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強

Case No.DCCC 43/2025[2025] HKDC 16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3/2025

[2025] HKDC 1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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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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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9月18日
出席人士: 劉榮照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5]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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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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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合共五項控罪,首四項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至四),其中控罪三和控罪四為修訂控罪,以及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控罪五)。

2.被告人承認以上全部控罪且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首四項均為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

事件一(控罪一)

4.控罪一涉及一間位於新界屯門青山公路青山灣段1號黃金海岸商場地下1A至1C及2號舖Bistro Hoi An餐廳。

5.2023年12月18日早上10時,該餐廳的經理返回餐廳,發現以下物品不見了:

(1) 一部內有現金港幣4,000元的黑色收銀機;

(2) 在一個白色的保險箱內有現金港幣27,000元;

(3) 六部小米平板電腦;及

(4) 兩部iPad,

以上四項的被盜財物總值43,000元。

6.事件報警處理。上述的被盜財物至今還仍未起回。

7.餐廳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的犯案過程,案發時戴著口罩、黑框眼鏡,孭著一個有「豬鼻」標誌的背包,強行推開後門,進入餐廳,先後兩次進入餐廳進行搜掠。

事件二(控罪二)

8.控罪二涉及位於新界屯門青龍路9號龍珠島別墅的5號保安亭。PW2為上述屋苑的保安員。

9.2023年12月26日大約早上7時,PW2到達保安亭。大約早上8時,PW2外出巡邏,沒有鎖上保安亭的門,他的黑色腰包留在檯底的啡色摺凳上,無人看管。同日早上9時,PW2返回保安亭,見到被告人爬過保安亭旁邊的5座大閘後跑掉。直至到同日早上10時,PW2發現黑色腰包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10.PW2遺失的物品包括如下:-

(1) 價值100元的黑色腰包;

(2) 4張不同銀行的提款卡;

(3) 中國銀行信用卡;

(4) 屬於PW2的香港身份證和回鄉證;

(5) 現金港幣1,000元;

(6) 一對AirPods;及

(7) 屬於PW2的保安員工作證,

總共被盜的物品的總值為1,650元。

11.龍珠島別墅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的犯案過程。

事件三和四(控罪三)

12.控罪三涉及兩宗事件,分別為事件三和四。

事件三

13.控罪三涉及位於新界屯門青山公路青山灣段118號松苑的室內停車場的儲物室。PW3為上述屋苑的保安員。

14.2023年12月26日上午大約11時,PW3將其個人財物留在儲物室內,沒有鎖上門便離開。同日下午4時,他返回時發覺他的個人財物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15.控方第三證人發現以下物品遺失了,包括:

1) 一件黑色風褸;

2) 一個黑色銀包;

3) 屬於PW3的香港身份證和回鄉證;

4) 八達通卡;

5) 一張樂悠卡;及

6) 現金港幣1,800元,

以上被盜財物總值2,400元。

事件四

16.PW4劉先生是松苑的住戶。

17.2023年12月26日大約晚上8時,PW4發現停泊於松苑停車場且沒有任何保安措施的一架價值40,000元單車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18.松苑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曾經進出松苑停車場和犯案過程。

事件五(控罪四和五)

19.事件五涉及兩項控罪,即控罪四和五。

20.控罪四涉及一間位於松苑3座A室的青年使命團機構(下稱“YWAM”)的宿舍,面積大約1,000平方呎,沒有閉路電視片段覆蓋。PW5和PW6分別是YWAM的傳教士和義工。

21.2023年12月27日晚上7時,YWAM成員(包括PW5和PW6)舉行團契聚會後,二人將她們的個人物品留在A室地下,沒有人看管,離開時亦沒有鎖上A室的大門。同日晚上8時半,PW5和PW6返回A室,發現自己財物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22.PW5遺失了以下的物品:

1) 一個藍色銀包;

2) 銀行提款卡和信用卡;

3) 駕駛執照、圖書證、醫療卡、十一張名片和「錦記糧油」的卡片;

4) 現金港幣653.5元;

5) 兩頂聖誕帽、藍黃色的袋和釘書機;及

6) 一沓印花和收據。

23.PW6遺失的私人財物有:

1) 一個黑色背包;

2) 一部手提電腦連無線滑鼠;

3) 一個藍牙耳機;

4) 一個灰色銀包;

5) 現金港幣560元;

