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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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KCC 928/2022 [2022] HKMagC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2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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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裁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2020年5月27日,第一被告(下稱「D1」)開設了一條名為「牧師和你顛」的YouTube頻道(下稱「該YouTube頻道」) ,公眾人士可以瀏覽。該YouTube頻道一直運作至今,並全程由D1管理。2020年11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包括首尾2日)期間,D1在該YouTube頻道上載及廣播的其中8段影片[證物P5, CL1-CL7及CL9],內容提及法官和裁判官在審理不同案件時的決定或指示、與及做出的身體語言等。 2.控方指稱D1在該YouTube頻道製作、上載及廣播上述8段影片,並維持該YouTube頻道,因此作出了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即有意圖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及/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下稱「該條例」)第10(1)(a)條(下稱「控罪一」)。 3.2022年1月4日,D1與第二被告(下稱「D2」),在西九龍法院大樓第3庭(下稱「第3庭」),旁聽一宗裁判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幸彤,WKCC 2595/2021 (下稱「WKCC 2595/2021案」)期間,有人拍掌及說話。控方指稱D1及D2當時說出具煽動意圖的話,因此發表了煽動文字,即具有意圖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及/或慫使他人不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違反該條例第10(1)(b)條(下稱「控罪二」)。 4.D1及D2不認罪。 5.案件開審前,辯方爭議本案的檢控是否合乎法律程序、控罪是否合憲、應否終止聆訊等問題。 控罪一的檢控是否合乎法律程序 6.根據該條例第11(1)條:「就第10條所訂罪行提出的檢控,只可於犯罪後6個月內開始進行」,但是控罪一涉及的部分影片,在控方提出檢控前6個月已經上載至該YouTube頻道。 7.控方陳述,控罪一屬於持續性罪行,檢控基礎是D1維持該YouTube頻道至2022年2月16日,控方在2022年4月8日提出檢控,合乎「於犯罪後6個月內開始進行」的要求。本席認同控方的說法,接受控罪一的檢控沒有違反該條例第11(1)條的要求。此外,在整段案發期間,D1持續犯案,與維持銀行戶口並持續清洗黑錢的情況相同,因此本席認為控罪一沒有控罪重疊的問題。 8.該條例第11(2)條規定:「未經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不得就第10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D1認為,控方呈交「同意提出檢控」的文件,不是由律政司司長親自簽署,因此違反該條例的規定。本席認同控方所說,「同意提出檢控」的文件可以由律政司司長授權的人士簽署,因此控罪一的檢控,沒有違反該條例第11(2)條的要求。 9.本席同意控罪一的檢控,合乎法律程序。 控罪一及控罪二是否合憲 10.該條例第10條把4種具有煽動意圖的行為列為罪行(下稱「煽動罪」)。該條例第9條列出了煽動意圖的意思。 11.代表D2的譚大律師及李大律師先後陳詞,認為該條例第9(1)(c)及(g)條就「煽動意圖」的定義所引申的罪行,用字含糊,且欠客觀衡量標準,未能符合「依法訂明」(prescribed by law)的要求,並且對《基本法》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下稱「人權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的限制,超於合理所需(more than necessary) ,所以並不合憲。 12.D2的代表大律師亦指出,有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已經廢除了煽動罪,或是將其定義局限於 13.D1在D2的代表大律師陳詞後,亦表示他認為煽動罪並不合憲。D1認為煽動罪不是與國家安全有關的罪行,並指出有其他國家已廢除煽動罪,更引述一些談及言論自由重要性的意見。D1表示,煽動罪限制言論自由超於合理所需,甚至成為一種壓制。 14.控方不認同D2代表大律師及D1的陳詞。控方認為法庭處理相關議題時,可以考慮全國人大常委會曾兩次審視該條例的煽動罪,並於審視後確認它們符合《基本法》的規定。 15.控方亦指出較早前區域法院及裁判法院,曾經對相同議題作出裁決,確認了煽動罪沒有不合憲。 16.