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淑儀

Case No.DCCC 1227/2023[2024] HKDC 17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27/2023

[2024] HKDC 17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淑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4年10月22日
出席人士:  韓蘊善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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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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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2.2023年7月27日上午9時51分左右,警員巡邏時,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在北角明園西街近英皇道截停被告人。

3.經搜身,在被告人的黑色斜孭袋(“證物9”)內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1.0克氯胺酮的共1.17克固體(“證物1”);

(b)  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1.0克氯胺酮的共1.17克固體(“證物2”);

(c)  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0.95克氯胺酮的共1.13克固體(“證物3”);

(d)  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1.0克氯胺酮的共1.17克固體(“證物4”);

(e)  一個膠袋,內有 (i)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47克氯胺酮的0.56克固體;及 (ii)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2克可卡因的0.26克固體(“證物5”);

(f)  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0.42克可卡因的共0.53克固體(“證物6”);及

(g)  一個膠袋,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19克可卡因的共0.24克固體(“證物7”)。

4.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無嘢講,唔衰都衰咗,啲可樂同K仔我自己要嚟食嘅”。

5.警員其後押解被告人到北角警署。經搜查,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15,520元(“證物8”)、3部流動電話(“證物1012”)及3張手提電話智能卡(“證物1315”)。

6.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人有吸毒習慣,每日吸食數次;

(b)  從被告人那裏檢獲的毒品是向一名由朋友介紹的陌生人購買的,而被告人已沒聯絡該朋友;及

(c)  被告人用之前工作賺的錢購買涉案毒品。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7的成分。本案檢獲內含4.42克氯胺酮的共5.2克固體,連同內含0.81克可卡因的1.03克固體。案發時,案中檢獲的毒品估計市值港幣3,852.85元。

8.案發時,被告人管有案中檢獲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背景及求情

9.被告人現年52歲與母親同住,有一名24歲兒子。

10.被告人干犯本案亦因為需要賺取金錢以支持她的毒癮,因此被人利用,受僱販運毒品。

11.被告人有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紀錄,於2017年2月24日判監共7年4個月,另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紀錄,於2023年1月6日判監10個月。被告人於2023年7月27日干犯本案,反映當時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阻嚇力不足(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HKCA 320),辯方沒有爭議這是加刑因素。

判刑計算方法

12.販運10克或以下氯胺酮可被判入獄2至4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本案涉及4.42克氯胺酮,量刑起點約是33個月。

13.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可被判入獄2至5年(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本案涉及0.81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約是27個月。

14.以個別方式計算,兩者加起來的量刑起點是60個月,辯方指這是明顯過重,本席同意。

15.以綜合方式計算,有三種測試方法。

16.其一是荒謬測試,若以毒性比氯胺酮較強的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以5.23克可卡因(即4.42克 + 0.81克)計算,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刑期約是42.83個月。若以毒性可卡因較弱的氯胺酮作為基礎毒品,以5.23克氯胺酮(即4.42克 + 0.81克)計算,根據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刑期約是35.28個月

17.其二是轉換測試,若將販運4.42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33.12個月換成可卡因同樣的量刑起點,相等於2.53克可卡因,另加原有的0.81克可卡因,合共3.34克可卡因,根據量刑指引,約是36.02個月。若將販運0.8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26.92個月換成氯胺酮同樣的量刑起點,相等於2.09克氯胺酮,另加原有的4.42克氯胺酮,合共6.51克氯胺酮,根據量刑指引,約是38.69個月

18.其三是比例檢測,本案各款毒品總重是5.23克,0.81克可卡因佔總重之 15.5%,4.42克氯胺酮佔總重之 84.5%。根據量刑指引,販運5.23克可卡因的刑期約是42.83個月,以 15.5% 計算即是6.64個月。根據量刑指引,販運5.23克氯胺酮的刑期約是35.28個月,以 84.5% 計算即是29.81個月。合共是36.45個月

19.控方對辯方的計算沒有爭議。

20.辯方建議法庭考慮以3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本席同意。

本案判刑

21.就案情而言,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法庭就被告人重覆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須增加阻嚇性,本席加刑6個月,以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被告人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8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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