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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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7, 928及930/2020 (合併) [2022] HKDC 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27、928及9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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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目錄
背景 1.被告人面對經修訂的合併控罪書總共有14項控罪,在不同日子干犯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發表煽動文字,擾亂秩序行為,舉行或召集未經批准集結等等。 2.各項控罪的干犯日期如下:—
3.案件在2021年7月26日開審之前,代表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Mr Philip Dykes及其律師團隊分別就(1)某些控罪在區域法院審訊的管轄權,(2)要求更詳盡的罪行詳情及(3)永久終止聆訊提出爭議或申請。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及仔細考慮後否決辯方的申請及作出裁決。 4.本席裁定區域法院法官有權審理涉案的8宗涉及煽動罪行的(即第2、4、9、10、11、12、13及14項)控罪,並不是有如辯方所言,需要把這原先是簡易程序罪行提升至原訟法庭審理。另外,本席亦因應辯方就永久終止聆訊,和要求更詳細罪行詳情的事宜作出裁斷。(見本席在2021年4月9日及26日的裁決書) 5.案件在2021年7月26日開審,但由於原訟法庭在唐英傑一案(HCCC 280/2020)就「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這8個字(簡稱「光時」)的釋義有所裁斷。本席因應控辯雙方的申請,把審訊押後至7月29日。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承認事實 6.控辯雙方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1及P1a),而相關的證物列表和錄像片段列表,則分別列為MFI-1和MFI-2):—
控方證人 7.控方傳召總共7名證人 PW1 溫劍濠 8.在案發時,他是康文署職員,他的證人口供以第65B形式呈堂為證物P53。 9.PW1知道在2020年1月17日大埔海濱公園露天劇場有一個大埔中學生集會。他在當日下午約5時50分和另一同事在現場監察情況。當時露天劇場大約有150人左右,在晚上7時左右劇場除了滿座外,亦有很多人企站在附近圍觀,人數約800多人。集會期間有人發言,亦有民眾叫口號。集會在晚上9時結束,集會人士有秩序地離開場地。 10.辯方沒有盤問。 PW2 陳健國總警司 11.在相關時段,他是踏浪者行動的副指揮官。2020年1月19日下午,他在銅鑼灣近Sogo百貨附近處理煽動群眾的事情。他在紀利佐治街馬路中心見到被告人手拿着咪。他相信有擴音器材在附近,但不知道放置在那裡。當時有很多人,大約300人左右圍着被告人,群眾有不少人觀呼和拍掌,甚至附和被告人的演說。PW2用揚聲器警告被告人,希望被告人能停止在現場煽動他人,亦叫圍觀人士和平有序離開,但被告人並沒有理睬他的警告,繼續咀咒警方。 12.被告人亦用粗言穢語指罵警員。PW2施行多次的口頭警告。PW2亦曾經使用警車上的擴音器材作出警告。被告人並沒有停止,群眾的積極反應使被告人更加雀躍。PW2亦就庭上播放的攝錄片段 (證物P11及P12)有所描述。辯方接受在現場應該有揚聲器的設備。PW2作出2至3次的警告,最後PW2指令拘捕被告人。PW2不記得有沒有其他人幫助被告人執拾攤檔和其他雜物。 PW3 王華 13.在2020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王女士在牛頭角上邨廣場外經過一個臨時街站,有人派發口罩,亦有叫口號。有些老人家排隊去拿取口罩,大約有20至30人。有人在派口罩時要求對方答問題。有人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之類的口號。PW3覺得滋擾。對方的人亦阻礙行人路,而被告人大聲說話時不少人附和。PW3向對方說「你哋返屋企光復啦」。PW3在facebook曾見過被告人。被告人和那些擺街站用粗口罵PW3,叫PW3返大陸。當時管理街站大約有10多人。PW3唯有過馬路遠離這班人。PW3獨自一人感到不開心,有點驚恐。PW3原先打算到街巿買餸。PW3行到商場一處便打電話報警。PW3從播放的錄像片段(證物P15),作出陳述及指出自己當時位置,並且在截圖(證物P54)圈出自己的位置。PW3說被告人叫她「大陸哩」,覺得被告人歧視她。 14.在盤問下,PW3說她路經那街站見有人排隊拿取物品,有人圍觀,亦看見被告人拿着咪說話。她聽見被告人提及721、831、女子失蹤的事情,PW3感到不滿,覺得對方很滋擾,叫對方返屋企叫口號。PW3說她到達商場才打電話報警,因為怕有人跟蹤,擔心自己安全,怕被人打。 PW4 陸嘉永督察 15.2020年5月24日,他得知有人在銅鑼灣東角道舉行集會,該集會並沒有申請,警方自然亦沒有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在案發時,他見到很多人駐足看被告人在街站發言。那時人群超過50人,亦有記者。PW4警告被告人正在舉行未經批准的集結和干犯599G限聚令,亦叫被告人解散集結。被告人反而以「大聲公」回應,聲稱他是舉行「健康講座」,聲稱在599G條例是可豁免。PW4認為被告人的攤檔並不是所謂健康講座。 16.PW4前後警告被告人3次。PW4在12時半左右拘捕被告人。PW4說他身穿防暴警察制服,對方不會不知他是警察。PW4亦因應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證物P19)作出陳述,及指出被告人的動作和說話。