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靖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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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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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00/2021[2022] HKDC 1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0/2021

[2022] HKDC 1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靖釗 (第一被告人)
  黃肇鋒(前稱黃詩立)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9月8日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及林智恆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志霖先生及黃雅琪女士,由程明裕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3] 至 [5]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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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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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成立。

案情

2.詳細案情已在本案之裁決理由書交代過,本席不擬在此贅述。簡單而言,香港金融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工程」)以一個為期貨交易而設計的電腦化演算法程式(「期貨交易程式」)為客戶提供期貨戶口管理服務(「期貨戶口管理服務」),任何人士如欲使用該期貨戶口管理服務,他必須先在註冊金融機構持有期貨交易帳戶。這個期貨戶口管理服務實際是利用該期貨交易程式為客戶作期貨買賣,而金融工程會收取客戶經買賣期貨所得利潤的一個百分比作為服務費。

3.兩名被告人在關鍵時段均是灝天環球投資有限公司(「灝天」)的代理/經紀,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直屬上司。灝天是註冊金融機構,兩名被告人自己及其客戶於2014年尾至2015年初均有藉金融工程的期貨戶口管理服務作期貨投資;直至約2015年3月,他們以這方法的投資均能獲利。

4.金融工程的行政總裁陳冠榮是該期貨交易程式的開發者,他以這程式入股金融工程,該公司的4名股東中,唯有陳冠榮懂得如何操作該程式,而操作該程式亦是他的職責之一,負責操作該程式的員工(稱「盤房員工」或「操盤員」)會向他滙報工作上的事宜,在工作上亦是聽命於他。

5.約於2014年12月或2015年1月,陳冠榮要求兩名被告人向金融工程的盤房員工就每宗獲利的交易提供五元佣金,作為對該些員工的獎勵。應該名行政總裁要求,第一被告人經第二被告人交予該行政總裁60,000元至70,000元的佣金。但金融工程的盤房員工均沒有要求過或收取過該些五元佣金。

6.第二被告人亦應該名行政總裁要求,於2014年12月,先後向對方作出了價值12,500元的雪花秀化妝品及一部iPhone 6流動電話的饋贈。

被告人背景

7.兩名被告人都是初犯。

第一被告人

8.第一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育有一名8歲的女兒及一名5歲的兒子,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被告人於內地出生,1999年來港,並完成中五課程。2005年至今一直從事金融行業,現時月入約30,000元,其中5,000元用以供養已退休的父母。

第二被告人

9.第二被告人現年36歲,1997年隨家人來港定居,已婚,育有兩名分別為4歲及2歲的兒子,妻子是一家庭主婦,現正懷孕。

10.他中學畢業後曾於城市大學修讀電子及通訊工程的相關課程,但未取得學位。此後,他於2011年9月加入灝天從事金融投資工作,但自2021年被落案起訴後便再沒有涉足這行業。他於約2017年夥伴開創一間以生物科技生產有機肥料的公司,但因疫情關係,未能親身往內地商談,以致公司生意發展受到阻滯。

11.由於創業需要資金,加上對本案答辯所需費用,被告人把自己的居所抵押以向財務公司借貸,應付該些開支,現今已欠下約200萬元。

求情

12.辯方大律師指出,兩名被告人並不是主動作出賄賂,而是陳冠榮主動索取利益及禮物才干犯相關罪行。陳冠榮作為始作俑者,現已逃之夭夭。再者作為金融工程的行政總裁,公司對他極為信任,公司日常營運及客戶的投資都由他掌控,兩名被告人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犯案。

13.兩名被告人犯案時段非常短,提供的利益亦不龐大。另外,沒有證據顯示金融工程因被告人的行為蒙受損失,兩名被告人亦沒有得益,對公眾利益亦沒有構成大傷害。

14.本案存在一個特殊情況,就是檢控延誤。兩名被告人自首次被捕至被落案起訴,前後長達5年之久。在本案審訊的重要控方證據,是來自兩名被告人在被捕當日的錄影會面中作出的招認,以及報案的控方第一證人。這些證據,廉署於調查初期已掌握其中。

15.兩名被告人於檢控延誤期間,生活上已有巨大轉變,兩人均已作出更生的進程,第一被告人的幼子,是於其父親被捕後個多月出生,現在已是一名5歲的孩童;除努力工作外,第一被告人於被起訴後開始信教,還帶同子女恆常出席教會活動,積極面對人生;他的家人和朋友,對他的品格均作出正面評價,如愛錫家人,孝順顧家,勤儉節約,樂於助人。

16.第二被告人亦努力向人生另一階段邁進,他於2017年12月19日結婚,現在正期待着第三名孩子的誕生;事業方面,他與朋友合夥投資環保能源項目,即使面對生活及工作上的困難,第二被告人也不忘回饋社會,在疫情來襲初期,分別向香港盲人體育總會及泰山公德會捐贈4,000個口罩。

17.兩名被告人自被捕後都走了一段艱苦及漫長之路,眼見因自己一時之錯而累及家人,實在痛苦異常。

18.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的特殊情況,對兩名被告人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19.辯方亦呈上數封求情信,其中4封分別來自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大姨、所屬教會的牧師和他的一名中學同學兼好友,另有2封分別來自第二被告人的妻子和生意拍檔。