就「依法訂明」方面,本席認同控方所說,法律確定性的原則並不要求法律具有絕對確定性(參見Mo Yuk Ping and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案第61段),在考慮這議題時,不能夠單單只抽離地着眼於某些字詞,而是必須同時考慮條文的文意和目的(參見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2017) 20 HKCFAR 425, 第76-91段) 。 17.終審法院裁定煽動罪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巧怡[2021] HKCFA 42)。本席認為,在顧及煽動罪的性質及目的,並考慮該條例內「煽動意圖」定義中所採用字眼(包括「憎恨」、「藐視」、「離叛」、「合法命令」等)的通常意思,已經足以確定「煽動意圖」的含義和範圍。 18.D2代表大律師亦陳述「煽動意圖」的相關定義不單止含糊,亦欠缺了客觀衡量標準,會容易使人誤墮法網。但本席認為,煽動罪針對被控人自己的作為及意圖,因此其他人在被控人發表言論後會有什麼反應,與被控人自己的作為及意圖無關。本席不接納D2代表大律師的陳述。 19.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得志,DCCC 927, 928及930/2020(合併)案曾表示:「很多時,條例的罪行並不能硬磞磞地訂明下來,因為很多時隨着環境,或時代,或社會風氣的變遷,條例是要與時並進(除非頻頻修例)。這亦可以使概念性的字句,例如「敵意」、「惡感」、「離叛」、「藐視」、「憎恨」,能因時制宜地由法庭作出闡釋和解讀。」(第54段)。本席同意陳法官的說法。 20.本席認為該條例內有關於「煽動意圖」的定義(包括第9(1)(c)及(g)條的用字),沒有含糊不清或欠缺客觀衡量標準的情況。本席不接受煽動罪未能符合「依法訂明」的要求。 21.《基本法》及《人權法》肯定了香港居民享有言論自由,但該等自由並非絕對,在依法訂明及保障合法目的情況下可受限制(參見Leung Kwok Hung & o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 22.終審法院在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指出「相稱性」的驗證標準包括4個步驟,D2代表大律師不爭議該條例的「煽動意圖」具有合法目的,只是爭議有關限制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需要的程度。 23.在上述譚得志案中,陳法官表示:
24.另外,主任裁判官羅德泉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思堯,WKCC481/2022案中,認為:
25.本席認同並採納上述陳法官及羅主任裁判官的見解。本席接納煽動罪的合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安全,所訂立的限制是為了公共秩序,相關條文對言論自由的限制沒有超越為達到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本席並不接納煽動罪對保障言論自由的限制,超於合理所需。 26.本席認為煽動罪有地域性的特點, D2代表大律師及D1引用海外案例和意見,須要按照該地區的憲制制度及有關條例來思考,不能直接運用於香港。 27.本席認為該條例對「煽動意圖」所訂的定義符合「依法訂明」的要求,而煽動罪對保障言論自由的限制,亦沒有超於合理所需。基於前述,本席裁定煽動罪沒有不合憲。 終止聆訊 28.本案正式開審前,D1申請終止本案的聆訊。 29.本席並不太明白D1提出此項申請的理由,只知道他認為《國安法》有凌駕性,而該條例則是陳年舊法。 30.本席曾經以為,D1的說法是: 控方應該以《國安法》檢控他,而不應根據該條例提出檢控,以體現《國安法》的凌駕性,但D1卻表示,他並不認為控方應該以《國安法》提出檢控。無論如何,控方根據什麼條例提出檢控,是控方的選擇,本席不應干預,而且控方根據該條例而不是《國安法》提出檢控,既沒有濫用程序,亦不會對D1不公平。 31.D1陳述,《國安法》列出涉及國家安全的煽動罪行,與該條例不一致,所以法庭要以新思維去考慮煽動罪。D1似乎認為,因為《國安法》內的煽動罪行與該條例的煽動罪不同,而《國安法》又有凌駕性,因而該條例下的煽動罪無效。無論如何,本席不接納該條例下的煽動罪會因為《國安法》而變成無效。 32.本席看不到本案的檢控對D1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或存在任何濫用程序的情況,亦找不到任何足以支持D1申請終止本案聆訊的理由,因此拒絕他的申請。 審訊 33.控方共傳召了6名證人出庭作供,並把兩份D1於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6及P7]和一份D2於警誡下的會面紀錄[證物P3]呈堂。D1及D2都同意他們是在自願下錄取會面紀錄。 34.D1選擇作供,但沒有辯方證人。 35.D2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法理 36.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控方證人大多是警務人員,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供一樣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警務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他們不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D1及D2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們作供的可信性(如選擇作供)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有利。D1選擇作供,本席提醒自己,如果對於他的說法認為有可能是真實,亦必須接納他的說法。 37.D2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對她有任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她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空替她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38.此類案件有佐證的要求,因為根據該條例第12條: 「任何人不得因一名證人所作的未經佐證證供而被裁定犯第10條所訂的罪行。」 罪行元素 39.控方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都是法定罪行,根據相關的法律條文、立法的原意等,控方需要證明:
