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27/2025,[2026] HKCA 371
原案件:[2025] HKDC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2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32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對 |
|
| 第一申請人 |
CHENG MAN KIT (鄭文傑) (D4) |
|
| 第二申請人 |
WONG HO SING (王浩昇) (D2) |
|
| 第三申請人 |
NG WAI TAK (吳偉德) (D1) |
|
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 |
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
|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25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2月25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3月11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D1(第三申請人)、D2(第二申請人)和D4(第一申請人)承認一項‘暴動’(控罪1)。此外D1和D2也承認一項‘串謀傷人’(控罪2)。區域法院原審法官(謝沈智慧法官)把他們分別判囚4年8個月、5年3個月和5年3個月。三人不服,就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本庭在聽畢所有陳詞後把申請和相關的上訴駁回,理由如下。
承認事實
2.本案源於2019年7月21日的‘白衣人事件’。
3.以下是全案的綜合描述[1]:
「 4. ……
(1) 2019年7月21日晚上,一群大多數身穿白色上衣的人(白衣人)以及另一群大多數身穿黑色上衣的人(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元朗站)聚集,並發生暴力衝突。
(2) 當晚約2240至2243時,一群白衣人經元朗站F出口衝入該站付費區(付費區),襲擊付費區內的人。其後,一群黑衣人開始在付費區內聚集。
(3) 當晚約2248時開始,一群不少於50人的白衣人手持木棍及藤條進入元朗站,在大堂非付費區聚集。他們與付費區內的黑衣人激烈爭執,情況迅速升級為暴力衝突。當時,白衣人的行為包括:
(a) 用木棍、藤條和徒手拍打元朗站內的閘機和玻璃圍欄;
(b) 揮動手中的藤條、木棍、雨傘等武器威嚇及襲擊黑衣人;
(c) 向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民投擲水樽、木棍、竹竿及鐵通等物件;
(d) 叫囂和作出挑釁性行為,挑釁黑衣人進入非付費區;
(e) 襲擊記者和勸阻他們施襲的市民。
(4) 當晚約2300至2303時,另一批約20名白衣人(部份手持藤條和木棍)進入元朗站,並加入在大堂聚集的其他白衣人。白衣人向付費區內的約50名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民潑灑液體、投擲水樽、木棍、告示牌等,亦有白衣人。用木棍隔着閘機打向付費區內的人士。
(5) 當晚約2302時,約100名白衣人衝入付費區,大部份白衣人當時手持木棍、藤條及雨傘等長條形物件。付費區內的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民從大堂經樓梯及扶手電梯跑上月台。白衣人跟隨其後,並用木棍、藤條及雨傘追打黑衣人和其他現場市民。
(6) 當晚約2305時,白衣人陸續走上月台,當中大部份白衣人手持長條型物件如木棍、藤條及雨傘等。高峰期時,共約70名白衣人在月台上聚集。白衣人追打月台上的人士、指罵和威嚇當時一輛停站列車(008號列車)內的人。白衣人亦於月台上施襲,包括以木棍、藤條、雨傘及雪糕筒等襲擊列車內的人士。
(7) 白衣人在月台上及008號列車內聚集和施襲的情況持續至當晚約2314時、當008號列車離開元朗站開往屯門方向之時。白衣人之後經元朗站的不同出口散去。」
4.事件導致多人受傷。受傷的部位遍布人的頭、面、眼、嘴唇、頸項、肩背和四肢。傷勢則包括各種裂傷、擦傷、瘀傷、血腫和觸痛。傷者中也有人患上創傷後壓力症[2]。
5.D1、D2和D4均為參與是次襲擊的白衣人。
6.D1的參與如下[3]:
「 4. ……
(11) 案發時,第1被告在白衣人群中聚集並且參與襲擊。第1被告的行為包括:
(a) 約2257時,第1被告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經B出口進入元朗站;
(b) 約2259時,第1被告跳入F出口附近的付費區,與其他白衣人一起襲擊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第1被告其後離開付費區;
