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嘉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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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21年1月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深水埗醫局街227號4樓B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27/2021[2022] HKDC 1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7/2021

[2022] HKDC 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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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嘉兒 (第一被告人)
  吳培林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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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2年2月11日
出席人士:  陳愛倫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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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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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21年1月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深水埗醫局街227號4樓B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案情撮述

2.證人馮女士原本與家人同住4樓B室,案發時正在搬屋,1月4日晚上2200時左右完成大部份搬家工作,鎖上木門後離開單位。

3.馮女士在1月5日0030時回到B室,發現木門雖然關閉,但沒有上鎖。

4.證人不以為意,進入單位後發現3袋共60件嬰兒衣服,一架滑板車,一部塵蟎機,一個風筒及一個拖板(總共價值約4,360元)不在單位裡面,以為已經被搬到新屋。證人離開單位到新屋找尋但沒有發現,於是報警處理,在涉案大廈地下等待警員。

5.同日0100時左右,警員陪同馮女士返回B室調查,在單位內發現兩名被告人。警員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找到一條頸鏈連吊墜,一條頭髮橡筋,一個Hello Kitty零錢包,及一支電筒(總值約$220)。馮女士確認以上是她的財物,警員於是拘捕兩名被告人。

6.第一被告人警誡下表示見到單位門沒有鎖上,於是入內看看有沒有值錢東西可以拿去賣。第二被告人保持緘默。

7.第一被告人在期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重申案發時發現B室大門沒有上鎖,於是與第二被告人一同進入他們以為無人居住的單位。第一被告人確認警員在她身上搜出財物來自B室。

8.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也表示他發現B室大門打開於是和他的女朋友第一被告人入內,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去賣。兩人在單位內各自找尋物品,第二被告人沒有在B室拿走任何東西。

9.兩名被告人均表示他們居無定所,通常在公園露宿。

刑事定罪紀錄

10.第一被告人曾經就5項罪行被定罪,當中2項涉及不誠實元素。被告人對上一次被定罪是在2016年11月,當時因管有可以服用危險藥物的器具而被命令在戒毒所羈留。雖然她同時違反一個2015年12月頒佈的緩刑令,裁判官沒有命令將緩刑下的刑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對上一次因干犯罪行而被判刑已經是本案罪行發生前約4年,本席不以此為加重刑罰因素。

11.第二被告人有27次出庭紀錄,合共就34項控罪被定罪判刑。當中有3項為入屋犯法罪,另有6項盜竊罪定罪紀錄。被告人對上一次定罪是在2020年4月22日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20個月,在2021年6月服畢刑期。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再次干犯同類罪行反映他是一個慣犯,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將在以下處理。

背景及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人

12.第一被告人現年32歲,教育至中二程度,已婚,育有一子。2011年與丈夫分居後已失聯,兒子則交由其祖母照顧。

13.被告人被拘捕前居無定所,沒有穩定工作,一般在公園露宿,偶然透過散工可以賺取約9,000元。

第二被告人

14.第二被告人51歲,單身,與第一被告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6月左右為上述最後一項控罪服刑完畢後適逢經濟因疫情關係變差一直未能找到合適工作,只能靠零碎散工收入為生。

15.辯方王大律師指出,從被告人定罪紀錄可以見到,被告人的犯罪生涯源於毒品,自從20歲開始,半生被毒品禍害,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被告人的困境而酌情輕判。

同時適用於兩名被告人的「趁機犯罪」說法

16.兩名被告人均提出他們是「趁機犯罪者」的說法,依賴相關案例來要求法庭偏離上訴庭有關進入住宅單位爆竊的3年量刑起點,尤其倚重案例HKSAR v Chau Man Ying (周文英)CACC 439/2011。

17.在周文英中,上訴人進入一棟等候重建及住戶已經遷出的大廈4樓一個單位,偷取了現金85元,人民幣38元,加幣2元,澳門幣10元,16個首日封郵票,不值錢的舊照相機和兩個手提電話。

18.上訴人承認進入大廈看看有甚麼東西可以賣錢。上訴人有非常多刑事定罪紀錄,當中牽涉毒品及盜竊,在案發後一天也就一項盜竊罪被判處14天監禁。

19.上訴人否認控罪,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是「趁機犯罪者」,加上被盜取物品的價值不高而偏離住宅單位的一般3年刑期,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判監2年。

20.上訴庭認為該案首先應該在裁判法院而非區域法院提出檢控,進而認為一個較2年為低的判刑起點才是正確,批准判刑上訴,由於上訴人在被拘捕後一直還押,改以可以容許他被即時釋放的刑期處理上訴人。

量刑

21.上訴庭就牽涉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訂下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這行之已久的判刑指引。

22.然而,我們本案案情基本上與周文英案件中的案情如出一轍。透過控辯雙方代表庭上解釋,本席理解到涉案大廈在案發時已經被安排拆卸。根據控方證物照片,當兩名被告人進入B室時候裡面情況猶如曾經被搜掠,4樓走廊的情況也凌亂不堪,完全不似有人居住,而進入大廈的地面入口鐵閘也已經生鏽及不可以被鎖上。

23.本席接受兩名被告人當時有可能相信單位及大廈內已經沒有人居住,於是趁機入內看看有甚麼東西可以偷取,兩人行為可以被定性為趁機犯案者。一如上訴庭在周文英案中及過去其他案例[1]所確認,在這情況下法庭可以採納較低判刑起點。

24.考慮到兩人是趁機犯罪,及被盜竊的財物只是價值約220元,本席採納21個月為兩人的量刑起點。

25.第二被告人在服刑完畢短時間內再次干犯刑事罪行是加重刑罰因素,必須透過較高刑期來嘗試達至阻嚇效果,本席在這基礎上在第二被告人的刑期加刑3個月至24個月。

26.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1/3認罪扣減後刑期分別為14及16個月。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參考HKSAR v Cheung To Ming, CACC 406/2005;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