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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0/2019
[2020] HKCFI 2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2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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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9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10月8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條及一拼閱讀的46(3) 條。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8 星期即時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裁判官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另一名大律師代表。現在,上訴人則由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完備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有兩個,分別為﹕
(1) 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犯下法理上及原則性錯誤, 包括但不局限於﹕
(a) 錯誤地誇大了案件的嚴重性,及把「分散的風險」列為考慮因素,也明顯地將其視為加重刑責的加刑因素﹔
(b) 錯誤地和在欠缺基礎的情況下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是一個適合於本案被告人(即上訴人)的判刑選擇﹔及/或
(c) 錯誤地認為「阻嚇性」在本案是必需的量刑考慮因素,同時沒有給予任何或足夠比重於上訴人是即時認罪的初犯者這個重要量刑考慮因素﹔及
(2) 綜合本案的所有情況,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是明顯地過重及/或犯下原則性錯誤。
本案的案情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的第2 段撮要了上訴人承認的事實,如下﹕
「2. 案情指2019年4 月18 日,海關關員在深水埗區進行反私煙巡邏。早上約11:35 時,控方第一證人(海關關員 1251)在被告人所居住的公屋單位地下電梯大堂,觀察到被告人手持三個膠袋,內載有方型物品。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有可疑,上前表露身分進行搜查,從三個膠袋中找到3,200 枝應課稅香煙。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承認香煙是用來自用的。她在麗閣邨巴士站向一名不知名男子以港幣4,100 元的價錢購得,沒有文件證明香煙已課稅。香煙價值為港幣8,400 元,潛在稅收數額為港幣6,099.2 元。」
原審時的輕判請求陳詞
6.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輕判請求陳詞經裁判官撮要為以下8 點﹕
(a) 上訴人46歲,沒有案底,無業。她在1999 年10 月離婚,現與24 歲的女兒同住﹔
(b) 上訴人的女兒有嚴重弱聽的問題,領取全額的傷殘津貼,不過她的女兒是有工作,任職侍應的﹔
(c) 上訴人的煙癮在她離婚的時候變得嚴重。她當時需要獨力照顧女兒,除了申領綜援,上訴人兼職工作幫補家計﹔
(d) 上訴人的女兒需要配戴助聽器,但是她在睡覺時會除,因此若有危險的話(例如她們以前居於圓洲角邨,時有火警),女兒不會察覺。故此上訴人仍要照顧女兒,這也增加了上訴人的憂慮,以致煙癮愈來愈深﹔
(e) 上訴人出於「貪平」購買案中未完稅香煙,因為多買會有折扣。香煙是上訴人自用的,她的煙癮相對大,3,200 枝香煙只足夠上訴人吸食半年,她吸食的份量大概一日一包﹔
(f) 上訴人因為干犯本案而感到非常後悔,她藉著本案自我反省,了解到吸煙的禍害,也開始考慮怎去戒煙,為自己和女兒帶來一個更健康的生活﹔
(g) 上訴人以前有沒有工作,辯方指由於上訴人身體的問題,經常頭暈,所以不適合長時間工作。她現時的未婚夫以每月港幣10,000 元供養上訴人﹔及
(h) 辯方大律師希望以非監禁的方式處理本案。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原審時的判刑理由記載在判刑理由書的第4至第9 段,現抄錄如下﹕
「4. 本案是一宗管有應課税香煙的案件,案情指香煙是被告人用作自用的。被告人沒有案底,第一時間坦白承認控罪。但是,本席也考慮到,管有應課税香煙是極之普遍的罪行,私煙在本地流行,本席必須考慮採用阻嚇性的懲罰,以保障公眾利益。
5. 本案香煙的數量是多的,有3,200 枝,貨品價值達數千元,這絕對不是幾包香煙的份量可比擬。就算以自用的角度來看,被告人囤積這個數量的香煙,本席不能完全排除分散的風險。基於香煙的數量,本席認為需要判處即時監禁。
6. 本席考慮了求情的內容和被告人個人的情況。辯方大律師着力於被告人仍要照顧弱聽女兒一點,要求輕判。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女兒已經24 歲,有工作能力,有需要的話亦可由社會福利署提供協助,女兒弱聽一點不構成有力的求情理由。
