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智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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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搶劫」罪 [1] ,二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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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0/2021 [2022] HKDC 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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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搶劫」罪[1],二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案情撮要 2.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一間珠寶首飾公司的僱員。2020年10月20日,約下午1時37分,控方第二證人按公司指示把100萬美元現金,由公司送往位於九龍基利商業大廈的財務公司作匯款。 3.控方第二證人分開兩次運送,每次分別為50萬美元現鈔,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公司車輛,接載控方第二證人一起運送。控方第二證人每次將50萬美元現鈔放入一個黑色背包運送,第一次的運送成功完成。 4.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進行第二次運送時,兩人於同日約下午2時30分抵達基利商業大廈。控方第二證人背著內有50萬美元現鈔的黑色背包,進入地下升降機大堂等候升降機。升降機到達時,控方第二證人踏進升降機,當控方第一證人正要內進時,4名戴口罩的男子從後走近,分別是第一、第二被告人及另外兩名通緝人士(下稱「通緝人士1」及「通緝人士2」)。 5.第一被告人抓住控方第二證人的背包,將控方第二證人扯出升降機,引致他倒地。控方第一證人嘗試阻止第一被告人,但第二被告人從後拳打控方第一證人,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倒地,再遭人拳打。 6.控方第二證人的背包被搶去,控方第一證人抬頭看見上述4名男子跑出大廈。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上前追截,第二被告人及通緝人士2跑出大廈,橫過馬路,跑向彌敦道;而第一被告人及通緝人士1則跑向一輛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等候及掛著假登記號碼的豐田Alphard汽車(下稱「逃走汽車」)。 7.在途人的協助下,控方第一證人在逃走汽車旁,制服第一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折返逃走汽車,協助第一被告人逃脫,但不成功。第二被告人繼而徒步逃往油麻地,其黑色鴨舌帽亦掉在地上。 8.通緝人士1拿出鎚子,企圖恫嚇控方第二證人,其後登上逃走汽車,由另一身份不詳人士(「通緝人士3」)駕駛,朝尖沙嘴方向駛去。而內有50萬美元現鈔的背包,則沒有被帶走。 9.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左眼角、左手食指及中指擦傷;控方第二證人右手肘及右手擦傷。 10.事件其後報警處理,第一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表示:「阿Sir,今朝早有個唔識嘅人叫我一齊去彌敦道570號打劫個孭袋嘅女子,而身分證我頭先跌咗」。 11.閉路電視片段及警方調查顯示,在事件發生後,第二被告人徒步逃往碧街,其後在咸美頓街及上海街交界登上的士,於荃灣荃富街下車並登上另一輛的士,最後於深井青山公路的釣魚灣泳灘路旁下車,朝屯門行去。 12.第二被告人最終於2020年10月21日被找到及被拘捕,警誡下表示:「我坐架Alphard去嗰度打人啫,其他嘢我唔講住」。 13.警方其後與第二被告人分別進行3次錄影會面,第二被告人承認為了「搵快錢」而於案發當日接受襲擊的工作,登上一輛金色Alphard七人車,車上有4至5名男子。在案發現場打了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兩下,然後逃去。 第一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14.第一被告人的經歷口供,提及其年齡為37歲,在香港接受至中一程度的教育。第一被告人被捕時無業,曾經任職過汽車維修、司機及物流。 15.第一被告人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兩項與不誠實有關,當中於2002年5月的一項與本案控罪相同[2]。第一被告人最後從監獄獲釋的日期為2018年3月23日。 1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許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中,表示第一被告人有一次與本案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但已是20年前,當年只有17歲。 17.許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於案發前半年無業,在警誡下承認案發早上有人叫他一起去打劫,第一被告人並不認識同案的其他人士,因為誤交損友,在經濟困難下才犯下大錯。 18.