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衍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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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717/2021[2021] HKDC 14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7/2021

[2021] HKDC 1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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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衍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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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1年11月19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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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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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在2021年5月4日下午,警方執行一項反毒品行動。警方手持法庭搜查令到達香港元朗康樂路19號鈞德樓E座2樓(1/F)2室(“涉案單位”)附近埋伏觀察。約下午4時45分,警員17356看見被告進入涉案單位。約下午4時55分,警員17356與其他隊員會合後,警員17356在涉案單位外面拍門,表明警員身份,並示意屋內人開門,但無人回應。警員17356於是警告會破門入屋,但涉案單位內仍沒人應門或回應。警員17356及隊員在4時56分成功破門入內。

3.進入涉案單位後,警員看見被告及其女朋友在內。經搜查後,警員發現大床旁的抬上有一個紅色鐵盒,載有:

(a)  3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2.5克氯胺酮的14.5克粉末( “證物1” );

(b)  1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06克可卡因的2.24克固體( “證物2” );

(c)  6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及

(d)  一個電子磅。

4.警員在床上一個黑色斜孭袋內找到現金港幣4,010元、兩部流動電話及一條涉案單位的鎖匙。

5.警員於是拘捕被告,罪名是“販運毒品”。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為最近失業才賣毒品賺錢,與女朋友無關。

6.其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項:

(a)  證物1的毒品是氯胺酮,證物2的毒品是可卡因;

(b)  被告在公園以數千元向一名男子購買證物1及證物2的毒品,其後把毒品分裝成多個小包,每小包0.5克;

(c)  被告把每小包可卡因以港幣250元出售,每小包氯胺酮以港幣200元出售;

(d)  案中檢獲的電子磅及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是被告購買的;

(e)  被告租住涉案單位一個月,月租港幣4,500元;

(f)  涉案單位的鎖匙只有被告擁有;

(g)  被告曾做散工,案中檢獲的現金是做散工賺的錢,售賣毒品所得的錢已花光;及

(h)  案中檢獲的毒品與被告女朋友無關。

7.證物1及證物2市值分別為港幣7,600元及港幣2,813元。

8.案發所有期間,被告管有案中檢獲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求情陳詞

9.被告現年35歲,離婚,與同居女朋友育有一名4歲的兒子。自2021年1月,他任職售貨員,月入12,800元。被告需要向女朋友支付兒子的生活費,每月數千元,所以他也兼職幫補家計。被告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項為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於2017年被判處40個月監禁。

10.被告約於10多年前開始染上毒癮,每天均服食約半克的氯胺酮及/或冰,每天吸食毒品的費用約200至400元。被告因想賺快錢才干犯本案。被告現已十分後悔,並決心出獄後洗心革面,好好做人。

11.辯方陳詞時指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考慮了個別做法及綜合做法後,辯方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52至57個月的監禁。

12.此外,辯方指被告現在聲稱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的三分之一是作為自用。

13.辯方指本案中與被告聲稱有部份毒品是被告自用有關的證據包括:

(a)  毒品共有50小包;

(b)  毒品在被告與女朋友同居家中床邊小枱上鐵箱內檢獲。這支持部份的氯胺酮是自用的說法;

(c)  被告的驗尿紀錄顯示被告有吸食危險藥物和支持他有毒癮;

(d)  被告被捕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在他家中搜獲的危險藥物 “半賣半食”;

(e)  被告在被捕時雖然說失業,但其實一向有打長工和散工,而且也有積蓄;

(f)  控方對毒品的估價只是10,413元;及

(g)  被告有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記錄。

14.辯方陳詞時指以上證據足以支持部份氯胺酮是被告自用的說法。辯方進一步指,如果法庭接納被告的說法,他可額外獲得百分之十至二十五的扣減。

判刑

15.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12.5克氯胺酮及2.06克可卡因。上訴庭已就販運毒品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關於販運可卡因的指引,見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關於販運氯胺酮的指引,見 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16.當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時,法庭可以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

17.上訴庭在 HKSAR v Islam Majharul ,CACC 67/2019列出算術運算程式以計算販運某個份量的毒品的量刑起點。上訴庭也在該案就綜合方式的處理作出詳盡的引導。根據該運算程式,販運12.5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9個月監禁,而販運2.06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31個月監禁。

18.兩類毒品的總份量為14.56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50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64個月監禁。

19.如在本案採納個別方式處理,總量刑起點為80個月監禁,遠高於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可卡因的64個月監禁。在這情況下,本席應採納綜合方式以便能達致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

