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儉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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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顯示,被告人是持雙程證,於2014年6月6日進入香港,獲准逗留七天。2014年6月11日早上,78歲的施先生(受害人)在銀行提取了合共5,000元,並放在他的錢包。下午4時50分,當他獨自在北角春秧街時,被告人行近,並提議為他提供按摩服務,他隨即被帶往北角馬寶道一座大廈2樓的一個單位內。進行按摩時,受害人看見房門打開,有人從外伸手入房內,企圖拿走他放在檯上的長褲,而當時他的錢包正在褲袋內。受害人大叫並制止,房外的人不知所蹤。受害人穿回衣服,並終止按摩,他沿樓梯步行離開上址。被告人從後追上,在1樓梯間,她以雙手拖住受害人,她強行從受害人右後褲袋拿出錢包,取去錢包內的錢(大約港幣五千七百元)之後,把錢包掉在地上。受害人拉著被告人的手袋,被告人便推受害人,導至他跌在樓梯間的地上,之後被告人向樓下逃跑。這時候,剛巧有一名警員目睹一名女子先從大廈走出來,約一分鐘之後,被告人亦從大廈走出來。由於她們兩人神色慌張及四處張望,警員將她們截停及查問。期間被告人拿出一沓紙幣,掉在垃圾桶內,警員見狀制止,並撿回合共5,740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9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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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儉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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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10月22日
出席人士: Mr Albert LUK,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drian LEE Ting H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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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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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搶劫罪。

2.案情顯示,被告人是持雙程證,於2014年6月6日進入香港,獲准逗留七天。2014年6月11日早上,78歲的施先生(受害人)在銀行提取了合共5,000元,並放在他的錢包。下午4時50分,當他獨自在北角春秧街時,被告人行近,並提議為他提供按摩服務,他隨即被帶往北角馬寶道一座大廈2樓的一個單位內。進行按摩時,受害人看見房門打開,有人從外伸手入房內,企圖拿走他放在檯上的長褲,而當時他的錢包正在褲袋內。受害人大叫並制止,房外的人不知所蹤。受害人穿回衣服,並終止按摩,他沿樓梯步行離開上址。被告人從後追上,在1樓梯間,她以雙手拖住受害人,她強行從受害人右後褲袋拿出錢包,取去錢包內的錢(大約港幣五千七百元)之後,把錢包掉在地上。受害人拉著被告人的手袋,被告人便推受害人,導至他跌在樓梯間的地上,之後被告人向樓下逃跑。這時候,剛巧有一名警員目睹一名女子先從大廈走出來,約一分鐘之後,被告人亦從大廈走出來。由於她們兩人神色慌張及四處張望,警員將她們截停及查問。期間被告人拿出一沓紙幣,掉在垃圾桶內,警員見狀制止,並撿回合共5,740元。

3.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搶了受害人的錢,但否認推他落地。

4.被告人現年50歲,她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5.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與丈夫在內地居住,他們是農夫。被告人來港探視,經朋友慫恿之下,為人按摩。她並不是預先知道受害人早上提了款,而對受害人預謀行劫,只是因為受害人終止按摩,她收不到服務費之後,氣憤之下起了貪念。案情屬偶發性,被告再犯機會不高。

6.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使用的武力程度輕微,受害人沒有受傷,他最終亦沒有損失。所以李大律師認為,本案實質上與搶竊相距不遠。他呈交了兩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善良(CACC 48/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古國偉(CACC 14/2012)。他認為本案嚴重性低於這兩宗案例。

7.要考慮本案的嚴重性,先要處理被告人是否設局偷竊、甚至行劫,以及是否夥同犯案。受害人在早上才提取5,000元放在錢包,下午被告人在街上勾搭受害人提供按摩。在被告人為受害人按摩時,有人企圖偷受害人的錢包。警員更加見到被告及另一女子先後約一分鐘從大廈出來。這些巧合之處實在令人懷疑另一女子是否與被告人一夥,她們是否早已吼準受害人為偷竊目標。但是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是指她單獨行事搶劫,控方對辯方求情時的說法亦沒有提出質疑。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在接納被告人求情說法的基礎之下判刑,視她的搶劫行為並非早有預謀,以及另一人的盜竊行為與她無關。

8.儘管如此,搶劫罪本身就是嚴重罪行。在沒有展示或使用武器的情況之下,雖然沒有判刑指引,但是法庭常常採納的判監刑期起點是4年,見R v Yau Kwok Tung([1987] HKLR 782)、HKSAR v Ting Chiu([2003] 3 HKLRD 378)及HKSAR v Lam Ka Hung(CACC 294/2003)。當然,每宗案件有其獨特之案情,4年監禁之起點亦並非一成不變。

9.在本案,一方面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程度相對上不算十分之大。控方表示,受害人沒有到醫院驗傷,案情亦並不顯示受害人有受傷。但另一方面,法庭要考慮受害人是78歲的老人,被告向長者行劫,並使用暴力,加重了案情嚴重性。本案是在大廈內梯間發生,涉及財物價值5,700元。被告人來港五天便犯本案。

10.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引用之案例幫助不大,因為每宗案例有其獨特案情,該兩宗案例之案情,與本案情況亦不同。本席認為,本案之情節並不比辯方大律師引用的案例嚴重性為低。

11.本案唯一合適判刑是監禁。本席認為,刑期應定為三年半監禁。被告人唯一減刑因素是認罪,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12.被告人被判監禁兩年四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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