主要求情理由為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有關失物雖然貴重,但已被起回,涉案公司沒有損失,兩名控方證人雖然在不同的地方有擦傷,但控方確認二人並沒有要求到醫院作進一步治療,因此辯方認為二人傷勢不屬嚴重受傷。 19.許大律師亦表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周詳的計畫,只是跟隨指示,不能被視為主腦,但同意罪責乃是相若。而第一被告人在被制服後沒有反抗,充分合作。而犯案地點為公眾地方,非在深夜時分,案中沒有使用武器。 20.許大律師呈遞了第一被告人的求情信,指第一被告人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後悔,他決心改變自己,願意接受應有的懲罰,承諾法庭不會再犯,不希望再令家人失望及憂心。 第二被告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21.第二被告人的經歷口供,提及其年齡為37歲,在香港接受至中五程度的教育。第二被告人被捕時無業,曾經任職過地盤及運輸。 22.第二被告人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3],與本案控罪不相同,最後從監獄獲釋的日期為2016年11月7日。 2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林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中,表示第二被告人於1998年從國內移居香港,父親於2013年離世,還押前與母親及胞弟同住。第二被告人原在出獄後於地盤任職電燈技工,每月收入約25,000至27,000元,但因疫情關係,公司於2019年暫停運作,其母親的食肆工作及胞弟的運輸行業亦受影響,令家庭生活環境拮据。 24.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透露,在案發前不久在酒吧認識一名人士,得悉第二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後,詢問他是否有興趣「搵快錢」,襲擊某人後可得酬勞港幣10,000元。第二被告人於經濟壓力及愚蠢的情況下接受工作。 25.林大律師同意第二被告人當目睹其他參與人士試圖搶奪第二控方證人的背包時,他不但沒有退出行動,反而提供協助,為此需要負上相同的罪責,但當日第二被告人沒有攜帶或使用任何武器,亦不知道其他參與人士有任何武器。 26.林大律師同樣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牽涉的50萬美元已於案發當日尋回,涉案公司沒有損失,以及兩名控方證人傷勢不嚴重。第二被告人呈遞了一封求情信,表示疫情失業,因貪念犯案,已深感後悔,承諾會積極參與懲教所提供的更生計畫,以便出獄後重投社會。 量刑 27.就量刑起點,許大律師及林大律師均援引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4]一案,表示該案為「持械搶劫」,上訴庭定下量刑指引,一般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持械者必須曾經向受害人展示武器才屬持械行劫。 28.許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Lam Ka Hung(林家雄)[5]一案,該案上訴人在晚上寓所外走廊,搶去受害人手袋,期間壓低受害人的膊頭,受害人與他糾纏,二人跌倒在地上。受害人的其中一隻手指輕微擦傷。上訴庭提及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6]一案中,指該案亦是非持械的搶劫案,因此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與Ting Chiu一案相同,即4年監禁。 29.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林大律師就「持械搶劫」亦有援引Ting Chiu一案,上訴庭指該案與Mo Kwong Sang一案的不同,該案上訴人並沒有持械,因此5年監禁的量刑起點並不適用。上訴庭在考慮到上訴人沒有持械,但涉及多於一名的犯案者,因此認為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 30.除上述案例外,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許大律師另援引HKSAR v Ku Kwok Wai(古國偉)and Another[7]一案,該案牽涉兩名上訴人,發生於凌晨時分,二人由街上尾隨女學生到一建築物,第二上訴人把風,第一上訴人進入建築物,在升降機大堂從後用力推受害人,搶走受害人手中的手機後拔足而逃。 31.該案的原審法官在量刑時考慮:1)受害人當時面對只有一個劫匪;2)沒有使用武器;3)犯案地點是公眾地方;4)暴力行為只是用手推受害人背部,沒有令受害人受傷;5)兩名上訴人是年輕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坦白認罪。上訴庭最終認為原審法官採納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為合適。 32.許大律師指,本案與上述案例中,原審法庭考慮的5項原素中的第2至第4項相同,唯一不同的是第1及第5項,希望法庭參考該案例,採納比4年更低的量刑起點。 33.首先,本席留意到,該上訴案件只牽涉兩名犯案者,犯案手法簡單,只推了受害人的背部,搶去其手機;相反,本案牽涉有多名犯案者,從案情可見,於案發現場第一被告人負責搶去控方第二證人的背包,第二被告人從後拳打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附近有等候協助逃走的車輛,其中通緝人士1更以鎚子恫嚇控方第二證人。 34.而且,兩名控方證人並非如該案中受害人沒有受傷,二人分別在不同的地方均有擦傷。因此,本案案件的整體情節,比許大律師援引的Ku Kwok Wai一案嚴重。 