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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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一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69/2021[2021] HKDC 8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2021

[2021] HKDC 8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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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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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 2021年7月8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禮賢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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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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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一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在2020年10月10日凌晨,警員28763和隊員在旺角區進行警車巡邏。在同日約0334時,在砵蘭街與亞皆老街交界,他看見被告人急步行走並四處張望。當被告人看到巡邏車後,他立即低頭加速步行往上海街方向。警員28763隨即下車和上前,在亞皆老街與上海街交界7-11便利店外截停被告人。

3.在警員28763 的要求下,被告人脫下他當時戴着的一頂黑色鴨舌帽。警員28763檢查並發現該鴨舌帽內有一包用藍白色膠紙封着的白色物品,內有一張白色紙巾包裹着一包用啡白色貼紙封着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白色結晶狀物體(以下簡稱 “證物 1”),後經政府化驗師進行化驗後,發現證物1為内含10.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2.7克晶狀固體。證物1的市值估計為合共港幣7,009.2元。

4.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包冰毒我自己買嚟食㗎。」當時,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990元,及2部手提電話、內有分別一張和兩張SIM卡。

5.被告人其後進一步承認,他被拘捕時頭戴一頂黑色鴨舌帽、帽子內發現有白色紙巾包裹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毒品 “冰毒”。他表示他是在同日凌晨二至三時於旺角先達大廈附近,第一次從一名叫阿Dee的人以港幣3,300元購買14克冰毒。

6.被告人亦表示阿Dee 是朋友介紹,他沒有阿Dee 的資料或聯絡方法,只是偶然碰上阿Dee,他先付現金港幣800元予阿Dee,尾數港幣2,500元等阿Dee 電話聯絡他之後再支付,約15分鐘後他從街角地上拾起毒品,他不記得確實地點。他把冰毒放入黑色鴨嘴帽內,然後買東西吃,之後打算回彩虹邨的家用錫紙吸食冰毒,用以提神。

7.他亦表示14克冰毒可以讓他吸食一個月,他多買因為可以便宜數百元。他表示不會把冰毒分享或出售,而他二十多歲開始吸食海洛英,在2003年戒掉海洛英。他表示他幾日吸食一次冰毒,而他有時候做散工或搬屋的工作,收入以現金收取。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現年61歲,在港讀書至中二程度,2020年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10歲兒子,兒子和前妻在深圳居住,每月被告人要給予數千元贍養費。

9.被告人另有一非婚生兒子,現時41歲,被告人和他的母親及此名兒子在港居住。

10.梁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在2019年出獄後,一直有正當職業,他曾從事貨櫃碼頭拆櫃工作及廣告噴畫,被捕前他在葵涌做拆櫃散工,日薪港幣700元。

11.被告人的大兒子原從事導遊行業,但受疫情影響,旅遊業首當其衝,兒子收入大減,最後亦難逃失業,雖然後來轉行做搬運,但被告人的家庭收入始終大減,被捕前,被告人已有2至3個月負擔不到贍養費了。

12.梁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本身亦有毒癮,為了解決各方面的開支,結果犯下本案。

13.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過往有18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涉及毒品的控罪有10項,而當中兩項是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與本案控罪屬相同控罪。

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4.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涉及10.8克冰毒,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0至70克冰毒的判刑起步點為7至11年監禁,由於此案只是稍為超越10克,梁大律師希望法庭能以不高於7年監禁作起步點。

15.梁大律師指出,涉案毒品有少量屬被告人自用,雖未達 “相當部分”,但法庭仍可考慮酌情把刑期稍為扣減。

16.梁大律師表示,在 HKSAR v Tang Tsz wing Kenneth & Tang Chi Lung DCCC 714/2020 一案中,第二被告人承認販運4.24克可卡因,祁士偉法官以39個月監禁作為起步點,同時亦指出(第22段):—

“There is evidence as a test taken on this defendant of consumption of the drug, there is no reason for the court no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 as he said in his mitigation, would have used a quantity of the drug for his own personal consumption. The court can, in its own discretion, reduce the starting point from 39 months’ imprisonment to represent that factor. I will do so. I reduce the starting point in respect of the 2nd defendant’s case to one of 36 months’ imprisonment.”

