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杰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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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不承認第六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在控方申請下,本席下令把該項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控方不得就該項控罪對被告起訴。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989/2021[2022] HKDC 11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9/2021

[2022] HKDC 1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杰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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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2年10月10日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specified illicit drugs)
  [4]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5]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6]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7]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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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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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就下列七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第一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共7.89克氯胺酮);

第二項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內含可卡因的微量粉末及0.12克可卡因)

第三項控罪: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每毫升血液中有0.19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微量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及微量氯胺酮)

第四項控罪: 危險駕駛

第五項控罪: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第七項控罪: 駕駛未領牌車輛

第八項控罪: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被告不承認第六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在控方申請下,本席下令把該項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控方不得就該項控罪對被告起訴。

案情

第四項控罪

3.2021年5月31日23:45時左右,警員在九龍黃大仙區太子道東富豪東方酒店附近乘坐警車巡邏。太子道東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照明充足。

4.警員乘坐的警車上裝設的自動車牌識別系統,偵測到私家車TL7654的車輛牌照已經屆滿。於是警員亮起警車閃燈,尾隨TL7654。其間警員多次透過警車擴音系統,要求TL7654停車,但該車司機沒有理會,反而沿往觀塘方向的太子道東在車輛之間穿插,逃避尾隨的警車。由於TL7654高速行駛,警車須加速至時速110公里追截。

5.TL7654駛至彩虹交匯處,左轉入龍翔道,然後由龍翔道左四線駛過左三線,再切入左二線。TL7654其後衝紅燈右轉入往西貢方向的清水灣道。

6.TL7654沿清水灣道往西貢方向行駛,沿途在車輛間穿插。當駛至彩雲邨時,TL7654左轉,在清水灣道逆線行駛約150米才返回正確行車線。

7.TL7654其後左轉入豐盛街,並且在駛至九龍黃大仙豐盛街51號「峻弦」時,切入豐盛街右線,逆線行駛。

8.23:49時左右,TL7654駛至「峻弦」附近的豐盛街迴旋處,以時速約10至20公里行駛。一名男子突然從行駛中的TL7654左前乘客位下車逃跑。

9.被告亦從TL7654司機位下車逃跑,當時他右手握着一件黑色物體及一件紅色物體。被告下車後,TL7654失控,車頭撞向停泊在豐盛街的私家車VW9561車尾;VW9561的車尾防撞槓被撞凹。事件中無人受傷。警員從警車下車追截被告,並最終在兩名市民協助下,制伏被告。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10.警員向被告搜身後發現的物品包括:—

(a)  被告手持的黑色物體是一個黑色布袋,内有:—

(i)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内有8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内含4.96克氯胺酮的共5.72克固體;

(ii)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内有5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内含2.93克氯胺酮的共3.74克粉末;

(b)  被告手持的紅色物體是一張摺成小包的港幣100元紙幣,載有内含可卡因的微量粉末;

(c)  現金港幣6,400元;及

(d)  3部流動電話。

11.警員搜查TL7654後發現的物品包括:—

(a)  在司機位車門把手位置有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内含0.12克可卡因的0.15克固體;及

(b)  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控制台内有一個電子磅。

12.上述第10(a)(i)及(ii)段提及的氯胺酮的估計市值合共港幣約4,966.50元。

第五、第七及第八項控罪

13.警方在進一步調查後發現:—

(a)  被告自2020年10月6日起,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12個月,故案發時他並無持有任何有效駕駛執照;

(b)  TL7654的車輛牌照已於2021年5月24日屆滿;及

(c)  被告駕駛汽車,但沒有第三者保險涵蓋。

第三項控罪

14.警員拘捕被告後,把他帶上警車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測試結果顯示被告的口腔液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在被告同意下,醫生為被告抽取血液樣本作檢驗。政府化驗師證實被告的血液樣本中有以下藥物:—

(a)  每毫升血液中含有0.19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b)  微量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及

(c)  微量氯胺酮。

錄影會面

15.2021年6月1日,警方與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a)  2021年5月31日10:00時左右,他在九龍黃埔花園附近,分別以港幣3,000元及港幣500元,向一個叫“阿輝”的毒品賣家,購買13包氯胺酮及兩粒可卡因;

(b)  他駕駛TL7654到觀塘找朋友;

(c)  他知道TL7654的車輛牌照已屆滿;

(d)  他並無有效駕駛執照,車輛牌照亦已屆滿,所以逃走;及

(e)  2021年5月31日22:00時左右,他吸服一粒可卡因後駕駛TL7654。在一張港幣100元紙幣上發現有可卡因,就是因為他曾用那張鈔票包裹着可卡因,然後把藥物碾碎。