警員把被告人從現場押到停泊在告士打道的警車,亦檢取海報(證物P25及P26)及一叠299張(證物P27)印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年曆咭,633張有政治口號的單張(證物P28),一個環保袋內有一張單張,及50條膠索帶(證物P29)。PW4並沒有檢取掛在一條柱的揚聲喇叭,亦沒有檢取那摺枱。 17.在盤問下,PW4說被告人企站在一張鐵梯上拿着一支咪,背後有一幅橫額,約有20名工作人員在附近,有不少人駐足圍觀,望着被告人。群眾對被告人所說的東西有回應,提及「五大訴求」,「光復香港」的口號。PW4在現場曾和被告人對話,大家中間有不少記者。PW4看不見有醫護人員在現場,被告人不斷作出政治宣言,傳遞政治信息。PW4同意現場有些工具是用索帶固定位置,圍觀的人一度達100人之多。 18.PW4從錄影片段亦看見被告人在押解到警車途中不斷向一些在被告人前面的外國人士(部份相信是傳媒人士)講英文,陳述一些事情。有一名外藉人士甚至用手勢指示被告人停一停以便他拍照。 PW5 警員19826沈榮鏗 19.他的口供以第65B條呈堂(證物P56)。2020年7月4日,他受指示到西洋菜南街附近觀察及跟隨一個有關於「旺角黑夜」的集會和遊行。這集會和遊行是未經批准的。 20.被告人是帶領這次遊行的人。在晚上10時許,他看見被告人手持一支咪走到一個街站。被告人和30名男女向途人派發其初選的傳單,亦不斷用咪發表對抗政府的言論。包括「光復香港」和「五大訴求」的口號,周圍的人士則附應「時代革命」,「缺一不可」。他們見到警車經過便出口咀咒警員。在被告人帶領下,有人舉着3枝選舉旗幟跟隨,他們沿途高叫政治口號。後來,被告人說他是九龍東候選人,叫人在7月11日和12日初選投他一票。 21.被告人屢次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口號,其隨行人員亦附和。一行人在11時許返回西洋菜街近豉油街的地方。他們以唱一首「願榮光歸香港」的歌曲終結。在11時14分左右,隊伍各自散去。被告人在場接受傳媒訪問。 22.當時PW5是便裝執勤,一路跟着被告人和遊行人士。有人拿着A2大小的紙牌,有人拿着旗幟。那些旗幟和紙牌有被告人的樣子。被告人的旁邊有人拿着揚聲器,沿路有時有途人加入,但他們在不同地點離開。 其他錄像片段 23.控方在庭上播放涉及其他控罪的錄影片段:— 證物P34,涉及7月8日在黃大仙的活動;證物P37,涉及7月9日在官塘的活動;證物P41,涉及7月19日在藍田的活動。 PW6 劉智鵬教授 24.他是嶺南大學歷史教授,他的專家身份並不爭議。PW6劉教授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英傑一案在原訟法院作為控方的專家證人,拆解及詮釋「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光時”)的字句。 25.PW6劉教授的專家報告呈堂為證物P45,而其第2份報告為證物P45A。 26.劉教授認為「光時」可分為2部分,即「光復香港」和「時代革命」,而這兩部分之間有緊密的語意聯繫,不能分別理解,必須視為一個整體的詞組或口號。 27.劉教授認為這「光時」詞組的始創者是梁天琦(“梁”)在2016年參加補選時的宣傳口號。但在法庭查詢下,劉教授同意梁未必一定是始創者,但這詞組因梁的競選活動而廣為人知。劉教授沒有研究梁是否是這詞組的真正始創者。 28.劉教授從歷史的角度分別考慮「光復香港」和「時代革命」的意思,認為這口號的語境前後一致。其基本主張和意思是「造成原住領土從國家主權分離的後果;在香港的政治語境而言,此等字眼的提出,其目的必然是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見劉教授第一份專家報告,證物P45第57段)。 29.劉教授亦在其第二份報告(證物P45A)回應辯方專家證人的報告不同意他第一份報告有「語源謬誤」、「感覺排名謬誤」、「誤用詞典」、「語境不足」、「方法錯配」的問題。劉教授的結論是「在本質上,涉案字眼的8個字之間有緊密的語意聯繫,故不能分別詮釋,必須視為一個整體」,而「涉案字眼的港獨概念及分裂國家涵義,是始創者梁天琦於2016年參加新界補選時表達出來的。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自2019年6月起整段示威活動期間,涉案字眼的上述特定語境曾有何重大偏離或涵義有何不同」(見第二份報告第21及22段)。 30.在盤問下,劉教授強調「光時」的政治口號使用有其清晰的政治語境。劉教授亦有參考PW7張高級督察有關在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間這「光時」口號的普遍性及使用這口號的情境。 PW7 高級督察張偉文 31.他的2份口供以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57和P57A。他和他有8名成員的研究組就「光時」這口號在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從一些網站互聯網搜尋關鍵字做一些研究。 32.PW7根據2019年和2020年的百分比率的趨勢觀察到下列情況:—
PW7在他第2份口供指他們研究組從互聯網搜尋所得的2177段視頻片段,而其附錄則列出825段視頻。 中段陳詞 33.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專家證人梁教授。 辯方證據 34.辯方證人梁教授的原本英文版報告是證物D1,而其中譯本是證物D1a。由於案件審訊以中文進行,控辯雙方同意用中譯本為主。事實上,原版英文報告摻雜不少中文章節(近乎1/3),但沒有相應的英譯。這樣的話,一個不懂中文的人會很難清楚了解原版報告文中內容。 35.控方不爭議辯方的專家證人的專家身份。梁教授的研究同語義學(study of meaning)有關。她主要的研究引伸自她的博士研究及工作,運用心理語言和量化方式。 36.梁教授批評控方專家證人劉教授就「光復」這一詞提供的描述有欠全面(辯方報告第7頁)。梁教授以谷歌Google Ngram所提供有關「光復」一詞的使用數據,以及Ngram所包含大約500萬冊中外書藉的語料庫得到一些觀察。