20.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即使可卡因的份量相對少,只是總份量的百分之十四,但在烈性及刑期方面仍然有一定的重要性。因此,本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

21.根據判刑指引,販運2.06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31個月監禁。

22.販運12.5克氯胺酮的判刑基準為49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及氯胺酮的判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必須考慮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的結果以決定在31個月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

23.荒謬測試的結果是64個月監禁。就轉換測試而言,採納可卡因判刑指引的結果為56個月監禁;而採納氯胺酮判刑指引的結果則為51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51個月監禁。

24.考慮了以上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31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22個月至53個月監禁。

25.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此因素,刑期上調一個月,至54個月監禁。

26.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上訴庭指出,涉及販運毒品的案件中,若果被告以部份毒品作自用為減刑理由,法庭必須在滿意毒品的可觀部分是作自用的大前提下,才可給予額外的量刑扣減。

2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上訴庭重申周俊生案中提及的百分之十至二十五的減刑幅度只適用於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大部分或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

28.至於何謂可觀部分,法庭在 HKSAR v Tam Ling Yuen(譚玲婉)[2016] 2 HKLRD 572 接納毒品份量的一半為可觀部份、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6 接納毒品份量最少一半為可觀部份、及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 接納毒品份量的三分之二為可觀部份。在 HKSAR v Liu Ming Sze(廖銘詩)[2017] 1 HKLRD 297,上訴庭指出即使控方不爭議案中毒品的十分之一是被告自用的,亦不構成可觀部分作自用,被告不能獲額外扣減(判詞第28段)。辯方援引的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 顯示毒品的三分之一也可視為可觀部分。

29.上訴庭在Wong Suet Hau案更指出因為部份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可能被濫用為求情理由,所以法庭必須十分小心考慮整件案件的情況,來決定是否接納此求情理由。法庭需要考慮相關的因素包括:

(a)  毒品的份量及價值;

(b)  毒品包裝的情形及分別包裝的數量;

(c)  毒品是否在販運者擁有或租用的住宅找到抑或是在公眾地方被攜帶;

(d)  搜獲毒品的現場是否有和毒品有關的用具,例如包裝、量重計、稀釋毒品的用具,及吸食用具;

(e)  被告是否吸毒者;

(f)  被告被捕後的解釋;

(g)  被告一般的經濟能力及除了是販運外,支付涉案毒品的能力;及

(h)  被告有沒有和毒品有關的犯罪記錄。

30.辯方在求情陳詞時指出本案證據足以證明三分之一的毒品是作自用。

31.本席要考慮本案的證據是否足以支持被告的說法,量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被告表示他不會就這說法出庭作供。因此,本席只考慮本席席前的證據來作出裁決。

32.在本案檢獲的毒品是氯胺酮及可卡因。該些載有毒品的小包全部均在被告家中床邊枱上的鐵箱內被檢獲。被告表示沒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因此,被檢獲的可卡因必然是作販運用途。由於可卡因及氯胺酮均放在鐵箱內,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氯胺酮在鐵箱內被檢獲是支持部份氯胺酮是自用的說法。

33.雖然被告的驗尿紀錄顯示被告有吸食冰毒,並支持他有毒癮的說法,但報告沒有顯示被告在被拘捕前有吸食氯胺酮。因此,這報告並不支持被告指稱部份氯胺酮是作自用的說法。

34.辯方陳詞及提交的在職證明顯示被告任職售貨員月入12,800元。根據辯方的說法,被告每月需要支付4,500元的租金,也要支付數千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被告每天服食毒品的費用約200至400元。假如被告每天花費200元服食毒品,一個月的費用(以三十天計算)是6,000元。他每月收入扣除以上支出後,剩餘的金額似乎不足以支持一個月的生活費用。即使辯方表示被告有積蓄,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多少積蓄。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從散工得來的工資是多少。本案檢獲毒品的價值合共1萬多元。本席質疑被告是否有經濟能力購買這批毒品。

35.本案的毒品包裝為50小包,而在被告的單位內還發現電子磅及6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這些工具均可視為與販毒有關。再者,在被告的單位內並沒有發現任何吸食毒品的器具,更加沒有發現任何物品沾有微量的氯胺酮。

3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信納辯方所指稱三分一的毒品是作被告自用的說法。基於本席的裁決,被告並不能因這指稱而獲得額外的刑期扣減。

37.除了被告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6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