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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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5/2023 [2024] HKDC 15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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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案情 2.2023年7月14日下午,在九龍秀茂坪進行反毒品行動的警員於1355時左右見到被告人走近一輛於秀茂坪邨第三期停車場地下1號舖外的登記號碼為HZ1488的私家車(私家車),遂表露警察身分,截停被告人查問。被告人說:“阿Sir我身度無嘢,啲嘢喺我車度”。 3.經搜查,警員在私家車司機位下的手抽櫃桶內發現3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其中一個內有4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共38克氯胺酮的46.2克固體;另一個內有1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共13.69克氯胺酮的16.48克固體;第三個內有2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共8.14克可卡因的9.66克固體; 4.警方亦於私家車的左前乘客儲物隔內檢獲現金港幣3,200元。 5.警員於1410時以“販運毒品”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應說:“阿Sir,我都係收人4,000蚊幫人運啲K仔同可樂既毒品,我知唔啱,俾次機會啦”。 6.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私家車車匙及一個銀包。 7.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沒有毒癮;承認擁有該私家車及車匙,並使用私家車運送毒品;被檢取的3,200元是販運毒品之報酬。 8.涉案毒品總估計零售價約港幣44,629元,當中氯胺酮之零售價約港幣33,095元,可卡因之零售價約港幣11,534元。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他現年47歲,2022年11月離婚,育有一名現與前妻同住的17歲女兒。他在澳洲接受教育至大專畢業,其後在一間食品加工公司工作,因疫情關係於2022年被解僱,之後從事一些散工,被捕時無業。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文漢釗大律師就量刑方面指出,以可卡因而言,上訴法庭在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案指出,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D 370 案對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而根據 Lau Tak Ming案,販運10克或以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 12.以氯胺酮而言,文大律師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 案以指出,根據該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販運50-30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6至9年監禁。 13.文大律師邀請法庭採用“綜合方式”量刑,並以毒性較強的可卡因為判刑基礎。 14.8.1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53.3個月,51.69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為72.24個月。 15.應用以下的測試,辯方大律師得出以下結果:
16.文大律師坦言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是一個加刑因素,但考慮到被告人並非主謀,只扮演較低層的運輸角色,及涉案毒品數量不算特別龐大,懇請法庭不作加刑或只加刑數個月。 17.被告人適時認罪,應得全數三分一的扣減。 18.被告人充分與警方合作,在現場主動告知警員毒品所在之處,在錄影會面中坦白承認一己罪行。另外,被告人嘗試提供線索協助警方尋找販毒集團的其他人士,但警方接見過被告人後,沒有錄取任何無損權益陳述書,亦無採納被告人的提供協助建議。這一切都表現出他的悔意。 19.考慮到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從未犯事,是次犯案是源於失業引致經濟困難及婚姻破裂的打擊下所產生的“揾快錢”貪念。有見他悔疚的表現,辯方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寬大處理,採納一個77個月左右的總量刑起點,並給予他略多於三分一的減刑。 20.辯方呈上的5封分別由被告人、他的前妻、女兒、弟弟及阿姨撰寫的求情信,本席已閱讀過。 判刑考慮 21.文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兩種毒品適用的量刑指引。根據 Lau Tak Ming案及 Rojas案的判刑指引計算,販運8.1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53個月,而根據 許守城 案的判刑指引計算,販運51.69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72個月。 22.本席亦同意就本案而言,對販運這兩種毒品進行量刑時,“綜合方式”是較為可取及合適的處理方法。 23.本席就三種測試方式計算出來的結果是:(1) 荒謬測試(可卡因):99個月。(2) 轉換測試:(a) 轉換成可卡因:79個月;(b) 轉換成氯胺酮:75個月。(3) 比例測試:76.5個月。 24.考慮過上述測試結果及涉案氯胺酮的分量及其量刑起點,本席會將販運基礎毒品可卡因的53個月的起點上調至77個月,作為販運兩種毒品的量刑起點。 25.就被告人販運不止一種毒品這個加刑因素,本席加刑3個月,將量刑起點調高至80個月。 26.被告人因經濟壓力及婚姻失敗的影響下犯案,並非輕判理由,須知絕大部份面對各種困難的人都咬緊牙關、奉公守法地挺下去。他的家庭背景亦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 27.辯方指被告人嘗試向警方提供販毒集團其他成員的聯絡電話及其中一人的身形樣貌,但警方接見過被告人後,始終沒有替他錄取一份“無損權益陳述書”,據稱原因是被告人提供的資料頗為含糊不清,亦表示希望撤回自己的協助。辯方表示被告人沒有提出撤回的要求,但警方始終沒有接納被告人提供的協助。 28.無論如何,辯方大律師亦承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向警方所提供的資料曾被警方利用,或對警方有所幫助[1],因此,沒有基礎支持被告人能夠就這些協助而獲得額外減刑的論點。 29.被告人嘗試協助警方的努力,只可當作悔疚的表現,一如他向警方坦白招認,及把握最早時機承認控罪一樣。三分一的減刑足以涵蓋這些表現。經三分一扣減後,原來的80個月起點被下調至53.3個月。 30.雖然在這類案件中,被告人的無定罪紀錄並不構成減刑因素[2],有見被告人大半生人均能循規蹈矩地過活,只因一時歪念而犯下今次的大錯,本席酌情就他的初犯給予他一些刑期扣減,將最終刑期減至5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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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