她說「光復」一詞在2004年至大約2015/16年間,這2字在中國是不常見的搜索詞(見第8頁)。梁教授參考了8本中文詞典,認為「光復」2字的基本含義是恢復式收復,可指收復領土或主權,亦可指其他較抽象的「收復」,如恢復舊觀(見報告第11頁)。 37.梁教授以互聯網作語料庫進行調查(利用谷歌和雅虎為搜索引擎),使用口號的關鍵字作為搜索詞,以研究這些詞語在當代用法中通常所具有的含義及其範圍(見報告第12頁)。梁教授引用「光復上水」,「光復東涌」,「光復紅土」,「光復屯門公園」,「光復北區」的例子。梁教授說「光復基本上指恢復或收回」,因此在這語境下「光復香港一句只不過是表示將香港社會從一連串未清楚指明的社會和政治問題中解放出來」(見專家報告第17頁)。 38.就「革命」一詞,梁教授同樣簡單地審查其用法,引用谷歌Google Ngram數據指控方專家對「革命」一詞的分析缺乏數據支持(見專家報告第22頁)。梁教授舉例在非政治語境中,人們常用「數碼革命」,「科技革命」,「蔬菜革命」等。梁教授亦提及2016年旺角騷亂的「魚旦革命」(見專家報告第24頁)。 39.梁教授指2016年初有人在競選活動引用「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口號,並認為可以合理推論「光復香港」是「提倡糾正問題」的需要,「帶回香港原本更理想的狀態」,而「革命」則意味着讓年青人引領社會改變(見辯方專家報告第28頁)。 40.梁教授亦引用美國之音中文網的報導,和網媒的「所謂語句」來引證她的論點。梁教授在其報告第32頁用了一半篇幅引述「劉同學」、「譚同學」、「Ida」,「譚同學」及「鄭先生」的說法,然後再說「從這些報導中,受訪者所表達的觀點可見,他們所理解的「革命」「變革」或「改革」並沒有太大的不同」。梁教授進而陳述「這些新聞採訪證實了2019年6月至8月期間進行的一項涉及12,231名受訪者的現場抽樣意見調查結果,所得到的結論是「該口號就像一個空洞的符號,沒有具體界定的含義」(專家報告第32頁)。 41.辯方專家的結論是「整個口號是指要解決問題,回歸原貌,令香港回到一個更理想的狀態」。專家亦說政治言論往往是誇張和具隱喻性。專家亦批論控方專家的論證失誤,這包括詞源謬誤,詞義排序謬誤,詞典的其他誤用,缺乏語境,方法不匹配。她從而得到的總結是控方專家報告「對該口號的詮釋過於狹隘,未能解釋該口號及其關鍵詞的當代用法」(見辯方專家報告第39頁)。 相關法律議題的爭議 42.辯方在結案陳詞階段亦提出一些較重大的法律議題。除了「光時」口號的含意之外,辯方就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第10條的合憲性提出挑戰,而這挑戰涉及被告人所面對的8項控罪(即第2、4、9至14項控罪)。 43.辯方引述香港基本法第27條、39條以及人權法案第16條,強調香港居民的各種自由,包括發表自由的權利。辯方指刑事罪行的法律定義要充份地準確,使巿民可預先知道,或尋求適當意見從而得知某種行為是否合法(見辯方陳詞第19段)。 44.辯方認為有關條例涉及發表煽動文字罪缺乏準確定義,這包括憎恨、藐視、離叛、不滿、惡感及敵意的字眼。辯方認為這些字眼難以準確定義,難以滿足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的要求。香港作為一個多元化的社會,法庭難以有一套統一及客觀的標準作出裁斷。辯方說有關控罪「因此必定違憲」(見辯方陳詞第21段)。 45.另一方面,辯方亦說有關煽動罪行,是違反「相稱原則」(proportionality),即是說這些罪行,就合法目的和相關限制要達至相稱原則,以及取得合理平衡。辯方引用終審法院在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的判詞。辯方的論點是「有關條例沒有任何合法目的,沒有任何合理關連,並對言論自由施以不相稱的限制」(見辯方陳詞第26段)。 46.辯方說控方從1970年代便沒有就有關條例作出檢控,「顯然是意識到有關條例與現代人權法並不相符。煽動罪乃一項保護君主制度的法律,不應再適用於重視基本人權的現代法治社會」(見辯方陳詞第27段)。 47.辯方說公開批評政府能宣洩怨憤,進而避免使用暴力,使政府改進。辯方說「一些海外案例反映香港仍存的煽動罪過於嚴厲,亦不合時宜」(見辯方陳詞第31段)。辯方引用歐洲人權法院在1986的案件,英國法院在1994年的判詞,加拿大高等法院在1951年的判案,甚至其他法院在1839年、1991年、1962年的判案(見辯方陳詞第31段至35段)。 48.辯方批評有關條例的煽動意圖的定義過份廣闊,有關罪行是違憲。因此被告人所面對的第2、4、9至14項控罪理應不成立。 49.辯方亦提出有關國安法和共產黨文字的問題,認爲就有關國安法的文字,被告只是指出其弊端;而就有關共產黨的文字,辯方說共產黨只是領導中央政府的黨派,針對共產黨的文字不應是第9條的「煽動文字」(見辯方陳詞第58至61段)。 證供分析 50.由始至終,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並沒有舉證責任。被告人不出庭作供,這是他權利,法庭不能因此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或偏頗的推論。但被告人不作供亦表示他不能以第一身身份來削弱或動搖控方的證據。 51.本席認為在討論及分析有關案情和作出相應的裁決之前,法庭要處理由辯方所提出的3個議題:—
(A) 有關煽動文字罪行的合憲性 52.辯方認為煽動罪行的「煽動意圖」的定義過份廣闊,而條例所指的罪行並不是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令巿民難以了解和遵從。另一方面,基本法和人權法都保障巿民的言論、集會、遊行等等權利,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 53.本席相信任何人都不爭議巿民的所有自由都不能無限放大,凌駕其他人甚至國家社會的權利和國家安全。問題是有沒有在合乎比例,合乎情理的限制。 54.第9及第10條罪行在香港回歸前已經存在了很久,而其性質明顯是針對個人或團體,機構和國家機器的關係,因此條例針對個人對「女皇」(條例原文),個人對社會依法制定的事項,個人對香港司法,個人互相的不滿或離叛,個人在不同階層的惡感及敵意,個人不服從法令或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條例提供了框架及方向,但是否違反依法規定的原則則是另一層面的考慮。