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仲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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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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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4/2021 [2022] HKDC 10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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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 案情 2.雅悉酒店(「該酒店」),位於九龍九龍塘雅息士道的一間酒店。2018年3月8日約0848時,警員22908(「控方證人一」)接報到該酒店B2號房,發現被告人正在房間內睡眠。控方證人一搜查該房間,發現在一張檯上有以下物品:—
3.控方證人一於是拘捕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說:「個冰壺係我用嚟吸食自己買嘅『可樂』」。 4.經調查後,控方證人一再以入屋犯法罪名拘捕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承認:
5.該酒店確認,無准許被告人進入C4號房,C4號房內之雪櫃價值1,000元,而該雪櫃並非壞機或被棄置。 6.於有關時段:
定罪紀錄 7.2017年2月至2021年12月期間,被告人四度被法庭判刑,涉及合共十一項控罪,當中有一項控罪與本案控罪二相同。 求情 8.被告人現年33歲,出生於香港,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是單身,與父母、妹妹及未婚妻同住。他與未婚妻育有一名九個月大的女兒。 9.他任職售貨員,月入13,000元。父親因為身體不適未能工作;妹妹患有嚴重情緒病及未婚妻亦要照顧女兒而無工作。被告人與任職會計師的母親是整個家庭的經濟支柱。被告人被捕後,母親獨力承擔經濟重擔。 10.2018年年初,他與未婚妻同住,因感情問題,經常為小事而爭吵。雙方亦因此弄得不愉快。被告人為此感到非常煩躁,不想回家引發任何衝突,故有時會暫住在酒店,讓雙方冷靜過後才回家。 11.就控罪一,案發當晚,他同樣是為了不想與未婚妻衝突而暫住涉案酒店C3號房。當晚,他無回家,但仍與未婚妻不斷爭吵,心情十分沉重及煩躁。事發原因及經過有如他警誡下所說。他是出於憤怒及情緒發洩而偷竊及丟棄涉案的雪櫃。他願意作出賠償。 12.至於控罪二,案發的前一天,他又因與未婚妻爭執而入住涉案酒店。當時,他已經因為雙方數個月來的持續爭執感到非常失落,而用非常愚蠢的方法,即透過吸食毒品來暫時忘卻煩惱。案發後,他無再接觸毒品,尤其是當他知道自己將為人父。他在還押期間已不斷自我反省,明白自己的魯莽及愚蠢傷害了家人。他對於未能見證女兒出生,陪伴她成長,盡力照顧家人,感到難過及內疚。他希望盡快完成所有服刑,以補償及照顧家人。 13.被告人、他的父母、未婚妻及姨姨分別撰寫了求情信。綜合來說,被告人在信中表達悔意,承諾不會再重犯;各人認為被告人本質不壞,已就事件汲取教訓,希望法庭能給予他輕判,讓他可盡快重拾新生活,照顧家人、女兒以及受產後情緒困擾的未婚妻。 判刑 15.本席已小心考慮過劉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所有求情說話。 控罪一 16.根據AG v Lui Kam Chi[2] 及HKSAR v Lau Pang[3]兩個案件涉及住宅式入屋的犯法,就算被控人是年滿的初犯者,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的監禁。而在HKSAR v Cheng Wai Kai[4],上訴庭列出一系列加重刑罰的因素,使量刑起點可以被調高。 17.辯方援引HKSAR v Ng Wai Hing[5] 一案,重點指出,涉及住宅入屋犯法的時候,罪行重點在於事主因為居所被賊人入侵所蒙受的驚嚇,故在被預期使用的處所入屋犯法可被視為加重刑罰因素。辯方亦指出,上訴庭認為,就量刑考慮,酒店房間不應該被強分為住宅或者非住宅,而是應考慮到住客爆竊時所蒙受的創傷,亦要考慮到香港的國際形象。 18.辯方又指出,被告人在本案的犯罪行為是在無預謀及計劃下偶然碰到入屋犯法的機會,而進入涉案房間內犯案,屬於機會犯案者,並倚賴兩個案例HKSAR v Cheung To Ming[6] 及HKSAR v Sim Ka Wing[7],邀請法庭偏離一般入屋犯法兩年半之判刑起點。 19.本席留意到,上訴庭在HKSAR v Ng Wai Hing 案例已經指出,酒店入屋犯法有別於住宅入屋犯法,但是一些在住宅式入屋犯法的加重刑罰的考慮因素亦同樣出現在酒店房間的入屋犯法案件;此外,酒店入屋犯法案大為影響香港作為國際都會的形象。