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學良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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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控罪分為兩類,分別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下稱行騙罪);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下稱串謀洗黑錢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10項行騙罪(即第一至第二、第四、第九至第十三、及第十六至第十七項控罪)。第一被告另單獨被控7項行騙罪(即第三、第五至第八、及第十四至第十五項控罪)。第三及第四被告各自被控1項串謀洗黑錢罪(即分別為第十八及第十九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二、第四、第六至第十三、及第十五至第十七項控罪,而針對他的第三、第五及第十四項控罪則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第一被告。第二至第四被告分別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第二至第四被告就個別面對的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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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4/2022 [2025] HKDC 5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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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四名被告。控罪分為兩類,分別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下稱行騙罪);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下稱串謀洗黑錢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10項行騙罪(即第一至第二、第四、第九至第十三、及第十六至第十七項控罪)。第一被告另單獨被控7項行騙罪(即第三、第五至第八、及第十四至第十五項控罪)。第三及第四被告各自被控1項串謀洗黑錢罪(即分別為第十八及第十九項控罪)。第一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二、第四、第六至第十三、及第十五至第十七項控罪,而針對他的第三、第五及第十四項控罪則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第一被告。第二至第四被告分別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第二至第四被告就個別面對的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涉及17宗以未能兌現支票進行的網購交易。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間,17名網上賣家(分別為第一至第十七項控罪的受害人)在「旋轉拍賣」放售名貴手袋及腕錶。17宗交易模式相同。買家透過WhatsApp聯絡賣家購買有關物品。買賣雙方商定價錢後見面完成交易期間,買家會詢問賣家銀行帳戶資料。之後會有一名人士以買家身分應約與賣家見面,其中的第一至第二、第四、第六至第十三、及第十五至第十七項控罪涉及的交易,是由第一被告應約與賣家見面交收。差不多在同一時間,有人將支票存入賣家帳戶付款。根據本席的裁決,就第一至第二、第四、第九至第十三、及第十六至第十七項控罪涉及的交易,相關的銀行自助理財中心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存入支票的人士是第二被告。賣家看到帳戶的帳面結餘出現支票付款,以為收到款項,便將貨品交給以買家身分應約交收的人。賣家於交易完成後才發現存入的支票不能兌現,此後無法再找到或聯絡上買家或應約交收的人。本案涉及財物總值達1,056,700元,當中只有一件財物被取回。 3.與第十至第十七項控罪相關的交易的不能兌現支票由第三被告持有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發出,而與第一至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相關的交易的不能兌現支票則由第四被告持有的中國銀行帳戶發出。根據本席的裁決,第三及第四被告把所持帳戶的支票簿交給他人使用,他們的行為等同容許他人使用他們的支票及其帳戶,而當時他們均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會使用其帳戶作非法用途,包括洗黑錢。因此,當他們把支票簿交給他人時,他們已和該人達成協議,協議是他自己或他人可以處理稍後存入其帳戶內的黑錢。 4.與17項控罪相關的交易的詳情已詳列於針對第二至第四被告的審訊的承認事實(證物P1,第4段)及承認事實的附件1。第一被告承認有參與的交易詳情則詳列於第一被告承認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2024年5月29日)。本席不在此贅。17項控罪所涉及的物品及其價值如下:
5.警方拘捕第一被告時,他剛與第十七項控罪的受害人完成交收。警方拘捕第二被告時,他剛就第十七項控罪存入不能兌現的支票。當時他另外管有3張來自第三被告銀行帳戶的支票。警方從第二被告家中撿獲銀行自助理財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顯示第二被告存入支票時所穿過的衣物。 6.部分受害人在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一被告。 7.第一被告於現場在警誡下說:「係‘肥威’喺網上呃嗰啲女仔嘅手袋,肥威叫我出嚟幫佢交收手袋,我淨收返500蚊」。其後,第一被告在多次錄影會面中交待交收詳情,並表示後來知悉交易是欺詐交易,但仍然繼續參與。 求情陳詞 A. 第一被告 8.第一被告現年26歲,未婚,父母親均已離世,他有一位姐姐。第一被告於2018年完成文憑課程後,曾任職貿易公司文員、餐廳廚師及經營派對房間,疫情時被迫關閉。第一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9.辯方表示第一被告的父親於2018年不幸患上大腸癌,急需醫療費用,加上父親之前生意失敗,他們的居所被銀行收樓。2018年10月,第一被告重遇舊同學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招攬第一被告進行本案網上買賣名貴手袋及手錶的詐騙交易,欺騙第一被告說不會出事。第一被告的角色是從賣家手中接過所賣的物品後,交給第二被告,換取每次500元的報酬。第一被告並非主腦。第一被告的父親最終於2020年因病去世。他的母親於2023年8月確診患上末期子宮頸癌,並於2024年去世。 10.求情信件指第一被告為人顧家,勤奮工作,只因家中面臨經濟困境才鋌而走險。第一被告現已十分後悔。 11.辯方援引案例[1],並指網上騙案有一定的嚴重性,法庭一般採取較為嚴厲的罰則,以起阻嚇作用。然而,法庭亦應盡量依據量刑均等的原則,對相類罪行作出相類判刑。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Ng Wing Ki, Winky(吳詠琪)及另一人 CACC 150/2021,並指該案性質與本案類同,希望本席參考並採納類同的判刑。 12.至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希望法庭採納的加刑幅度不多於百分之三十。 13.此外,辯方認為本案涉及檢控延誤。辯方指第一被告於2019年3月22日被捕,部分受害人更早在2019年4月的列隊認人行列認出第一被告,但控方直至2022年10月3日才正式檢控第一被告。辯方認為有關的延誤不合理[2],希望法庭酌情給予扣減。 14.辯方亦提出第一被告即使知道監禁無可避免,在認罪及被定罪前仍然積極面對人生,努力工作。除了在這期間飽受失去雙親的痛苦外,第一被告於2023年年底因工受傷,傷及右前臂至手腕,及右足踝。第一被告至今仍要複診及接受進一步的復康治療。辯方懇請法庭考慮相關因素後於刑期上作進一步扣減。 15.辯方指第一被告坦白認罪,有悔意,節省法庭時間。第一被告除認罪外,亦在針對第二至第四被告的審訊中以控方證人的身分出庭作供指證第二被告。他的證供獲法庭接納,而第二被告也被定罪。辯方指第一被告的證供對將第二被告成功入罪功不可抹。辯方援引案例[3],並懇請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的量刑扣減。 16.基於第一被告承認共14項控罪,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盡量輕判。 B. 第二被告 17.第二被告現年28歲,與父母同住。第二被告未婚,但與女朋友育有一名9歲的兒子,女朋友和兒子不與第二被告同住。第二被告在案發時從事地盤工作,日薪約1,000元,但因收入不穩定,後來轉為任職的士司機,月入約25,000至30,000元。第二被告每月給父母約10,000元作家用,亦不時給女朋友數千元作兒子開支。第二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18.辯方指本案證供顯示本案有一名幕後主腦,即不知名男子在操控有關犯罪行為,他沒有露面,而是利用第一被告去作交收及第二被告存入支票。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均是棋子,第二被告不是主腦,而不知名男子則可置身事外。 19.辯方亦援引 吳詠琪案,希望本席參考該案的量刑,並於考慮量刑的整體性時,每項控罪的刑期分期不多於2個月。 20.辯方亦指第二被告在審訊時對不少證供均沒有爭議,節省法庭時間。案發至今已有6年多,期間第二被告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辯方懇請法庭考慮這些情況。 21.第二被告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認為法庭在處理這類基於普遍性而加刑的申請時,應考慮罪行在案發時段而非判刑時的普遍性。辯方認為相關的供詞只提供2019年至2024年的數據,沒有2018年的數據,未能反映本案案發時之情況,因此不應倚賴其供詞。辯方援引 Seabrook v HKSAR [1999] 1 HKLRD 853 及 HKSAR v Wong Fung Ming CACC 515/2001,並指若案發時相關罪行不普遍,法庭不應考慮加刑。此外,法庭應謹慎地運用加刑的權力。鑒於第二被告的反對理由,控方在聆訊前呈遞了2017至2018年的數據。第二被告同意相關數據顯示網上購物騙案自2017年以來均有普遍性,但仍堅持法庭的關注應集中在案發時罪行的普遍性。 C. 第三被告 22.第三被告現年29歲,未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他的父母已離婚多年。第三被告大學畢業,曾任職保安員、銷售員、車房修理員及店務員。他於被定罪前任職香港房地產客戶服務員,月薪約18,000元。第三被告的母親患上胃癌四期,他負責陪同母親到醫院,並經常照顧母親的生活。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3.