40.控方認為就犯罪意圖方面,不需證明被告同時懷有煽動意圖。 41.控方同時指出,當一個人作出有關作為 / 發表有關文字時,如果有意作出有關作為 / 發表有關文字,又知道該作為 / 文字具煽動意圖,則難以想像他沒有煽動意圖。 42.D1認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的犯罪意圖是具有煽動意圖。 43.D2的代表大律師指出煽動罪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亦是嚴重罪行,並根據立法歷史及區域法院案例HKSAR v Lai Man Ling [2022] HKDC 981,認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具有煽動意圖。 44.本席同意控方對相關罪行的罪行元素所作的陳述。煽動罪是法定罪行,根據該條例的第10(1)(a)條的條文,罪行的元素是「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因此「煽動意圖」只是用以界定什麼「作為」會干犯罪行,不是界定犯罪意圖;根據該條例的第10(1)(b)條的條文,罪行的元素是「發表煽動文字」,而「煽動文字」的定義是「具煽動意圖的文字」,因此「煽動意圖」只是用以界定什麼「文字」會干犯罪行,不是界定犯罪意圖。本席認為,根據該條例相關條文的用字,煽動罪的犯罪意圖並不包括具有煽動意圖。 45.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冠賢 (2009) 12 HKCFAR 568案的判案書第11段,概述了有關適用於法例條文釋義和詮釋方面的法律原則:「在對法例作出釋義時,法庭的任務是根據有關法例的用語來確定立法機關的意圖,法庭進行這工作時當然要客觀而不是單憑本身的意願去確定立法意圖。」 46.立法的歷史有助理解立法原意,但法庭應該根據有關法例的用語,來確定立法機關的意圖。控方亦指出,區域法院案例對裁判法院沒有約束力。此外,控方引用Fei Yi Ming & Lee Tsung Ying v R (1952) 36 HKLR 133案,指出上訴法庭已裁定煽動他人使用暴力的意圖,不是控方須證明的元素,而該案涉及的控罪(即《1938年煽動條例》第4條)與該條例第10條相同。 47.《煽動條例》原本列明任何人均被假定為有意圖引起發布該說話及文件後所自然引起的結果,這項假定在納入該條例時成為該條例第9(3)條,但其後因為有可能違反《人權法》而由立法機關廢除。 48.本席認為該條例第9(3)條的意思,只是假定發布該說話及文件的人,有意圖引起發布該說話及文件後的自然結果,並沒有把煽動罪的犯罪意圖界定為「煽動意圖」。本席認為,如果立法機關的原意是煽動罪的犯罪意圖就是「煽動意圖」,理應在廢除該條例第9(3)條時,釐清煽動罪的犯罪意圖就是「煽動意圖」。 49.根據相關條文,該條例從來沒有列明煽動罪的犯罪意圖是「煽動意圖」。本席認為,如果立法機關的原意,是煽動罪的犯罪意圖是「煽動意圖」,應該早已在該條例內清楚列明出來。 50.基於前述,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述,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犯罪意圖,並不包括具有煽動意圖,但本席認同,如果有人作出有關作為或發表有關文字時,有意圖作出有關作為或發表有關文字,亦知道該作為或文字具有煽動意圖,本席難以想像他沒有煽動意圖。 51.該條例內對「煽動意圖」定義中採用的字眼如「憎恨」、「藐視」、「離叛」等沒有作出定義,但本席認為這些字眼其實都是日常用語,只須顧及煽動罪的性質及目的,相關字眼的意思十分明顯,例如「憎恨」包括了厭惡及痛恨的意思;「藐視」包括輕視及看不起的意思;「離叛」包括不忠、仇恨及敵意的意思。 52.根據該條例第9(2)條:
53.控方同意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不屬於該條例第9(2)條的情況。 54.控方亦同意,如果被告人「真誠地誤解自己當時正在指出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則被告人的作為或言論沒有煽動意圖。 控罪一 55.控方指控D1干犯控罪一的證據,源自該YouTube頻道的影片,而D1同意他確曾上載及廣播有關的8段影片。 56.控方只依賴8段影片中部分內容[1],其餘部分可視為相關影片內容的背景。 57.D1同意所有影片都是他個人進行的直播,其後上載至YouTube,可供大眾觀看,因此關鍵的問題是該8段影片是否具有煽動意圖。D1說他是一名牧師,亦是一名網媒,加上他是一名良好市民,更在影片內提醒他人需要守法,從來沒有煽動意圖。D1多次引用法官行為指引,並強調自己只是透過影片矯正法官錯誤或不足之處,因此本席需要考慮該條例第9(2)條是否適用。 第1及第2段影片 58.在第1段影片(2020年11月17日)內,D1提及以法律為工具去打擊甚至排除異己,與及以這種方式作為武器,只是表面上依法辦事,實質是摧毁法治。 59.D1解釋,當時他正在進行祈禱會,目的是希望香港免受審判。 