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以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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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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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認罪 1.被告承認本案第一項控罪與及第二項控罪,控辯雙方同意第三項控罪可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指被告在2013年7月27日,在屯門區搶劫一名女子的流動電話及八達通卡。第二項控罪為煽惑他人犯搶劫罪,指被告於2013年7月27日至28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一名男子犯搶劫罪。 案情 2.2013年6月中,警方派出一名男性警員(即本案的控方第三證人,亦即第二項控罪所指的那名男子)到屯門區執行臥底活動。控方第三證人在2013年7月20日認識了被告。 控罪一 3.一星期後,即2013年7月27日凌晨二時許,被告與控方第三證人在屯門一同前往網吧途中,被告問控方第三證人有沒有膽量搶劫,被告提議去搶獨身喝醉的女子的手機或手袋。在街上,被告曾建議搶劫一名正在講電話的女子,後來又建議向兩名女子下手,又再建議一起待在提款機附近行事。最後被告見到控罪一的事主馬小姐,他叫控方第三證人和他一起搶劫對方,亦叫控方第三證人於事後到網吧或便利店會合,跟著被告就衝前攬著事主的腰,將她拉倒地上並搶走事主的手機及八達通卡,該部手機值4,900元,然後被告逃去。 控罪二 4.當日下午二時許,被告致電控方第三證人,叫對方在晚上和他再一起搶劫。兩人稍後會面,被告先把他在凌晨從馬小姐搶到的手機交控方第三證人去變賣,得到1,600元,被告將500元分給控方第三證人。 5.到了當日傍晚,被告在荃灣一網吧向控方第三證人建議再向女子行劫。到了翌日凌晨,即7月28日凌晨十二時過後,被告和控方第三證人離開該網吧,到街上找行劫目標,但沒有遇上合適的,後來被告說街上行人太多,因此作罷。 拘捕及招認 6.幾日後,即2013年7月31日,被告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說控罪一是他第一次幹的行劫。回到警署,被告再向警方承認控罪一的犯罪詳情,亦承認自己叫過控方第三證人和他一起在荃灣區找女子作搶劫目標,兩人在街上兜了一會才作罷。 失物 7.警方從電話店將控罪一的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買回來,用了1,900元。 求情 8.被告現年24歲,以前沒有定罪紀錄,他和母親及妹妹一起居住,父親在2011年4月過世,被告在案發時無業,但家中經濟其實不成問題。辯方律師說,被告犯案時除了是貪心,還為尋求刺激。被告犯控罪一前曾喝了酒,他見控方第三證人在旁,以為後者會協助他行事便大膽起來,於是向控罪一的事主下手搶劫。律師說,被告犯案時沒有使用武器,只是把事主拉倒地上,控方證實事主沒有受傷。 9.辯方律師說,被告幹了控罪一後,以為控方第三證人會再協助他犯案,所以又叫對方一起行劫,因此才有控罪二的發生,但最後都沒有成事。 10.辯方律師說,此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他提議兩罪的刑期就算不能全部同期執行,也可部分同期。律師表示,被告願意賠償警方用來買回控罪一受害人的電話的費用,警方用了1,900元買回該部電話,減去控方第三證人從被告那處拿到的500元,警方在這方面的實際支出為1,400元,控辯雙方在庭上確認辯方已將這1,400元交付給警方,去補償警方的調查費用。 判刑 11.主控官提及幾宗案例,包括丁超(譯音)案(CACC174/2003)、林家雄案(CACC 294/2003)與及Ku Kwok Wai案(CACC 14/2012)。辯方律師沒有提及其他判刑案例,但他依賴主控官提出的幾宗案例之中的Ku Kwok Wai案,辯方律師說,該案的案情和本案相近,上訴庭認同該案的原審法官對該案的上訴人引用的判刑起點,即三年三個月監禁。控辯雙方都同意這類沒有使用武器的行劫案,其實是沒有判刑指引的,不過上訴庭不時提及丁超案及更早期的Yau Kwok Tung案(CACC 17/1987)。在Yau Kwok Tung案中,上訴人和兩人一同行劫,在丁超案中,上訴人和三人一同行劫,上訴庭都認為4年監禁是合適的判刑起點。就算在林家雄案,上訴人只是獨自一人行事,沒有使用武器,事主為一五十多歲的女子,她在大廈內被上訴人按著膊頭搶劫,雙方糾纏起來,事主僅受輕傷,該上訴人有十一次案底,但沒有暴力或搶劫的紀錄,上訴庭對該名上訴人定下的判刑起點,亦是4年監禁。 12.辯方律師說,在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下,4年監禁作判刑起點已是上限,本席同意此說,上訴庭在Yau Kwok Tung案中確實這樣說過。 13.被告在干犯本案的控罪一時沒有使用武器,雖然他以為控方第三證人會協助他一起搶劫,但其實他當時是一人行事。不過,任何形式的搶劫行為都是嚴重的罪行。控罪一中的受害人在凌晨突然被人在街拉倒地上,搶去電話,她雖然沒有受傷,但肯定受驚不少。不過被告以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所使用的武力亦不多,現在他亦肯賠償警方用去的調查費用,所以在事件中,事主及警方都無實際損失。本席參考過雙方提及的判刑案例,認為本案的控罪一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三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控罪一判監26個月。 14.被告在屯門區犯了控罪一後仍不罷休,過了半天,又再煽惑控方第三證人,叫他和自己在荃灣區找女子作搶劫目標,幸好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臥底警員,被告亦因街上行人眾多而不敢下手,才不致發生第二次搶劫,但其實只差一步。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控罪二判監20個月。 15.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的性質、發生的時間亦十分相近,下令控罪二的一半刑期(即10個月)和控罪一的26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另外的10個月刑期則分期執行,因此被告為控罪一及控罪二須合共坐牢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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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