17.梁大律師亦表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章麗敏 DCCC 373/2019 一案中,被告人承認販運4.72克冰毒,郭啟安法官以59個月監禁作為起步點,亦不接納她有相當部分自用的說法,最終郭法官把刑期起步點扣減5個月,並在第12Q-13段指出:—

“不過本席考慮到,過往被告人十多年以來的紀錄之中,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紀錄,在最新一次的定罪案件裡,她被還押時,被捕之後的驗尿結果亦同時顯示她有濫用「冰」毒的情況。

13. 綜合此情況,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聲稱自己是一名吸毒者,甚至濫用「冰」毒者此說法是有一定證據上的客觀支持。為此,本席認為雖然她未必能達到一般高達10%或以上的扣減,但法庭仍然可酌情給予她某程度上的扣減。”

18.梁大律師亦表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頴聰 DCCC 282/2019 一案中,被告人承認販運11.09克氯胺酮及0.56克可卡因,張天雁暫委法官以48個月監禁作為起步點,亦不接納他有相當部分自用的說法,但最終張法官把刑期起步點扣減3個月,同時在第16段亦指出:—

“但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過往確實有一些刑事紀錄與毒品有關,該些毒品亦是在被告人家中搜出,而被告人於被捕後的驗尿報告,就可卡因方面顯示陽性結果,而就氯胺酮方面懲教署則沒有對被告人進行測試,因此本席只能對被告人作出比較有利的考慮。”

19.梁大律師亦表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豪 DCCC 396/2018 一案中,被告人承認販運10.4克氯胺酮,陳廣池法官以4年監禁作為起步點,亦不接納他有相當部分自用的說法,但接納有一些毒品是自食的說法而給予約10%的扣減。

20.梁大律師陳詞指,本案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荔枝角收押所於2020年10月13日替被告人驗尿,報告証實他對安非他明類毒品呈陽性反應,故一小部份自食的說法亦得驗尿報告支持,因此辯方希望法庭,除認罪的1/3扣減外,能酌情把刑期向下調。

判刑

21.本案被告人干犯的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根據律政司訴程國雄(譯音)[1991] 2 HKLR 12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譯音)[2014] 3 HKLRD 691第34段等案例,上訴法庭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70克「冰」毒,刑罰應為7至11年監禁。

22.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涉及販運10.8克冰毒,量刑基準應該高於7年監禁作起步點。

23.在本案中,辯方主要提出兩項減刑訴求。第一項是被告人於最早時間承認控罪,為此被告人當然可以得到全數三分一扣減。第二項的訴求是被告人聲稱有關毒品一部分是作為自用。

24.梁大律師求情陳詞時指出,辯方希望法庭能以不高於7年監禁作起步點。梁大律師亦表示,涉案毒品有少量屬被告人自用,雖未達 “相當部分”,但法庭仍可考慮酌情把刑期稍為扣減。

25.就「一部分涉案危險藥物」屬被告人自用這一說法,可用作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

26.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21,如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一事,基本量刑基準減刑幅度可由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

27.如果被告人因小部分毒品是自用,所得的減刑幅度屬於法庭的酌情權範圍(見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

28.就自用議題,除了周俊生一䅁,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張偉汶)有更詳細論述。

29.張偉汶一案,上訴庭有以下指引,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

30.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 一案,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裏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的解釋。第七,被告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

31.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必須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

32.張偉汶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就算法庭接納某部分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33.在本案中,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梁大律師提出的各項事情後,認為本案有以下幾點值得考慮。根據被告人在被扣押時進行的尿液樣本分析,被告人確實是有使用有安非他命在內的危險藥物。在這個基礎上,本席可以信納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是有使用危險藥物。

34.但與此同時,梁大律師亦表示,涉案毒品只有少量屬被告人自用,雖未達 “相當部分”,但法庭仍可考慮酌情把刑期稍為扣減。

35.本席認為,如果法庭要接納被告人在10.8克中,其中相當部分是被告人作為自用的話,那麼在本席席前是需要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相當的財力,或者有其他特別的原因是可以讓他管有這個份量的毒品。

36.被告人只是作為散工賺取日薪港幣700元,工作和收入都不穩定,他亦表示他幾日才有需要吸食一次冰毒,而涉案冰毒的份量可以讓他吸食一個月,他多買只因為可以便宜數百元,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所有環節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財政狀況未能令本席接受他是管有這個毒品的相當部分作為自用。

37.不過即使被告人未能令本席接納毒品的相當部分作為自用也好,本席仍有一個酌情權可以就涉案毒品只有少量屬被告人自用,作出適當的扣減。

38.若本席給予被告人因自服而可得的減刑幅度及考慮了自服的毒品有機會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後,本席認為,經整體考慮後,將量刑基準定為6年9個月,即大約3個百份比左右的扣減,應已足以反映有少部分涉案的危險藥物可能是被告人自用這因素。

39.被告人應得到三之一的認罪扣減,經扣減後,本席判被告人即時監禁54個月。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