6) 提款卡和借記卡;及

7) 馬來西亞身份證,

以上兩位證人被盜的財物總值為7,433.2元。

24.同日1945時,PW4在松苑停車場收拾修車工具時,看見兩名男子經過,其中一名是孭著「豬鼻」背包的男子 (其後知道為被告人)和另一名身份不詳男子(下稱通緝人士)。PW4向二人打招呼,但對方沒有回應。PW4發現被告人的外貌與事件四同樣是孭著一個「豬鼻」的背包的犯案人相似。PW4對二人感到懷疑。當大家稍後時間再次碰面時,被告人和通緝人士打算離開松苑。PW4向二人叫喊,被告人和通緝人士馬上逃跑。PW4尾隨他們並且報警處理。

25.期間,PW4向被告人要求取回單車,但被告人否認知情。PW4繼而對被告人和通緝人士展開一連串的追逐。他們三人曾經進入泳灘範圍,並朝向香港黃金海岸酒店方向逃跑。最後,被告人與通緝人士分道揚鑣。

26.PW4決定尾隨被告人,被告人隨後跑到一間法國餐廳的後巷。此時,被告人突然拿起一張膠凳撞向PW4(控罪五)。PW4倒地之前掃了一下被告人的臉,將對方的黑框眼鏡掃跌。其後,PW4再繼續展開追捕,被告人曾經試過跑入海裡去然後折返,又將自己身上的財物棄掉,包括他的「豬鼻」背包,與及將他風褸口袋內一些物件扔到海裡。在追捕期間,被告人除掉了風褸,將一些物件拋到海中,最後被告人除掉長褲及波鞋,將它們遺留於沙灘上。

27.其後,被告人又走到海裡去。不久,警方到達海灘,警員60605手持救生圈,走到海裡並游了30米,最終成功逮捕被告人,將他帶到加多利灣泳灘的岸上。

28.同日2045時,警員60605拘捕被告人。

29.附近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當日被告人與通緝人士的犯案過程。

30.2023年12月27日,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1) 事件一:「係我做的」;

2) 事件二:「係我做的,嗰啲物品係我偷的」;及

3) 事件三及事件四:「係我做的」及「唔使追我九條街」,

上述的承認事項補錄在警員60605的記事冊中。被告人拒絕簽署,最後就由警長在該記事冊上加簽確認。

進一步調查

31.警方在泳灘附近進行掃蕩,檢獲了一些物品是關於事件二、事件三及事件五,與及被告人的個人財物。起回部分被盜的物品中包括PW2的兩張銀行卡和PW3的香港身份證及回鄉證等。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32.被告人今年38歲,內地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2010年持單程證來港定居,已婚人士。被告人育有一名兒子,現正由前妻撫養,給予前妻每月大約數千元作為生活費。被告人父親和母親同樣是62歲,被告人有一名34歲弟弟和一名36歲妹妹。被告人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妹妹已婚,已和被告人分開居住。被告人母親有心臟病,而父親先後進行兩次「通波仔」手術。之前被告人給予父母親每月大約5,000元生活費。被告人本身為一名地盤散工,每月收入大約為15,000元。

33.被告人過往曾有5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8項控罪,其中3項是入屋犯法罪,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一至四相同,有兩項在2016年8月,另一項則在2019年7月。另外,被告人在2019年有一項涉及暴力的搶劫罪,性質與控罪五相同。

輕判請求

34.代表被告人的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23年工作期間右肩關節脫骹,一直以來沒有接受正式的治療,導致經常性脫骹,不能工作。他至今停工大約半年,沒有積蓄。他沒有顧及法律後果的情況下愚蠢地犯下本案,現感到非常後悔,決定洗心革面,不會再犯案。被還押期間,醫生建議被告人需要接受正式矯正脫骹手術。被告人亦打算服刑完畢之後安排做此手術,以方便重投社會工作。

35.莊大律師求情時指出,控罪一至四均屬於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不涉及精密策劃和組織,亦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又或是對涉案地點造成破壞。控罪五的襲擊情節相對輕微,在PW4倒地之後,被告人亦沒有繼續向對方施襲。被告人向各受害人致歉。莊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可以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36.辯方今早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件。簡而言之,被告人表示已深深反省自己的過錯,承諾日後不會再犯,不希望令家人失望,承諾做一個盡責的兒子和父親。

判刑考慮

控罪一至四(入屋犯法罪)

37.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早已有判刑的指引,即一名成年初犯者如果干犯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見AG 訴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這一個量刑起點已經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判詞第9段。本席必須要指出,上述量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還可以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例如:

1) 犯案個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

2) 罪行由兩名或多名的人士一同干犯;

3) 控罪是涉及針對貴重物業或者貴重財物;

4) 犯案者是專業入屋犯法的爆竊者,而非只是一般機會主義者;