很多時,條例的罪行並不能硬磞磞地訂明下來,因為很多時隨着環境,或時代,或社會風氣的變遷,條例是要與時並進(除非頻頻修例)。這亦可以使慨念性的字句,例如「敵意」、「惡感」、「離叛」、「藐視」、「憎恨」,能因時制宜地由法庭作出闡釋和解讀。 55.辯方說政府從1970年代便沒有就有關條例檢控他人是因「政府意識到有關條例罪行與現代人權法並不相等」。本席認為這陳述明顯是過於武斷和誤導。控方可以有很多原因而不用有關條例檢控他人,這亦可包括社會和政治生態在1967年後的改變,以及社會氛圍有沒有泛政治化有關。本席不是專家,亦不能一以概全地作出一個解說,但普通法下「公職中行為不當」罪(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便是一個好例子。 56.辯方說相關條例罪行構成不相稱的限制,但明顯地條例第9(2)條列舉不屬煽動意圖的例外情況,目的是作出相稱而合理的平衡,而這平衡亦有其區域性和本地社會情況的考量。於此,本席認為海外的司法案件判詞並不能有關鍵性的襄助。條例第9(2)列出4種情況不會被視為具有煽動性,有如法定的抗辯理由。 57.事實上,終審法院在一案涉及香港國安法下的保釋議題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巧怡 [2021] HKCFA 42),亦提及第9及第10條的罪行。雖然該案的重點不在相關條例的違憲性,但該判案書明言香港國安法的適用範圍,而該案的辯方從沒有提及違憲的問題,而這罪行亦沒有被質疑與基本法下的憲制秩序不符。煽動罪屬於特區現有法律下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自然是為了保護國家安全而作出限制。這亦符合社會集體利益,以達至社會安寧與秩序。 58.本席認為有關煽動意圖的定義並非過份廣濶,而是有需要維持涵蓋範圍的適時性和足夠的彈性,這有如「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行並不適合採用一個單一而全覆蓋的定義(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2第35章96段)。終審法院屢次提及相關涉及煽動意圖的條例屬香港國安法的範疇,在這角度下自然有別其他法例條款。因此本席裁定有關條例罪行是合憲,符合基本法和人權法案的條款和精神,以及是依法規定。 (B) 有關「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這8個字口號 59.本席相信這是第二次在刑事審訊中法庭被要求解讀這口號的意思和含意。控辯雙方不爭議這口號從2016年開始才逐漸為人所知和採用。控方在原訟法庭審訊時 (特區訴唐英傑 [2021] HKCFI 2020),以劉智鵬教授為專家證人。而在本案,控方仍然採用劉教授的專家意見,亦傳召劉教授出庭作供。 60.辯方則另覓高明,以梁教授為專家證人。原訟法庭就這8字口號對下級法院自然有其重要指引和可參考性。控方專家證人的結論是這「光時」口號目的必然是把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裂出去。劉教授亦套用警方從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的社會政治運動的分析報告,認為這口號同分裂顛覆國家等字眼有相當的關係(見劉教授首份專家報告第52段)。劉教授亦以2019年7月21日示威遊行人士衝擊和毁壞中聯辦的國徽等地方,同時叫喊這8字口號,「清楚表明他們的目的為藉着毁壞國徽和中聯辦設施的手段,不接受中國政府的管治」。這口號的語境前後一致,從來沒有明顯改變(見首份專家報告第56段)。 61.辯方的梁教授試圖以言語學來解說。梁教授的原版報告是英語寫成(縱然亦有不少中文的節錄和篇幅),控辯雙方同意以梁教授的中文版(證物D1a)來陳詞,以免頁號有所混亂(報告亦沒有段落編號)。 62.梁教授用谷歌Google Ngram數據作為查察,亦引用8本詞典作為參考。梁教授說谷歌趨勢顯示這口號在2019年6月成為熱門搜索詞(見辯方專家報告第27頁)。梁教授亦簡單籠統地說「梁(天琦)在2016年的補選中失敗,表明大多數親民主支持者也不接受本土主義」(見報告第29頁中)。梁教授又引用美國之音中文網報導一名候選人的見解,亦認為在2019年爆發的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示威中,這口號逐漸被示威者採用(報告第31頁中)。 63.梁教授繼而有點權威性地說「這些新聞採訪證實了2019年6月至8月期間進行的一項涉及12,231名受訪者的現場抽樣意見結果 …….研究人員的結論是,該口號就像一個空洞的符號,沒有具體界定的含義」(“with no particularly definite meanings”)(辯方報告第32頁底)。 64.梁教授的總結是「整個口號是指要解決問題,回歸原貌,令香港回到一個更理想的狀態 …… 不同的示威者都可以用適合自己意識形態的方式去詮釋該口號」(報告第34頁首)。但梁教授說政府在2020年7月後發表聲明指這口號「在今時今日是有港獨,或將香港特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改變特區的法律地位,或顛覆國家政權的含意。政府顯然有權將其詮釋套用於該口號,並制定限制其使用的法律」(見辯方報告第34頁底)。但梁教授並沒有說政府的詮釋是錯誤的,或是偏離現實。 65.梁教授除了不能否定政府對這口號的詮釋外,本席亦認為她所引用的「調查」、「訪問」、「採樣方法」都令人感到詑異。以谷歌搜查的次數頻率作為一種論點支持基礎已經是不科學化。有人頻密搜查某一字彙或名詞,並不等如搜尋者了解當中的意思,反而這些搜尋可以強化、宣傳、散播這口號原有構思的含意,削弱梁教授所提的「不同的示威者都可以用適合自己意識形態的方式去詮釋該口號」(報告第34頁首部)。本席亦看見梁教授刻意引用一些匿名,沒有確實來源的意見和訪問來支持她一些論點。 66.本席認為這是有違專家證人對法庭應有的專業責任。專家證人不能只採納對自己委託人有利的論點,而失去了中立持平專業的立場。但梁教授在庭上同意這口號是有可以把領土從國家分離出來的意思,但堅持這不是唯一的詮釋,而口號的語境要視乎誰人說這口號和對那些人說。