60.第1段影片看來的確是一個祈禱會,期間D1發表了不少對時事的看法或意見,當他提及以法律作為工具去打擊異己後,他說:「當法律成為一個工具」,之後才提及摧毁法治等。本席不能肯定D1所說的「當」字代表什麼意思。本席認為,D1表達的意思,可以有兩個解釋。第1個解釋是,D1認為當時香港的法律已經成為排除異己的工具,按照這個解釋,D1發表的言論,其實是批評香港的法律已經淪為排除異己的武器。第2個解釋是,D1只是提出他對法律一旦成為排除異己的工具,將會產生什麼後果,按照這個解釋,D1所發表的言論,只是提出他對法律可以淪為排除異己的武器,並不足以構成具煽動意圖。 61.本席不能肯定第1段影片的內容具有煽動意圖。 62.在第2段影片(2021年9月23日)內,D1提及法庭處理《國安法》案件時,批准擔保的門檻過高,此外,總裁判官處理一宗涉及47名被告人的案件時,更開庭至深夜時分,情況「醜出國際」,較第三世界國家更差。 63.D1解釋,他所說的只是當其時他觀察到法庭處理案件的實況,並且因為他曾前往世界不同地方,體會到縱使第三世界亦很少會出現審訊至夜深的情況,並認為影片內容可以矯正法官不足之處。 64.本席同意當案件涉及《國安法》時,法庭對是否批准擔保,的確與其他案件的考慮並不完全相同;而總裁判官處理「47人案件」時,顯然因應該案件的特殊背景,與及涉案人數眾多等因素,決定開庭審理至深夜時分,情況罕有。D1在第2段影片內以「仲衰過第三世界」形容香港法院,明顯帶有貶意, 但綜合第2段影片的內容,主要是對法庭在考慮擔保、開庭時間過長等方面表達不滿,而事實上D1提及的情況的確較為特別,因此本席認為,第2段影片內D1的說法,雖然是批評法庭,但程度未必至於引起對香港司法的藐視或憎恨。 65.本席不能肯定第2段影片的內容具有煽動意圖。 第3至第6段影片 66.在第3、第4、第5及第6段影片(分別為2021年12月17日、20日、21日及23日)內,D1都提及高等法院的法官拒絕一些人士進入法庭,並多次表示法庭不講法律。 67.D1曾在影片內說:
68.綜合相關影片的上文下理,D1顯然是不斷指責高等法院的法官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下,拒絕一些人士進入法庭。 69.D1解釋,他聽到有人因為戴上了沒有政治訴求的淺黃色口罩或穿上有雨傘圖案的衣服,就被拒絕進入高等法院的法庭,但法官或職員卻沒有解釋相關的法律依據。D1更因而親自前去高等法院,詢問職員,但職員只表示法官拒絕相關人士進入法庭,未有進一步解釋原因。D1認為事件可以是大問題,因而在影片內提出質疑,目的是捍衛法治,矯正法官不足之處,沒有任何煽動意圖。 70.D1說他的消息源自「當事人」,本席認為此說有可能是真,不一定是無中生有,但事件發生時,D1不在法庭內,他只是聽到「當事人」聲稱的事發經過;而且D1更只是見過、卻並不認識該「當事人」,根本沒有任何基礎去衡量該「當事人」所說的是真是假。 71.因此,D1其實是將真假難辨的消息當為事實,根本不知道當時法庭內的實況,亦不知道有關口罩或衣服是否印有任何政治訴求的文字或標語,更不可能知道法官或職員有否及如何解釋有關的法律依據、有否提供口罩或衣服更換,或者曾否指示不肯更換口罩或衣服者前往視像庭聽審等。本席認為,D1只是把真假難辨的消息說成事實一般,並以此指責法庭不講法律。 72.眾所周知,自從修例風波以來,發生了多宗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案件,法官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有需要因應現實情況,發出適合的指示,以免法庭變成宣揚政治口號的地方,與及避免有人在法庭內不當地干擾法庭程序,做法合情合理,但D1把真假難辨的說法當成事實,只肆意批評法庭不講法理,對法庭內的實況一無所知。本席認為影片的內容其實只是批評法庭不講法律,意圖貶低法官,引起對香港司法的藐視及憎恨,並非矯正法官不足之處。 73.D1聲稱他「問過職員」,但該職員只表示法官拒絕相關人士進入法庭,未有進一步解釋原因。本席認為縱使此說有可能是真,但D1沒有可能不明白,該職員只是負責一般保安及維持秩序,既無權限、亦無責任回應查詢。 74.縱使曾有法官拒絕某人進入法庭,但D1擁有博士學歷,亦曾前往世界不同地方,絕非缺乏人生經驗的人,沒有理由輕信人言,便認定法庭不講法律。本席認為他必定明白法庭在有需要的時候,會因應現實情況而發出合適指示,不可能盲目相信該「當事人」的說法。本席不相信D1真誠相信「當事人」所說是真。 75.本席考慮到D1的背景,肯定他明白法庭並非進行政治運動的平台,就算他認為法庭不應拒絕戴上黃色口罩或穿上雨傘圖案衣服的人進入法庭,他必定明白,他可以根據既有程序,投訴法官行為不當,而不是在網上單方面向公眾聲稱法官不講法律,根據第4段影片(謄本第9頁),D1知道有程序可以投訴法官行為。 76.本席不相信在影片內指責法官,可以達至矯正法官言行的目的;本席亦不相信,D1認為他可以透過網上的批評,矯正法官言行。本席認為,D1在影片內只是指責法官,與矯正法官的言行無關。 77.綜合相關影片的內容只是集中批評法官不講法律,肯定是貶低法官,引起對香港司法的藐視及憎恨,因此具有煽動意圖;而D1製作、上載及廣播相關影片的目的,亦只是貶低法官,引起對香港司法的藐視及憎恨,並不是矯正法官的言行。 78.基於前述,本席肯定相關影片的內容,具有煽動意圖。本席亦肯定,D1製作、上載及廣播相關影片時,具有煽動意圖。 第6段影片 79.在第6段影片(2021年12月23日) 內,D1批評區域法院法官在判案後對辯方律師的態度。 80.D1說自己曾在區域法院法庭內,目睹法官在判刑後透過言語及眼神,指責甚至侮辱辯方律師。D1引用法官行為指引,認為法官應要避免作出不必要批評,亦要對人尊重,但區域法院法官的言行違反了相關指引,因此他在影片內如實報道法院的情況,目的是矯正法官言行。 81.第6段影片的有關內容,主要是批評區域法院法官的言行。在影片內,D1批評區域法院法官:「你重特登話人哋某一個辯方律師,吓大聲喺度指責佢,話佢你都錯法律觀點錯成咁」,「嘩嗰對眼呀,好似發火咁呀!