5) 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的案底;及

6) 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的控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CACC 338和339/2007一案的第15段。

38.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分別於2023年12月18日、12月26日及12月27日干犯四項控罪,其中於12月26日同日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

39.本席今早曾經關注控罪四提及的“YWAM”宿舍的性質,控方確認YWAM”宿舍是提供予他人開會的地方,不涉及入侵住宅式私人空間的情況。因此,本席接納控罪四不涉及非法闖入一些住宅,而導致與住戶發生直接衝突的情況,因此,本席接納控罪四屬於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

40.本席不能忽略到被告人在10日之內短時間干犯四項入屋犯法罪。他在控罪一先後兩次進入餐廳進行搜掠,盜取的物品是價值4萬多元的收銀機連現金,和一些電子產品,本席認為這並非一個小數目。此外,就控罪二至四,本席留意到被盜財的物大部分屬於各受害人的一些銀行提款卡、信用卡、身份證明文件、回鄉卡、駕駛執照、醫療卡及圖書證等等,當中只有小部分在掃蕩過程中於不同位置被起回,但仍有很多證件至今仍未能夠尋回。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爆竊行為不單止對各受害人造成經濟上的損失,更令他們可能因失去身份證和銀行卡等等的證明文件,用上額外的私人時間到相關機構或銀行辦理補領證件的手續,令他們帶來極大的不便。被告人至今沒有對任何一名受害人或餐廳提出分毫賠償,對他們各人造成實際的經濟損失。

41.就控罪一至三,本席接納被告人單獨行事犯案,但就控罪四,被告人無疑與另一名不知名人士夥同犯案,更被閉路電視拍攝到相關過程,構成鄭偉佳一案所表述的其中一項加刑因素。

42.被告人過往有三次入屋犯法罪的紀錄,性質與本案相同,他明顯是屢犯不改。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上訴庭指出過,如果被告人多次干犯同類的案件,好明顯過往的判罰顯然不足以發揮阻嚇作用,應予加刑以防止他再次犯案,此舉顯然符合公眾利益。

43.本席接納莊大律師所說,四項入屋犯法罪的犯案手法雖然有一定程度的預謀,但犯案手法較為直接簡單,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於犯案過程中使用爆竊工具,也沒有對相關單位造成損壞。

44.莊大律師提及到被告人因為經濟困境而犯下本案。然而,上訴庭有案例清楚說明,家庭和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被告人犯案的原因,並非可以構成減刑的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明威 CACC 140/201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民偉 CACC 386/2005。

45.就涉及多種加刑因素的量刑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指出,在量刑時,法庭不應該把加刑因素簡單地加起來,而是需要考慮加刑因素的總量刑原則。

46.顧及到本案的案情、莊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一至三的每一項控罪,本席採納30個月作為基本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屢犯不改,本席將量刑起點由30個月上調3個月至33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2個月。

47.就控罪四,本席同樣採納基本量刑起點為30個月,因為被告人屢犯不改和夥同他人一起作案這兩項因素,顧及到Islam Azharul的判刑原則,本席將量刑起點由30個月上調總共6個月至36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判24個月。

控罪五(普通襲擊罪)

48.任何人因普通襲擊罪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從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1年。

49.控罪五的發生源於PW4發現被告人的行為可疑,並與事件四的犯案人相似,於是鍥而不捨地向被告人展開一連串的追逐。最後,被告人攞起一張膠凳擲向PW4。本席獲告知在此事件中,PW4的身體沒在受到傷害,事發之後亦沒有到醫院接受治理。

50.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五,本席採納1.5個星期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星期。

51.經認罪之後,本席現就各項控罪的刑期總結如下:- 控罪—,22個月;控罪二,22個月;控罪三,22個月;控罪四,24個月;及控罪五,1星期監禁。

52.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原則。被告人在短時間之內干犯四項入屋犯法罪,涉及不同案發地點和不同受害人,理應要將刑期分期執行。正如上訴庭在Lui Kam Chi一案提及到,如果罪行是發生在不同單位並且涉及不同日子,應該判以分期執行的刑期。在該案中,原審法官曾經將三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上訴庭認為這做法是原則上犯錯,最後將其中兩項入屋犯法罪的每一項刑期中有6個月與另一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53.因此,顧及到多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至三各自的刑期中有6個月須要與控罪四的24個月分期執行,即是6加6加6加24,得出42個月。

54.另外,由於入屋犯法罪和普通襲擊罪是兩項完全性質不同的控罪,刑期須要分期執行。本席下令控罪五的刑期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加1星期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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