(c) 約2302時,第1被告與其他白衣人進入付費區,第1被告在連接月台與大堂的樓梯上多次揮拳襲擊兩名男子;
(d) 約2308時,第1被告在008號列車車廂內,站在列車乘客與月台上其他白衣人之間;
(e) 約2309時,第1被告用手指指向008號列車車廂內的乘客;
(f) 約2310時,第1被告脫下他的白色上衣,遞給一名白衣人。第一被告接着赤裸上身在元朗站月台走動。其後,第一被告換上灰色上衣;
(g) 約2314時,第1被告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元朗站。
(12) 案發時,第1被告戴上一對手套,但沒有佩戴口罩或使用其他蒙面物品。第1被告最初身穿白色T裇、藍色牛仔褲,但及後換上灰色上衣才離開現場。」
7.D2的參與如下[4]:
「 4. ……
(16) 2019年7月21日約1845時,第2被告離開天水圍天悅邨住所。當時,第2被告沒有佩戴口罩,他身穿白色T裇、黑色短褲及黑色運動鞋(白色鞋底),並揹上一個斜孭袋。
(17) 同日其後,第2被告在白衣人群中聚集,並且參與襲擊。第二被告的行為包括:
(a) 約2303時,第2被告手持藤條,戴着口罩,經G出口進入元朗站。第2被告跑向閘口,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進入付費區;
(b) 約2306時,第2被告與其他白衣人在月台聚集,兩次用力向008號列車車廂方向投擲物件;
(c) 約2309至2312時,第2被告手持藤條進出008號列車車廂,並在月台走動;
(d) 約2314至2316時,008號列車開出後,第二被告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月台,及經B出口離開元朗站;
(e) 約2317時,第2被告在元朗站旁邊朗日路的停車場,與數名南亞裔人士一起出現。其中一名南亞裔人士脫掉白色上衣。第2被告除下口罩,登上一輛登記號碼為TX852的私家車後駕車離去。」
8.D4的參與如下[5]:
「 4. ……
(23) 案發時,第四被告在白衣人群中聚集並且參與襲擊。第四被告的行為包括:
(a) 約2248時,第4被告拿着藤條,與其他白衣人一起經F出口由形點進入元朗站;
(b) 約2248時,第4被告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在非付費區聚集;
(c) 約2250時,第4被告於非付費區一道衝前用藤條揮向付費區內的人士。約2258時,已戴上口罩的第4被告再次用藤條揮向付費區內的人;
(d) 約2259時,第4被告手持藤條進入近F出口的付費區。當時數名白衣人正在付費區內襲擊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
(e) 約2302時,白衣人衝入付費區並追着黑衣人和其他市民。期間,第4被告亦進入付費區,之後約2307時,第4被告與其他白衣人一起起步上前往列車月台的樓梯;
(f) 約2313時,第4被告經樓梯離開月台,之後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元朗站。」
9.就‘暴動’罪,控方的案論是D1、D2、D4連同其他白衣人犯案。就‘串謀傷人’罪,控方的案論是D1、D2和其他白衣人早有非法和惡意傷人的協議並執意付諸實行[6]。
輕判請求
10.D1判刑時39歲,未婚,任職保安員,有三項前科但無一與本案類同或與暴力相關,及至本案判刑後則另加一項‘自稱三合會成員’,判囚6個月,與本案分期執行。D2判刑時29歲,未婚,任職地盤雜工和送貨司機,有四次前科涉及共九項控罪,其中一項為2014年的‘刑事恐嚇’,及至本案判刑後則另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判囚16年8個月,與本案分期執行。D4判刑時44歲,和未婚妻經營水果店,有六次前科涉及共九項控罪,其中兩項為1997年的‘刑事毀壞’。三人的代表大律師均指三人的行為並非太過嚴重,同時亦要求法庭參考同屬白衣人事件的別案判決來決定三人的刑期。
原審量刑
(暴動)
11.原審法官考慮的案例和所得出的結論包括:
一、 判罰‘暴動’罪的量刑因素起碼有十二項[7]。
(HKSAR v Leung Tin Kei [2020] 4 HKLRD 462)
二、 量刑時法庭不但要考慮某個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此外還要考慮暴動整體有多嚴重[8]。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HKCA 6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HKC 296)
三、 法庭無需甚至不應該把同一暴動再細分為不同環節並對不同被告的全部或部分參與作出相應的刑期調節。另一方面,本案案發當晚確有三場不同時間地點和日期(凌晨前和後)的暴動,法庭給其中一場暴動量刑,跟其他兩場暴動的量刑不能相提並論,不能直接比較[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明 [2022] HKCA 141(保釋申請判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偉明 [2023] HKCA 989(單一法官的判決);律政司司長 訴 王志榮 [2024] HKCA 823)
