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銳

Case No.DCCC 48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8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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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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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7月31日中午12時40分

出席人士:熊健民,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偉顏女士由練松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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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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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

案情

2.涉案處所是一間位於一個商場的地下店舖。在案發當天, 即2014年4月15日, 該店舖經已是空置, 而店舖的木門是以木板圍封並且用鎖鏈及掛鎖鎖上。

3.在同日晚上約10時10分, 一名警員巡經該店舖附近, 發現被告人在該店舖外形跡可疑, 於是監視被告人。警員其後看見被告人大力推開該店舖的木門, 跟著走進店舖內。警員亦不動聲息地尾隨被告人, 看見被告人在該店舖內搜索裝潢物料。警員於是步出店外及要求增援。當另外一名警員到場時, 被告人經已離開了該店舖及正在橫過馬路。兩名警員於是上前截停他。當時被告人帶著一個背包。警員發現背包內有手套、夾鉗、刀、鉗子、螺絲批、手鋸及剪刀。在警誡下, 被告人供稱「亞Sir, 我都講咗, 我淨係想入去執啲爛銅爛鐵賣咋」。

4.在事件中, 該店舖沒有任何損失。負責管理該店舖的物業管理公司代表確認, 該店舖自今年3月起經已空置, 期間物業管理公司沒有批准任何人包括被告人進入該店舖內。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9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0項控罪, 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4項盜竊罪和兩項入屋犯法罪。兩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時間同時是2011年12月12日, 有效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被告人最後被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3年11月25日, 因為一項盜竊罪, 被判處監禁4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31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於1997年移居香港。他在大陸接受教育至中二。當他大約13歲時, 父母離異。他的父親現年60歲, 在大陸居住, 而現年53歲及任職侍應的母親則與被告人在香港同住。被告人現時仍是單身。他曾經任職廚房學徒、廚房幫工及裝修工人。從2010年開始, 被告人從事電梯的工作, 由學徒開始做起, 現時是電梯技工, 在被捕時在建築地盤工作, 負責在興建中的大廈安裝電梯, 每星期工作4至5天, 每天收入約600至700元。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在案發日, 被告人在工作完畢後與朋友一起吃飯飲酒, 其後行經該店舖, 在一時興起及一時貪心之下, 被告人推開圍著該店舖木板的木門, 然後入內, 意圖偷竊一些爛銅爛鐵。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當時帶著的工具, 是他工作時使用的工具, 並不是用來進行爆竊。大律師指出, 該店舖是非住宅處所, 一般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但是, 根據HKSAR v Chau Man Ying(周文英) [2], 上訴庭基於該案的犯案人在經已空置等待發展的大廈偷取一些不值錢的東西, 判處該名犯案人在被扣押了約1年後可以獲得即時釋放。大律師認為, 本案的判刑不應該較該案為重。

判刑理由

8.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3]HKSAR v Wan Ka Kit[4]

9.辯方律師求情時並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亦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本席肯定本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因此, 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0.至於定量方面, 被告人進入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一般而言,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 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5]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6]

11.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呈上涉案店舖的相片。從相片可見, 該店舖是一個地下街舖, 店舖的正門外面便是行人路。在案發時, 該店舖是被木板圍著, 而這些圍板形成一個密封的長方形, 及圍板的高度是高於一般人的身高, 被告人就是推開該長方形圍板的其中一面窄邊進入舖內。辯方大律師向被告人索取指示後確認, 當他推開該塊木板時, 木板是被鎖鏈及掛鎖鎖上的。其餘的相片顯示該店舖內裡只有一些雜物或垃圾, 可以說是一個空置的單位。

12.基於該店舖的狀況, 辯方大律師力陳, 一般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並不適用於本案。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案情顯示, 在案發時該單位經已空置了超過1個月, 相片顯示, 該店舖內沒有貴重財物, 被告人亦沒有偷取任何東西。基於該店舖經已是空置, 本席亦接納, 被告人當時的行為不會引起任何人感到恐慌或不安。因此, 本席同意量刑起點有向下調整的空間。

13.辯方大律師完全倚靠周文英案作為陳詞的基礎。在該案中, 上訴庭接納犯案人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 趁機進入一個經已空置等待發展商重建的住宅單位。發展商對於單位內的財物沒有興趣, 而犯案人亦只是拿走價值相當低的東西。上訴庭考慮到犯案人從被捕起經已被扣押了約1年的時間, 裁定恰當的刑罰是判處一個可以容許他即時獲釋的刑期。這宗案件的犯案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的。