7. 本席考慮過可否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方式處理本案。但是,有鑑於案件罪行在本地相當普遍,加上香煙的數量,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方式處理並不足以起阻嚇的作用。而且,被告人並非在職,過往也沒有固定職業,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8. 本席有考慮HKSAR v Kwok Sau Chun, HCMA 543/2010一案,該案的第一條控罪涉及處理1,400 枝應課稅香煙。該案的被告人干犯罪行時已年屆82 歲,並且仍在緩刑期間。署理主任裁判官(當時官階)以6 個星期作量刑起點,並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4 個星期的監禁。本席考慮了本案是管有的案件,被告人初次干犯刑法,但本案所涉香煙的數量是Kwok Sau Chun一案的兩倍以上。
9. 本席認為本案須以短期監禁的方式處理,量刑起點是十二個星期,經過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之後,監禁八個星期。」
本席的考慮
8.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
就上訴理由1(a)
9.本席同意上訴人所指裁判官錯誤引用 HKSAR v Kwok Sau Chun (見上) 一案。該案牽涉兩項處理未完稅香煙(亦即是有販運成份)。在該案,雖然被告人年紀為82 歲,但她有四次同類前科,並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關法例。在本席前的案件,上訴人純粹管有未完稅香煙作為自用,性質完全不同,不可同日而語。
10.本席亦同意上訴人所指,當法庭考慮將「分散的風險」或「潛在風險」列作判刑因素時,其原則所針對的,往往只是危險物品及其具有對社會構成禍害的本質﹔但香煙本身並不是違法毒品或危險品,本案的香煙的非法性質源自於未完稅的部分而不是香煙本身,所以上述原則並不適用。
11.雖然裁判官沒有將「分散的風險」用作加刑因素,但她明顯地在決定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的時候考慮了這個判刑因素。
12.上訴理由1(a)部分成立。
就上訴理由1(b)
13.本席參考了上訴雙方皆援引的案例律政司司長 對 梁曉暘及另12 人 [2018] 1 HKLRD 702,特別是適用的第99至105 段。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社會服務令不適合上訴人的決定是對的,但是她所依賴的理由比較牽強。在輕判請求陳詞的謄本裹,本席見到有以下的陳詞(AB15Q-S)﹕
「要補充下少少關於被告人本身嘅問題嘅,佢本身係有一個血小板偏少、貧血問題, 所以佢成日頭暈嘅,所以佢就未必係非常之-- 即係未必可以長時間地工作,呢個亦都係佢一個唔工作嘅一個原因嚟嘅,工作唔到嘅...」
14.鑑於上訴人以上的個人因素,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不適合於上訴人。
15.上訴理由1(b)部分成立。
就上訴理由1(c)
16.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偉慶,HCMA 296/2017,極具參考價值。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處理一宗涉及管有1,200 支未完稅香煙的判刑上訴,有以下的觀察﹕
「10. …從案例可見,法庭於判處這類案件時,一般會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的﹕
(1) 涉案貨品的種類﹔
(2) 貨品的數目和價值﹔
(3) 犯案的手法,是否有組織、有策劃﹔
(4) 被控人的角色﹔
(5) 管有該等貨物的用途﹔
(6) 顧及涉案貨品的種類,罪行是否猖獗﹔和
(7) 有沒有加刑因素,例如跨境犯案、多次犯案、或在保釋期間犯案等。
11. 本案所涉及的未完稅貨品是香煙,數目不多,只有1,181 支。以往,走私少量香煙,如果犯者背景良好、初犯[,] 在認罪時,多會判處罰款。
12. 不過,近年因為這類罪行的數字有明顯上升的情況,如非初犯者,即使所涉香煙數量並非很多,本席認為,視乎案情,應該考慮判處監禁或緩刑。一再干犯者,判處監禁一般都是恰當的。
13. 以本案而言,雖然香煙數量少,犯案不見精心部署,可是顧及上訴人的不良記錄,尤其是因相同罪行入獄,出獄不久便干犯本案,案件涉跨境成分,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了。」
17.返回本案,縱使本案所涉及的香煙數量不少及價值不菲,但是本案的上訴人純粹是管有有關香煙作自用。沒有證據顯示犯案的手法有任何組織或策劃。雖然有關的罪行猖撅,但畢竟上訴人是初犯,且坦白承認控罪。本席認為,經考慮上述案例的原則,一個緩刑監禁的判刑足以對上訴人產生「阻嚇性」。
18.為完整計,本席認為答辯人在這部分援引的兩個案例, 即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春香,HCMA 964/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蘭珍,HCMA 276/2017,均不適用﹔原因是它們的案情均牽涉以販運為目的的未完稅香煙。
19.上訴理由1(c)部分成立。
就上訴理由2
20.基於以上理據,及綜合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同意8 星期即時監禁的原本判刑是明顯地過重。經參考上訴人提供的一些判刑上訴案例,本席不擬干預原本的監禁期,但將會命令有關的監禁刑罰緩期執行。
結論
21.本席裁定,不服判刑上訴得直,原本判刑撤銷,改判以8 星期監禁,緩刑一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江得源律師行延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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