𥇣住人哋嗰個律師呀」,「咁你仲挖苦,即係其實係當衆差唔多侮辱緊,用眼睛、用身體語言去侮辱緊呢個辯方律師」,「好似你區域法院,你判刑完案,你走去侮辱人哋一番……你嗰對眼睛好似發火咁樣望住𥇣住人哋」,「你做個法官都有一種嘅質素掛,做人唔好做到咁樣吖係唔係」。簡言之,D1認為區域法院法官言行不當,侮辱辯方律師,並且存在質素問題。 82.本席認為,法官在合適階段,向辯方律師指出其法律觀點錯誤,不可能說成是指責;此外,D1指稱區域法院法官「特登指責」、「對眼發火咁」、「𥇣住」,其實只是D1主觀的評價,缺乏客觀的基礎。D1在影片內的說法,基本上帶有強烈的主觀成分,並對區域法院法官進行單方面的批評。如果D1所言屬實,他與該名被不當地指責及侮辱的律師,可以根據既有程序,投訴法官行為不當,而不是在網上單方面向公眾聲稱法官侮辱辯方律師及存在質素問題。 83.本席不相信在影片內指責法官,可以達至矯正法官言行的目的;本席亦不相信,D1認為他可以透過網上的批評,矯正法官言行。本席認為,D1在影片內只是指責法官,與矯正法官的言行無關。 84.綜合第6段影片的內容,該影片只是集中批評法官行為不當,指責法官不恰當地侮辱辯方律師,肯定只是貶低法官,引起對香港司法的藐視及憎恨,因此具有煽動意圖;而D1製作、上載及廣播第6段影片的目的,亦只是貶低法官,引起對香港司法的藐視及憎恨,並不是矯正法官的言行。 85.基於前述,本席肯定相關影片的內容,具有煽動意圖。本席亦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是D1製作、上載及廣播相關影片時,具有煽動意圖。 第7段影片 86.在第7段影片(2022年1月4日) 內,D1提及在法庭內拍掌的問題,肯定是談及2022年1月4日在第3庭內發生的事件。 87.綜合第7段影片內容的上文下理,明顯是指責裁判官威嚇在庭內的人,其中提及:「面對緊人哋某一種嘅威嚇緊你,其實佢就係威嚇緊你,威嚇緊你係邊個拍手掌嘅……等你唔敢再出聲」,「當你有陣時面對緊呢種威嚇嘅時候,唔可以縮㗎吓」,「俾你嚇到就唔係和你顛啦」。簡言之,第7段影片的內容是批評第3庭的裁判官對法庭內拍手掌的人加以威嚇,等同指控裁判官以不恰當的方式處理拍手掌的問題。 88.D1解釋,他認為第3庭的裁判官缺乏司法良心,因此在庭內拍掌,是監督法官的言行,而裁判官不容許拍掌,其實是一種威嚇;此外,在過往多宗案件審聆訊期間(包括第3庭的裁判官以往曾經處理的案件),旁聽人士亦不時有拍掌的行為,但法庭都沒有干預,因此D1不明白第3庭的裁判官當日為何禁止拍手掌。 89.根據D1自己的個人紀錄,他曾多次出席法庭聆訊,但從未有人因拍掌而被控告;本席認為,D1這說法有可能是真。但本席考慮到D1的背景,包括他的學歷及人生經驗,肯定D1明白在法庭旁聽的人,必須遵守法庭紀律,不容許做出干擾法庭聆訊的行為。本席不相信D1竟然會不明白,法庭以往只是酌情對在庭內拍掌的人不加追究。 90.當日法庭的數碼錄音系統準確記錄了當時庭內的情況[證物P1],這是本案不爭議的事。根據數碼錄音,當時有人曾經拍掌,裁判官因此才發出警告,但是有人卻罔顧裁判官的警告,再次拍掌(即第2次拍掌),裁判官才下令警方抄下拍掌人士的身分資料。 91.首先,裁判官不容許有人以拍掌方式干擾法庭運作,合法合理。再者,裁判官只是在有人第一次拍掌後,才發出警告,提醒在場人士不可拍掌,沒有因為有人干擾法庭運作而立時追究,明顯已經酌情處理,在此情況下,裁判官為了執行法庭紀律,下令警方處理事件,實在無可厚非,但第7段影片的內容,只針對裁判官「威嚇」旁聽人士,完全沒有提及裁判官曾經發出警告,更沒有提及有人在警告後仍然拍掌的事實。本席認為,D1明顯是選擇性地演繹當日第3庭內的事發經過,使其他不在場的人士,誤以為裁判官不近人情,或以「威嚇」手段使人不敢發聲。第7段影片不單內容偏頗,更明顯詆毁了裁判官的決定,與矯正司法之誤可說完全無關。 92.D1曾說,他當日拍掌是監督法官的言行,本席認為此說法不合常理,令人難以置信。 93.綜合第7段影片的內容,D1只是選擇性地演繹當日在第3庭內發生的事情,並誣蔑裁判官威嚇在法庭內的人,詆毁裁判官的決定。 94.本席肯定第7段影片的內容,會引起對香港司法的藐視,與及慫使在法庭內的人士不遵守法庭的指示。基於前述,本席肯定第7段影片的內容,具有煽動意圖。本席亦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是D1製作、上載及廣播相關影片時,具有煽動意圖。 第8段影片(即CL-9) 95.在第8段影片(2022年2月16日) 內,D1沒有針對某一宗案件或某位法官,而是概括性地批評香港的司法,提及「法庭呢就好似做一個即係……打壓嘅,即係一個手段」、「法律上嗰啲嘅……打壓」,而D1提及「有強權無公理喀」,可能是引述網民所說。 96.本席考慮了第8段影片的上文下理後,認為其內容只是在沒有事實基礎及理由下,繼第3-7段影片後,再次任意批評法庭以法律打壓市民,肯定是引起對香港司法的藐視,甚至憎恨。基於前述,本席肯定第8段影片的內容,具有煽動意圖。本席亦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是D1製作、上載及廣播第8段影片時,具有煽動意圖。 拘捕D1 97.2022年4月6日,警方在D1居所拘捕D1。 98.其後,偵緝警員11691(下稱「PW5」)以錄影方式與D1進行了兩次會面 [證物P6及P7]。D1不爭議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99.警員7016 (下稱「PW6」)負責處理本案證物,並確認他在D1居所內檢取了一些筆記簿 [證物P12A, P12B] 。 100.PW5及PW6是應辯方要求,出庭接受盤問,但D1向他們所問的問題,基本上與本案無關,最明顯的例子是警方拍攝D1照片的情況與及D1有否為拍照設備祈禱,這些事情都不是本案爭議所在。 101.PW5及PW6二人的證供不具關鍵性,但二人回答辯方(其實只是D1) 盤問時說法清楚,合情合理,完全沒有動搖。PW5及PW6肯定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D1的說法 102.