梁教授亦同意一項在示威現場的所謂「抽樣調查」1萬2千多人並沒有太多的資料來審核抽樣的科學性,和有沒有偏頗的抽樣,把調查「污染」,成為支持立場論點的偽調查。 67.梁教授亦不知那1萬2千名額的「抽樣調查」如何釐定。梁教授不同意引用那報告沒有作用。另一方面,梁教授亦沒有向律師團隊索取控方專家所提到的警方「社會運動分析報告」。梁教授知道這報告的存在,但沒有閱讀報告內容。梁教授在劉教授作供時亦在法庭內,但她沒有考慮在自己作供時或之前,要求押後審訊以便她能夠仔細看看那警方的分析報告。 68.在整體語境考慮及從雙方專家報告的內容及立場,本席接納控方專家的論點,即是說「光復香港‧時代革命」這8字口號的「基本主張和意思是要造成原住領土從國家主權分離的後果;在香港的政治語境而言,此等字眼的提出,其目的必然是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控方專家第一份報告第57段),而這項論點亦是辯方專家所接受為其中一項,但並不是唯一的詮釋。辯方的結案陳詞亦有這看法(見辯方結案陳詞48段)。 (C)針對國安法或共產黨的文字 69.辯方在其結案陳詞指出「就與國安法有關文字而言,被告人只是指出其弊端,並不應被視為煽動意圖」(見辯方陳詞第58段)。 70.首先本席對辯方說被告人只是指出國安法的「弊端」感到費解。從被告人在2020年7月1日在不同地方所作出的政治宣言和謾罵,本席並不覺得被告人確曾對國安法的條文有任何深入認識。被告人曾否仔細審視國安法總共66條的原文亦有疑問。被告人只是陳腔濫調地說這是違反他的言論自由,要叫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五大訴求」等等。被告人覺得很有信心地贏得初選,繼而得到提名,成功地進入立法會。被告人對國安法的內容涵蓋範圍,以及國安法和基本法第23條的範圍都一概欠奉。這正正是一些政治人物煽動他人的手法和技倆。 71.辯方亦試圖引用香港法例第一章《釋義及通則條例》附件8第1(b)的條文來解讀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煽動意圖的定義所提及「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份的政府 ……」。辯方認為「女皇陛下」的字句應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因此被告人詛咒和攻擊共產黨並不等於攻擊中央政府,而任何針對共產黨的文字不應該視為第9條的「煽動文字」(見辯方陳詞第60段)。辯方的陳述是考慮整體語境,被告人有關針對國安法及共產黨的文字並沒有煽動意圖,而只不過是政治論述及合法批評」 (見辯方陳詞第61段)。 72.被告人不止一次說他有思想自由,有言論自由,自己「諗乜」便真心地「講乜」。從被告人的陳述的上文下理,被告人的言論何止批評或論述那麼簡單。被告人是煽動他人不要理會國安法,挑戰警察的公權力,藐視和以暴力攻擊議會內建制派的議員,而且更點名數位廣為香港人熟識的立法會議員要打擊他們。從任何角度而言,辯方律師的輕描淡寫,泛指這只是論述和批評,這和被告人當時那刻所宣揚,呼籲人們不要驚怕。甚至說政府不批准的,他們都做繼續做的「豪情」,可說是有太大的立場和思緒的落差。 73.另一方面,辯方亦混淆視聽,模糊焦點,把共產黨和中央人民政府的議題提出。本席認為這議題純粹是憲政的議題,而本案的重點在被告人的煽動文字是針對行使公權力的特區政府。基本法第二章列明「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香港特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第12條)。特區政府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根據中國憲法和基本法所產生。被告人攻擊「共產黨」只是他煽動文字的一部份。眾所周知中國共產黨在中國憲法的憲政地位。就算刪除那些涉及共產黨的文字,本席認為被告人仍然是有煽動意圖,打擊特區政府。由於特區政府是中央所授權,這亦是打擊中央。本席並不需要就本案而言就這憲政議題作出任何裁決。被告人干犯任何在第9條下那7項的煽動意圖中其中一項或多項都可被判有罪。 74.在處理這3項法律議題後,本席便會逐項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來作出裁決。 第1項控罪: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 第2項控罪:發表煽動文字 75.犯案日期是2020年1月17日,地點是大埔海濱公園露天劇場,所指的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是會在2日後,1月19日在港島發生。 76.那晚被告人是「大埔中學生集會」其中一個發言人。在那細小的講台上,有寫上「無懼白色恐怖」的橫額,亦有2幅分別寫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和「齊上齊落」的直幡。被告人多次帶領參與者叫喊「解散警隊,刻不容緩」以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被告人亦叫喊和帶領與會者叫喊辱罵警方的詞句。 77.從錄影謄本(證物P6a)來看,被告人(謄本‘L’的聲音來源,由謄本第39頁開始)。