12.適用Leung Tin Kei案的十二個量刑考慮,原審法官認定本案是有計劃、有預謀的;各被告儼如對黑衣人行使私刑,而且讓暴力外溢至可能是完全無辜的其他市民,行為遠超保衛家園而更像宣洩仇恨;D1和D2是有意識地加入,並非一時衝動;暴徒人數高達100人,而且配備木棍、鐵通和雨傘等武器,及利用現場的告示牌和垃圾桶蓋等物向對方投擲;相關的襲擊令到多人受傷,現場血跡斑斑;案發地點範圍不小,包括地鐵站的非付費區、多個出入口、付費區甚至月台;暴動歷時達34分鐘;有關的無差別襲擊對市民構成迫切的威脅和危險,對被困在車廂內的市民構成非法禁錮;及有關的暴動導致不同政見的市民關係完全破裂[10]。
13.至於個人罪責,原審法官認為D1、D2和D4都積極參與了暴動最嚴重和最暴力的部分,只是襲擊的方式不同。意思是,D4曾經揮動藤條指示其他白衣人走向閘機,之後又站在閘機前的前線,明顯具有指揮或煽動別人襲擊的作用。也就說,有關三人都在暴動期間干犯了其他罪行 – 雖然控方願意把原本也針對D4的控罪2留檔(認罪協商的結果)[11]。
14.原審法官最後裁定控罪1的量刑基準是7年[12]:
「 41. 考慮到上述各因素,就「暴動」罪(控罪1),本案的3名被告人的參與及角色比黃英傑案的林啟明(第4被告)更嚴重。就林啟明,原審法官以7年監禁作量刑基準;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已指出該量刑不屬輕判,但卻非明顯過重。本席認為就3名被告人,適當的量刑基準均為7年監禁。」
(串謀傷人)
15.由於事件是早有預謀,涉及使用武器和聯同多人犯案,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應該以2年為控罪2的量刑基準。
(減刑和總刑期)
16.原審法官不接受D1曾在月台及/或車廂充當調停人[13]:
「 44. 大律師指第1被告去到月台後曾站在列車乘客與其他白衣人之間,並揮手指示雙方人士要分隔開,其後被其他白衣人拉出車廂。大律師稱當時第1被告已冷靜下來,沒有再參與月台上的暴動,反而是擔當調停角色,要求衝突停止,更叫其他白衣人離開車廂;其時,有人從車廂內以粗言穢語挑釁白衣人,令原本平復的情況有機會再次變得激烈,第一被告因而指向該人,叫他不要再挑釁。本席不接受該說法。首先,本席要求控方於庭上分別兩次播放大律師所指的片段,但從沒聽到第1被告要求車廂內的人停止挑釁。第1被告的確曾站在車廂出入口,但他明顯地並非冷靜下來。第1被告離開車廂後,有另一名白衣人攔截車廂的出入後。當時第1被告再次來到車廂出入口,指罵車廂內的人,態度凶惡,更須由另一名白衣人攔截。」
她只接受D1有儘早認罪[14]:
「 43. 第1被告於訂定審期前已表示會承認控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該扣減已涵蓋悔意及其他求情因素。控罪1刑期減為4年8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減為16個月。」
原審法官同時認為D1控罪1和2的刑期可以全部同期執行[15]:
「 … 就控罪1量刑時,本席已考慮了被告人干犯其他控罪。因此,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年8個月。」
17.除了在排期審訊後認罪,原審法官亦未發現有任何因素可讓D2減刑。跟處理D1時一樣,原審法官下令D2兩項相關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16]:
「 46. 第2被告於本案排期審訊後才表示會承認控罪。根據Ngo Van Nam(同上)只可獲20%至25%的扣減。以最寬大的方式處理(即予以25%的扣減),控罪1的刑期減為5年3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減為18個月監禁。除了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下令,就控罪1,判處第2被告5年3個月監禁;就控罪2,判處第2被告18個月監禁。可是因就控罪1量刑時,本席已考慮了被告人干犯其他控罪。因此,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5年3個月監禁。」
18.對於D4,原審法官的判刑跟處理其他兩名被告基本無異,即認為只有認罪一個因素可以減刑[17]:
「 47. 第4被告亦於本案排期審訊後才表示會承認控罪,但比第2被告遲(即預審後)。雖然如此,他是於審期約1個月前表示會認罪。本席以最寬大的方式處理(即予以25%的扣減),控罪1的刑期減為5年3個月監禁。
