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武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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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7/2022[2022] HKDC 9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2022

[2022] HKDC 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武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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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2年8月23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及[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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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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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

控方案情

3.2021年10月31日晚上約10時30分,被告人與3人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黃大仙下邨龍華樓附近的涼亭玩「十三張」撲克牌。

4.期間,約11時左右,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出手用拳打被告人眼部數下,之後離開。被告人(隨即打999)報警。

傷人事件

5.翌日2021年11月1日凌晨約3時,當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馮先生及控方第三證人阮女士在黃大仙下邨龍樂樓附近一熟食檔外的休憩處飲酒,被告人攜菜刀出現。

6.被告人上前質問被告人之前爭執一事,當控方第二證人試圖分隔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時其左前臂被被告人割傷。與此同時,被告人揮動菜刀,向控方第一證人面部斬了數下之後逃離現場。

7.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醫院急症室,檢驗顯示頭皮多處裂傷。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右額骨線形骨折,頭顱內沒有檢測到嚴重急性出血。臨床診斷為頭部受傷。

8.控方第一證人被轉介至神經外科。檢驗顯示頭皮兩處裂傷:(i)  右頂顳部5厘米裂傷,不斷噴血;及 (ii)  左顳部有三角形皮瓣傷口,傷口基底在下方。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額骨扇形骨折,右眼窩內側骨骨折及右下眶壁骨折(可能由先前創傷造成)。

9.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接受任何醫療檢驗及/或治療。

拘捕

10.被告人於案發同日上午約11時10分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是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攻擊他所以才斬控方第一證人,之後他把菜刀放回家中。

11.其後,警方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作出以下聲稱:—

(a)  於2021年10月31日晚上11時,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因玩「十三張」而爭吵,遭控方第一證人拳打眼部兩下;

(b)  於2021年11月1日凌晨約3時,他從家中帶了一把菜刀到案發地點,「想先同佢傾」初次的爭執,無心斬控方第一證人;

(c)  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作勢打被告人,被告人於是用菜刀向控方第一證人斬了兩下;

(d)  當被告人用刀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時,有一名男子嘗試分隔兩人被被告人割傷前臂。

12.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發現一把金色手柄菜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用該把菜刀斬傷控方第一證人。

13.其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14.案發期間,被告人意圖使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15.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他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底

16.被告人有兩次定罪紀錄:—

(1)  1989年為干犯謀殺罪及有意圖傷人罪,分別被判處終身監禁(後於2015年獲行政長官減刑改為監禁39年半)及判監7年;

(2)  2019年5月15日為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處監禁2個月。

被告個人經歷書

17.被告人於1959年在越南出生,現年63。他在越南接受教育至中三。被捕前他是無業。他沒有毒癮,亦沒有精神問題或嚴重病疾。

求情

18.何鎭壘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求情。

19.就被告人背景,辯方有以下補充。被告人在1984年從越南來港,現時是香港非永久居民。因為干犯謀殺罪,自1989至2015他在監獄服刑。出獄數年後他與一名在內地的女士結婚,沒有兒女。他的父母已離世,他沒有親人在港。他無業,被捕前他依賴綜援為生。

事件起因

20.案發當晩控方第一證人玩輸「十三張」不服氣,如案情摘要,他向被告人揮拳打傷被告人的眼睛。據醫療報告,被告人的傷勢包括右眼眶瘀傷及嚴重腫脹,以及右眼眶壁骨折。被告人有報警求助。他回家後帶著刀回到現場欲與控方第一證人理論,但一時衝動下以刀傷害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就他被控方第一證人毆打一事,警方稱將會檢控控方第一證人。

求情輕判

21.被告人自知犯下大錯,十分後悔作出如此行為,因此坦白適時認罪。他的太太仍在廣西居住,被告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使他可早日出獄申請太太來港團聚。

22.辯方陳述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一般的刑期為3至12年,但法庭無需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每件案的案情事實和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

23.辯方指出黃祿壽一案的案情與本案甚為相似,該案申請人與傷者下棋發生爭執,申請人並非在爭執時因盛怒而襲擊傷者,而是在事隔一至三天後找傷者算帳,在傷者走避時窮追傷者,用利刀刺向傷者左胸部位。傷者沒有傷及心臟或胸腔,沒有遭受更嚴重的傷害,實屬可幸。但申請人的襲擊行為是可令傷者嚴重傷害的。原審時申請人審訊後被判處3年監禁,上訴改為2年3個月。

24.被告人明白他的背景較黃祿壽一案申請人差。他在服畢謀殺罪刑期後,還有因另一次較近期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再次入獄。被告人只是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情節與黃案是大同小異,該案中傷者接近心臟部份受傷,申請人的襲擊行為非常危險,其判刑可供參考。

25.在本案有兩項控罪,但都是同時發生,而第二證人的傷勢甚輕微,甚至沒有求醫。辯方懇請法庭將兩項控罪刑期盡量判處同期執行。

考慮

26.有意圖而傷人罪最高懲罰可判處終身監禁。

27.上訴庭在黃祿壽一案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誠言,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需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這罪行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28.上訴庭在黃祿壽一案亦有指出:「本案傷者的傷勢確並不嚴重,但申請人帶了兩把利刀往找傷者,並剌向傷者左脅,傷者可遭受嚴重傷害。本庭認為單看傷勢並不足夠,法庭須考慮所有環境情況。正如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指出,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見第24段)。本庭在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申請人的背景(尤其是申請人的高齡、曾造心臟手術及祇有一次非法賭博紀錄)後,認為以所有情況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3個月監禁。申請人否認控罪,不能獲得認罪刑期扣減。」

