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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12/2020
HCCC 313/2020
(Sentence heard together)
[2022] HKCFI 32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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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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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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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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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永森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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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亞成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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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HCCC 312/2020及HCCC 313/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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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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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12/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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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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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13/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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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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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詠璋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HCCC 312/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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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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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13/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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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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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製造危險藥物(Manufacture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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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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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在高等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20年第312及313號中,第一被告人是謝永森先生,第二被告人是謝漢彬先生,及第三被告人是李亞成先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時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案中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涉及634克的可卡因及3,165克的可卡因。第一被告人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這兩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3,050.91克可卡因、4.35克氯胺酮、及9.01克海洛英鹽酸鹽。這是案件中的第三項控罪。他另外面對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是案件中的第四項控罪。他於交付審訊程序的時候承認這兩項控罪。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及審訊時證據
於2019年4月14日約16:45時,警務人員截查從上水中心第5座11樓G室出來的第一被告人,在他手持的紙袋內找到兩磚共重998克的固體,內含634克可卡因。
在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在一個朋友指示之下運送這兩磚可卡因。
警務人員以第一被告人身上的鎖匙進入上水中心單位進行搜查,在一個尼龍袋內找到8磚共重3,992克的固體,內含2,939克可卡因,及兩個膠袋裝有共重282克的固體,內含226克可卡因。
這個單位內找到的固體共重4,274克,內含3,165克可卡因。
在進一步的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人否認對這些毒品知情。
