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志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50/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December 2021.

1. 被告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二)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三)。被告承認控罪一和三、否認控罪二。控方申請把控罪二存檔法庭,若無法庭批准,不得對被告作出檢控。本席批准有關申請。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50/2021[2021] HKDC 15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0/2021

[2021] HKDC 1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陶志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12月17日
出席人士:  謝英權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尚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盜竊罪 (Thef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二)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三)。被告承認控罪一和三、否認控罪二。控方申請把控罪二存檔法庭,若無法庭批准,不得對被告作出檢控。本席批准有關申請。

2.控罪一發生於2020年4月11日約下午5時30分,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位於屯門新安街1號屯門的憶兆工業大廈6樓B室,在該處盜取了現金港幣6,000元。

3.控罪三發生於2020年4月15日約下午七時,被告在西灣皇后大道西522至530號再發大廈地下2號鋪的滿福珠寶店,偷竊了兩隻金手鐲,總值約港幣39,500元。

案情

(控罪一)

4.心心水業集團的辦公室位於控罪一所述的地點(「地點1」)。2020年4月9日,職員離開地點1前安全鎖上地點1的玻璃大門和電動捲閘。

5.2020年4月13日約上午9時20分,布小姐返回地點1,並發現有搜掠痕跡,而玻璃大門已被撬開。在地點1外的電動捲閘控制箱發現撬痕。布小姐點算後,報稱失去存放在地點1的會計部辦公室的一個膠箱裡的6,000元。

6.從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片段如下:

(a)  2020年4月11日,被告約中午十二點離開他的住所(「屯門住所」);

(b)  由下午2時26分至下午4時58分,被告進入屯門工業區多座工業大廈,並於稍後時間離開;

(c)  約下午4時59分,被告在屯門石頭排路的一間士多,購買了一支螺絲批;

(d)  約下午5時26分,被告進入憶兆乘搭電梯前往6樓,他用一支硬物撬開地點1外的電動捲閘控制箱;

(e)  約下午5時30分至下午5時51分,被告用一支硬物撬開地點1的玻璃大門,然後進入地點1;

(f)  被告約於下午6時09分,經6號樓梯離開億兆,前往杯渡路;

(g)  在整段犯案期間,被告沒有戴上口罩,而他的面孔亦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7.2020年4月11日約下午6時50分,被告辦理入住屯門貝爾特酒店(「酒店」)的手續。

(控罪三)

8.從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片段如下:

(a)  2020年4月15日,被告於下午12時55分辦理酒店退房手續;

(b)  被告於2020年4月15日約下午6時21分,帶同綠色袋首先出現在控罪二所述的珠寶店外(「地點2」);

(c)  此外,被告便皇后大道西南里金陵閣後面的一條無名街和鄰近西寶城的休憩處一帶徘徊;

(d)  約下午6時38分,被告將綠色袋棄置在西環南華大廈後面的一條無名巷,他之後再行出該條無名巷先前穿上一件白色長袖裇衫(「裇衫」)和手持一頂鴨嘴帽;

(e)  約於下午6時52分,被告進入地點2,被告首先除下鴨嘴帽,以便量度體溫,他之後便要求店長蔡小姐向他展示總值港幣39,500元的兩隻金手鐲,被告後來離開地點2,聲稱他未能決定購買哪一隻手鐲;

(f)  約下午7時01分,被告返回地點2,要求蔡小姐再次向他展示該兩隻手鐲,當蔡小姐將兩隻金手鐲交給被告的一刻,被告立刻逃跑,沒有付款;

(g)  約下午7時06分,被告將裇衫棄置在西寶城內的一個垃圾箱裡。

9.警方於下午7時20分來到地點2進行調查,翻看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時,並找到在西寶城內垃圾箱處的裇衫。2020年4月15日下午9時55分,警方從垃圾箱起回該裇衫。DNA化驗結果證實在該裇衫上發現被告的DNA。

拘捕及警誡

10.2020年5月6日,被告在新界天水圍天恩邨一個住宅單位內被捕。警方在這個住宅單位進行搜屋,並撿獲一件黑色長袖T裇和一條灰色褲。警誡下,被告說他在2020年3月至5月某日失去了一件裇衫,但他不肯定它是否就是涉案裇衫。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被帶上法庭十六次,涉及共42項控罪,其中29項涉及《盜竊罪條例》下的不誠實罪行,即:

•  兩項搶劫罪(1985年);

•  一項入屋犯法罪(2000年);

•  12項盜竊罪(1989、1997、1998、2000、2003年);