29.以本案案情與黃祿壽一案比較,相似之處都是因為下棋/玩啤牌發生爭執,事後被告人深深不忿,帶備可致命的利器找對方交涉,亦用來攻擊對方導致對方受傷。本席留意到在黃祿壽一案,受害人左腋下胸口只於輕微刺傷,傷口長1.5公分。被告人繼續用刀襲擊受害人,受害人以左手遮擋,引致左手拇指和食指受傷。本案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相比之下嚴重得多。根據醫事報告,控方第一證人的頭皮有兩處裂傷,其中一處裂傷不斷噴血,另一處有骨折但有可能由先前創傷造成,詳情已在控方案情第(6)段列出,在此不贅,需要補充是他只需留醫一天。

30.此外,黃祿壽一案的申請人只有一次非法睹博紀錄,本席留意到原審法官明言會視被告人為無案底的人。以本案被告人的案底而言,早期他干犯的罪行極之嚴重,除謀殺罪被判處終身監禁(後獲減刑為39年6個月)外,另外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判監7年,而最近期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再一次被判處入獄相距今次事件也只是兩年多,緃使經過長時間監禁,也改不了他的兇殘品性。在今次事件誘因是玩啤牌引起的爭執,他遭控方第一證人用拳毆傷右眼。從被告人醫事報告及相冊相片(42)見到他的傷勢不嚴重,只需留院一天。再者,他被毆傷之後經已報警,理應交由警方跟進將控方第一證人繩之於法。事隔3個多小時,他仍然深深不忿,選擇私下解決件事。他去找控方第一證人話理論,卻帶同一把菜刀前往。本席在庭上檢視過這把兇器,如相片冊第34張相顯示,看似一把斬骨刀,是可嚴重傷害他人身體。不言自明,他是打算報復。即使是控方第一證人先作勢打他,他用菜刀朝著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斬了兩下,實在不難想像當時被告人攻擊控方第一證人襲擊的時候是如何兇狠和毫不留手,每一下也可致命。被告人並非一時間衝動喪失理智,而是有預謀而行事。本席認為是非常嚴重的有意圖而傷人的案件。上訴庭指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31.本席參考過相同罪行的判刑案例,包括HKSAR v Leung Chiu Kuen,DCCC 1085/2017,主審法官在其判詞參考過相同罪行的判刑。

32.HKSAR v Roka Sijan,CACC 281/2017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53段提供對傷人罪量刑最關鍵考慮是:—

(1)  the nature and circumstances of the assault;

(2)  the use of a weapon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its use;

(3)  the defenceless state of the victim; and

(4)  the nature and effect of the injuries suffered by the victim.

33.Roka Sijan一案的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申請人犯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用來施襲的是一把可致命的啹喀刀(kukri knife),受害人 (1)  被追斬多刀,包括頸、手腕、左腳,而有份上前擬制止申請人的受害人 (2)  遭申請人斬傷手臂。原審法官認為整體合適的刑期是5年,兩項控罪分別判處申請人監禁5年和4年,同期執行。上訴庭考慮案情極之嚴重,尤其是對受害人 (1)  的襲擊,認為5年刑期實在非常寛大,最後維持原判。

34.HKSAR v Chu Sze Wing,CACC 289/2011,申請人向同屋(現稱「劏房」)住客施襲,用菜刀斬向受害人的臉及頭,斬傷臉頰,額頭及嘴角。上訴庭考慮申請人並非有預謀襲擊受害人,受害人的傷勢並非嚴重,接受治療後可以即日出院,刑期由監禁5年減至4年。

35.控方沒有本案受害人康復進度的資料,但指出從醫事報告來看,控方第一證人只需留醫一天及後要到門診部門覆診,相信他沒有永久傷殘。

量刑

36.這是一宗相當嚴重的有意圖而傷人案。雖然事件起因是控方第一證人先出手打傷被告人,被告人受到挑釁而事後作出報復。他帶同一把可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菜刀作為武器,他用菜刀不是朝著控方第一證人身體,而是下下朝著頭部攻擊,似要置他於死地,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手無寸鐵來自衞,頭部左右兩邊遭被告人斬傷。從相冊相片(40-42)可見他的傷勢絶對不輕。控方第二證人被被告人所傷因為試圖阻止向控方第一證人襲擊。以控方案情來看,控方第二證人受的傷並不嚴重。

37.被告人的前科全部都涉及暴力,包括一次相同罪行的定罪紀錄被判監7年,最近一次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再次被判監2個月,距離今次犯案相隔只有兩年多。他屢犯不改,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38.本席認為控罪1的嚴重性應採納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有上文指出的加刑因素,需要調高6個月為5年監禁,但考慮被告人有受到控方第一證人挑釁在先,故此將刑期下調6個月至54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後是36 個月監禁。

39.本席考慮控罪2發生的經過,以及控方第二證人傷勢輕微,認為可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後是8個月監禁。

40.在總刑期方面,由於兩項控罪是同時發生,本席認為兩項的判刑可以同期執行。

判處

41.控罪1判處監禁36個月。

控罪2判處監禁8個月,與控罪1刑期同期執行。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