48. 辯方提供區議員的求情信及一些感謝狀。區議員指第4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之後已改過自新。大律師亦指,第4被告一直熱心公益,其家人亦因本案感到壓力。量刑時,本席已沒有考慮到第4被告曾有涉及暴力的案底。面對如此嚴重的控罪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變得微不足道。眾所周知,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下令判處第4被告5年3個月監禁。」
D1的申請
19.關有禮大律師不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他為D1的上訴許可申請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20.理由1投訴:原審法官錯誤裁定D1沒有呼籲車廂內的人停止挑釁,並因而錯誤拒絕接納D1曾經擔當調停人的角色及為此而給D1減刑。
21.關鍵陳詞:
對於D1有沒有說過「唔好再挑釁」這話,控辯雙方是有爭議的,原審法官應該在內庭多聽幾次才作決定,可是她卻選擇在噪音一定比較多的庭上播放兩次便給出「完全聽唔到」的結論。這是絕不穩妥的。
即使不靠耳聽,法庭其實都可以從錄影和截圖看到D1的三個相關行為:面向白衣人揮動雙手示意他們後退或不要進入車廂;面向車廂並後退至車門並抓住兩邊扶手以堵住白衣人進入;在車門指向車廂內的人搖頭和說話(即據稱的「唔好再挑釁」)及立即轉身扶著另一名白衣人離開。
以上的畫面可以清楚顯示D1試圖作出調停和平息兩個陣營之間的衝突,原審法官宣稱他「態度兇惡,須由另一白衣人攔截」(《判刑理由書》第44段:見上)則和事實不符。在相關聲帶、片段及/或截圖的支持下,原審法官實在沒有理由不接受D1曾出手調停事件而給他減刑。
22.理由2投訴:對於D1而言,以7年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
23.關鍵陳詞:
D1曾在本案充當調停人;他沒有涉及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的前科,而且對上一次定罪是本案發生前11年;暴動雖然開始於22:40時,但D1要延遲至22:57時才進入元朗站,以及在23:14時便離開,參與時間並非最長。
(分析討論)
24.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處理這項上訴理由的關鍵不在於D1是否確曾堵住白衣人的前進。假設他真的這樣做過,並且確曾向車廂內的人喊話,叫他們停止挑釁(強調是假設),他背後的動機還是相當重要的,可以直接影響到這些行為是否應該被視作減刑因素。
25.就這一點,法庭是沒有直接的證據,不過回顧上訴法庭在王志榮 案的所有觀察,這個明顯是要‘教訓’對方的集體襲擊事件,還是有著「保衛家園」這一層面,讓對方不敢再來。從這個角度出發,有人不想在追打至車廂後還繼續,恐怕在密封的空間會令事情徹底失控,那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調停了,只能說是要避免自己和自己的同伙惹上計劃以外的麻煩。其他例如是希望列車可以盡快離開,送走在上面的黑衣人等等,全部都是很有可能的。簡單說就是目的達到,適可而止。
26.還有,用較宏觀的角度審視,D1當晚的整體行為究竟包括什麼?就是帶著武器,在付費區閘口打人,之後越走越深,甚至在連接月台的樓梯上面都還繼續,並最終現身於車廂門口,總共歷時17分鐘。在襲擊此起彼落、雜物橫飛、整個元朗站亂作一團的情況下,作為眾多施襲者的一員,就算D1真的曾短暫堵住車門,不讓白衣人進入,那也不可能是調停。始終,當時黑衣人已經再無退路而白衣人則全面掌控局面。在當時的環境,「唔好再挑釁」更像是威嚇,暗指‘否則後果自負’。即使D1是在片刻之間止住了其他白衣人,這也不能減輕他在案中的整體罪責。
27.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審法官憑什麼去理解D1在車廂門口的動作,這個理解又是否可以商榷,都不是重點。重點是她正確地拒絕了調停的說法。鑑於案發時的一切相關情況,原審法官以7年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也無可批評。在嚴重如本案的暴動,D1沒有同類前科和參與時間不及別人都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
D2的申請
28.D2沒有律師代表,在表格XI則指自己的犯案行為明顯沒有其他同案被告嚴重,量刑基準應該低於7年。
(分析討論)
29.正如原審法官指出,給暴動案量刑,不但要考慮某個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且還要考慮暴動整體有多嚴重(見上文第11段第二點)。D2當晚身穿白衣、拿著藤條,從非付費區一直跑到月台,向列車「用力」投擲物件,之後亦曾進出車廂和在月台上遊走,直至列車駛走才和同伙離開,行動和目的都明顯和一眾白衣人一致,更何況他承認和其他白衣人串謀傷人(即控罪2),所以在罪責上和其他被告沒有分別。
D4的申請
30.常子謙大律師也不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他為D4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31.理由1投訴:原審法官把王志榮案所提到的三個階段,誤解為三場不同的暴動,以致沒有充分考慮到整個白衣人事件的性質,對D4採納了過高的量刑基準。
