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晙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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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兩人均在承認控罪後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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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8/2023 [2023] HKDC 17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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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兩人均在承認控罪後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2年11月3日1900時左右,77歲已退休的事主李雪英女士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來電,聲稱是她的孫兒和更改了電話號碼,李女士於是回電與宣稱是孫兒的人交談。 3.翌日,李女士收到宣稱是孫兒的人來電表示被拘捕,要求港幣30,000元保釋金。李女士被問及她的住址,並被吩咐要把錢交給對方的朋友。 4.同日約半小時後,D1自稱陳律師,到達李女士住所,從她收了30,000元。其後,宣稱是孫兒的人再次致電李女士要求多付港幣90,000元。李女士沒有那麼多現金,但最後同意額外給予港幣50,000元,宣稱是孫兒的人表示有人會在下一天來收錢。 5.與此同時,李女士媳婦到訪,李女士向媳婦講述事件,二人最後報警。 6.2022年11月5日0730時左右,警方到達李女士住所,計劃拘捕行動。 7.同日1130時左右,李女士接獲電話,獲告知會面地點,並到達等候,之後D1走到並坐在李女士身旁,問她錢是否已準備好。警方隨後將D1截停和拘捕。 8.同日1140時左右,D2被發現在附近把風,形迹可疑,故被拘捕。 9.D1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0.D1身上的電話,其通訊紀錄顯示當日1130時左右,該電話曾兩次致電李女士的流動電話。 11.另外,D2在警誡下表示為了港幣數千元報酬,負責陪同D1。經調查,D2身上的電話有他和一名叫「小生李」的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D2獲告知騙局講稿,內容包括收錢地點、來電者假冒身分、注意事項、收錢次數、收錢金額、目標人物年齡及被告人假扮身分,還有指示叫D2說是陳律師派他來收錢。 加刑申請 12.另外,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 條,申請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指出涉案罪行的普遍性(prevalence),依賴的是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黎美儀總督察,日期為2023年3月31日撰寫的證人供詞,提供有關電話騙案自2018年至2022年的統計數字,其中特別提到2021年有1,140宗電話騙案數目,升至2022年的2,831宗,累計金錢損失亦由2021年的約八億升至2022年超過十億。 被告的背景 D1 13.D1於1998年香港出生,現年25歲,中三程度,是裝修工人,家有母親及兄長,居住天水圍一屋邨。D1過往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傷人、經營賭檔及違反犯聚令。 D2 14.D2於1996年香港出生,現年26歲,曾於英國接受中學教育,是冷氣維修工人,家有父母、妻子及一個1歲女兒,居於元朗區,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D1 15.代表D1的徐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及一份補充求情陳詞。辯方除確認上述D1的背景外,補充指,在疫情期間,D1長期工作不足,去到2022年甚至多個月沒有工作,愚蠢地以電話欺騙賺取快錢。 16.D1選擇在最早階段認罪是最大求情理由。另外,今天亦確認D1與D2共全數賠償了30,000元(每人15,000元)給事主李女士,表示了歉意,亦希望法庭給予被告刑期上的扣減。 17.辯方指本案涉及要求事主提供保釋金,在過程中沒有使用恐嚇字句或要脅會傷害其他人,事件中無人受傷,亦不涉及禁錮或毆打等情節。 18.辯方引述兩宗有關電話騙案的上訴庭案件供法庭考慮,第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受害長者接到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向他們求助,從而被騙取金錢。上訴庭同意,電話騙案較街頭騙案更嚴重,量刑要更高,因為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他們受驚嚇程度和面對壓力遠較街頭騙案為大,加上受害人會失去畢生或大部分積蓄,恰當的量刑基準是四年。