被告背景

16.被告於1990年1月出生,現年32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未婚。

17.在干犯本案各控罪前,被告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於2008年被判處接受15個月感化;另外,在KTCC 289/2021案中(案發日期為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亦干犯了與本案第五及第八項控罪相同的罪行;被告的交通紀錄亦顯示他於2020年7月21日干犯了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KCCC 2484/2020)。

求情陳詞

18.陳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辯方求情陳詞綱要」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陳大律師說被告會自用部份其販運的危險藥物(即氯胺酮)。另外,陳大律師亦提供下列案件的「判案書」或「判刑理由書」給法庭參考:—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家威 DCCC 453/2014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樂 DCCC 592/2021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2018] 5 HKLRD 623

•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

•  HKSAR v Chan Lok Wah DCCC 454/2021

•  HKSAR v Loi Kan Chi DCCC 105/2021

判刑

19.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1至10克,量刑基準為2至4年監禁。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共7.89克氯胺酮,若以純粹數學計算,其量刑基準應為42個月監禁[1]

20.求情陳詞說「部份販運的毒品被告人會自用」,然而上訴庭早已確立,在「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中,當法庭接納危險藥物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法庭才會酌情扣減10%至25%的刑期。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判案書第47至60段,上訴庭亦再詳細論述如何處理「自用(self-consumption)」這一項求情理由。

21.在本案中,雖然在被告的血液樣本中驗出每毫升血液中含有微量氯胺酮(及0.19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及微量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但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支持第一項控罪中的氯胺酮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是供被告自用。反之,被告在警誡下說他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左右用了港幣3,000元及港幣500元分別購入涉案13包氯胺酮及兩粒可卡因,至同日約23:49時當被告被拘捕後,警方仍搜得13包氯胺酮及一袋可卡因(被告說他在同日22:00時左右吸服了一粒可卡因),可見自被告當天上午購買了13包氯胺酮後,他一直到同日近凌晨時份都沒有服用氯胺酮,反而携着那13包氯胺酮近14小時在公眾地方出沒,本席拒絕接納第一項控罪中的氯胺酮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是供被告自用之說。被告及早表示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因素,在給予了三分一的判刑折扣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是28個月監禁。

22.第二項控罪涉及管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粉末及0.12克可卡因,由於牽涉的可卡因的數量不多,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給予三分一認罪折扣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是4個月監禁。

23.就第三項控罪,考慮了涉案的指明毒品及其濃度,亦參考了HKSAR v Wu Pui Sun DCCC 995/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賢DCCC 605/2021就同樣控罪的判刑,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給予三分一認罪折扣後,第三項控罪的判刑是8個月監禁;另外,本席下令取消被告駕駛任何車輛資格2年,及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70(2)條,下令被告須重考所有駕駛執照。

24.就第四項控罪[2],被告在歷時約4分鐘的逃避警方追截過程中,曾衝紅燈、6次越過雙白線行車(包括兩次逆線行車)、超速行駛以致警車須加速至時速110公里追截被告所駕駛的TL7654、行駛時在車輛間穿插,而被告下車後TL7654失控撞到另一輛車,致令該車車尾防撞槓被撞凹,本席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在駕駛TL7654時在體內含有指明毒品一事,只在第三項控罪的判刑內反映),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判刑折扣後,第四項控罪的判刑是16個月監禁;另外,本席亦下令取消被告駕駛任何車輛資格2年,及須重考所有駕駛執照[3]

25.就第五項控罪,被告已有一項同樣控罪的定罪紀錄(KTCC 289/2021),案發日為2020年12月30日,被告在半年後(即2021年5月31日)再犯同樣罪行,本席以監禁4個半月為量刑基準,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判刑折扣後,第五項控罪的判刑是3個月監禁;另外,本席下令取消被告駕駛任何車輛資格3年[4],而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4(3)條,此3年停牌令須於本案其他控罪的停牌令完結期滿後才開始執行。

26.就第七項控罪,本席以1個半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折扣後,第七項控罪的判刑是1個月監禁。

27.就第八項控罪,被告有兩項同樣控罪的定罪紀錄,本席以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折扣後,第八項控罪的判刑是3個月監禁;另外,本席下令被告停牌2年。

28.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中的3個月監禁及第四項控罪中的9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2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控罪的監禁式刑期均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停牌令方面,第三、第四及第八項控罪的2年停牌令均同期執行,但此2年停牌令須與第五項控罪的3年停牌令分期執行;及被告須重考所有駕駛執照。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首1克的氯胺酮為2年監禁,餘下的6.89克氯胺酮,以每1克為2.667個月監禁計,為18.37個月監禁;故此,販運7.89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為42.37個月監禁。也可參照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晉森 DCCC 913/2018「判刑理由書」第15段

[2]  第四項控罪的判刑上限,可參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1)(a)、(2D)及(2E)條

[3]  香港法例第374章第70(2)條

[4]  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4(2)(b)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