求情信件指第三被告為人正直善良、有禮和善、思想簡單、較易相信他人。他在工作上表現良好、認真工作、多次得到客戶的讚賞。 24.辯方援引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並指該兩宗案例具有參考作用,但並不是固定不變的指引,法庭亦會考慮案件的各項因素而釐定合適的量刑起點。 25.辯方指 雲國強 案提及洗黑錢案件涉及的金額為100萬至200萬元,可以3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在本案,第三被告的銀行帳戶支票被利用作虛假購買受害人的貨品,只涉及第十至第十七項控罪,合共金額為548,500元。辯方認為量刑起點可以在3年監禁以下,並建議法庭可採納30個月監禁或以下為量刑起點。 26.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確認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洗黑錢案在近年有上升的趨勢。辯方希望法庭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方志鑫(Fong Chi Yam) CACC 411/2017。在該案,上訴庭認為由於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控罪相關的款項來自電話詐騙,因此即使電話詐騙案極為普遍,法庭亦不應因某些申請人未參與且不知情的罪行而對其額外懲罰。若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希望加刑幅度不多於三分之一[4]。 27.第三被告認為警方在調查期間並無明顯過度延誤案件,但指警方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期間牽涉了兩年的延誤。辯方認為第三被告符合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所述的原則,並指檢控延誤是減刑理由。 28.辯方指若法庭認為本案是「空頭支票」背景的性質,則未達普遍性的門檻。本案有先拘捕、後釋放、再拘捕、後檢控的情況,事件歷時長達六年之久。再者,第三被告是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年青人。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的適合性。辯方援引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5],並指法庭可視本案的情況構成例外情況,考慮判處第三被告緩刑。 D. 第四被告 29.第四被告現年30歲,未婚,與家人同住。第四被告在案發前曾從事地盤工作。案發時他已經就讀健身教練課程,自2018年12月成為健身教練。第四被告過去6年一直從事健身教練,月薪大約30,000元,是家庭主要的經濟支柱。第四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0.求情信件指第四被告為人負責任、善良、工作認真及表現出專業的態度。他因干犯本案已深感後悔,並深切反省。 31.辯方指就本案而言:
32.辯方亦指判刑應主要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或其他人的得益或受害人的損失,即使被告沒有任何得益也非減刑因素。辯方援引案例[6],並希望本席參考該些案件的判刑。 33.辯方指本案有不恰當的檢控延誤[7],希望法庭酌情給予扣減。此外,第四被告在審訊中幾乎同意全部的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 34.辯方明白洗黑錢案件的普遍性,涉及騙案亦是嚴重的罪行,但第四被告對幕後騙徒的操作沒有任何認知,辯方懇請法庭酌情不加刑。倘若法庭認為需要加刑,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加幅為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35.基於以上所述,辯方懇請法庭盡量輕判第四被告。 判刑 A. 行騙罪 36.第一及第二被告均涉及行騙罪。 37.就行騙罪,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 提及「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8]」。 38.本席認為本案的行騙罪,是有一定的組織性。證據顯示有人會聯絡賣方議價,並相約見面交收貨品。第一被告收到第二被告或不知名男子的指示後,會以買家代表的身分與賣家見面。交易期間,第二被告會負責存入不能兌現的支票至賣家的銀行帳戶,並由他本人或他人把存款證明發送給賣方,令賣方相信已收到交易款項,繼而交出貨品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負責招攬第一被告參與這些交收。第二被告或不知名男子會向第一被告提供交易地點及時間,第二被告也曾向第一被告提供「太空卡」或指示第一被告購買「太空卡」作聯絡賣方之用。第一被告成功取得貨品後,要到第二被告指定的地點與第二被告會合並交收。此外,第二被告亦曾指示第一被告到深圳把貨品放售。第二被告的電話WhatsApp 紀錄顯示他除了與第一被告談及這些交易外,他曾與其他人談及這些交易。因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參與度較第一被告高,他的罪責也較第一被告重。 39.控方就行騙罪申請加刑。第一被告不反對有關申請,但第二被告則反對有關申請。上訴庭指在這類因罪行普遍性的加刑申請中,控方需要證明這類罪行的普遍性,而非案件數量的增加[9]。上訴庭在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 及 CACC 361/2002 已清楚說明,就這類加刑申請,罪行的普遍性的相關時段是判刑日,而非案發時段[10]。