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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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俗稱「販毒」罪及「毒駕」罪 [1]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108/2022[2023] HKDC 17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8/2022

[2023] HKDC 17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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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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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3年12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王希文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a specified illicit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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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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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俗稱「販毒」罪及「毒駕」罪[1]

2.控方案情指,約2022年7月30日2225時左右,當被告人駕駛一部私家車,被警方於元朗一設置了路障的地段截停時,表現神色緊張及手震。警方於是搜查被告人及該私家車,並發現:

(a)  被告人的斜孭袋內發現現金港幣12,680元及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23克可卡因的共0.25克固體;

(b)  在司機位旁邊門下儲物格內發現一個寫上數字“10”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4克可卡因的共1.6克固體;

(c)  在司機位旁邊門拆開窗制位内發現藏有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即

(i)  一個寫上數字“10”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4克可卡因的共1.6克固體;

(ii)  一個寫上“60/100”字樣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4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4.3克氯胺酮的共17.1克固體;及

(iii)  一個寫上“60/100”字樣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而每個載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共5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7.24克可卡因的共8.05克固體。

3.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總量為14.3克氯胺酮及10.35克可卡因,估計零售價港幣約19,996元。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毒品成分。

4.在警方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曾嘗試向一草叢方向逃走但不果,接着,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果啲全部都係可卡因嚟」。

5.另外,被告人在現場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的結果顯示,他體內有若干濃度的可卡因。被告人的血液測試檢驗結果亦顯示在關鍵時間,被告人每毫升血液中有0.005微克可卡因、0.70微克苯甲酰芽子鹼及0.03微克芽子鹼甲酯(後兩者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6.基於以上,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所有關鍵時間:

(a)  他管有上述成分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

(b)  他在道路上駕駛該私家車,而當時被告人的血液含有若干濃度的指明毒品,即每毫升血液中有0.005微克可卡因、0.70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及0.03微克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控罪2),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

輕判請求

7.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辭。

8.據知,被告人現年29歲,在中國內地深圳出生。他在1994年來港定居,並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告人未婚。案發時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9.在他被關押前,被告人任職貨車司機,月入大約HK$15,000。據稱,被告人每月會給予母親HK$5,000以作供養。

10.可惜的是,被告人由2019年起開始吸食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即使他無固定吸食習慣,但以吸食可卡因居多。

11.被告人過往更有四項刑事定罪記錄,但與毒品無關。

12.辯方表示,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有關毒品是他在案發前兩日購買的。被告人不想把毒品放在家中,所以放在車內。就此提出,有部份販運的毒品被告人自用之說。

13.正如案情可見,被告人在被拘捕當日的血液中含有可卡因等發現。

14.辯方希望本席接受,部份毒品由被告人自用是可信及合理。

法律原則及考量

15.有關販運可卡因的控罪,根據指引[2],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則是監禁5至8年。

16.有關販運氯胺酮的控罪,根據指引[3],販運10克至50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17.基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一案作考量10%-25%的減刑,但幅度須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不同,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一案中,上訴庭指出,這方面的扣減只適用於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作自用的情況而已。

18.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一案中,上訴庭關注所指稱的份量是否有極可觀部份作自用。

19.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一案亦明確指出考量的步驟。值得再三強調的是,辯方需提出可信及可被依賴的理據及資料,不能單憑陳辭了事。

20.辯方要請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智謙及李樂謙 DCCC 385/2022一案,當中涉及的毒品分別為10.70克可卡因及15.32克氯胺酮。該案的法官以「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法」(ratio test)最後得出66個月監禁作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基準。因應該案涉及販運兩種危險藥物,量刑基準需上調3個月至69個月監禁。在該案中,法庭更酌情扣減6個月,至63個月監禁。最後因認罪減至42個月監禁。

21.至於本案,大律師以「荒謬法」(absurdity test)並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計算出約73個月的監禁基準。

22.以「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則得出約68個月及67個月監禁,視乎以轉換成氯胺酮還是可卡因而定。

23.最後參考「比例法」(ratio test),得出63個月的基準。

24.這些數值也得控方確認為正確。

25.辯方續指,既然馮智謙及李樂謙案中,個別的毒品份量均較本案重,本案的量刑基準,再因涉案毒品多於一種而加刑,都不應過69個月。

26.辯方希望法庭亦能接納部份可卡因是被告人自用的,而作出10%的刑期扣減。

27.至於控罪二,辯方引用:

(1)  HKSAR v Wan Tung Sing HCCC 188/2023(被告人體內每毫升血液中有0.38微克冰毒,事件中無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法庭判處罰款HK$4,000);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俊豪 HCCC 107/2022(被告人每1毫升血液中含有0.16微克冰毒。法庭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潤生DCCC 999/2021(被告人血液樣本含有可卡因的代謝物,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四個半月監禁)。

28.辯方指出,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情況有任何危險性,事件中亦無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案情指,被告人每毫升血液中有0.005微克可卡因及分別0.70及0.03微克的可卡因代謝物,所以並非十分嚴重並希望法庭寬大處理。

判刑

29.正如辯方指出,以即時監禁處理控罪二是無可質疑。事情不會因為沒有人命或財物傷亡或損害便變得不嚴重。本席認為法庭有責任向公眾指出,「毒駕」這類不負責的行為必須受到阻嚇。

30.當然,控罪一無疑是極嚴重罪行。判刑指引也反映,對販毒者嚴厲看待是一貫做法;亦因此,法庭不會輕易接納求情的「自用」之說。

31.本案的辯方大律師公平而且有效地把有關考量的要點盡力在書面陳辭中展現。本席不單要向盡責的法律工作者致謝,也希望寄語其他法律代表,預先詳細地把三個原則的方程式寫好,及得與訟的另一方同意是基本工作,也是讓案件得以順利進行的要點之一。

32.依本案而論,本席認為有部份渉案毒品是「自用」是可以被接納、亦有客觀事實支時。相反,以收藏地點和方式,以及辯方只就可卡因提出「自用」,本席認為從司機旁的窗制位內發現的氯胺酮以及可卡因均不可能是被告人留作自用。本席只接納在其袋內被發現的0.23克及儲物格內的1.44克可卡因可被視為「自用」,而這代表本案的「自用」比例尚可被視為可觀。

33.基於以上計算,本席同意以「比例法」(ratio test)得出的63個月再作調整是最合適的方案。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綜合起點66個月,因「自用」減免10%至60個月,再因認罪,減至40個月即時監禁作為控罪一的判刑。

34.至於控罪二,經參考控辯雙方的表述及進一步討論,本席認為3個月量刑起點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因認罪,減至2個月。

35.本席認為兩個案件的案情和元素完全不同,即使顧及整體性原則,仍然把兩者判以分期執行是有法理依據。

36.辯方的求情陳辭詳盡。不過一部份是交待被告人的背景,而大家知道,以販運案而論,這些都不構成減刑因素。綜合而言,本席卻認為被告人有充份悔意,對其求情信中表示改過的表垷及決心有些正面觀察,遂行使酌情權減刑2個月。這將在控罪一中反映出。

37.基於以上,控罪一判監38個月;控罪二2個月。兩罪分期執行,總刑期40個月。

38.最後是有關為控罪二訂明的停牌令。辯方沒有反對,亦沒有陳辭要求降低法訂要求;本席遂判處被告人為期2年的「停牌令」,由今天起生效,並須依例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從新獲得駕駛資格。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日期為2022年12月2日的控罪書

[2]  見 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 (第40段)

[3]  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cheng [2009] 1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