判刑考慮

20.貪污是嚴重罪行,干犯者一般被判以即時監禁。

21.上訴法庭在 R v Chan Koon Kwok, Arthur [1990] 2 HKLR 458案指出:—

「如要阻止貪污蔓延,即使是涉及初犯者的案件,判刑亦必須包括一種阻嚇力這個因素,從而使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罪行的嚴重性可以適當地顯示出來。」

22.Lai Yuk Kui v R [1981] HKLR 691,上訴法庭就這類罪行指出:—

「違反者不論是否公職人員,通常都會判予即時監禁,法庭對涉及公共機構較輕貪污案件一般的最低刑期應為12個月,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因案情或違反者的情況有此需要,方會判予罰款、感化或緩刑。」

23.就第一被告而言,第三項控罪所指的60,000至70,000元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6日的每宗交易抽取的佣金的總數,但該筆款項是以轉帳形式一次性支付給陳冠榮,犯罪時段不長。就這項罪行,證據顯示,這筆原意是用以給予盤房員工作為獎賞的佣金似乎已被陳冠榮獨吞,而盤房員工對佣金的索取全不知情。

24.就第二被告而言,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所涉的利益分別為價值12,500元的雪花秀化妝品和一部iPhone,兩者均涉單一交易,其價值亦不算高。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就iPhone的饋贈來說,他把陳冠榮索取電話的要求傳達給客人,客人自費買了該電話後,交由第二被告人轉交予陳冠榮。

25.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兩名被告人並非主動作出賄賂,而是因應掌控所有投資戶口的陳冠榮主動索取利益和禮物,才干犯相關罪行。另外,也沒有證據顯示金融工程因兩名被告人向陳冠榮提供利益而蒙受損失,亦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因提供利益而獲實際得益。雖然罪行嚴重,但兩名被告人的行為的損害性不算太甚。

26.除關乎案件的嚴重性外,辯方還力陳,本案具備特殊情況,令法庭可作出非即時監禁的判刑。這特殊情況,就是嚴重的檢控延誤。

27.從控方提供的案件時序列表,廉政公署於2015年8月4日收到貪污舉報,調查約一年後,於2016年9月6日拘捕兩名被告人及與他們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廉署就案件繼續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至2021年7月8日,律政司建議起訴兩名被告人共五項控罪。2021年8月4日,廉署再次拘捕及起訴兩名被告人共五項控罪。

28.從上述時序可見,廉署接獲舉報至正式起訴兩名被告人,中間相隔整整6年,兩名被告人被起訴之日,亦距離他們首次被捕之日差不多五年。

29.本席認為,就算查案需時,五年的延誤實屬非常嚴重,而這延誤,完全不是由兩名被告人所引致或造成。

30.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鄧樹昌 [2012] 5 HKLRD 458指出,貪腐行為從來不容於法,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長久以來對這些罪行均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在該案提及的特殊情況,包括本案辯方所倚賴的嚴重的檢控延誤。

31.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判案書第37段引述Buss JA在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 R 164案所列舉的檢控延誤作為減刑理由的七項考慮中,可作為減刑理由的第五項及第六項對本案具參考價值。第五項是有關犯案者於延誤期間已就改過自新得到極大進展,或期間出現對犯案者有利的情況或環境;第六項(a)關乎延誤令犯案者感到極大壓力、或極大程度上令犯案者活在不確定的懸念(in “uncertain suspense”),而第六項(b)關乎在延誤期間,犯案者産生一個不會被起訴的合理期望,並因而安排及處理他的事務。這兩項所提及的情況都可構成減刑因素。

32.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在求情信中這樣說:「由案發到開審這段時間,我無法用言語形容我們一直以來所面對的擔憂和巨大的精神困擾。我和靖釗更長期飽受失眠及精神折磨,身心嚴重受挫。」

33.第一被告人的大姨在求情信中亦指出被檢控一事令第一被告人「寢食難安」。

34.阡陌社區浸信會的梁鍵文牧師在求情信中亦說,經過與第一被告人多次深情對話,深知他受官司困擾,但他仍積極面對。

35.從延誤的幅度及第一被告人從錄影會面中得悉廉署對他的嚴重指控,第一被告人所受的壓力及不確定的懸念,實在不難理解。

36.第二被告人則於2017年邀請他現時的生意夥伴袁先生加入他在新疆的一個以生物科技把動物糞便及取自屠宰場的動物血液轉化為有機肥料的投資項目,並藉借貸取得資金,雖然疫情阻慢了該項目的進展,但最近出現曙光,他們的專利申請獲得批准,又剛和新疆一縣政府達成合作意向。袁先生表示,沒有第二被告人的繼續參與,多年心血便會功虧一簣,因袁先生不懂相關技術,故此不能獨力經營。

37.袁先生又指出第二被告人一直老老實實地工作,不厭其煩地提交及修改事業營運計劃及環評報告等,顯示他對工作的堅持。

38.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於延誤期間對自己事業的安排及所付出的心機和努力,亦可視為嘗試更生和重投社會所作出的努力。

39.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2007] 4 HKLRD 310判案書第10段這樣說:—

「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若有的話,特別是在延誤期間,被告人更新、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法庭是會考慮扣減其刑期或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社會服務令。」

40.考慮過上述情況,相關案例,本案案情,辯方大師非常透徹及詳盡的求情陳述,及所有求情信的內容(部分內容已在上文提及),本席認為檢控延誤這個特殊情況足以令本案判刑可以以非即時監禁式刑罰處理。

41.本案判刑如下:—

(1)  第一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判監12個月,緩刑2年;

(2)  第二被告人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各判監9個月,緩刑2年,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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