14.本席認為, 周文英案的重點是在於犯案人在明知有關處所經已是空置, 並且是在沒有預謀的情況下, 進入處所內進行偷竊。在周文英案之後, 上訴庭多宗判決顯示, 即使涉案單位經已是空置, 故此犯案人的行為不可能對單位的佔用人做成困擾或恐慌, 而單位內也沒有貴重財物留下, 但假若犯案人並非是一名機會主義者, 不是因為單位中門大開而隨手進入順手牽羊, 而是處心積慮去爆竊空置的處所, 攜帶工具強行或意圖強行進入他人的地方意圖偷竊, 上訴庭便不採納周文英案的判刑標準而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佘伯池[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小昌[8]。再者, 即使在同樣的情況, 但假若犯案人是一名積犯包括多次入屋犯法罪, 量刑起點可以高達監禁30個月: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健強  [9]

15.在本案中, 基於木板圍著該店舖的狀況, 本席肯定, 被告人不可能在進入該店舖之前便經已知道該店舖是一個空置的單位, 因為被告人不可能看穿木板而知道該店舖內的真實情況。從木板圍著該店舖的狀況, 本席接納, 被告人會相信該店舖內沒有人, 但從該店舖圍著木板的外觀看來, 它也可以是一個正在進行裝修的店舖。當店舖進行裝修時, 店舖內極有可能存有裝修的材料及工具, 這些是有價值及引人偷竊的東西。無論如何, 根據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承認, 毫無疑問, 被告人是推開用鎖鏈和掛鎖鎖著的木板, 然後才可以進入該店舖內。因此, 該店舖並非是中門大開, 讓任何閒雜人等可以隨意入內。這些案情與周文英案的案情是有著明顯的分別。基於被告人需要推開鎖上的木板才可以入內, 毫無疑問, 被告人並非是一個機會主義者, 而是在推開門之前經已有意圖在店舖內進行偷竊。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不認為周文英案的判決適用於本案。

16.被告人在被捕時攜帶著一系列的工具. 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並不是使用這些工具進行爆竊, 他只不過是在放工後仍然帶著作為電梯技工的工具。辯方大律師指出, 由香港建築業總工會簽發給被告人的工作證現時在被告人的犯人財物內, 但她可以出示被告人一張經已過期的工作證, 及一個由建造業議會發出的記錄, 證明被告人出席電梯技工的課程。主控官告知本席, 控方沒有直接的證供反駁被告人的說法, 但力陳被告人現時出示的證供並不一定證明他攜帶著的工具不會用於爆竊的用途。本席認為主控官的陳詞是沒有錯誤的, 但另一方面, 本席亦認為, 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以說是必然是不真實, 再加上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撬開或破壞鎖著木板的鎖鏈和掛鎖, 及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大原則下, 本席在判刑時, 會以被告人沒有攜帶爆竊的工具作為判刑的事實基準。

17.換言之, 在判刑時, 本席依據的事實是, 被告人並非機會主義者而是事先有意圖在該店舖內進行偷竊。根據他的說法, 他是意圖在內偷取一些爛銅爛鐵。但他沒有使用或攜帶著爆竊用的工具。本席肯定, 在進入該店舖之前, 被告人不知道該店舖是一個空置的單位, 但事實上, 它是一個空置的單位。被告人最終沒有在單位內偷取任何東西, 但從相片可見, 該店舖內其實沒有值得偷竊的東西。

18.在這些案情下, 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罪責較周文英案為高, 但較佘伯池案、陳小昌案和鄧健強案為低。

19.HKSAR v Cheung To Ming(張道明)[10], 一名非法入境者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 走進中心的廚房偷食兩塊麵包, 被控兩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他的行為近乎小偷, 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 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18個月。

20.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罪責較張道明案為高, 因為張道明案的處所是中門大開, 而被告人需要推開用鎖鏈及掛鎖鎖著的木板才可以進入該店舖內進行偷竊。

21.在考慮了以上各個判例後, 本席裁定, 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0個月。

22.基於被告人有多次犯罪記錄, 包括入屋犯法和偷竊等不誠實罪行, 而且被告人在最後一次服刑後約半年內便干犯本案,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21個月。

23.就著減刑因素, 毫無疑問, 唯一有效的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空間。

2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CACC439/2011。

[3][2002] 1 HKLRD 712。

[4][2006] 3 HKLRD 9。

[5] [1993] 1 HKC 80。

[6] [1993] 1 HKC 215。

[7] CACC196/2012。

[8] CACC355/2012。

[9] CACC439/2012。

[10] [2006] 2 HKLRD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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