78.辯方說「法庭不應純粹因為被反對的遊行終點為銅鑼灣,而推論被告人在煽惑他人參與該項未經批准遊行」(見陳詞第76段)。 79.但從上述謄本的上文下理,被告人的說法和意圖明顯地是叫人參與那星期日的遊行。無論終點站在那裡,無論有沒有後著行動都不是關鍵性。 80.因此本席判被告人第1項控罪罪名成立。 81.就第2項煽動罪指被告人發表煽動文字,意圖引起憎恨或藐視香港特區或激起對其離叛,激起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82.本席認為警察是執法機關,亦是特區政府重要一環。第9(1)(c)的中文版提及「香港司法」但英文版是「adminstration of justice」。警方自然是「執行司法公正」的一環。被告人煽動他人解散警隊,詛咒警察甚至禍及警察家人。被告人採用及叫喊「光時」的口字,自然是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香港的依法制定的架構,被告人在當時的煽動意圖明顯不過,現在被告人明顯地退縮立場,以求自保。本席判被告人第2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3項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的罪名 83.日期是2020年1月19日,地點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崇光百貨外,有關的錄像片段及謄本可見於證物P11a和P11。 84.控方指被告人在當時下午5時許在案發地點用麥克風和擴音器發言約26分鐘,帶領一群約70至80聚集圍觀者向身處附近戒備的警員呼喊辱罵言詞及粗言穢語。警員向被告人屢次警告,但被告人不予理會。 85.第17B(2)條的犯罪行為指任何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86.從謄本看被告人開宗明義說(記項1)「如果講粗口而大家起哄嘅話呢,佢係會告我哋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嘅,但係我哋要知道晒呢啲法律嘅程序,同埋保障我哋自己嘅權利,嗰啲死差佬就奈我哋唔何」,同一想法在記項14再出現。 87.這證明被告人從開始便知道他所謂的權利,以及有機會觸犯這公安條例的範圍。 88.但被告人仍然呼喊口號,使聚集的人回應,例如被告人在記項24說「五大訴求」,群眾回應「缺一不可」。被告人在記項28說「光復香港」,群眾回應「時代革命」。被告人在記項34、36、38、40、42、44、46說「黑警」,群眾相繼7次回應「死全家」。 89.被告人歹毒的言詞並沒有收斂。被告人在記項48、51、53詛咒地說警員的父母不能過年,「死完男家」、「死女家」。被告人公然說(記項53)「小朋友,呢個唔係粗口嚟,可以講,…… 我哋全部識背律師嘅電話 …… 全部知道自己嘅人權,全部知道你係濫捕,我哋呢度無犯法」。被告人繼續呼喊口號,眾人和應(記項59A至78,記項85至96)。 90.被告人在記項叫居住黃大仙警察宿舍附近的人買喇叭滋擾警員,詛咒警員父母和他們,男家女家。 91.被告人在記項179說警員是「「小學雞」、「毅進仔」,胡亂拉人,「亂咁交數」,警察不是法律守護者,不是執法者,是破壞法治的人」。被告人在記項223開始又再次詛咒警察,連警察的姨媽、姑媽都詛咒(記項239)。被告人在記項249開始重覆「光復香港」,「五大訴求」,眾人和應。 92.辯方說「當時的聚集非常和平,被告人更多次控制巿民的情緒,呼籲巿民不要起哄,又多次叫巿民離開」。辯方亦說錄像片段「清楚聽到聽眾發出笑聲」(辯方陳詞第68段)。 93.任何人聽到和見到被告人當日的「出位」表現都不難看見被告人的狡猾和惡毒心腸。辯方不能斷章取義說被告人叫人散去,叫人守規矩,被告人明顯地是說反話,例如被告人在記項263說「每一次記住三個心法,第一,人多;第二,唔驚差佬;第三,差佬唔俾我哋做嘅嘢,我哋千祈唔好做呀,知唔知呀?」任何心智成熟的人都知道被告人的真正意思。被告人是口是心非,辯方這樣的辯解理由不期然使人覺得被告人的狡辯實則是欠缺自己原則立場。被告人當時明明是說東,現在卻是說西。 94.被告人的言詞毫無疑問是作出擾亂公眾秩序的行為,亦大量使用辱罵性和侮辱性的言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當時幸好聚眾者並沒有激化為擾亂秩序行為,原因可以是有警員的戒備,亦可能是聚集者的自律,但本席肯定不是因為被告人的所作所為。被告人的言行明顯地是意圖激使或有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受到破壞。 95.本席判被告人第3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4項控罪涉及發表煽動文字 第5項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 96.案發日期是2020年3月15日,地點在牛頭角下邨廣場外。 97.辯方就這類別的控罪綜合在其結案陳詞 (第38至66段)。本席在上述篇幅已經作出處理,就辯方所提的法律議題,裁定控罪並沒有違憲,而「光時」的口號亦有分離之意。 98.有關的錄像在被告人的面書發佈,標題是「牛頭角下邨耆英民主大挑戰」(證物P15,謄本是P15a)。被告人在牛頭角下邨廣場外主持一個街站,亦用麥克風及擴音器發言,有關街站展示「垃圾政府‧全民有求」的橫額。而有大約20至30人排隊輪候拿取免費口罩。這次被告人用問答形式,以字牌作為引導性答案樣版,來藉此煽惑輪隊人士或公眾人士對警察作出貶損和不當的指控。被告人不斷「講解」、「提示」、「糾正」和「引導」有關人士,例如引導他人警察會「打阿婆、打年青人、無差別拘捕、警察毆打和拘捕失去良心、交通警察開槍打學生或揸車撞人」。被告人亦說警察所做的「好事」,開槍打細路、捉阿婆去新屋嶺、打大肚婆、警察用納稅人的錢買裝備打死人等等。 99.無論形式如何,不論是單純發表講話,或以看似遊戲方式去表達,被告人的煽動行為毫不遮掩,明顯不過。煽動人們至仇視執法的警務人員,在毫無根據以偏蓋全地指罵及誣衊警察。 100.本席判被告人第4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5項涉及公眾地方擾亂秩序 101.當路人王女士對被告人說的「光時」口號和抹黑警察的言語感到反感時,被告人說「返屋企光復啦你」。被告人以人多之勢和王女士言語上有爭執,大聲說「睇路呀」(語帶雙關),又說「大陸哩返大陸」,亦有6至7人附和,致使王女士擔心自身安全。 102.本席明白被告人的目的在「兇」王女士,亦試圖貶損對方的大陸口音。這是被告人品格和修為問題。本席認為這並不達到擾亂社會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之舉,因此判被告人第5項罪名不成立。 第6至9項控罪 103.這包括舉行或召集未經批准集結公眾地方擾亂秩序,拒絕遵從授權人員的命令和發表煽動文字罪行,被告人在2020年5月23日在其面書而標題是「國安法咩嚟㗎?禮拜日行街須知」(證物P18,謄本P18a)。 104.被告人提及翌日(5月24日)的「聚會」,隱晦地說「留意幾點,星期日1:00嘅」,說「好多人都話會在東角道行街,行去中環遮打花園,夜晚8:00到愛丁堡嗰度。」