35.至於有關「持械搶劫」,本席同意Mo Kwong Sang一案的量刑起點並不適用於本案。在本案,雖然通緝人士1使用了鎚子恫嚇控方第二證人,但這並不關乎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6.本席亦有參考R v Wong Kam-foon[8]一案,該案上訴人跟隨一名受害人進入升降機,當升降機上升時,上訴人表示搶劫並嘗試搶去受害人頸上的頸鏈。受害人推開上訴人雙手,上訴人拳打她的面部並搶去頸鏈。原審法官採納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若果案件中沒有使用武器,及暴力程度屬最低限度,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4年監禁。 37.本案中牽涉的暴力,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的案情,第一被告人將控方第二證人扯出升降機,而第二被告人則從後拳打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左眼角、左手食指及中指擦傷,以及右手肘及右手擦傷,兩名控方證人亦沒有要求到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暴力及受傷程度相對地不是最高。 38.因此,考慮了上述的案例,就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席採納4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其他因素 39.在本案,第一被告人有一次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而第二被告人則沒有相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相同刑事定罪紀錄是在2002年5月,距離案發的2020年10月已超過18年,法庭不會將他視作「搶劫」的慣犯。 40.有關涉案的50萬美元,許大律師及林大律師均希望法庭考慮到雖然價值高,但已被起回,涉案公司沒有實際損失。本席亦有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南[9],上訴庭指: 「12. …搶劫罪的重點在於武力,所以一般來說,受害人的金錢損失屬次要考慮。無論受害人身上只有5元,或手上帶有一隻價值10萬元的金錶,普遍來說刑期應相同。 13. 況且如果案件涉及較多財物,這類案件一般都涉及糾黨行劫及適用武器或武力,這些都是加重刑期的元素,所以通常不需另行以失物價值調整刑期。」 41.因此,本席不會就涉案金額的價值,上調兩名被告人的刑期。 42.另一方面,兩位被告人也提及因經濟困難作為求情理由,上訴法庭眾多的案例當中已清楚說明,因為經濟困難而犯法,這只可以構成犯罪的解釋,絕非求情理由,不能構成減刑因素。[10] 總結 43.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案情的整體性,以及兩位辯方大律師替兩名被告人的求情陳詞。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此次搶劫行動是由何人策劃,兩名被告人均表示自己是聽從指示。 44.根據上述各上訴庭案例的原則,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應同樣採納4年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 4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應可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因此,法庭將兩名被告人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於認罪後下調至兩年8個月監禁。本席考慮了所有求情陳詞,但沒有其他任何特殊的進一步減刑理由。 46.綜合上述分析,就著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搶劫罪,本席判處兩名被告人監禁兩年8個月,即時執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 刑事定罪紀錄列表,第2項,2002年5月29日,牽涉5項「搶劫」的控罪,判處第一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3] 刑事定罪紀錄列表,第1項,於2010年10月18日,牽涉兩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共10年10個月,其後上訴刑期得直,減至監禁共10年4個月 [4] 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CACC359/1981 [5] HKSAR v Lam Ka Hung(林家雄)CACC 294/2003 [6] 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 [7] HKSAR v Ku Kwok Wai(古國偉)and Another [2012] 4 HKLRD 563 [8] R v Wong Kam-foon CACC 295/1991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南 [2008] 2 HKCLRT 133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民偉 CACC 386/2005,第4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威 CACC 140/2010,第19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