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世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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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新界西貢康健路對面海村45號前院),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二項控罪為“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新界西貢康健路161號對面海街市外,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20片含昔多芬的片劑。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75/2021[2022] HKDC 7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5/2021

[2022] HKDC 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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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世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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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2年7月27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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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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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新界西貢康健路對面海村45號前院),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二項控罪為“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新界西貢康健路161號對面海街市外,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20片含昔多芬的片劑。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西貢康健路對面海邨45號(“45號屋”)為一個住宅,有人居住。45號屋有前院,裝有圍欄及鐵閘。打開前院鐵閘後有一條小路通往45號屋大門,大門外的空地有簷篷遮蓋。45號屋大門裝有鐵閘及木門,打開木門可進入客廳。

3.於2021年9月4日下午約5時15分,當時45號屋前院鐵閘關上,但大門的鐵閘及木門則虛掩。案發時45號屋的住客在客廳,看見被告人手持1把泥耙及1塊石頭推開木門,並舉步企圖進入45號屋。被告人察覺屋內有人便轉身離去。被告人於屋外把泥耙及石頭放在地上之後徘徊不去。住客於是報警,並跟蹤被告人。

4.警方人員到場後截停被告人。被告人帶領警方人員到康健路161號對面海街市外面空地尋回他本人的背包。警方人員在其背包內搜獲10排錫紙包,載有共20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購買該等片劑自用。他亦帶領警方人員到對面海村47號外面的垃圾站尋回該泥耙及石塊。當時被告人身上攜有現金港幣1,293.40元及人民幣1,005元。

5.其後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自己居無定所。案發當天他想到西貢遊玩,於是在大埔坐的士到西貢。他於45號屋附近地上拾起泥耙及石塊。他發現45號屋木門半掩,想再打開多些門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如屋內無人,他會入內找尋食物。他看見屋內沒有食物便離開。該20片劑昔多芬是他於當天大埔某藥房以港幣1,000元購入自用,因他聽說服用該藥物會令人舒適一些。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74歲,1947年9月25日於內地出生。他已離婚,有三名子女跟從前妻居住。被告人被捕時沒有工作,領取綜援過活。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

7.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指稱很久以前已來港,亦不能記起何時離婚,離婚後已沒有與前妻及子女接觸。他1個人在內地居住,每天早上到港,晚上回內地。

量刑

第一項控罪

8.入屋犯法罪如涉及住宅單位,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但若犯案方式屬機會主義者,量刑起點可以向下調(見HKSAR v Sim Ka Wing, unrep CACC 450/2000)。例如HKSAR v Cheung To Ming[2006] 2 HKLRD 259一案,涉及飢餓的非法入境者進入中門大開的米埔自然保育中心偷取麵食充飢。上訴庭接納此情況下量刑起點可以向下調,由非住宅單位2年半量刑起點下調至18個月。

9.本案的情況與Cheung To Ming案情相近。當時45號屋大門沒有關上,被告人想進入尋找食物。當被告人發現屋內有人便轉身離開。本席接受本案被告人犯案方式屬機會主義者。本席認為量刑起點可以下調至兩年。

10.被告人已年屆74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當時為下午時分,住客亦沒有任何損失。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再給予減刑3個月。

11.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三份一,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就此控罪被告人被判入獄14個月。

第二項控罪

12.一般而言,就本案情況,此控罪可以罰款處理。被告人於2021年9月4日被拘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已超過10個月。考慮到本案的情況、被告人的背景及適時認罪,本席以7日作為此項控罪的量刑。此控罪與第一項控罪沒有關連,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情況,本席命令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13.就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本席判被告人入獄共14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