綜合D1所說,其實他只是不斷引用法官行為指引,並表示他在影片內只是指出法官或裁判官行為不當,強調自己從來沒有煽動意圖,他只是矯正法官或裁判官錯誤或不足之處。 103.本席考慮到D1的背景,包括他的學歷及人生經驗,肯定他必定明白,他不可以透過網上的批評,矯正法官或裁判官言行。本席肯定他知道,他可以透過既有程序,投訴法官或裁判官行為不當。本席不相信D1的說法。本席認為,D1在影片內只是指責法官或裁判官,甚至主觀或選擇性地演繹在法庭內發生的事情,他的意圖其實只是貶低及詆毁法官或裁判官,與矯正法官或裁判官的言行無關。 控罪一的裁決 104.總括第3-8段影片的內容,涉及多次批評法庭,絕非一時失言,而是有意圖貶低法官或裁判官,包括指控高等法院的法官不講法律、區域法院的法官侮辱辯方律師,及指責裁判官處理法庭紀律屬於威嚇。綜合所有相關影片的內容,每段都具有煽動意圖,包括了引起對香港司法的藐視及憎恨,與及慫使庭內人士不遵守法庭的指示,與矯正法官或裁判官的錯誤或不足完全無關。D1管理該YouTube頻道,亦不爭議相關內容全部都是他於該YouTube頻道直播時的發言,基於前述,本席肯定D1透過該YouTube頻道,製作、上載及向公眾廣播具煽動意圖的影片,並有意圖作出該作為,亦必然知道相關影片的內容具有煽動意圖,因此控罪一罪名成立。事實上,本席綜合所有情況,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是D1在具有煽動意圖的情況下,製作、上載及廣播相關影片。 控罪二 105.控罪二涉及第3庭內發生的事情。 106.控辯各方都同意,於2022年1月4日,裁判官在第3庭審理WKCC 2595/2021案期間,法庭的數碼錄音系統準確記錄了當時庭內的情況[證物P1],包括各人的說話。 107.根據數碼錄音記錄,WKCC 2595/2021案的被告人鄒幸彤求情期間,有人突然拍手掌,裁判官因此警告庭內的人,如果干擾法庭秩序,有機會被控藐視法庭。鄒幸彤其後繼續求情,但再有人拍掌,於是裁判官指示警方,記錄拍掌人士的身分,當時有人表示「我有拍手!我企出嚟」,其後有一名男子表示自己都有拍掌,其後再有一名女子亦表示自己都有拍掌。該一男一女,更出言批評裁判官。雖然控方沒有傳召語音專家,但本席聽過數碼錄音,肯定女聲源自同一個人。 108.D1同意他是該男子。D2不爭議她當時在第3庭內,但爭議她是否該女子。 謄本準確性 109.偵緝警員9161(下稱「PW1」)根據數碼錄音記錄,謄寫了謄本[證物P1A]。D2不爭議謄本的準確性,但D1質疑謄本並不準確。 110.D1質疑謄本不準確的地方,大多是一些與本案爭議無關的枝節,例如鄒幸彤求情時說:「所以喺判刑嘅階段」,但謄本內PW1寫了「所有喺判刑嘅階段」。PW1亦同意,謄本內有些地方可能有錯,例如謄本內記錄鄒幸彤求情時說:「反革命咯」,在法庭上PW1認為亦有可能是「反革命暴亂咯」。本席認為這些爭議全部無關痛癢。 111.本席認為只有1項D1質疑謄本不準確的地方,與本案爭議有關。謄本記錄了D1曾說:「良知呀你冇咗」[證物P1A編號34],但是根據PW1以往謄寫的版本,與及其他證人的說法,卻是:「良知呀,講咗」;不過此項爭議其實沒有意義,因為D1在出庭作供時確定,當時他說出的是:「良知呀你冇咗」;換言之,D1其實同意謄本這項記錄正確。本席認為,D1當時說話速度較快,亦有點含糊,因此有人錯誤以為D1當時說的是「良知呀,講咗」,不足為奇。本席肯定D1當時說的是:「良知呀你冇咗 」。 112.總的而言,D1質疑謄本不準確的地方,基本上只是枝節事項,既不影響鄒幸彤求情的內容,亦與本案爭議無關,本席認為PW1已盡力謄寫,並接納謄本內所有與本案有關的記錄[證物P1A編號12-39],全部準確。 D1在第3庭發表的文字 113.蔡雄才先生(下稱「PW2」)是司法機構聘用的保安員。警員52755(下稱「PW3」)是一名駐守西九龍法院的庭警。當日PW2及PW3都在第3庭內執勤。 114.當時在第3庭內的旁聽席約有100人,PW2及PW3都目擊D1在旁聽席第1行,並「大力拍枱,企起身」,之後轉身面向旁聽席,大聲說話。 115.根據數碼錄音記錄,D1說: 「我都有拍手」、「良知呀你跌左,閣下」、「拍手嗰啲人起身囉,駛乜驚唧」、「夠膽拍手就夠膽起身吖嘛,佢拉得幾多個啫」、「良知呀你冇咗」等。PW2形容D1當時情緒激動。 116.雖然沒有證人夠能完整地複述D1的說話,但所有人(包括D1)在第3庭內的說話,已由數碼錄音系統清楚記錄。 D1在第3庭的外貌和衣著 117.PW2、PW3及另一名當時亦在第3庭內執勤的庭警46263(下稱「PW4」),都形容D1身穿黑色長袖衫及戴着黑色口罩;但是D1說他當時身穿黑色短袖衫,戴着白色口罩。 118.在第3庭外的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片段[證物P9]中,可以看到D1身穿黑色短袖衫,戴着白色或淺色口罩;換言之,3名控方證人對D1的形容,與錄影片段所顯示的不同。 119.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點並非D1的身分,因此3名控方證人對D1外貌和衣著的形容,縱使與第3庭外拍攝到的片段並不相同,亦與本案無關。事實上,從相關片段可見D1手上有一件深色上衣,本席認為,D1在離開第3庭期間有足夠時間脫下外衣,因而可以在第3庭外變成了穿着一件短袖衫。此外,案發期間香港疫情嚴重,有些人會戴上了兩個口罩,D1可以原本戴上了兩個口罩,在離開第3庭期間把戴在外面的黑色口罩脫下,因而在第3庭外,只能看到他原本戴在裡面的淺色或白色口罩。本席認為3名控方證人只是形容D1在第3庭內的外貌和衣著,但錄影片段所顯示的卻是D1在第3庭外的外貌和衣著,D1可以在離開第3庭期間脫下外衣及口罩;無論如何,D1穿了什麼外衣及戴上什麼口罩,與本案的爭議無關。 控方證人書面口供的準確性 120.PW3及PW4的書面口供都記錄了D1曾說:「俾佢抄,驚咩嘢」,但謄本沒有顯示相關說話。 121.根據法庭錄音,D1其實是呼籲拍手的人「企起身」,不必驚慌。本席認為,根據當時的情況,任何「企起身」的人都會被警方抄下姓名,所以PW3及PW4的口供記錄了D1曾說:「俾佢抄,驚咩嘢」,顯然是記下D1說話的意思,而不是逐字記錄D1當時所説的話。