•  1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2005、2015年)。

12.其餘的罪行包括勒索罪、普通襲擊、傷人、向當押商提供虛假資料、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方人員、刑事恐嚇、管有虛假文書、出售侵犯版權複製品和管有危險藥物,他最後的定罪紀錄為2015年3月16號因七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而共被囚6個月監禁。

認證供詞

13.被告的認證口供顯示,他在被捕前是一名廚師,月入15,000元。他於2017年5月15日獲釋。他與太太居住元朗區。

求情

14.代表被告的馮大律師指出被告現年54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告任職紙品廠的廚師,月入約14,000元。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事發前他住元朗,但同時房署調遷其單位至屯門健龍樓,當時因為需要裝修該單位及金錢問題與妻子吵鬧,妻子還說要離婚,在金錢壓力和感情問題下他干犯本案,他現感後悔。

15.自被捕後,他先失去工作。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在一間家居設計公司任售貨員,後被解僱。於2021年5月開始,他做兼職搬運工人,日薪500至600元,每月收入約港幣5,000至6,000元。

16.關於控罪一,馮大律師援引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並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一般來說沒有任何加刑原因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六個月。馮大律師說,本案沒有加刑因素,本案被告一人行事,沒有重型的爆竊工具,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是精心計劃下犯案的。被告只於2000年犯有一次入屋犯法罪,所以他不是職業爆竊犯。至於受害人的損失,也不可以說是巨大。

17.有關控罪三,馮大律師指出沒有量刑指引,她邀請法庭參考HKSAR v Yeung Kam Tung(CACC 427/2012)第9至11段和HKSAR v Rai Milan(DCCC 724/2016),她認為Rai Milan的案情與本案相似。而一般來說,在簡單的奪取(snatching)個案,法庭會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

18.最後,他希望法庭就整體性的量刑作出考慮,把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

判刑考慮

19.在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辯方援引的案例。

20.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和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案所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六個月。

21.另外,如辯方所說,在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案,上訴法庭法官祈彥輝闡述入屋犯法罪一般適用的判刑指引,即兩年半監禁量刑的起點,以反映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及計劃:

“9.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 point of 2½ years’ imprisonment for the burglary of non-domestic premises relates to burglaries with no aggravating or mitigating features. Such burglaries will involve a measure of planning, and thus degree of premeditation and planning is already built into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point.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point can be lowered in the case of the opportunistic burglar, akin perhaps to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

22.很明顯,被告在進入地點1之前,曾經到士多購買了一支螺絲批,稍後時間,他用該支螺絲批撬開地點1外的電動捲閘控制箱,又用它撬開玻璃大門,以便進入地點1盜竊。他並非是一名機會主義者,相反他是有計劃地干犯此罪行,所以上述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採納兩年六個月(或30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

23.至於控罪三,他也是在部署下犯案的。另外,本案被盜物品是兩隻金手鐲,價值不菲,總值約四萬元。在考慮了控罪三的整體案情和辯方供給法庭參考的案件,本席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加刑

24.鑒於被告有十二項盜竊罪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此乃加刑因素[見HKSAR v Chan Yee Lap(CACC 30/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譯音)([1999] 2 HKLRD 830)和上述HKSAR v Yeung Kam Tung]。根據陳沛枝,上訴法庭如此說:

「判刑者須謹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冇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擇自《刑事案例摘錄》)

25.HKSAR v Chan Yee Lap,該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入屋犯法罪」和控罪五「處理贓物」罪成,分別被判監36個月和24個月。同時,他承認干犯另一「入屋犯法罪」和「管有第I部毒藥罪」。就控罪二,他提出針對刑期的上訴,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因他過去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把原本30個月的監禁刑期調高至36個月。

26.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當時官階)指出,被告過去有不少於十三個定罪紀錄,大部分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包括搶劫罪、處理贓物罪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他駁回上訴人的刑期上訴申請。他說:

“30. ……The applicant had been sentenced by the court following his conviction on no fewer than 13 occasions in the period of 1983 to 2009. Almost all of these offences were offences with an element of dishonesty……

31. On any view, the applicant has been a lifelong professional criminal. The judge was perfectly entitled to take the view that it was appropriate to have regard to that record when determining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to impose upon the applicant for his commission of these offences of burglary. The sentences imposed upon the applicant, both individual and in total, were entirely appropriate.”

27.毫無疑問,本案的被告是一名慣犯,過去判處的刑罰對他未能發揮足夠阻嚇作用。基於上述的判刑原則,本席把12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15個月監禁。

減刑

28.本案被告及時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換言之,控罪一和三他分別被判入獄20個月和10個月監禁。除認罪之外,本案再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整體量刑

29.涉案兩項控罪性質不同,犯案地點、時間和受害人物都是不同的,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三的5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0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25個月。

總結

30.本席判被告入獄25個月。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