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信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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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04/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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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信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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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7年10月30日
出席人士: 曾嘉麗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兆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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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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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於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事發時,即今年5月10號凌晨22分,警員在事發的地方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地點為通州街臨時街市第三座,是一個空置的室內濕市場。該地方於事發時有被鐵絲網圍封,而所有大閘都被鎖上。由於該地方在2016年12月開始進行翻新工程,預計在2017年年尾完工,該地方當時只有在白天時間才有裝修工人工作,而於晚間時分,大閘是會被關上及鎖上。

3.案發時,由於巡邏警員聽到該個地方傳來聲音,所以爬高觀察,看見被告人手持螺絲批及剪鉗,從牆上的電箱取出電線,並且正在剪斷電線,巡邏警員於是聯絡保安員,然後進入了該地方拘捕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正坐於其中一個店舖地上,地上還有兩束電線,一個盒裝有九塊刀片,而在被告人褲袋裡發現有螺絲批及剪鉗。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阿Sir,我都係想偷啲電線,等聽朝開門拎去荔枝角度賣,畀次機會啦”。警方其後確認在現場找到的、即被告人剪下來的該兩束電線,屬於快高電器工程公司,估計約值港幣200元。

被告人的背景

4.被告人現年46歲,單身,獨居,生於越南,但有香港身分證,在越南接受教育至中學二年班,事發前無業。被告人於往有35次出庭紀錄,共有53項刑事紀錄,當中並無與本案雷同的入屋犯法罪紀錄,但有17次與盜竊罪有關的紀錄,並且有兩次搶劫的紀錄。

求情

5.辯方同意控方呈遞關於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其背景。另外,辯方在求情時,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是一個非住宅的單位,該地方在事發時是空置的,只有在白天時段才有工人,所以沒有人受傷,亦沒有人受驚。辯方亦向法庭陳述,指事發地點沒有任何包括大閘或其他地方受破壞,因為根據被告人的指示,辯方陳詞說被告人是白天時匿藏於該地方,等候夜晚犯案,所以並無需要破壞該地方的大閘或鐵絲網而進內。辯方亦陳詞,說被告人雖然有盜竊罪的刑事紀錄,但並沒有相類似的入屋犯法罪刑事紀錄。

6.最後,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兩年或以下的判刑,並且呈遞了兩個上訴庭案例供法庭參考。第一個案例是HKSAR v Chau Man Ying(周文英)(CACC 439/2011)。該案涉及的是一個空置等候重建的住宅單位,上訴人過往雖有刑事紀錄,但亦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刑事紀錄,而該案裡,上訴庭認為由於涉及的是一個空置的住宅單位,而涉案的是一個把握機會的盜竊犯,即所謂機會主義者,而被盜竊的物品價值亦偏低,因此經過上訴之後,上訴庭把原審法官的兩年監禁撤銷,命令上訴人當庭釋放,而判詞指出,經過計算後,即上訴庭認為適合的判刑大約是一年監禁。

7.第二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佘伯池(CACC 196/2012)。該案同樣是涉及一個已經空置的住宅單位,而案中的申請人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從案情中可看到,雖然涉案的該住宅單位是空置的,但仍有上鎖。申請人以鐵筆嘗試撬開涉案住宅的鐵閘。他被捕後,警員從屬於他的背囊裡,發現有另一支鐵筆及螺絲批、鎚、板鉗、鉗、鏟等其他的工具。該案的申請人有五次案底,包括兩次盜竊。上訴庭經考慮過之前周文英一案後,認為他們處理該件案件有不同,因為他們處理的案件裡的申請人被截查時,正是以鐵筆嘗試撬開鐵閘,亦攜有爆竊工具,顯示他是有計劃地行事,而並非一個機會主義者,所以他們認為該案的案情比周文英一案的更為嚴重。經上訴之後,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所採納的兩年量刑基準。

判刑

8.就入屋犯法罪而言,上訴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該為兩年半(見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但本席同意在本案裡有一個特殊的地方,就是涉案的地方,案發時是一個空置的地方,所以情況正如佘伯池一案中所說,涉案的地方是空置,所以不應該會有貴重的物品遺留在內;而犯案人的行為亦都不會引起其他人恐慌,所以法庭應該採納一個較一般案件為輕的量刑基準(見佘伯池一案的判詞第8段)。

9.另外,剛才提及的周文英佘伯池 兩案,亦於一個比較近期的上訴庭案例裡被提及(見HKSAR v Lee Chiu Yui also known as Li Chiu Yui and Lee Hung Kim(李釗銳又名李朝銳)([2015] 1 HKC 323)。這一次,上訴庭雖然由不同的上訴庭法官處理,但是他們有考慮過上述周文英佘伯池兩個案例。而上訴庭同意,如果在一個較為少見的情況下,即涉案的地方是空置的,而被盜竊的物品價值偏低,對於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法庭應該採納一個比平時較低的量刑基準,這原則應用於住宅或者非住宅的物業(見判詞第11段)。

10.李釗銳一案中,上訴人同樣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而涉案的地點是一個建築地盤的臨時寫字樓,案發時已經空置。上訴庭考慮過當時該空置臨時寫字樓的情況,但由於亦考慮到上訴人帶有爆竊工具,所以經考慮過剛才提及的周文英佘伯池兩案後,認為當時判刑的法官以兩年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11.返回本案,本案案情明顯地與周文英一案有不同的地方。本案被告人並非是一個機會主義者,被告人當時帶有一些工具去協助他,包括刀片、螺絲批及剪鉗。雖然被告人並沒有對有關地方的大閘或鐵絲網或任何其他地方作出破壞,但如辯方所說,他是在白天時匿藏於涉案的地方,等候夜晚犯案,在某程度上涉及計劃。另外,被告人雖然沒有任何類似的入屋犯法罪的刑事紀錄,但他有大量與盜竊罪有關的犯罪紀錄,及有兩項搶劫罪的犯罪紀錄,全部都與不誠實有關。本案的被告人在刑事紀錄方面甚至差於上述佘伯池李釗銳兩案中的上訴人。

12.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其實與佘伯池李釗銳 兩案的案情相似,包括涉及的都是一些被空置的地方,被盜竊的物品都只有少量的價值。三宗案件裡,犯法者都帶有工具去犯案,所以並非機會主義者,而是有計劃地犯案。即使本案的被告人如上述,比佘伯池李釗銳兩案的被告人刑事紀錄稍差,但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仍然採納同樣的量刑基準,即兩年監禁。由於被告人在本案的最早階段經已認罪,本席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最後的判刑是16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