被告人亦提示「各有各」集會人士要「識背兩個律師嘅電話,第一個係65499452民陣嘅律師,第二個係64616642係星火嘅律師。」被告人亦「教導」響應者說如果集結者被指控干犯599G限聚令,他們的回應是599G有豁免,說是參加健康講座。被告人亦說被捕人士可以找代表律師出庭應訊。 105.被告人亦說在香港沒有法律禁止一個人行街,如果行人路太逼人,有幾萬人,10萬人,「唔知點解」行到東角道,各自行,沒有其同目的,大家可能因為被告人在那處擺了一個健康講座。被告人在那裡派口罩。被告人說香港不健康,社會不健康,有人失眠。「因為國安法又立喇,咁我哋點可以瞓好啲呢?呢啲都係健康講座嘅topic嚟㗎」。被告人亦有點欲蓋彌彰地說「我無煽惑大家,參與未經批准嘅集會呀,集結呀」。被告人跟着說國安法和人權的「永恆張力」,被告人最後重申「星期日,我無約你去嗰度見面,我無同你有共同目的喺嗰度見面。」但各人有宗教的話,便會受到「呼召」去到嗰度,結尾是「到時見」。本席看到3頁半的謄本,從上文下理而言,任何人都知甚麼是「心照不宣」。 106.最簡單的解讀是被告人說星期日(5月24日)在東角道有一個獲599G豁免的所謂「健康講座」,但被告人又煞有介事告訴響應者如何保障自己的自由權利,包括提供律師電話作支援,如何「踢保」,說他們是各自各行街,不期然受到「宗教呼召」在特定時間去到東角道。 107.承認事實寫明沒有人或團體申請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東角道進行公眾集會和遊行,既然沒有人或團體申請,警方亦沒有發出任何不反對通知書。 108.這面書的「宣言」和「溫馨提示」提供了翌日(5月24日)在東角道所發生的背景和動機。 109.2020年5月24日約11時半(錄影片段P19謄本P19a,承認事實第18段),被告人在東角道公眾地方主持街站及使用麥克風和擴音器發言,以下是被告人說話的記項(註:本席會簡化一些語調和減省一些粗言穢語):—
110.警方從現場所檢獲的橫幅(證物P23)寫上2行字「國家安全但香港危險,抗疫健康講座」,街站亦有其他的政治口號的海報,例如「共產黨安全,香港唔安全」(證物P24),633張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及有標示一些日子的年曆咭,一些有政治口號的單張」。 111.警方在現場警告被告人在組織未經批准集結及違反599G限聚令,被告人的回應是明顯抗拒警方的警告,視若無睹。 112.客觀事實是2020年5月24日在被告人主持下有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被告人在早一日的面書已經隐晦地號召他人在5月24日到東角道「各自各」行街。但被告人亦提及健康講座作為限聚令的豁免的因由,這表示被告人是知道他所召集的聚會有問題,但被告人(可能有人提點被告人可以提出599G的理由),想到豁免令的辯解理由,而被告人亦提供了法律支援的電話。 113.被告人的動機和原意是明顯不過,以「健康講座」作為幌子,自圓其說。但問題是從當日的被告人所說的謄本,被告人只屢次提及「健康講座」這4個字,但內容欠奉。被告人所謂「講座」從沒有提到這講座如何談及健康。街站的橫額,海報單張都和真正的疫情下健康議題沒有任何實則關係。這種「掛羊頭賣狗肉」的技倆令人對一些政治人物的作為感到奇怪和費解。被告人大部份用廣東話叫喊,亦加插不少粗口和咒語,但在稍後時間當被告人被帶離現場時,被告人竟然用全英語叫喊政治陳述或口號,中間並沒有夾雜英語粗口(見謄本P19記項295)。本席不知被告人是否對着在被告人前面的狀似外國記者說出他的訴求,向外國傳媒自我宣傳一番,(見錄像片段P20謄本P20a)有如接受訪問。無論如何,從被告人的言行,和街站的橫額海報單張等,本席毫不猶疑裁定被告人是召集和舉行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因此本席判被告人第6項控罪罪名成立。 114.第7項控罪涉及在公眾地方擾亂秩序行為。雖然本席並不苟同被告人所用的粗言穢語和惡意攻擊警方的行為,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作為並未達至擾亂秩序行為。聚眾的人士亦沒有作出擾亂秩序或激化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因此本席裁定第7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15.第8項控罪指被告人拒絕遵從警方的指令違反599G第10條。 116.誠如前述,本席認為明顯地被告人以所謂健康講座作為幌子,他是違反限聚令而被告人亦和警方爭辯,不肯解散受禁群組的聚集。警方要把被告人帶離現場,而他在到達警車途中亦不斷作出政治陳述。被告人是違反限聚令,本席判被告人第8項控罪罪名成立。 117.第9項是發表煽動文字。那些橫額海報和單張的政治陳述是承認事實第22段和有關證物P23-P29所列明,攻擊香港政府,和將會立法的香港國安法,印製600多張年曆咭,當中一面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一面印有示威裝備的身影,亦有單張寫上「港共暴政」,「黑警大濫捕 港人要自保」,「國安法其實就是黨安法,保障黨的安全,卻踐踏人權,殺滅自由,窒息民主,蔑視法治,殘害香港」,「民間抵抗」這些煽動文字。被告人的意圖明顯不過。他是意圖引起憎恨或藐視中央或香港特區,激起巿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改變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慫使他人不守法等等的作為。62張單張(證物P29a)當中亦看見煽動字句,如「香港亦理應全面自決,自組臨時政府,向外國要求借兵,撥亂反正」,「推翻港共政權」。 118.本席裁定被告人第9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10和第11項控罪 119.日期是2020年7月4日,地點是旺角。被告人在當日約晚上10時許在旺角西洋菜街及亞皆老街主持街站及遊行。互聯網被告人的面書上有公開片段,標題是「快必 — 旺角黑夜」(謄本是證物P31a),控方亦提供了當日被告人的遊行的循環路線的地圖(證物P33)。本席列舉一些在證物P31a謄本被告人所說但經修飾後的記項:—
