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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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5/2023 [2024] HKDC 3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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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控罪一) 2.控方第一證人袁佩鋒是灣仔軒尼詩道365號地下一間店舖的職員,2023年2月13日上午8時30分到店舖上班。袁先生把他的背囊放在店舖的員工休息室內。該背囊 (價值港幣約200元) 內有一隻Apple Watch (價值港幣3,000元)、一對耳機(價值港幣1,200元) 及一個銀包,銀包內有現金港幣約1,000元、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信用卡及兩張提款卡(統稱「被盜物品」)。同日晚上7時左右,他發現被盜物品不見了,於是報警。 3.安裝在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3年2月13日下午3時41分左右,被告經後門進入店舖,在店內四處張望,然後行入員工休息室拿走袁先生的背囊。 (控罪二) 4.控方第二證人紀鴻銓是灣仔寶靈頓道21號鵝頸街市NM47-48號舖的菜檔(「菜檔」)店主。2023年2月18日,他發現安裝在菜檔的閉路電視失靈。 5.根據菜檔的閉路電視片段,2023年2月14日凌晨3時左右,被告潛入菜檔,之後拿起剪刀,靠近閉路電視鏡頭。不久,閉路電視便停止錄影。 6.閉路電視鏡頭損毀,維修費用港幣100元。案件報警處理。 拘捕被告及警誡供詞 7.2023年2月14日下午1時04分左右,偵緝警員11321見到被告。被告外形及衣着與控罪一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疑犯的外形及衣着相似。被告左手戴着一隻黑色Apple Watch,亦管有一條與控罪一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疑犯所穿着的牛仔褲相似的藍色牛仔褲。 8.警員11321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竊一個背囊及內裡的物品,該黑色Apple Watch為被盜物品之一。背囊內的錢已在購買食物及「打機」上花掉,而背囊及內裡的其他物品則已被棄掉。 9.袁先生確認該黑色 Apple Watch 是屬於他的。 10.2023年3月21日,被告就控罪二被拘捕,罪名是「刑事毀壞」。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2023年2月14日曾進入菜檔,剪斷該處的電線。 11.被告承認在2023年2月13日,作為侵入者,侵入灣仔店舖的員工休息室後,在該處偷竊被盜物品;並在2023年2月14日,作為侵入者,侵入菜檔後,意圖在該處偷竊。 刑事定罪記錄 12.被告共有53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其中37項為不誠實罪行。 辯方求情陳詞 13.馬大律師代表被告。有關被告的個人背景,馬大律師表示被告於1964年4月11日出生。家中排行第二。他有一個哥哥及弟弟。被告讀書至中一程度。自輟學後,他曾從事不同行業;包括地盤工人等。自1980年16歲左右,被告便開始濫用危險藥物,如海洛英等。他亦多次干犯了多項店內盜竊,管有危險藥物,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等的控罪。直至現在,被告還是單身。他的雙親已去世多年,他亦沒有和他的哥哥或弟弟有任何聯絡。 14.2017年底獲釋後,他開始在灣仔銅鑼灣一帶的天橋底露宿。他沒有尋找到任何合適的工作,只能靠綜援渡日。他時不時濫用咳藥水或白瓜子等的第一類危險藥物。由於生活拮据,沒有謀生技能,身無分文,再加上疫情肆虐,被告只有出此下策,向灣仔區內的商舖下手,作入屋犯法的非法行為。 15.馬大律師援引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並指上訴法庭確立涉及非住宅處所內干犯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她又邀請法庭參考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及339/2007、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 / 2000 和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 16.馬大律師強調:
17.馬大律師謂,整體而言被告只是普通及機會主義式的爆竊,他路過而產生貪念,入屋犯法 (見:HKSAR v Sim Kia Wing)。上訴庭探討過機會主義行事的犯案者,好比「walk-in burglary or sneak thief」的情況,並認為可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處理(見:HKSAR v Cheung To Ming)。 18.就着總刑期方面,馬大律師引述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大大CACC 122 / 2020案:
19.馬大律師指被告清楚明白他是在不同時段及不同地點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刑期預計將會是有部份分期執行,但懇請法庭從輕發落。 判刑 20.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本席在庭上亦觀看了涉案控罪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現場相片。 21.有關控罪一,雖然店鋪後門打開兼且被告犯案手法簡單和直接,但他進入店內四處張望,然後進一步走入員工休息室盜竊。很明顯,他是存心入店舖內偷竊。本席不同意他只是路過而產生貪念。 22.至於被盜物品,袁先生找回他的Apple Watch,卻失掉了價值1200元的耳機和現金1,000元,這也不是一個少數目。被告的惡行對袁先生不單造成財物損失還帶給他諸多不便。因為袁先生被偷取香港身份證、信用卡及提款咭,他需要逐一補領。被告聲稱已棄掉該些物品,但有機會袁先生的個人資料因而外洩和/或被盜用。 23.至於控罪二,被告食髓知味,干犯控罪一之後,翌日在同區再次犯案。控辯雙方確認菜檔位於一幢綜合街市大廈,而菜檔不是位於地面樓層。換言之,被告刻意選擇夜深無人在街市時,進入綜合街市大廈,走上菜檔樓層犯案。故此,本席不同意他是路過而產生貪念。 24.涉案兩項控罪與HKSAR v Cheung To Ming案有明顯分別。 25.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所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六個月。 26.本席採納兩年六個月(或30個月)監禁為控罪一和二的量刑基準。 27.被告雖沒有入屋犯法的定罪記錄,但有多達37項不誠實罪行的定罪記錄。馬大律師同意這是加刑因素。 28.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上訴庭指在處理一名積犯的量刑時,必須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法庭有責任把量刑起點提高,以達到阻嚇作用,此舉並不是懲罰被告人過去曾犯案,因他過往的罪行已得到適當的懲罰,但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犯案,顯示過去的判刑對他仍然未能收到阻嚇作用,為了阻嚇被告人再犯及保護公眾人士,法庭有責任把量刑起點提高。 29.是故,本席就每項控罪調高量刑起點3個月至33個月。 刑期扣減 30.除了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扣減認罪三分一刑期之後,每項控罪的監禁刑期為22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31.被告在兩個不同日子和地點犯案,牽涉兩個不同的受害人。每項刑罰的監禁刑期理應分期執行。 32.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2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22+6 =28)。 33.被告被判入獄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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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