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錦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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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65/2021[2022] HKDC 8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5/2021

[2022] HKDC 8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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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錦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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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8月9日
出席人士:  陳國維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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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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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兩宗爆竊案發生在元朗屏廈路坑尾村67號村屋(該村屋)的不同單位,分別是涉第一項控罪的3樓A室(3A室)和涉第二項控罪的1樓A室(1A室)。

3.2021年5月21日,3A室的戶主在檢查過及確保單位一切妥當後,於早上6時30分離開,並把單位鎖匙放在單位外的地氈底下。她的兒子約半小時後也離開該單位。

4.同日下午2時,當兒子返家後,發現單位被搜掠過。戶主於兩小時返抵家後,發覺失去了現金14,000元(港幣,下同)、一個內有100元的零錢包及一部金色VIVO流動電話,失物共值15,550元。

5.2021年5月26日,1A室的戶主及兒子在確保單位一切妥當,鎖上門窗後,於早上8時15分離開。戶主於當晚9時返家時,無法開啟門鎖,發現門鎖被更換了;其後在門外的一個鞋架上發現可以開啟新門鎖的鎖匙,戶主以這些鎖匙入屋後,發現單位被搜掠過,失去了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所述的財物,共值約74,500元。

6.戶主亦發現客廳內留有不屬於她和家人的兩個載有雜物的膠袋。客廳木櫃內的一個鐵罐上留有後經證實為被告人左手食指及中指的指紋。

7.警方調查發現,被告人於5月26日早上10時許,找了一名鎖匠,向鎖匠訛稱因自己的家人外出,自己又忘記帶鎖匙,因此需要鎖匠開啓1A室的門鎖。在被告人一再堅稱自己是住在該單位下,鎖匠拍下被告人的身份證,繼而更換了該單位的門鎖,並把新鎖的鎖匙交給被告人。這鎖匠其後在一個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8.5月26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被告人向屯門崇華大押,以8,000元典當了一隻金手鐲、一隻金戒指及一隻鑽石戒指;他的身份證號碼及申報的位於屯門金寶大廈的地址被當舖員工紀錄下來。1A室的戶主確認警方從該當舖撿取的上述三件首飾是從她家中被盗去之物品。

9.5月27日下午4時,警方到達被告人向當舖申報的地址時,室內的人拒絕開門,被告人欲爬窗外逃,但終於應警方要求,返回室內並開門給警方入內。搜查後,警方在室內發現並撿獲3A室戶主所失去的VIVO流動電話,與及1A室戶主除現金外的其餘失物。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該些物品是他偷取得來的。

10.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干犯涉案的兩宗爆竊。他聲稱曾是1A室戶主女兒的男朋友,2019年1月至6月曾在該單位居住;他於2021年5月21日上午8時後去到該村屋打算在1樓偷竊,但由於室內有人,於是便走上3樓,在地氈上發現一條鎖匙,便以該鎖匙開門入內偷竊;他已花掉偷來的款項,把零錢包丟棄了,把流動電話放在自己的住所。2021年5月26日上午8時後,他再次去到該村屋,打算從1A室偷竊,並以WhatsApp找來一名鎖匠,向鎖匠聲稱自己在該室居住,要求鎖匠為他更換該室之門鎖,並支付了500元費用,及讓鎖匠拍下他的身份證;至於從1A室偷來的物品,他把一隻手鐲和兩隻戒指拿去典當,所得的款項已在麻雀館輸光了,其餘的失物均被警方從他的住所撿獲。他在爆竊此單位時,留下兩個載有物品的膠袋。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他現年22歲,在內地出生,2011年來港定居,與家人同住,案發時與女朋友住在屯門金寶大廈。他受教育至中三,曾任職餐廳侍應、車房工人及藥房售貨員等工作,但藥房於2020年尾結業,被告人只能以兼職或散工形式工作,賺取微薄的收入。

求情

13.陳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在一般情況下,涉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

14.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辯方大律師指出,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原本打算從1A室偷竊財物,但發現室內有人,於是走上3樓等候機會,期間發現3A門外的地氈上有一條鎖匙,以該鎖匙打開大門後,入內偷竊。

15.就此項罪行,被告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的爆竊匪,故此希望法庭採納一個低於3年的量刑起點,並援引了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作為這個陳詞的法理基礎。

16.另外,被告人的盡早認罪反影他真誠的悔意,就此他理應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7.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因經濟不景,他所賺取的薪酬不足以支撐生活,故此他要靠借貸維持生計,但最終無力償還債項,以致破產。他對所犯之事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18.被告人所干犯的住宅入屋犯法罪,在缺乏特別加重刑責或減輕刑責因素的情況下,一般的量刑基準是三年監禁。

19.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是以機會主意者的手法干犯第一項控罪,被告人並非湊巧地經過3A室,湊巧地發現門匙放置在當眼地方,因利乘便,拿起門匙開門入內,進行偷竊。

20.正如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當日前往該村屋,打算在1樓偷竊,但因為當時室內有人,所以他上了3樓。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走上3樓是等候機會,並解釋說如被告人選址在該村居外或在村屋內的2樓作觀察及等候機會,會較容易被他人發現。

21.被告人在求情陳詞中說,鎖匙是放在地氈上,但他所承認的案情卻說,3A室的戶主 「把單位鎖匙放在單位外面的地毯底下。」就這個鎖匙放在地氈上或地氈下的分歧,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不選擇以「紐頓聆訊」(Newton hearing)解決。

22.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及求情陳述中所說,3A室的鎖匙是放在地氈上面。雖然把門匙放在門前的地氈底下已是不甚穩妥及安全的做法,但起碼鎖匙會被遮蓋著,本席不相信戶主或其家人會魯莽至將鎖匙放在門口的地顫上。

23.放在地氈底下的鎖匙亦不難被找到,只要被告人將地氈掀起或移開,一如他在爆竊時在單位內作出搜掠一樣,便有機會有所發現。

24.他干犯這項控罪的行為,不能說是一個機會主義者式的爆竊。

25.鑑於被告人初犯,罪行的干犯又不涉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認為,三年監禁的量刑基準,適用於第一項控罪。

26.第二項控罪牽涉一個稍為繁複的犯案手法,就是被告人以500元的費用,聘請一名開鎖匠將1A室的門鎖更換,從而獲得新門鎖的鎖匙,用以開門入內。事後,他更留下新門鎖鎖匙在門外的鞋架上。

27.被告人干犯此控罪的手法並不高明,更可說是頗為稚嫩,為求達到換鎖的目的,他不惜讓鎖匠拍下他的身份證,利便了本案的偵查。此項控罪的干犯,亦不涉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三年監禁的量刑基準,亦適用於這項控罪。

28.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就此,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是兩年監禁。

29.雖然兩項控罪的犯罪日期相差不足一星期,被入侵的住它亦是在同一幢村屋的不同樓層,但始終兩項控罪是於不同日期對不同的住宅單位干犯的,其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顧及到整體刑期原則,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兩年刑期,分期執行。

30.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兩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2年4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