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志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50/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December 2021.
1. 被告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二)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三)。被告承認控罪一和三、否認控罪二。控方申請把控罪二存檔法庭,若無法庭批准,不得對被告作出檢控。本席批准有關申請。
Cites 7 cases
|
DCCC 250/2021 [2021] HKDC 1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二)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三)。被告承認控罪一和三、否認控罪二。控方申請把控罪二存檔法庭,若無法庭批准,不得對被告作出檢控。本席批准有關申請。 2.控罪一發生於2020年4月11日約下午5時30分,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位於屯門新安街1號屯門的憶兆工業大廈6樓B室,在該處盜取了現金港幣6,000元。 3.控罪三發生於2020年4月15日約下午七時,被告在西灣皇后大道西522至530號再發大廈地下2號鋪的滿福珠寶店,偷竊了兩隻金手鐲,總值約港幣39,500元。 案情 (控罪一) 4.心心水業集團的辦公室位於控罪一所述的地點(「地點1」)。2020年4月9日,職員離開地點1前安全鎖上地點1的玻璃大門和電動捲閘。 5.2020年4月13日約上午9時20分,布小姐返回地點1,並發現有搜掠痕跡,而玻璃大門已被撬開。在地點1外的電動捲閘控制箱發現撬痕。布小姐點算後,報稱失去存放在地點1的會計部辦公室的一個膠箱裡的6,000元。 6.從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片段如下:
7.2020年4月11日約下午6時50分,被告辦理入住屯門貝爾特酒店(「酒店」)的手續。 (控罪三) 8.從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片段如下:
9.警方於下午7時20分來到地點2進行調查,翻看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時,並找到在西寶城內垃圾箱處的裇衫。2020年4月15日下午9時55分,警方從垃圾箱起回該裇衫。DNA化驗結果證實在該裇衫上發現被告的DNA。 拘捕及警誡 10.2020年5月6日,被告在新界天水圍天恩邨一個住宅單位內被捕。警方在這個住宅單位進行搜屋,並撿獲一件黑色長袖T裇和一條灰色褲。警誡下,被告說他在2020年3月至5月某日失去了一件裇衫,但他不肯定它是否就是涉案裇衫。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被帶上法庭十六次,涉及共42項控罪,其中29項涉及《盜竊罪條例》下的不誠實罪行,即:
12.其餘的罪行包括勒索罪、普通襲擊、傷人、向當押商提供虛假資料、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方人員、刑事恐嚇、管有虛假文書、出售侵犯版權複製品和管有危險藥物,他最後的定罪紀錄為2015年3月16號因七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而共被囚6個月監禁。 認證供詞 13.被告的認證口供顯示,他在被捕前是一名廚師,月入15,000元。他於2017年5月15日獲釋。他與太太居住元朗區。 求情 14.代表被告的馮大律師指出被告現年54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告任職紙品廠的廚師,月入約14,000元。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事發前他住元朗,但同時房署調遷其單位至屯門健龍樓,當時因為需要裝修該單位及金錢問題與妻子吵鬧,妻子還說要離婚,在金錢壓力和感情問題下他干犯本案,他現感後悔。 15.自被捕後,他先失去工作。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在一間家居設計公司任售貨員,後被解僱。於2021年5月開始,他做兼職搬運工人,日薪500至600元,每月收入約港幣5,000至6,000元。 16.關於控罪一,馮大律師援引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並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一般來說沒有任何加刑原因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六個月。馮大律師說,本案沒有加刑因素,本案被告一人行事,沒有重型的爆竊工具,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是精心計劃下犯案的。被告只於2000年犯有一次入屋犯法罪,所以他不是職業爆竊犯。至於受害人的損失,也不可以說是巨大。 17.有關控罪三,馮大律師指出沒有量刑指引,她邀請法庭參考HKSAR v Yeung Kam Tung(CACC 427/2012)第9至11段和HKSAR v Rai Milan(DCCC 724/2016),她認為Rai Milan的案情與本案相似。而一般來說,在簡單的奪取(snatching)個案,法庭會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 18.最後,他希望法庭就整體性的量刑作出考慮,把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 判刑考慮 19.在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辯方援引的案例。 20.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和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案所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六個月。 21.另外,如辯方所說,在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案,上訴法庭法官祈彥輝闡述入屋犯法罪一般適用的判刑指引,即兩年半監禁量刑的起點,以反映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及計劃:
22.很明顯,被告在進入地點1之前,曾經到士多購買了一支螺絲批,稍後時間,他用該支螺絲批撬開地點1外的電動捲閘控制箱,又用它撬開玻璃大門,以便進入地點1盜竊。他並非是一名機會主義者,相反他是有計劃地干犯此罪行,所以上述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採納兩年六個月(或30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 23.至於控罪三,他也是在部署下犯案的。另外,本案被盜物品是兩隻金手鐲,價值不菲,總值約四萬元。在考慮了控罪三的整體案情和辯方供給法庭參考的案件,本席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加刑 24.鑒於被告有十二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此乃加刑因素[見HKSAR v Chan Yee Lap(CACC 30/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譯音)([1999] 2 HKLRD 830)和上述HKSAR v Yeung Kam Tung]。根據陳沛枝,上訴法庭如此說:
25.在HKSAR v Chan Yee Lap,該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入屋犯法罪」和控罪五「處理贓物」罪成,分別被判監36個月和24個月。同時,他承認干犯另一「入屋犯法罪」和「管有第I部毒藥罪」。就控罪二,他提出針對刑期的上訴,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因他過去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把原本30個月的監禁刑期調高至36個月。 26.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當時官階)指出,被告過去有不少於十三個定罪紀錄,大部分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包括搶劫罪、處理贓物罪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他駁回上訴人的刑期上訴申請。他說:
27.毫無疑問,本案的被告是一名慣犯,過去判處的刑罰對他未能發揮足夠阻嚇作用。基於上述的判刑原則,本席把12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15個月監禁。 減刑 28.本案被告及時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換言之,控罪一和三他分別被判入獄20個月和10個月監禁。除認罪之外,本案再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整體量刑 29.涉案兩項控罪性質不同,犯案地點、時間和受害人物都是不同的,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三的5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0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25個月。 總結 30.本席判被告入獄25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