32.關鍵陳詞:
在王志榮案,上訴法庭是把7月21日晚劃分成三個階段,但其實三個階段都只屬同一場暴動。意思是,三個階段都不外乎是白衣人在選擇自己執法,搶奪法律的功能(參考王案判詞第125段的觀察)。
原審法官漠視這一點,僅以時間地點和日期(凌晨前和後)上的分別,硬把三個階段說成是三場不同的暴動,並拒絕參考其他階段的判刑和上訴案例(見上文第11段第三點),以致D4的判刑要比其他階段的被告重,即使他們的犯罪行為相若。
33.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為控罪1設定量刑基準時沒有考慮D4已再無‘串謀傷人’的指控。
34.關鍵陳詞:
就D1、D2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部同期執行,原審法官給出的理由,是考慮到二人干犯控罪1時也同時干犯了控罪2(見上文第16和17段)。結果是,經過相關的認罪扣減之後(33.33% 和25%),控罪2的刑期被控罪1的刑期悉數吸收。
另一方面,D4只面對控罪1,但原審法官給他設定的量刑基準卻同樣是7年,和其他兩名被告沒有分別。結果是,經過相關的認罪扣減之後(25%),他的判刑和D2一模一樣。若然他及早認罪,取得最高的三分一減免,結果也會和D1一樣。
由於D4沒有被指「襲擊而引致他人受傷」(用字和加強皆取自常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他的罪責實在應該比D1和D2小。原審法官沒有就這個問題進行分析,是原則犯錯。
(分析討論)
35.白衣人事件被劃分成三個階段和三場暴動,是控方的選擇,原因明顯是因為暴動與暴動之間有間斷。這些間斷不單止是時間上的,而且也是地點上的(見王志榮案判詞第4、第6和第8段下的三個一覽表)。
36.例如第一階段,它是以相關列車和大部分白衣人離開元朗站為終結的,時間是21號晚1115時,全長35分鐘。第二階段的開始時間是翌日凌晨0時,維持了15分鐘,地點是元朗站外的朗和路,期間雖然有小部分擴散至元朗站J出口,但白衣人並未重返站內。第三階段開始於同日0026時,至0032時結束,起因是J出口內的黑衣人挑釁,結果導致大批白衣人的第二次入侵,範圍直達通往形點I的天橋。
37.基於以上的不同,以及涉案人數和暴力程度的差別(同見王志榮案判詞的三個一覽表),原審法官認為第二和第三階段的暴動和本案沒有直接的可比性,是完全正確的。誤讀甚至扭曲王志榮案的不是原審法官。
38.Leung Tin Kei案的第十二項量刑因素要求法庭考慮被告參與暴動期間是否有干犯其他罪行。由於對D1和D2而言這個問題的答案是‘有’,原審法官下令控罪2和控罪1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用意在避免‘二次懲罰’的出現,是再清楚不過的。
39.至於D4,控方雖然同意將控罪2存檔,但他同時亦承認揮動藤條和其他白衣人一起衝向對方陣營,而且期間還發生著由其他人進行的實質襲擊,所以D4最少也是在「促成、協助或鼓勵」其他白衣人的行為,包括實質的襲擊行為(見HKSAR and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第21段)。原審法官為控罪1給他設定和D1、D2一致的量刑基準7年,因此也無可批評。
40.一言蔽之,D4兩項投訴都是全然缺乏理據的,根本不應該被提出。
判決
41.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拒絕三名申請人的刑罰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相關的上訴。三人的原有判刑維持。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傅悅耳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常子謙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申請人: 由聶伯仁律師行轉聘關有禮大律師及陳正霆大律師代表
[1] 《判刑理由書》第4(1)至4(7)段。
[2] 《判刑理由書》第4(10)段。
[3] 《判刑理由書》第4(11)至4(12)段。
[4] 《判刑理由書》第4(16)至4(17)段。
[5] 《判刑理由書》第4(23)。
[6] 《判刑理由書》第4(27)至4(28)段。
[7] 《判刑理由書》第11段。
[8] 《判刑理由書》第12至14段。
[9] 《判刑理由書》第22至34段。
[10] 《判刑理由書》第40(1)至40(10)段。
[11] 《判刑理由書》第40(11)至4(12)段。
[12] 《判刑理由書》第41段。
[13] 《判刑理由書》第44段。
[14] 《判刑理由書》第43段。
[15] 《判刑理由書》第45段。
[16] 《判刑理由書》第46段。
[17] 《判刑理由書》第47至48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