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樂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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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  條的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控罪(二))、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 (2)(a)  條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及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52(1)(a)  及 (10)(a)  條的使用未領牌車輛罪(控罪(四))。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54/2023[2024] HKDC 9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4/2023

[2024] HKDC 9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樂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24年6月7日
出席人士:  談立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使用未領牌車輛(Us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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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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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  條的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控罪(二))、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 (2)(a)  條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及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52(1)(a)  及 (10)(a)  條的使用未領牌車輛罪(控罪(四))。

案情

2.2023年6月19日凌晨時分,警方在屯門順風圍一帶巡邏,其間發現一私家車(“私家車”)由青山公路(藍地段)轉入一無名村路。私家車其後試圖倒車停泊新界藍地青山公路 — 藍地段順風圍389號Al號屋地下外面無名村路其中一個泊車位(“涉案地點”)。警方截停私家車,並發現被告人在司機位,一名女子在前座乘客位。被告人及該女子被要求下車。

3.警方搜查私家車,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中控台下方暗格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紫色布袋,內有以下物品:

(i)  一張紙,上有微量粉末(“證物1”);

(ii)  兩張港幣20元銀行紙幣,上有微量粉末(“證物2及3”);

(i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4”),內有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白色結晶體(“證物4(1至5)”);

(iv)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5”),內有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白色結晶體(“證物5(1至7)”);及

(b)  一個黑色布袋,內載一個膠袋(“證物6”),膠袋內有1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白色結晶體(“證物6(1至10)”)。

4.警方拘捕被告人,他在警誡下說 “車上面啲嘢係我自己攞嚟食嘅”。經進一步調查,警方發現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而且不是私家車登記車主。

5.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l、4及6沾有內含3.97克氯胺酮的4.63克固體;證物2、3及5有內含0.67克可卡因的0.85克固體。

6.案中毒品市值港幣2,732.60元。

7.被告人在其後的會面中道出:

(a)  在私家車暗格檢獲的毒品屬於他所有。該些毒品為氯胺酮及可卡因。

(b)  犯案前一天,他在深水埗的公園向 “阿明” 購買該些毒品。他用港幣約1,000元購買該些毒品。

(c)  他確認自己有氯胺酮及可卡因毒癮,每日吸食一克左右,用香煙吸食。

(d)  私家車屬於 “肥謙” 所有。他向車主借用私家車約3個月,並管有私家車的唯一車匙。

8.此外,警方還在私家車車上檢獲私家車的車輛牌照。該車輛牌照已於2023年6月5日屆滿。

9.在案發期間,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97克氯胺酮的4.63克固體及內含0.67克可卡因的0.85克固體。

10.在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身為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 XM412。

11.在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 XM412,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12.在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的車輛,即 XM412。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3.被告人現年33歲,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捕前獨自居住。父親和母親50多歲,分別是貨車司機和家庭主婦。被告人已離婚,有一名14歲女兒跟隨前妻生活。

14.辯方確認被告人過往有6次共12項控罪的定罪紀錄,當中4項控罪涉及販運危險藥物,最後一次的定罪在2019年被判31個月2星期監禁。

15.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有超過10年的吸毒習慣,主要吸食可卡因和氯胺酮。被告人沉淪毒海,入不敷支,因而犯下多項罪行。

16.陳大律師陳述:被告人與警方非常合作,第一時間向警方招認,在被扣押期間深切反省,深感後悔。

17.關乎於控罪(二)至(四),涉及交通事宜的控罪,辯方沒有特別的陳詞。

18.辯方接納因被告人過往曾有相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故存在着加刑的因素。

判刑考量

控罪(一)

19.涉案毒品由兩種毒品組成,即:3.97克的氯胺酮及0.67克的可卡因。

20.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刑期是2至4年監禁[1]。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2],販運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3]

21.本席認為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衡量控罪(一)之刑期乃恰當的。

22.涉案兩種毒品中,可卡因之毒性(potency)較強,故本席採用可卡因為基礎毒品(base drug)。經運算得出的結果,販運0.6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是26個月監禁。

23.這兩種毒品共重4.64克。據荒誕測試(absurdity test),販運此分量的可卡因,刑期應為40個月監禁。

24.據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a)  把氯胺酮轉換成可卡因 — 販運3.97克氯胺酮的刑期與販運2.2克可卡因的刑期相同,若將3.97克氯胺酮轉換為2.2克可卡因,再加上涉案的0.67克可卡因,販運此重量(即2.87克)可卡因的刑期應是34個月監禁;

(b)  把可卡因轉換成氯胺酮 — 販運0.67克可卡因的刑期與販運1.8克氯胺酮的刑期相若,若將0.67克可卡因轉換為1.8克氯胺酮,再加上涉案的3.97克氯胺酮,販運這個重量 — 即5.77克氯胺酮的刑期應是37個月監禁。

25.據比例測試(ratio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4.64克可卡因的刑期應是40個月,比例上來說,40個月的0.67/4.64會是6個月;若販運4.64克氯胺酮,其刑期應是34個月,比例上,34個月的3.97/4.64會是29個月,這兩個比例所計出的刑期的總和是35個月監禁。

26.考慮到上述各種計算結果,控罪的相關情節,大律師所作出的陳詞,本席認為就控罪(一)34個月監禁的基本量刑起點乃恰當的。

27.因控罪涉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上述的量刑起點會因應此加刑因素而上調3個月至37個月。

28.此外,就販運毒品罪而言,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以往的刑罰顯然對他起不了甚麼阻嚇作用。他屢犯的行為加重了他在本案的刑責。故就控罪(一),本席將基本量刑起點再上調6個月至43個月。

29.鑑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30.經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為28個月監禁。

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

31.被告人過往各有一次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一次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和一次駕駛未領牌車輛罪的前科(即在2022年4月26日 DCCC 454/2021 的判刑)。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被告人顯然是違反法庭的命令,且是妄顧社會大眾的安全和利益。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2.就控罪(二),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基於以上理由,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此外,由於被告人在2022年4月26日曾經因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被判刑,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44(2)(b)  條的規定被告人的停牌期不得少於3年。本席亦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3年。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44(3)  條的規定,這項控罪的取消駕駛資格期由案件 DCCC 454/2021 所判處的取消駕駛資格期完結後才開始執行。該宗案件的取消駕駛資格期會在2025年4月25日屆滿,因此,被告人會從2025年4月26日起再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直至2028年4月25日為止。

33.就控罪(三),本席亦採用監禁9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基於以上理由,就控罪(三),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本席亦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3年。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2)(a)  條的訂明,這項停牌期由判刑日(即由今天)起計。換言之,這項控罪的取消駕駛資格期會與被告人被判處的其他取消駕駛資格期重疊。

34.就控罪(四),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基於以上理由,就控罪(四),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個月。

35.被告人亦須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刑期的執行

36.有鑒於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有着相互的關連,本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後,認為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37.控罪(一)與其餘的控罪性質及罪責上不盡相同,本席在考慮過總刑期原則後,認為分期執行也不會令總刑期過重,故控罪(一)的刑期應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3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控罪(一)監禁28個月;

控罪(二)監禁6個月;另取消駕駛資格3年,由2025年4月26日起計;

控罪(三)監禁6個月;另取消駕駛資格3年,由今天起計;

控罪(四)監禁2個月。

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一)的刑期與其餘3項控罪判處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監禁34個月及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直至2028年4月25日(包括當天)為止。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2]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3]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