在扣除三分一認罪折扣後,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10個月(即約三分一)。 19.另一上訴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案情指受害人收到不知名男子來電,指她兒子犯了一些淫褻罪行,要求支付50,000元以確保兒子安全。該被告被控「洗黑錢」罪,並於審訊後被裁定有罪,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認為不應超過三分一,總刑期為四年監禁。 20.在補充陳詞中,辯方在有關加刑幅度上,再提供了另一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是有關互聯網平台上的交易騙案,上訴庭同樣認同原審法官的三分一加刑決定。除此以外,辯方還提供了另一個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琪及另一人 [2022] HKCA 168,同樣是網上買賣騙案,上訴庭單一法官在最終拒絕上訴許可申請期間提到加刑幅度為百分之三十。最後,辯方還提交了一個2023年10月的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之萬 [2023] HKDC 1545,亦是網上騙案,最終判刑法官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21.辯方接受基於本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對社區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以及此類罪行對任何人的總利益的影響及程度,法庭有可能判處較重刑罰,提議法庭考慮以百分之二十五為加刑幅度。 22.辯方陳詞指,本案雖是電話騙案,但受害人被告知她的孫兒被警方拘捕而需提交保釋金,而並非被禁錮或毆打,受驚程度和案情嚴重性較上述洪永俊 案為輕。此外,就涉案金額而言,受害人原本被取去港幣30,000元,同類案件中並不屬最嚴重的一類,所以辯方懇請法庭採納三年的量刑基準,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就案件嚴重性作出適量調整,並考慮接納D1認罪及有悔意,及對受害人曾作出賠償而給予量刑折扣。 D2 23.代表D2的王大律師亦有提交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及一份補充求情陳詞。就D2的背景,辯方補充說他在英國完成高中及基礎課程後回港,加入父親開設的冷氣工程公司,由學徒做起,案發前已是冷氣維修師傅,月入約30,000元。 24.其後,D2認識太太,並於2021年結婚,妻子是家庭主婦,D2則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兩人現時育有一個兩歲半的女兒,不幸地在出生後被診斷患有嚴重先天性心臟病AVSD。辯方亦呈交了有關醫療文件的副本作證明。 25.辯方指D2希望幫女兒往私家醫院就醫,加上案發時香港剛經歷疫情肆虐,市道不濟,D2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才鋌而走險,干犯本案。 26.辯方指D2已深感後悔,於羈留期間已進修英文及電工的課程,希望出獄後可盡快重操故業,他亦準備報讀電力及通風系統牌照課程,以增值自己的技能,另外亦在獄中參加聖經課程。 27.辯方向法庭呈交了五封分別由D2本人、他的父母、祖母及妻子撰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28.辯方指D2在妻子支持下,日後不會再重蹈覆轍,亦指D2在本案參與程度不高,他在本案即時認罪,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重犯機會甚微。 29.辯方亦指本案沒有涉及違反誠信,涉及金額亦不高,亦如D1求情中提及,D1及D2兩人(每人15,000元),已就事主的所有損失共30,000元作出賠償,希望法庭考慮為其中一個求情理由。 30.辯方亦提交上述的D1代表呈交的案例洪永俊 案,但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因為指本案案情較為輕微,還呈交了另一個上訴庭案例,SJ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該案是一宗上訴庭的刑期覆核案件,涉及商業欺詐及違反誠信的行為,該答辯人是一名銀行職員,欺詐銀行共超過630,000元。該答辯人第一時間認罪及第一時間作出全額賠償,並且該案有案件延誤的情況,最後上訴庭駁回覆核申請,維持21個月監禁,緩刑三年的刑罰。 31.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該Hui Siu Man案所涉及的金額遠較本案為多,而且模式更為複雜,該答辯人利用職權犯案,事後更做出多個虛假交易掩飾真相,違反誠信,比本案嚴重,而亦與本案的D2同樣願意作出賠償。 32.就加刑申請方面,辯方指上訴庭並沒有訂下加刑幅度的指引。在上述的洪永俊 一案中,原審法官於考慮量刑時曾因控方申請而加刑百分之五十,上訴庭認為此舉並不合適,並將加刑幅度改為三分一。 33.辯方亦指洪永俊 一案以後的相近案件中,區域法院各法官也曾考慮有關加刑幅度,幅度橫跨由無需加刑,加刑四分一至三分一不等。 34.