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信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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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50/2021[2022] HKDC 1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0/2021

[2022] HKDC 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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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信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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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2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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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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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第一項控罪

2.2020年9月6日晚上約9時38分,警務人員在九龍秀茂坪順利邨道AB4092號燈柱附近的設置路障截停登記號碼NN8227之的士。當時,被告人坐在的士乘客座位,左手拿著一個銀包,鬼祟地四處張望。

3.警員18497(“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對被告人搜身,檢獲以下物品:一個銀包;一個透明膠袋,內有7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55克可卡因的共1.13克固體(“證物A”);及一個透明膠袋,內有14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18克可卡因即共2.34克固體(“證物B”)。政府化驗師隨後證實證物A及B的毒品成分。

4.警方隨後在警署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現金港幣4,617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5.同日晚上9時40分,警方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並施行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方表示有些“可樂”是自用的,有些則會“派”給他人。警方補錄被告人的陳述,由被告人簽名確實。

6.隨後,翌日凌晨3時25分至凌晨3時36分,被告人在警署進行錄影會面,在提醒警誡下作出一些陳述,其中包括以下各項:2020年9月6日晩上約9時,他在西灣河以港幣5,000元向陌生人購買兩包毒品;他沒有點算兩包毒品所載份量;他購買毒品後,登上的士返回秀茂坪住所,但途中被警方截停;他買毒品打算自用,有朋友有來電,他會將毒品“俾朋友食”;他有一項2017年的刑事紀錄,涉及毒品案件,所以知道“可樂”是毒品;及涉案現金港幣4,617元是他收到的部分工資,之前放在銀包裡面。他每月收入為港幣17,000元。

7.案發時,被告人管有證物A及B作非法販運用途。

第二項控罪

8.在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沒有預約,前往北角渣華道138號宜必思香港北角酒店租住1703號房(“1703號房”)。他獨自租住房間,只獲發給一張匙卡。在2020年9月4、5及6日,被告人每日續租1703號房。

9.在2020年9月8日,宜必思香港北角酒店經理王永基(“控方第七證人”)試圖致電聯絡被告人,但不果。控方第七證人於是用總匙卡開啟1703號房門,其後亦使用解碼器打開1703號房的夾萬,期間兩名證人(即酒店保安員及清潔工人)在場。

10.夾萬一經打開,控方第七證人便發現內有一些東西,其中包括大量載有白色晶狀固體的透明膠袋。案件報警處理。

11.警務人員到場,檢獲夾萬內的以下物品:一個粉紅色拉錬銀包;35個可再封囗膠袋,載有含2.87克可卡因的共5.52克固體(“證物C”);一個可再封囗膠袋,載有含微量可卡因的共0.55克固體(“證物D”);20個可再封囗膠袋,載有含微量可卡因的共0.07克固體(“證物E”);兩疊未拆開的可再封囗膠袋;一疊已拆開的可再封囗膠袋:及一個煙盒形狀的電子磅。

12.政府化驗師隨後證實證物C、D及E的毒品成分。

13.閉路電視片段及酒店1703號房的開門/關門記錄顯示, 自從被告人最後離開1703號房之後,1703號房門一直無再開啟,直至2020年9月8日控方第七證人用總鎖匙卡開啟1703號房門為止。

14.經警方調查,被告人於2021年2月16日在荔枝角收押所再次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就“販運危險藥物”罪作出一些陳述,其中包括以下各項:在2020年9月3日,他租住1703號房,房間只有一張匙卡,他從未將匙卡交給任何人。他首次進入1703號房時,曾檢查房內夾萬,並沒有發現可疑物品。他更改了夾萬密碼,沒有將之告知其他人;閉路電視拍下到訪1703號房的3個人是他的朋友,3人到訪1703號房與他聊天和給他食物,他們對涉案毒品一無所知;警方向他展示證物C及D的相片,他認出證物,又表示那些毒品是自用及屬於他本人所有;警方向他展示證物E的相片,他認出證物,又表示那些膠袋是他吸食後剩下的一袋袋毒品。他想將膠袋扔到街上,還未扔掉;他亦從相片認出那些未經使用的可再封口膠袋及電子磅,並承認屬於他本人所有;他在西灣河以港幣4,000元向陌生人購買涉案毒品(證物C、D及E),並在廟街購買工具“將毒品篤散”;他購買毒品後回家,然後再次前往西灣河以港幣5,000元向同一個陌生人購買更多毒品,但後來被警方拘捕;及他不想朋友知道毒品的事,所以將毒品藏於夾萬。

15.案發時,被告人管有證物C、D及E作非法販運用途。

16.兩項控罪的毒品市值分別為港幣10,205 元及18,058元。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17.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被捕前任職廚師。被告人自2017年至2020年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017年有一項紀錄和販運毒品相關,被判3年監禁。代表被告的陸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有兩項:第一,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及早認罪,有悔意,總刑期不至於過長。第二,涉案毒品有部分是自用的。

量刑

18.販運危險藥物為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會毒害不少家庭。因經濟原因或個人狀況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被告人的13次刑事紀錄中有一次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悔而不改,屬於慣犯,是加刑因素。因經濟原因而販運危險藥物不是減刑因素,角色輕微也不是減刑因素,如果角色重要就會構成加刑因素。在販運危險藥物的犯罪鏈上,製毒、分銷、運送,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角色不同,但同樣重要,不能姑息。

19.就自用議題,除了周俊生一案,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張偉汶)有更詳細論述。

20.張偉汶一案,上訴庭有以下指引。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

21.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一案,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裡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的解釋。第七,被告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

22.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先決條件是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

23.張偉汶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就算法庭接納某部分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24.就辯方提出毒品自用的說法,辯方提出具體的說明,即控罪一及二分別有一半及1/3為自用。控方也接納辯方就自用份量的說法。

25.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參考了上訴庭案例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經考慮本案犯案情節,控罪涉及1.73克可卡因,扣減一半自用後約0.865克,本席以24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可惜,被告有此項控罪的前科,本席按案例把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調至27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18個月監禁。

26.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控罪涉及2.87克可卡因,扣減1/3自用後約1.92克。本席以27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18個月監禁。

27.經考慮總刑期的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本席把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當中一半和第一項控罪的1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這是合理和相稱的刑期,無需就「潛在風險」再把刑期向上調。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