120.本席用了不少篇幅,節錄一些謄本記項,修改一些詛咒用詞,刪除那些不堪入目的粗言穢語。但明顯地被告人迫切地期望這種口號式謾罵警察及不同意見人士的拉票行動能使他在數日後的初選成功代表九龍東,繼而進身立法會,進行被告人所謂的抗爭和對其他不同政見人士或議員的對抗,甚至肢體衝突,可以說是被告人是無所不用其極。他煽動他人去仇視不同政見的藍絲,詛咒藍絲,恥笑藍絲是「地中海」的人士,仇警,甚至謾罵警務人員的全家,藐視國安法,中國共產黨,特區政府,慫使他人和警方對抗,唆使他人不守法,甚至提供法律支援的電話。被告人的政治雄心和盤算,使他過份高估自己勝選而進入立法會的能力。他的動機可說是路人皆知。被告人明顯地有其煽動意圖,以圖激化他人對警方,對政府,對4日前生效的國安法極盡藐視和對抗的能事。本席亦看不見辯方有任何第9(2)的抗辯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第10項控罪罪名成立。 121.就第11項串謀發表煽動文字罪,控方不能列出那另一串謀者的身份,雖然在法理上這並不需要,但本席從錄像片段和有關謄本來看,這可能是有人互動和遊行過程互相呼應的產品。在仔細考慮下,本席裁定被告人第11項罪名不成立。 第12項發表煽動文字的控罪 122.案發日期是2020年7月8日,地點是黃大仙港鐵站A出入口外。被告人使用麥克風和擴音器發表宣言。有關錄像在被告人的面書網站發佈,片段的標題是「今日黃昏黃大仙街站,聽日觀塘A出口,選舉廣告:2020.07.08」(證物P34而謄本是P34a)(註:同樣地本席不會一字一句節錄,亦會刪除那些粗言穢語和改善一些不當字句)
123.從這些修飾後的節錄,任何人不難看見被告人迫切希望贏了初選,繼而得到支持進入立法會來進行他的激進行動。被告人並不是提出甚麼政治宣言,而是「投其所好」,以煽動文字宣言以期討好九龍東一些選民,而為了討好選民,被告人煽動人們憎恨或藐視共產黨和特區政府,要打壓建制派,亦特別說出數名立法會議員,亦屢屢呼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口號,挑戰國安法。這些煽動意圖明顯不過。
第13項發表煽動文字控罪 125.日期是2020年7月9日,地點是觀塘港鐵站A1出入口外和裕民坊一帶。有關的錄像片段是證物P37而謄本是證物P37a。被告人使用麥克風及擴音器發言。被告人在其面書網站以標題為「觀塘街站、選舉廣告2020.07.09」發佈。本席把謄本內容作出簡化、修飾和刪除那些粗鄙詞語。
126.本席已經減省不少謄本內容,但從被告人所呼喊的內容,任何人都不難看見他為了數天後的所謂初選,而大肆發表煽動文字,對特區的政治構建,當時在任的立法會議員,對特區首長極度藐視和憎恨,對警方的攻訐更達到失卻理性的程度,呼籲他人不要遵從剛剛頒下的國安法,引起香港巿民間的不滿和離叛不守法。 127.本席看不到這些煽動文字有其他的解讀。這是嚴重背離被告人口口聲聲所謂的言論自由。被告人的目的很簡單,以煽動文字來討好他的同路人,促致政治狂想者支持被告人在民主派初選勝出,繼而再下一城進入立法會進行抗爭搗亂的行為。在考慮所有因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第13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14項發表煽動文字的罪行 128.日期是2020年7月19日,地點在藍田啟田商場,被告人的發表在其面書網站發放,標題是「藍田街坊踴躍俾提名……」。有關片段是證物P41而謄本是證物P41a(註:同樣地本席簡化、修飾和刪除某些字句和用詞)
129.誠如早前的分析和解讀,被告人屢次叫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屢次貶損警方,煽動的意圖明顯不過,而被告人的目的亦是以煽動手段,鼓吹他人對抗,激化這對抗情緒來使人們投他一票,先取得所謂初選資格,繼而信心滿滿地再下一城,進入立法會。被告人的煽動文字是激起對特區的不滿,激起他人不遵從國安法的情緒,敵視執法人員的指令。 130.本席裁定被告人第14項控罪罪名成立。 結論 131.在仔細考慮所有因素,本席裁定被告人除了第5, 第7 和第11項控罪外,其餘11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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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Tam Tak Chi
HKSAR v. Cho Suet Sum Chloe and Another
HKSAR v. Tam Tak Chi (譚得志)
Re Mr Timothy Wynn Owen Kc
HKSAR v. Tam Tak Chi
HKSAR v. Best Pencil (Hong Kong) Limited and Others
HKSAR v. Tam Tak Chi (譚得志)
HKSAR v. Tam Tak Chi (譚得志)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est Pencil (Hong Kong) Limited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文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HKSAR v. Lai Man Ling and Others
Chow Hang T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ersons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Any of the Acts Prohibited Under Paragraph 1(A), (B), (C) or (D) of the Indorsement of Cla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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