本席認為這不會影響他們作供的可信性。 122.D1亦指出部分控方證人的書面口供用字相同,懷疑證人抄襲口供,但本席認為,他們既然是描述相同事宜,採用相同字眼,並無不妥。本席認為這不會影響他們作供的可信性。 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23.PW2-PW4作供指出了D1當日在第3庭內的言行,本席認為他們對事件的描述十分清楚,回應問題時簡單直接,在盤問之下全沒動搖,而且他們的回答沒有任何內在不合理性。本席肯定他們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所作的供詞。 D1的說法 124.D1認為,裁判官當時打斷了鄒幸彤的陳情,沒有履行公義。D1引用法官行為指引,指出裁判官應謹言慎行及通情達理,但當時打斷了鄒幸彤的陳情,因此違反指引,並表示如果裁判官沒有打斷鄒幸彤的陳情,根本不會發生拍掌事件,因此干擾法庭聆訊的人其實是裁判官。D1表示當時在第3庭內作出了道德的抉擇,憑他的良知,就算需要冒險,亦要監督法官的行為,因此決定在庭內拍掌。D1忘記自己有否「拍枱」,但表示為了承擔自己的責任,因此站起來,坦白承認自己曾經拍掌,更向在場人士表示,拍掌的人應該站起來,目的其實是鼓勵其他人承擔自己的責任,更在某程度上等同協助法庭,找出拍掌的人。 125.D1強調自己完全沒有任何煽動意圖。 126.D1同意曾經在第3庭內說出「良知呀你跌左」及「良知呀你冇咗」,都是針對裁判官,因為他認為當時裁判官打斷鄒幸彤的陳情,是沒有履行公義及缺乏良知的表現,因此作為牧師、網媒、公民,有需要矯正裁判官的錯誤。 127.控方指出D1在第3庭內,不單止出言批評裁判官沒有良知,更向庭內人士演說,目的是鼓動他們抵抗。 分析 128.本席接納D1在庭內,的確曾經呼籲所有拍掌的人站起來,但他的目的既可能是鼓動他們抵抗法庭,亦可能是鼓勵曾經拍掌的人承擔責任,因此本席不能肯定,D1這些說話具有鼓動庭內的人抵抗法庭的意圖。 129.D1同意他說出「良知呀你跌左,閣下」及「良知呀你冇咗」,本席肯定D1的這些說話,完全是公開及當面地指責裁判官沒有良知。當時在第3庭的案件,明顯是一宗社會關注的案件,而該案當時已進入求情階段,換言之裁判官已作出罪名成立的裁決,在此情況下,裁判官禁止一名被告人發表政治宣言,下令警方記錄那些漠視法庭警告、干擾法庭程序人士的姓名,合理合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指示,與D1口中聲稱的「良知」根本完全無關。 130.本席考慮D1的背景後,肯定他沒有可能不明白,在法庭內不可以任何方式(例如拍掌)干擾聆訊程序。本席亦肯定D1明白,裁判官禁止一名被告人在庭內發表政治宣言,與「良知」根本無關。 131.本席不接納D1拍掌是監督法官的行為,亦不接納他的行為及說話,與矯正法官的錯誤有關。本席不接納D1對事件的解釋。 132.D1說他曾多次見到有人在法庭內拍掌,但法庭沒有追究,並且把他自己的記錄呈堂,支持他的說法[證物P12A, P12B]。本席接納,法庭有時會因應實際情況,並顧及旁聽人士的情緒,酌情對干擾法庭聆訊的人寬大處理,因此本席認為D1在此方面的說法有可能是真。但是當日在第3庭內,裁判官在第1次有人拍掌後,已發出警告,D1在此情況下,不單在庭內承認拍掌,更在眾目睽睽之下,公開批評裁判官「良知呀你跌左」、「良知呀你冇咗」等等,這些說話或文字明顯是指責裁判官在審理案件時缺乏良知,並公然在案件審理期間於法庭內貶低裁判官,絕不是一時失言。D1說話的內容,必定是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及藐視,亦即具有煽動意圖。綜合所有情況,包括當時庭內已有兩次拍掌事件,法庭的聆訊亦已經受阻,裁判官更已發出警告,本席肯定D1當時有意圖說出具煽動意圖的說話或文字,並必然知道他的說話或文字具有煽動意圖;而且D1先後共兩次指責裁判官沒有良知,絕不可能是一時失言,必定是在具煽動意圖下,說出具煽動意圖的說話或文字。本席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是D1在具有煽動意圖下,說出具有煽動意圖的說話或文字。 女聲是否D2 133.PW3當日目睹D2曾經拍掌,當裁判官發出指示,要求警方記錄拍掌人士的姓名後,他看到D1「企起身」,並轉身面向旁聽席,表示自己有拍掌,其後D2亦從座位「企起身」,表示自己亦有拍掌。 134.PW3說,當D2「企起身」時,他與D2距離約7米,法庭光線如常,而在他視線範圍之內,沒有其他站立人士阻礙觀察,根據D2口罩「郁動」情況和聲音來源,他肯定D2就是說出「我都有拍手」的人。數碼錄音記錄佐證了PW3的說法。 135.PW3在西九龍法院工作,自然比一般人更加熟悉第3庭座位的情況,使他可以準確說出D2由那一個座位站起來。當時在第3庭內,裁判官已經下令需要記錄拍掌人士的身分,在這情況之下,PW3有責任履行這個指令,因此他將注意力集中在「企起身」的D2身上,合情合理。 136.根據PW3案發後3天所作的第1份書面口供,PW3記錄了他在第3庭內見到D2在座位站起來說「我有拍掌」。代表D2的大律師陳述,PW3案發日在記事冊内所做的補錄,只提及「(D2)表示(我有拍掌)」。本席認為,如果PW3的確既目睹D2拍掌,亦看到D2「企起身」承認曾經拍掌,他的書面口供及記事冊內的補錄都是正確,沒有衝突,他只是未能在所有書面記錄內,以文字方式詳述事發的所有細節。 137.代表D2的大律師亦批評根據PW3在案發後3個月的第2份書面口供,PW3是在聽過數碼錄音後才可以「回想起並確定」D2在第3庭的一些說話,原因是「當天情況比較混亂」。本席認為任何人在缺乏數碼錄音的協助下,不能夠確定或完整地複述其他人在法庭內的說話,不足為奇。本席接納PW3在聽過數碼錄音後,有能力確定D2在第3庭內說了什麼話。 138.PW3對事件描述清楚,回應問題時簡單直接,在盤問之下亦全沒動搖。他的說法沒有任何內在不合理性,並有數碼錄音記錄作為佐證。而PW2沒有提及他看到D2「企起身」等情況,並不會影響PW3的所作的供詞,因為PW2當時明顯已把注意力集中在其他人身上。 