代表第二被告的何大律師援引的 Seabrook 案的判決是關於上訴庭就某些罪行而訂下的量刑指引的適用性,與本席現需要考慮的加刑申請性質不同。因此,本席認為 Seabrook 案的裁決不適用於本案的加刑申請。順帶一提,終審法院在該案有提及當一名被告被判刑時因該罪行是普遍而被判較重刑罰,他在稍後時間也不能因該罪行稍後變得不普遍而在刑期的長短上有任何得益[11]。換言之,法庭的關注是在判刑時某罪行是否普遍。在 Wong Fung Ming 案,控方呈遞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涉及的罪行在判刑時已非普遍,而數目上亦有顯著減少。上訴庭認為就罪行普遍性的加刑,立法者的原意是透過加刑以阻嚇其他打算干犯相同罪行的人,而非在相關罪行的數目大幅減少的情況下加重犯案者的刑罰。因此,上訴庭認為基於資料顯示有關的罪行的數目已大幅下降,該案並不符合加刑的要求。上訴庭更邀請刑事檢控專員確保只在相關罪行在判刑時仍是普遍的情況下才申請加刑[12]。由此可見,法庭在處理加刑申請時,法庭應考慮罪行在判刑時的普遍程度。因此,本席不接納何大律師的陳詞。 40.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控方呈遞的相關資料(即陳靜媚偵緝高級督察的證人供詞),本席認為資料顯示網上購物騙案的數目自2017年一直上升。至於這些網上購物騙案所引致的損失的總金額,除了在2019年、2021及2022年疫情期間稍為下降,其餘時段均一直上升,即由2017年的約2900萬上升至2024年截至10月份的約3億3千萬。網上購物騙案於整體科技罪案中一直佔大約百分之三 十[13]。再者,陳偵緝高級督察的證人供詞中提及這類騙案不易偵破,無論案件數量及損失總金額均仍有升幅。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提供的資料足以證明本案涉及網上購物行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其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就這因素,第一及第二被告面對的行騙罪的刑期均應上調三分之一。
41.基於第一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的性質不類同,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這項紀錄。 42.第一被告除了承認控罪外,也在審訊中作供以指證第二被告。他的證供為本席所接納,並支持第二被告的定罪。因此,根據 Z 案,第一被告可獲百分之五十的刑期扣減(當中已包括認罪的扣減)。 43.控方提供的檢控時序表顯示警方初次拘捕四名被告後,花了大約10個月的時間把多宗案件合併調查,包括在疫情期間向26名證人索取證人供詞、進行認人行列、閉路電視錄像分析等,期間四名被告獲無條件暫時釋放。以本案涉及多宗交易及證人,本席認為這調查時間是合理的。警方於2020年2月6日把檔案提交律政司以索取法律意見,期間警方仍然就案件繼續進行調查。2022年3月15日,律政司向警方提供有關本案的法律意見,並建議起訴第一至第四被告。換言之,警方把檔案提交律政司後,律政司於大約兩年後才提供法律意見。本席接納辯方指這構成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是減刑因素。就這因素,本席酌情給予2個月的扣減。 44.此外,求情信件顯示第一被告過往有參與義工工作,服務地區。本席酌情給予額外1個月的扣減。至於第一被告因工受傷需要定期複診等,本席相信懲教機關會作適當安排,但本席不認為這是有效的減刑因素。除了以上所述,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第一被告的刑期進一步下調。 45.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第一被告的刑責及求情、及 吳詠琪 案的判刑,第一被告被定罪的14項行騙罪的判刑如下:
46.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各控罪的刑期可部分分期執行,以反映第一被告的罪責。除了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執行外,其餘13項控罪的每項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47.基於第二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的性質不類同,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這項紀錄。 48.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任何認罪扣減。如本席在上文所述,即使第二被告並非主腦,他在行騙案的參與程度較高,他的罪責也較第一被告重。 49.第二被告在求情時沒有提及不恰當的檢控延誤,如上文所述,本席認為本案涉及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是減刑因素。就這因素,本席酌情給予2個月的扣減。 50.辯方指第二被告同意了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及證物,節省法庭時間,希望本席酌情給予扣減。就本審訊而言,控方並非指控第二被告與受害人會面並進行交收。控方的案情是第二被告負責存入不能兌現的支票,以欺騙受害人。因此,本席看不到第二被告有何基礎可爭議這些受害人的證供。至於閉路電視片段的連鎖性及銀行家的誓章,本席也看不到第二被告可以作出哪些爭議。因此,本席不接納這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不會就此給予任何刑期扣減。 51.除了檢控延誤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第二被告的刑期進一步下調。 52.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第二被告的刑責及求情、及 吳詠琪 案的判刑,第二被告被定罪的10項行騙罪的判刑如下:
53.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各控罪的刑期可部分分期執行,以反映第二被告的罪責。除了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執行外,其餘9項控罪的每項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B. 洗黑錢罪 54.第三及第四被告均涉及串謀洗黑錢罪。 55.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14]:
56.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57.第三被告希望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上述案例已清楚指出即使是初犯者,即時監禁是適當的選擇。再者,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 再次重申就洗黑錢罪而言,即使是初犯者,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法庭才會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刑罰[15]。就第三被告而言,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例外情況以致本席需要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因此,本席沒有就第三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的報告。 58.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16]:
59.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17]。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18]。 60.控方就串謀洗黑錢罪申請加刑。辯方援引 方志鑫案,並陳詞上訴庭在該案指即使電話詐騙案極為普遍,由於上訴申請人的罪責和電話詐騙案無直接關係,原審法官不應因此把判刑提升。本席留意到該案的上訴申請人被控的控罪為洗黑錢罪,而控方是以電話詐騙案的普遍程度而申請加刑。上訴庭因而裁定原審法官不應接納以電話詐騙案的普遍程度而對申請人作出加刑。然而,控方在本案並非單以詐騙案的普遍程度而提出加刑,而是以洗黑錢案(包括涉及傀儡)的普遍性而申請加刑。因此,本席認為 方志鑫案並不適用於本案。 61.辯方亦曾提及本案是「空頭支票」背景的性質,未達普遍性的門檻。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曾提及電話騙案的手法層出不窮,不局限於訛稱受害人的親人遭毆打、綁架或扣押。因此,上訴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也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19]。由此可見,即使處理電話騙案的判刑,法庭不需要就不同的欺騙手法作仔細區分。由於洗黑錢罪的性質,警方往往無法得知上游罪行的性質,更加不可能仔細區分上游罪行有否涉及空頭支票。控方在檢控洗黑錢罪時,也不需要證明被處理的財產實質上是黑錢。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在這類針對洗黑錢罪的加刑申請時也不需要如辯方所指要區分案件有否涉及使用空頭支票。 62.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控方呈遞的相關資料(即李耀南總督察的證人供詞),本席認為資料顯示洗黑錢案的數目自2020年一直上升,而涉及「洗錢傀儡」/「傀儡」的數目也上升中,佔案件數量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換言之,數據顯示洗黑錢案有普遍性,而涉及傀儡的更佔大多數。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亦提及洗黑錢案不易偵破。本席裁定控方提供的資料足以證明洗黑錢案及涉及傀儡的洗黑錢案的普遍程度。即使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沒有提及所引致的損失,洗黑錢案必然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一定程度的損害,包括傀儡帳戶數目增加妨礙銀行體系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傀儡帳戶數目增加使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事責任,助長更多罪案發生;傀儡帳戶數目增加便利洗黑錢活動,讓罪犯利用非法得益擴充勢力,謀劃更廣泛的違法活動等。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就這因素,第三及第四被告面對串謀洗黑錢罪的刑期均應上調三分之一。