警務人員也截查第二被告人,當時他坐在一輛停泊在上水中心外登記號碼VJ4407的輕型貨車的司機位上,而第一被告人是從這輛輕型貨車下車進入上水中心的。
上水中心單位找到毒品之後,警務人員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而他保持緘默。
在輕型貨車上,警務人員找到4條鎖匙,其中兩條可以開啟上水中心單位的鐵閘。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替一個叫Saliva的朋友運送他身上的可卡因,及是第二被告人開車送他到上水中心。他利用朋友給他的鎖匙進入上水中心單位,但他已忘記這個朋友的資料。他繼續否認對單位內的毒品知情。上水中心單位是以第二被告人的名義租用。
在單位內的一個膠水樽上,有第二被告人左姆指的指模,及在廚房的牆磚上有他的右掌印。
在上水單位內所找到的6個裝有毒品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的其中4個上,有第二被告人的DNA,而這些毒品的包裝上亦有第一被告人的DNA。
根據上水中心的閉路電視片段,第二被告人曾經在2019年4月4日18:05時至4月11日多次單獨或與第一被告人一起乘搭往上水中心單位的升降機。
於2019年4月14日大約17:08時,警務人員截查從上水名都巴黎閣6樓C室出來的第三被告人。他身上沒有任何違禁品。
警務人員以第三被告人身上的鎖匙進入巴黎閣單位搜查,找到4,626.5克固體,內含3,050.91克可卡因、5.32克固體,內含4.35克氯胺酮、13.6克混合劑,內含9.01克海洛英鹽酸鹽、12,048.63克屬第I部分毒藥的非那西丁及一些染有毒品痕跡的製造及包裝毒品工具。
警務人員以製造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他承認為金錢報酬製造毒品。
在後來進行的兩個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人承認他替一個叫「肥友」的人製造霹靂可卡因,在「肥友」的指示下他由2019年2月開始租用巴黎閣單位作製毒工場,及收取了「肥友」5,000元。涉案的可卡因是由「肥友」所準備的。
在巴黎閣單位內的一個膠樽上有第三被告人的指模。
政府化驗所的鑑證科學家認為巴黎閣單位曾經進行製造霹靂可卡因的生產過程。
第二被告人在審訊中指自己從事裝修工作,及是宜家傢俬廚櫃安裝外判商,並否認與案中的毒品有任何關係。上水中心是以他的名義替第一被告人租用,因為第一被告人沒有入息證明和沒有資格租用這個單位。他第一次到這單位只是量度尺寸,替第一被告人訂造傢俬。他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是僱主及僱員。
案發當天,他開車送第一被告人到上水中心,但並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是前往上水中心單位拿取毒品。他打算在第一被告人從上水中心回來後,開車與他一起將他的輕型貨車送往驗車及前往吃飯。發現他的DNA的可封口透明膠袋與他用作盛載螺絲歸還裝修客戶的膠袋相同。他將這些膠袋放在他的輕型貨車的車尾箱,因此第一被告人很容易可以拿得到。
第一項控罪的毒品的估計巿面售價為1,094,806元及1,138,718元之間,第二項控罪的毒品的估計巿面售價為4,688,578元及4,876,634元之間,而第三項控罪的毒品的估計巿面售價則為5,087,864元及5,291,430元之間。
刑事紀錄
第一被告人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管有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是因為這個控罪,於2016年6月21日被判處進入戒毒所。
第二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毒品無關。最後一次是因嚴重傷人,而於2009年4月21日被判進入勞教所。
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現年27歲,案發時是24歲,中二教育程度,曾從事地盤、搬運、裝修及油漆工人工作,被捕時是一名搬運工人,月入約二萬元。他有一名11歲的兒子。他於2021年12月3日在赤柱監獄結婚,妻子是一名文員。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許大律師遞上第一被告人及他的父母親、兄弟姊妹和兒子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指他們的家庭經濟狀況本來還是可以的,但因為父親肺病要經常進入醫院,醫療費用使到他和他兄長的積蓄都所餘無幾。在損友的引誘下,因希望賺取快錢而觸犯本案,他現在已感到非常的後悔。
他在獄中與對他不離不棄的女朋友結婚。他希望早日獲得釋放,做一個好父親和丈夫,及組織一個義工團體去幫助流浪或被虐待的小動物。他在獄中會努力充實自己,學習木工,以便他日重新融入社會,進入這個行業。他的家人的求情信都對他有良好的評價,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他。
許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只是一個運送員,並不是主謀,在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充分表現出他的悔意。
許大律師有用地根據判刑指引計算出,上訴人所應該受到的刑罰。他指適當的量刑範圍是25年1個月至25年9個月監禁,他要求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一個較輕的刑罰。
第二被告人今年30歲,案發的時候是27歲,中三教育程度。代表他的溫大律師指出,雖然第二被告人有過往刑事紀錄,但已經是差不多十年前的事,並且與毒品無關。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及妻子在審訊的時候一直陪同第二被告人到法庭,對第二被告人不離不棄。
溫大律師同意許大律師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量刑基準所作的計算。
第三被告人現年65歲,案發時是63歲,小學教育程度,離婚,及與3名子女沒有再聯絡,曾任職印刷工人及超級巿場零售經理。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於2013年以畢生的積蓄成立了一間小型貿易公司,從事水貨買賣,最初每月可賺取約二萬元,但由2018年開始生意一落千丈,以致欠下30多萬元的債項,受到收數公司的騷擾。他因而受到「肥仔」的引誘而觸犯本案。他並非主謀,而報酬也只是5,000元。
就製毒方面,他只是將可卡因混合非那西丁,製造霹靂可卡因,是屬於小規模的運作。
馬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人年紀已經不輕,沒有刑事紀錄,及坦白地承認控罪。她根據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份量以及有關的判刑指引,要求法庭以24至25年監禁作為第三項控罪及26年監禁作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及給予第三被告人三分一的認罪刑期寬減。他要求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許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法庭在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定下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600至1,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及如份量是1,200至4,000克的話,則為23至26年監禁。
