車線,牽涉範圍不小。案發時,示威者人數約有200至300名。他們大部分身穿黑衣裝束,部分人蒙面,手持兩傘、棍狀物件等,期間亦叫喊口號。附近的公共設施,包括交通燈、馬路旁的欄杆等,亦遭受破壞。多架巴士無法通行而停泊在馬路上,部分巴士車身被潑上油漆及遭到破壞。從片段可見,場面一片混亂。

39.更甚的是,本案涉及襲擊他人暴力行為。從多條公開媒體片段拍攝到案發時的情況及相關截圖可見:-

晚上約9時30分至9時33分

(i)  證人在亞皆老街與彌敦道交界匯豐銀行外的行人路上被示威者圍堵及喝令拆除流動手提電話相片。其後證人在行人路上被示威者包圍及襲擊。

(ii)  被告人加入施襲的示威者追趕證人。

(iii)  證人嘗試逃走,但示威者追趕着他並持續地用拳頭、雨傘或棍狀物襲擊證人。及後為數約15至20名示威者加入施襲。

晚上約9時33分53秒至9時34分10秒

(iv)  被告人亦加入示威者一同參與襲擊證人。被告人連續拳打證人的頭部及頸部至少5次,維持約1分鐘左右。

晚上約9時35分

(v)  證人再逃走進停在馬路上巴士之間的狹縫中。當時證人已滿頭浴血,雙手抱頭,嘗試保護自己但仍被示威者使用棍狀物及鐵鎚襲擊,阻止他離開。其他示威者在外圍撐起雨傘作屏障,掩護施襲的示威者,阻擋鏡頭拍攝襲擊事件。

晚上約9時36分

(vi)  證人一直被示威者追打到巴士的另一則。最後證人再返回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不支倒地。此時約50名示威者依然繼續圍堵並向證人施襲。

(vii)  幾名人士及記者曾經上前阻擋及勸喻示威者,以免證人再受襲擊,但不果。

(viii)  示威者繼續向倒地的證人拳打腳踢,當中有使用磚頭、巴士破窗鎚向證人施襲。

晚上約9時39分

(ix)  證人躺臥在地上,滿身鮮血,失去知覺。證人的面部及腳均有黑色顏料。證人頭、後腦位置及身體各處有大量血漬。於證人的腳旁發現有一把巴士破窗鎚及一塊磚塊留下。

(x)  警員到場施放催淚彈,而示威者則四散逃去。救護員到場,證人送院治療。

(xi)  及後,整條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的馬路,滿地都是磚頭和雜物、公物被毁,交通癱瘓,一片頽桓敗瓦的景象。

40.於襲擊證人的整個時段,案情指由開始至示威者四散歷時約有9分鐘 (晚上9時30分至9時39分)  。在暴動環境中,示威者以人多勢眾情況下,視孤身一人的證人為攻擊目標,攜手連續用不同形式的物件 (包括巴士破窗鎚、磚塊、棍狀物件和雨傘等)  向他圍攻襲擊。整個維持約9分鐘的襲擊,對被施襲者的證人來說實屬漫長。在片段中,無論示威者的說話內容和行為表現清晰地流露了他們不打算會放過證人。示威者亦蓄意用雨傘阻擋鏡頭,遮掩襲擊行為。過程中見證人血流披面,仍無動於衷,鍥而不捨繼續襲擊。最後,證人倒於地上,奄奄一息。示威者以人多勢衆襲擊手無寸鐵、沒有還手、甚無法還擊的證人,襲擊手法十分霸凌和殘酷。若非有幾名人士及記者出手勸阻及警察到場發放催淚彈,亦不見示威者有意欲停止襲擊或散去。現場亦極度混亂。

41.示威者還搶走證人的財物,包括手機、銀包、金錢及身份證明文件。

42.根據案情,證人最新近的醫療資料已是2020年5月22日。法庭向控方了解證人最更新的康復情況,控方指因未能聯絡上證人所以未有有關資料。控方確認就案情的內容已反映證人的有關傷勢,沒有醫療報告需要呈遞。案情指,證人的傷勢嚴重。證人的頭部、上身及下肢,差不多整個身體均也受傷。證人亦須到矯形及創傷科診斷,證人需留院4天,僥倖的是證人沒有生命危險。其後證人到深圳市中醫院診治,證人頭部有外傷及指骨骨折及腕和手水平特指手指伸肌和肌腱損傷。約半年後到深圳市羅湖區人民醫院診治,證人的頂部頭皮瘢痕、陳舊性頂骨骨折、左手中指畸形。接着約事發後九個月,證人到香港大學深圳醫院接受跟進診治,證人的左中指近節骨折畸形癒合、頭皮疼痛。

43.本案於暴動之上再加以襲擊,被告人確有實質具體的襲擊行為。雖然被告人當中參與時段歴時不長,而手上亦無武器,但被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施襲者圍毆證人。被告人的行為,會激化、鼓勵其他示威者,肆意加入使用武力襲擊證人,加劇現場混亂情況。於梁天琦案: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參考Caird案,第504及第505頁;Blackshaw案第9段;黃之鋒案第123至第127段。」

44.上訴庭於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一案中的判詞提出法庭就暴動罪的判刑考量需顧及:(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配套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45.被告人本身是一名救護員,職責當然是以救援他人為己任。案發時,他已服務了消防處三年多。他過往曾經歷了不少挫敗才能夠考獲這份工作。而成為救護員得以服務市民大衆這一職,在被告人求情信中所説,是他從小的自願。可是於本案,被告人參與暴動中襲擊的行為,完全與他一直的志向和本身的工作理念相反和違背。案情指,當時為數不少的示威者向證人襲擊時,被告人不但沒有阻止或救助,還加入當中參與一同襲擊證人予以傷害。這實在令人驚訝及他所說對救援工作的熱愛而感到懷疑。

46.被告面對的控罪及情節,監禁刑期是唯一的考慮。

47.楊家倫案,案件事發在旺角豉油街及附近街道發生嚴重警民衝突。大批市民衝擊在場維持治安及秩序的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有人辱罵警員。場面失控後,更有人「撬走」街上的地磚,並以此為武器擲向警員及以其他暴力行為襲擊警員。部分襲擊者頭戴帽,而大部分襲擊者都面戴口罩。襲擊者以不同暴力方法制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水噴劑射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有人縱火,導致火頭處處,部分店舖的簷篷亦因而著火。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及大量現場物件被破壞,而事後街上則滿佈多種雜物及磚塊。上訴庭認為就暴動罪採納五年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48.鄧浩賢案,案件事發在山東街及彌敦道的暴動,牽涉約為數100-200多名示威者,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認為由於沒有證據在該案控罪範圍的暴動中點火情況,裁定判刑起點應為四年半。

49.本案牽涉「大三罷」行動,範圍是旺角鬧市的主要道路彌敦道範圍,牽涉200至300名示威者。但法庭認為本案事發突然,施襲者主要自發參與,沒有預謀地襲擊證人。法庭考慮了案件背景、案情、被告人的角色、被告人初犯及所有求情理由,法庭以3年9個月(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50.法庭頒下賠償令後,被告人立時向證人作出賠償。雖然被告人於判刑前不久才進行賠償,但基於證人身在大陸,控方需時了解賠償證人的方法;所以在被告人表示認罪後,判刑前被告人才有有關資料。因此,基於被告人已作出賠償,法庭給予3個月減刑,即量刑下調至42個月。

51.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後,監禁28個月。除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總結

52.本案,法庭判處被告人28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 7 ( 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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