另外,辯方在補充陳詞中提交了三個2023年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分別為 (a) HKSAR v Fok Tsz Hin [2023] HKDC 1564(為 “Guess Who” 騙案,加刑幅度為百分之二十五);(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紫婷 [2023] HKDC 862(為互聯網騙案,加刑幅度為百分之十二點五);(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祖澤及另一人 [2023] HKDC 1351(為與電話騙案有關的「洗黑錢」案件,加刑幅度為三分一)。辯方最後希望法庭考慮所有D2的背景及求情因素,酌情輕判。 判刑 35.本席認為作為一宗電話騙案,本案有幾處嚴重之處,包括是一宗串謀案件,涉及兩名被告,並且在短短三日之內,兩度向77歲已退休的事主訛稱其孫子被拘捕而須繳付保釋金,在第一次成功取得30,000元後,再致電事主要求多90,000元,但因事主未有足夠現金而最終同意接受50,000元,幸好被親人及時得知並報警求助,最後在警方埋伏下,分別將企圖收錢的D1及在附近把風的D2拘捕。除以上情節外,從D2當時身上的電話紀錄發現其中有騙局的講稿,可見就算不是精密嚴謹,也是有若干程度的計劃犯案。 36.另一方面,對兩被告有利的是,本案不似上述的洪永俊案那樣涉及有招攬非本地居民犯案般嚴重,而本席亦同意辯方的陳詞,指本案事主只被欺騙其家人遭警方拘留而須繳付保釋金,並非如洪永俊 案般,指事主家人正遭禁錮或毆打,並須償還債項,本案事主受驚嚇的程度略低。 37.本席在考慮過所有呈交的上訴庭案例及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後,認為有重要參考性的是那些在本席之前引述過的上訴庭案例,除了Hui Siu Man案之外,因該案除了案情及控罪與本案不同之外,其中還有個別的特殊因素,如該案件有延誤的情況及該答辯人全數大額賠償超過630,000元,與本案截然不同。 38.本席認為最有參考價值的是前述的洪永俊 案和岑華擴案,特別是前者,上訴庭在判詞的第20至24段,提到上訴庭曾在HKSAR v Tan Meiyuan and others CACC 360/2008一案作出指引,將街頭騙案等罪行的量刑基準定為三年至三年半,然後加刑百分之五十,至四年半以上,而認為如果將電話騙案與街頭騙案比較,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因為受害人受驚嚇和壓力的程度更大,所以上訴庭在最後認為該案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至於加刑則為三分一,但提到如有變本加厲的跡象可將幅度上調,更在結論部分,即判詞第30段,上訴庭認為以這一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定為四年。 39.在之後的岑華擴 案,不同組合的上訴庭亦在該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控罪中引述了上述洪永俊 案,上訴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於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要採納四年的量刑基準,見判詞第16段,最終認為該申請人以「洗黑錢」罪行涉及50,000元,原審法官以四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而加刑百分之五十也屬過份嚴苛,最終經上訴後,對該18歲初犯、來自內地的申請人,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加刑幅度為三分一(判詞第23至26段)。 40.另外,本席亦有參考之後另一上訴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上訴庭再提到上述的洪永俊 案及岑華擴 案,最終認為該干犯同樣是與電話騙案有關的「洗黑錢」的申請人,三項控罪分別以三年(前兩項)及三年3個月(第三項)為起點,並加刑三分一,最終總刑期合共46個月監禁。 41.本席認為本案兩被告一同被控串謀詐騙,其中角色雖然不同,但可算各司其職,其罪責並無重大分野,個人背景(即使D1有輕微刑事紀錄)及各求情理由亦相似,兩人應被判以相同刑罰。 42.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所有案情及上述案例後,認為本案作為電話騙案本身,而非與之有關的「洗黑錢」案,恰當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半或42個月監禁,即已略低於洪永俊 案提議的四年,以反映案中沒有涉及非本地居民犯案,而對事主的驚嚇程度亦略低,首先以兩被告的適時認罪扣減全數三分一,變為28個月監禁,再因兩被告全數賠償事主共30,000元,酌情扣減4個月,變為24個月監禁。 43.至於加刑申請方面,本席認為明顯地,有關的涉案罪行即電話騙案普遍而且猖獗,特別是從最近2021年至2022年數目上升幅度超過百分之一百四十可見,辯方亦公允並正確地接受該加刑申請,只希望法庭可酌情輕判,本席認為有見於該類案件近年的普遍程度,即使採納對被告最寬大的處理,也不應低於洪永俊 案提議的三分一,因此為上述的24個月監禁加刑三分一,即8個月,最後判D1及D2各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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