第一項控罪涉及634克可卡因。根據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會是約20年2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夠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第一被告人有過往涉及毒品的刑事紀錄,但正如許大律師所指出,已經是接近十年前的事,本席不會因為他的過往紀錄而將量刑基準提高,但認為沒有任何理據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這個刑期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一項控罪入獄13年5個月。
第二項控罪涉及3,165克可卡因。根據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會是約25年1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沒有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遂以此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16年8個月。
為公平起見及基於總量刑的原則,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應該多於他一次過販運兩個控罪的可卡因。兩個控罪的可卡因重量為3,799克。根據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會是約25年9個月監禁。在認罪的情況下,這個刑期會遞減為17年2個月監禁。
在考慮了這個因素之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3年9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入獄17年2個月。
第二被告人面對與第一被告人相同的兩項控罪,本席認為這兩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人所採納的量刑基準適用於第二被告人。基於第二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及是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沒有任何的減刑理由。本席遂判處第二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20年2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25年1個月。
本席於第一被告人判刑時所考慮的公正及總量刑原則亦適用於第二被告人,即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應超過他一次販運兩個控罪的可卡因的25年9個月監禁。本席因此命令第二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5年7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共入獄25年9個月。
第三被告人所承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案中的第三項控罪,除了涉及3,050.91克可卡因之外,亦涉及4.35克氯胺酮及9.01克海洛英鹽酸鹽。基於可卡因的份量遠比其他兩種毒品為多,本席認為最適當的判刑方法是以可卡因釐定量刑基準,然後以其他毒品的份量將這量刑基準調高。這控罪中的可卡因份量,根據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是約24年11個月監禁。
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8] 3 HKC 323,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因此就4.35克氯胺酮而言,量刑基準是約2年9個月監禁。這個刑期相等於約2.5克的可卡因。
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與可卡因相同,因此控罪中的9.01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相等於相同份量的可卡因。
以這個換算方式計算,三項控罪的可卡因總重量會是3,050.91克加2.5克加9.01克,即3,062.42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約25年監禁。本席以此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第三被告人亦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因此不能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給予他認罪的刑期寛減後,本席判處他第三項控罪入獄16年8個月。
第三被告人所承認的第四項控罪是製造危險藥物罪。他所承認的案情中,並沒有指明他是製造了多少的毒品。根據R v Wong Chun Ping [1984] HKLR 247,除了是很少規模的製毒場所,這個罪行的判刑不應少於10年監禁。這個案例中所涉及的毒品是海洛英鹽酸鹽。
之後有不少案例,例如R v Cheung Wai Kwong & Another [1997] HKLRD 344都指出,這個不少於10年監禁的量刑基準是在1984年制訂,因此在新的判刑指引的基礎作考慮,這個量刑基準可以毫無困難地提升為20年監禁。在HKSAR v Kan Kong Fai [2009] 3 HKLRD 582,上訴庭指出,製造毒品是毒品案中最嚴重的一種。這個案例所涉及的是小規模的製造可卡因場所,在這案例中製毒場所內所撿取的是4.39克可卡因,上訴庭認為無論撿取的毒品份量是多少,量刑基準應不少於6年監禁。
在本案中,在巴黎閣單位內找到的可卡因的數量頗多,由此可見這個製毒工場的規模不算太少。在考慮了案件的情況及有關的案例後,本席採納1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寛減後,判處他第四項控罪入獄8年。
第三項控罪中所涉及的可卡因應該是在這個製毒工場製造的,即是說第三被告人就他所製造的毒品已經受到一定的懲罰。但正如案例所指出,製造毒品比販運毒品更為嚴重。第三被告人今年66歲,沒有刑事紀錄,由此可見他不是一個動輒犯法的人。他在這樣的年紀才第一次犯法,而觸犯的更是性質非常嚴重的罪行,實在令人詫異和婉惜。雖然很多案件都指,在性質這樣嚴重的罪行中,第三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格並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但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情況比較特別,及在判刑時所應該考慮的。
馬大律師要求法庭判處第三被告人一個令他在生前能夠離開監獄的刑期。雖然第三被告人年事已高的時候才離開監獄對他來說並不一定是好事,但相信沒有一個服刑的人會希望死在獄中。在考慮這個因素之餘,法庭必須尋求一個平衡,確保反映出案件的嚴重性。
在考慮了以上的因素及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命令第四項控罪刑期中的10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三被告人共入獄17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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