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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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 年。申請人本就定罪及刑期申請上訴許可,其後申請人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祇就判刑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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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035號) ---------------------------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 1.申請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 年。申請人本就定罪及刑期申請上訴許可,其後申請人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祇就判刑提出申請。 2.本庭在聆訊後批准上訴申請許可,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上訴得直,3年監禁刑期撤銷,改判監禁2年3個月。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案情事實 3.沈法官裁定的案情事實如下(上訴文件第19頁):
申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4.沈法官列出申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如下(上訴文件第20頁):
判刑理由 5.沈法官在引述案例(侯炳全[2]及謝學林[3]) 時指出,此類罪行要嚴懲及一般判刑範圍應是3年至12年後,說(上訴文件第21 頁):
上訴理據 6.申請人代表胡德理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沈法官無充分考慮傷者的受傷情況及申請人的求情理由,因此3 年監禁是明顯過重。 (一) 受傷情況 7.胡大律師引用英國案例R v Nottingham Crown Court, ex parte DPP[4],指法庭可因應受害人的受傷情況去考慮案件的嚴重性及作出恰當的判刑。 8.胡大律師引用多宗有關「有意圖而傷人」的案件[5],指以本案案情而言,3 年監禁刑期是明顯過重。 9.胡大律師特別依賴楊金葵[6]一案,因該名上訴人在案發時年69歲,而傷者則是76歲,與本案的申請人及傷者有相似之處。胡大律師指在該案的受害人傷勢較本案的傷者為重,最終上訴庭在楊服刑9½ 個月後判其即時獲釋,因此,沈法官在本案採納3½ 年為量刑起點是錯誤的。 (二) 求情因素 10.胡大律師強調申請人案發時已是72 歲高齡,除了一次非法賭博外,並無其他刑事紀錄。傷者曾對申請人作出激怒行為,因此,雖然沈法官適當地扣除6個月刑期,但3½年量刑起點仍是過高。 11.胡大律師指沈法官並無充分考慮申請人的年紀及在以往並無暴力紀錄,傷者亦曾對申請人作出激怒行為,襲擊屬個別事件及一時衝動的行徑,沈法官判以3年監禁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12.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關百安的基本立場是申請人受到輕微挑釁便使用刀刃傷及傷者,法院必須判以阻嚇式的刑罰:案例熊家駿[7]。 13.關大律師指出申請人事發時年72歲,曾造過心臟手術,而他對傷者的襲擊,並無對後者心臟造成嚴重創傷,傷口沒有深至胸腔,亦沒有氣胸或肺積水,這些都是求情因素。但相比求情因素,加刑因素則更多:
14.關大律師指申請人作出的襲擊是冷靜及有預謀的,傷者無受到更嚴重的傷害純屬僥倖,並非申請人留手。傷者傷勢祇是判刑因素之一,並非唯一因素。 15.關大律師指以本案案情而言,3½ 年量刑起點絕非明顯過重。沈法官在申請人毫無悔意情況下,考慮了申請人的年齡及身體狀況而給予他半年扣減,可謂相當寬宏大量。關大律師指3 年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本庭所作的考慮 16.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 年不等(見袁偉渠[9]案件)。 17.誠言,該3 年至12 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19.本庭認同答辯人陳詞指本案有其嚴重之處。申請人與傷者因下棋而發生爭執,申請人並非在爭執時因盛怒而襲擊傷者,而是在事隔1至3 天後 (即不論先前爭拗是發生在6月20日、6月21日或6月22 日),身藏兩把利刀前往找傷者算賬。在傷者走避時窮追傷者,用利刀剌傷者。申請人是向傷者的左胸部份進行襲擊,致令傷者左腋下流血。傷者並無遭受更嚴重的傷害、並無傷及心臟或胸腔,屬實可幸。但申請人的襲擊行為是可令致傷者受到嚴重傷害的。 20.申請人在傷者被剌傷作出自衞時,仍繼續襲擊傷者,令傷者左手亦受傷。申請人甚至追傷者,直至傷者躲進區議員辦公室,申請人仍在辦公室外謾罵。 21.申請人當時並非一時間喪失理智,而是有預謀而行事。 22.雖然申請人本身有病患 (曾造心臟手術),但他的情況與楊金葵一案的被告人不可相提並論。楊患有癲癎症,傷者與楊一同住在一所老人院內。傷者好事鬥非,因楊癲癎症病發作而嘲笑楊,楊要求傷者停止,但不果。楊決定翌日教訓傷者,遂持3 把刀前往剌傷傷者。傷者受到的傷害較本案傷者嚴重。主審法官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判楊22 個月監禁。上訴庭指原審法官誤以為傷者的傷勢比實際嚴重及未有顧及傷者挑釁楊,楊一時失去控制而襲擊傷者是單一事件,及楊患有癲癎症,令他比常人更易受壓。上訴庭認為案情特殊,基於楊已坐牢9½ 個月,批准就判刑上訴,令楊可即時獲釋。 23.相比之下,本案申請人並非與傷者同住一處,申請人亦在事隔1至3天後藏有兩把利刀前往找傷者算賬。雖然申請人及傷者均年紀老邁,但本案情況與楊金葵 一案很不同,不可能期望能如楊金葵 般獲得輕判。 24.誠言,本案傷者的傷勢確並不嚴重,但申請人帶了兩把利刀往找傷者,並剌向傷者左脅,傷者可遭受嚴重傷害。本庭認為單看傷勢並不足夠,法庭須考慮所有環境情況。正如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指出,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25.本庭在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申請人的背景(尤其是申請人的高齡、曾造心臟手術及祇有一次非法賭博紀錄)後,認為以所有情況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3個月監禁。申請人否認控罪,不能獲得認罪刑期扣減。 裁定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就判刑提出的上訴申請許可,並視之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3年監禁刑期撤銷,改判2年3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胡德理大律師代表 [1] 根據傷者的證供,兩人在事發前3 天 (即6 月20 日) 曾有爭拗,但申請人則指該爭拗是發生於日前 (即6 月22 日)。沈法官並無明確裁定究竟先前爭拗發生在6 月20 日抑或6月22 日。沈法官在判刑時則指是「前日」。一般而言,「前日」應是指6 月21 日,但無證據顯示在6月21 日雙方曾有爭拗。無論如何,兩人曾在6月23 日之前因下棋問題發生爭執。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學林,(未經彙報) CACC 85/2005 [4] R v Nottingham Crown Court, ex parte DPP [1996] 1 Cr App R (s) 283 [5] 如HKSAR v Syed Rashid Aslam, DCCC 1222/2009; HKSAR v Chan Mei-lin, DCCC 191/2011; HKSAR v Wong Kiu, DCCC 907/2010; HKSAR v Lee Shiu-shing, DCCC 704/2010等等 [6] KSAR v Yeung Kam Kwai, CACC 458/2007 [7] 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 [8] 控方是依賴傷者的證言,指先前爭拗發生在6 月20 日 [9] 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 unreported, CACC 280/20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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