如果旅客入住酒店期間被盜去護照、信用卡及現金等財物,對事主來說,固然是頗為震撼的打擊。故此,上訴庭認為,酒店房間入屋犯法案的量刑亦應最少與住宅式入屋犯法一樣,即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不是辯方建議的兩年半為量刑起點。 20.不過,正如辯方指出,在HKSAR v Sim Ka Wing 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的案件,上訴庭亦探討過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法者的情況,認為法庭可以較低的量刑基準去處理。 21.如果被告人真是因雪櫃發出的噪音影響而難以入睡,又得不到客戶服務的協助去解決問題,本席認為,他大可以輕易將雪櫃的電源拔走停止該噪音。對於他解釋說是出於情緒發洩,在離開酒店之前偷竊雪櫃,及在的士途中棄置的講法,本席認為是不可信的。雖然如此,但本席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22.本案的酒店是位於九龍塘的一間酒店,其規模、形式並不如HKSAR v Ng Wai Hing一案中的酒店的大,是相對細小,所以本席認為,影響香港作為國際都會的形象的機會相對不大及輕微。而案發時,C4房間是無人入住的,房門是開啟了的,故不涉及住客受驚、他的證件、財物被盜而所引起的不便。相片MFI-1顯示,房間裡擺放雪櫃的木櫃相對細小,反映涉案雪櫃相對細小、不重,而該房間的木櫃亦沒有被破壞的情況。 23.被告人是單獨犯案,手法簡單,亦不涉及使用工具,亦不是經過精心計劃;他認罪。涉案的雪櫃價值1,000元,被告人願意作出賠償。 24.本案之前,他有三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但全部都是涉及2013年或者之前,無任何涉及不誠實的控罪紀錄。最近的一個判刑紀錄是2021年12月,涉及阻礙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亦不是不誠實的控罪。換言之,他不單止無類同亦無盜竊、不誠實的紀錄。 25.本席接受,本案的案情屬機會主義式的犯案,但是涉及酒店房間。本席以21個月為量刑起點。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的扣減因素,故把刑期下調為14個月的監禁。被告人需要賠償1,000元予涉案酒店,在七天之內將有關款項存入法庭。 26.至於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的最高刑罰為港幣$1,000,000及監禁7年。控辯雙方同意,只要法庭以9個月或者以上的監禁刑罰判處被告人,本席就毋須根據香港法例134章第54A(1) 條規定,為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報告。考慮過本案的整體情況,尤其是控罪一的性質及判刑的嚴重性,本席不考慮判他入戒毒所。 27.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有一個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發生於2013年,被判入戒毒所,所以不算是毒品控罪的慣犯類別,本席不會因為這些紀錄而加重他的刑罰。 28.控方不爭議,被告人是自用及無毒品會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而作求情。進一步考慮到本案毒品份量相對不多、包裝、有關用具及被發現的情況(包括當時被告人在房間裡面睡覺、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及以往同毒品有關的紀錄),本席接受涉案毒品全部是被告人自用,不涉及毒品會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本席以7½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除被告的認罪扣減外,本席亦都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所以將刑期下調至5個月的監禁。 29.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犯罪行為及不同犯案日子。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不會過重,所以判被告人合共19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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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