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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針對聆案官於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核對表評檢命令提出上訴 (「該上訴」),本席於聆訊該上訴後於2024年5月29日頒布書面判決,撤銷了該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訴上訴引致的訟費,簡易評估為港幣16,000元 (「該判決」)。原告人不服,現申請許可提出上訴以推翻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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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28/2021 [2024] HKCFI 21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年第12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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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針對聆案官於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核對表評檢命令提出上訴 (「該上訴」),本席於聆訊該上訴後於2024年5月29日頒布書面判決,撤銷了該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訴上訴引致的訟費,簡易評估為港幣16,000元 (「該判決」)。原告人不服,現申請許可提出上訴以推翻該判決。 2.根據原告人2024年6月17日的傳票,原告人同時申請要本席迴避處理本案 (recusal)。 3.本席在此判決書會繼續採納該判決內的定義和簡稱。除以下所述外,有關該7/12/2023命令內容和該判決中所載討論,在此不贅。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 4.根據《高等法院條例》(「該法院條例」)第14AA(4)條,法庭批予上訴許可,必須是基於信納(i)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ii)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是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的。 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該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2B(1)條,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14天期限於2024年6月12日屆滿。原告人本申請是逾期要求批准上訴,但沒有提出逾期理由。 6.由於原告人親自行事,而且只是稍為逾期,所以本席不會以逾期為理由拒絕實質地考慮本申請的。 7.經考慮原告人透過其2024年6月17日的誓章和聆訊中作出口頭陳述後,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擬上訴未能符合該法院條例的基本要求。 8.首先,原告人完全忽略了該判決中的解釋,即本席根據該法院規則處理該上訴,猶如本席重新聆訊於2023年12月7日聆案官席前事宜。本席經考慮當天聆案官聆訊的背景,和當時聆案官席前資料後,認為聆案官決定不予押後並如期進行聆訊,是屬於她可以根據該等情況行使的案件管理方面酌情的合理範圍之內。就此原告人提出的挑戰,上訴法庭原則上不會輕易干預的。 9.其次,無論聆案官當時是否應該押後聆訊,這在本席聆訊該上訴時已經不再具相關性,原因是事實上本席是重新考慮當時聆案官席前需要作出的進一步案件管理指示,為此本席會聆聽包括原告人的雙方。換言之,並不存在原告人依然糾結於有關當時聆案官在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的議題,遑論原告人所指法庭先後罔顧「人權法」、「勞工法」云云的指稱。 10.再者,本席是經如此重新考慮後,認為會作出大致上與該7/12/2023命令相同的指示。這是法庭衡量包括案件程序歷史、階段、和進度等因素後,作出當時認為合理所需以推進雙方案件進程的案件管理指示,同樣地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的。事實上,原告人也未能展現客觀和具建設性的陳述,以交代該些案件管理指示有任何不妥之處。 11.最後,原告人在該上訴聆訊中抨擊聆案官的行為操守,並同時提出要求聆案官迴避本案。在本席撤銷了她的該上訴和申請後,原告人則針對本席提出同類抨擊,並指法庭與被告人勾結、不審理、濫權、作出虛假判決等等。有關該判決中所解釋的理由,本席認為無需在此重複。不過原告人因為法庭的判決並非如己所願,便去指責法庭不公平,這並非客觀。 12.至於原告人又指本席未審先判,以及當中一些論點,與她要求本席迴避處理本案程序的申請有關,本席將在下部討論。 迴避申請 13.相關法律原則方面,本席在該判決中也有解釋。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也正確地指出,一般而言,法庭必須謹慎對待缺乏理據、出於策略考慮、或為了能選擇法官而提出的迴避申請。任何空洞、含糊、籠統的「偏頗」指稱,是不足以支持迴避申請的,申請一方必須述明指稱是與某訴訟方或某爭議點有何邏輯關連。原告人不能因為聆案官 (或法官) 曾就案中事宜、要求或申請作出對她不利的決定本身,就去指控聆案官(或法官)偏幫被告人,甚至要求聆案官 (或法官) 迴避或令其失去處理案件的資格:見 朱賽金 對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TD [2022] HKDC 876 (第11至13段);Cheung Sau Chu Rosanna v 魯珉軒 & Ors [2023] HKCFI 2103 (第35至40段)。 14.原告人在本聆訊中有關針對本席的抨擊,甚至把自已描述為形同是與法庭在進行官司對壘,這是鑑於客觀對事的層面上不能合理地理解的。 15.原告人在陳述中更質疑本席只向代表被告人的律師詢問有關訟費陳述書。若原告人借此去指稱本席偏頗或未審先判,也全不客觀。 16.首先,本席當時清楚表明,需押後考慮才透過書面形式頒布判決,而訟費責任將取決於判決結果而定。不過由於雙方已在席前,若被告人律師已製備訟費陳述書的話,雙方則可利用聆訊的機會也就陳述書所述訟費項目金額作出陳述,但訟費命令有待判決結果才決定的前提是不變的。這處理方法切合該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4條,以及第9A條有關法庭有權考慮進行簡易評估訟費所預期。 17.其次,原告人質疑本席只是向被告人律師詢問有關訟費陳述書。可是,被告人由律師代表,法庭向其詢問是否已製備訟費陳述書理所當然。若原告人打算提出自己的訟費陳述書,法庭是不會阻止的,就正如原告人在本聆訊中所為。不過,有別於律師訟費按專業機制去提出和進行簡易評估,無律師代表人士提出的「訟費」項目和金額 (除法庭收費或影印費用等外) 要進行評估則並非同樣直接了當,法庭可能因此考慮若他是應得訟費的一方的話,其聲稱訟費將不適宜透過簡易方式評估,而需命令進行正式訟費評定程序 (taxation)。 18.無論如何,若原告人借上述法庭在聆訊中處理訟費事宜的舉動,去指責法庭偏頗有律師代表的一方或未審先判,便是全無客觀基礎和理據。 結論/命令 19.本申請欠缺理據和上訴成功的機會,也沒有為秉行公正的理由要進行上訴聆訊,因此並不符合該法院條例的基本要求,至於要求本席迴避處理本案的申請,也無道理,必須予以撤銷。 20.鑑於上述結果,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本申請引致的訟費。與訟雙方皆提交了訟費陳述書。雖然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以中文草擬,但本席依然向原告人解釋了該陳述書的內容,原告人其後也作出了她的陳述。經考慮包括實際聆訊時間等因素後,本席簡易評定被告人應得訟費為港幣13,000元;原告人須於2024年9月5日或之前支付被告人該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金子言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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