139.本席提醒自己,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包括PW3與D2的距離、PW3在視綫不受阻礙的情況下進行的觀察、法庭的燈光等,本席肯定PW3正確認出當時說出「我都有拍手」的人就是D2;雖然當日有其他人曾在拍掌事件之後離開第3庭,但本席認為這對PW3認出D2沒有任何影響。本席肯定PW3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所作的供詞。 D2在第3庭發表的文字 140.PW3事後根據數碼錄音,確認D2當時在第3庭內說出: 「我都有拍手」、「有尊嚴呀,亂咁判」、「過份呀」、「而家呢個係法庭嚟咩」、「冇法律而家」、「包青天嚟審喇」等。 141.D2在第3庭內的說話,明顯是指責裁判官不依法律,亂判案件,行為過份,而「包青天」代表了公正嚴明,因此「包青天嚟審喇」的意思,必然是指責裁判官並不公正。正如前述,當時庭內正在處理一宗社會關注的案件,而裁判官已作出罪名成立的裁決,加上已有兩次拍掌事件,法庭的聆訊已經受阻,裁判官亦已發出警告,D2在此情況下,竟然仍在眾目睽睽之下,公開說出批評裁判官的說話或文字,肯定絕非一時失言或宣洩情緒。 142.總的而言,本席肯定D2就是當日說出「我都有拍手」等說話的人,而她說話的內容,包含裁判官不依法律、亂判案件、行為過份、司法不公的意思,必定是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及藐視,亦即具有煽動意圖。綜合所有情況,本席肯定D2當時有意圖說出具煽動意圖的說話,並必然知道她的說話具有煽動意圖。 143.綜合所有情況,包括當時庭內已有兩次拍掌事件,法庭的聆訊亦已經受阻,裁判官更已發出警告, 本席肯定D2絕不是一時失言,她必然是在具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及藐視的意圖下,說出包含裁判官不依法律、亂判案件、行為過份、判案不公正等意思的說話或文字,因此本席亦同時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是 D2在具有煽動意圖下,說出具有煽動意圖的說話或文字。 控罪二的裁決 144.本席肯定所有證方證人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所作的供詞,而法庭的數碼錄音系統已清楚及準確記錄了D1及D2當日在第3庭內的說話。當時裁判官正在處理一宗社會關注的案件,D1批評裁判官沒有良知,D2批評裁判官判案不依法律,亂判案件,行為過份,判案不公。他們都在眾目睽睽之下,公開說出批評裁判官的說話或文字,不可能是一時失言。他們的說話或文字,都具有煽動意圖,而他們都是有意圖說出具煽動意圖的說話或文字,並必然知道他們的說話或文字,具有煽動意圖;而且他們都是在具有煽動意圖下,說出具有煽動意圖的說話或文字。本席不相信他們的說話或文字,與「良知」或矯正法官的錯誤有任何關係。 145.基於前述,D1及D2控罪二罪名成立。 其他 146.D1質疑本案原本只是「刑事藐視法庭」,卻由國安處調查,最後更以煽動罪檢控,於理不合。本席認為,由哪個部門調查案件,與及最終以什麼罪名提出檢控,這是警方及律政司的決定,法庭不應干預,亦與案件的裁決無關。
[1] CL-1 09:10-10:23; CL-2 09:43-10:36, 16:29-17:00, 59:48-1:01:07; CL-3 32:11-36:05; CL-4 03:41-04:40; 05:48-06:28, 08:39-10:43, 21:37-21:44, 51:30-52:30; CL-5 08:08-09:47; CL-6 08:25-14:00; CL-7 1:23:48-1:24:50; 1:32:56-1:33:15, 1:36:59-1:38:01; CL-9 17:37-19:20, 31:22-31:5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
Cheung Tak Wing v. Director of Administratio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駿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Chow Hang T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
HKSAR v. Tam Tak Chi
HKSAR v. Tai Yiu Ting and Others
Mtr Corporation Ltd v. Kwok Wing Kin
Chee Fee Ming v.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and Another
HKSAR v. Yip Po Lam (葉寶琳), Wong Kan Yuen (黃根源)
HKSAR v. So Tsun Fung (蘇浚鋒)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HKSAR v. Lai Chee Ying and Others
Cheung Tak Wing v. Director of Administration
HKSAR v. Lai Man Ling and Others
B v.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HKSAR v. Tam Tak Chi (譚得志)
毛玉萍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B 對 廉政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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