63.第三被告面對的串謀洗黑錢罪涉及一個銀行帳戶,他的銀行帳戶的支票被用作詐騙8位受害人,被騙取的財物總值548,500元。第四被告面對的串謀洗黑錢罪涉及一個銀行帳戶,他的銀行帳戶的支票被用作詐騙7位受害人,被騙取的財物總值439,500元。在案發時段,尚未有款項存入第三及第四被告的銀行帳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及第四被告知道將會存入銀行帳戶的黑錢的來源/上游罪行的性質,也沒有證據證明二人有實質參與上游罪行。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事件涉及跨境成份。因此,本席接納在這類型罪行中,第三及第四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64.考慮了相關案情及第三及第四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二人各自面對的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正如本席指出洗黑錢案件的數量有上升的趨勢,二人的刑期上調三分之一至32個月監禁。由於二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二人不能獲得任何認罪扣減。鑒於二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酌情給予二人1個月的扣減。 65.第三及第四被告均指本案有檢控延誤。如本席在上文分析,本席認為本案有不合理的檢控延誤,此乃減刑因素。就這因素,本席酌情給予二人2個月的扣減。 66.第三及第四被告也提及他們同意了大部分的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本席在處理第二被告判刑時就相同議題所作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三及第四被告,即基於控方的立場為兩名被告不涉及與賣家聯絡及/或見面交收,及兩名被告承認把支票簿交給他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他們會爭議受害人的證供或銀行家誓章的內容。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這並非減刑理由。因此,本席不會就此作出任何刑期扣減。 67.除了以上所述的減刑因素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第三及第四被告的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第三及第四被告的判刑均下調至29個月監禁。 68.最後,本席考慮了第三被告就緩刑的陳詞。第三被告援引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20],希望本席考慮判處緩刑。正如第三被告指,該判刑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再者,本席認為該案的原審法官主要認為該案案情及證據簡單,但卻涉及嚴重的檢控延誤,即長達6年多的延誤,才決定判處緩刑。反之,本案涉及17位受害人、有認人行列、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分析、指紋檢驗、被告的數碼裝置檢驗等,證據上較該案複雜。此外,本案的被告在初次被捕後直至最終被檢控,期間歷時3年,較該案為短。因此,本席不認為本案的情況支持緩刑的選擇。 69.總結,第一被告面對的14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第二被告面對的10項控罪的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第三及第四被告的刑期均為29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及 HKSAR v Liang Ya Qiong [2009] 1 HKLRD 334 [2]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22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2007] 4 HKLRD 310 [3] Z v HKSAR [2007] 1 HKLRD 977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CACC 32/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CACC 141/2014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菀桐及另一人 DCCC 1145/2022 [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及 HKSAR v Chiu Wing Hung DCCC 38/2022 [7]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8] 判詞第44段 [9]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判詞第15至16段 [10] 判詞第24段 [11] 判詞第864頁 [12] 判詞第45至48段 [13] 於2020年,網上購物騙案於整體科技罪案中更佔百分之五十。 [14] 判詞第12段 [15] 判詞第43及46段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17] 律政司司長對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18] 倪鳯仙案 [19] 判詞第19及21段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菀桐及另一人DCCC 1145/2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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