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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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判罪名成立。本席根據該條例第54A條索取戒毒所報告,故於今天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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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60/2021[2022] HKDC 2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0/2021

[2022] HKDC 2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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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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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2年3月7日
出席人士:  李詠文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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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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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判罪名成立。本席根據該條例第54A條索取戒毒所報告,故於今天判刑。

承認案情

2.2020年11月12日,傍晚6時20分左右,警員23473見到被告人,在東涌逸東街8號逸東商場2樓201號舖外,形跡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搜身。警員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發現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九個較小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7.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12.6克晶狀固體。警員亦在被告人身上發現兩部智能電話。案中撿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港幣5,023.6元。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說「呢啲『冰』我要嚟自己食㗎」,被告人在其後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被告人背景

3.被告人於1996年6月在香港出生,現年約25歲。教育程度至中一,被捕時無業。但辯方求情時指被告人於被捕前兩個月在一茶餐廳兼職水吧工作,月薪$12,000至18,000元,但沒有實質資料提供。被告人未婚,不與家人同住,家有母親、弟弟及妹妹。被告人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入屋犯法罪法,刑事恐嚇,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及盜竊。

求情

4.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除了確認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外,補充指被告人在被捕時及最早可行的情況下,已向法庭表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而今次是他第一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

5.辯方共提供了四個上訴庭的案例,包括HKSAR v Wan Sheung Sum CACC 438/1999、HKSAR v Mok Cho Tick [2001] 1 HKC 261、HKSAR v Lai Kam Sang CACC 578/1998 及HKSAR v Chew Sil Pok CACC 502/1998。本席已經全部考慮,簡單來說,在上訴案件涉及介乎十幾克至三十幾克的「冰」毒或海洛英,初步的量刑基準為16至18個月監禁,另加6至12個月,反映潛在風險。

6.辯方提議法庭可以考慮在本案涉及的7.6克「冰」毒,採納少於16個月的量刑起點。至於潛在風險方面,辯方求情指,在本案中份量比上述案例少,潛在風險亦相對較少,被告人過往並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他在犯案時有兼職工作,在與控方商討控罪期間,被告人亦曾提供他過往任職的茶餐廳地址,警方亦曾作出詢問,茶餐廳的負責人雖然不記得是否有員工和被告人全名一樣,但不時有不同的兼職員工,所以辯方希望法庭接納他犯案時有工作的說法。

7.被告人的驗尿報告﹙日期為2021年10月1日﹚,指於2020年11月15日,即被捕後的第三天,被告人的尿液樣本就安非他明呈陽性,證明他有吸食「冰」毒的習慣。故此辯方希望可以說服法庭,就潛在風險判以少於六個月的加刑幅度。最後因被告人即時認罪,給予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被告人本身亦撰寫了一封求情信,承諾遠離毒品,希望可以盡快獲釋,重新做人。

判刑

8.由於戒毒所報告﹙日期為2022年2月21日﹚,並不建議判處被告人入戒毒所,因此在本案裡唯一的判刑選項只有監禁,剩下來要考慮的議題就是刑期。

9.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上述HKSAR v Mok Cho Tick [2001] 1 HKC 261一案裡所訂下的一些關於管有危險藥物判刑的法律原則。特別是判詞的第17段裡提到,對於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究竟量刑的基準及因為風險因素而增加的刑期是多少,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而定。而單單就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以一個自用者而言,一般是12至18個月監禁。而要決定究竟刑期多少,最主要的考慮因素是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以及如果犯事的人是一個所謂「慣犯」,量刑基準應該較高。另外法庭亦需考慮潛在的風險因素,及這風險的程度,而相關的考慮點不應該是純數學的計算。而基本的考慮因素包括犯法的人是否有職業,有關的危險藥物是否存放在一個其他人可以進入的地方,犯事的人過往有否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等等。當然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及有關風險的所有情況,均需全部逐一考慮及分析。

10.返回本案,本席先考慮基本量刑基準。本案涉及的是7.6克「冰」毒,如果作為自用,份量不少。但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過往並無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刑事紀錄,故此本席認為應該以一個較低的基本量刑基準,故採納15個月監禁,這比剛才本席提到的Mok Cho Tick案例的18個月基本量刑基準為低。

11.本席現在考慮的是本案的潛在風險。本席對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否有工作抱有懷疑,但無論如何,如上述,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不少,即使按被告人自己的說法,見求情陳詞第12(H)段,7.6克的「冰」毒足夠他吸服兩個多星期,接近十七天。而且本案「冰」 毒共分為九小包。最重要的是,被告人連同身上的「冰」毒於一商場2樓附近被捕。本席認為,在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後,雖然毒品份量不算太多,但仍然有相當風險會落在他人手中。

12.因此,即使本案與Mok Cho Tick一案裡的其他情況不同,本席仍然採納相同的額外刑期,以反映相關的風險因素,即加刑12個月監禁。總括而言,本席以15個月作為本案的基本量刑基準,再加12個月,以反映本案潛在的風險因素,因此最後的量刑基準是27個月,由於被告人在被捕時已經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來到法庭亦承認相同控罪,所以本席給予完整的三分一扣減,最後的判刑是18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