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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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 (控罪一、四、六),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兩項「假冒公職人員罪」 (控罪五 、七)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1)條,以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 (控罪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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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1/2021 [2022] HKDC 14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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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 (控罪一、四、六),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兩項「假冒公職人員罪」 (控罪五 、七)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1)條,以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 (控罪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 條。 案情撮要 控罪一 2.案發地點位於香港灣仔譚臣道 105-111 號豪富商業大廈 15 樓A 室單位 (“房間1”)。孫玉芳女士 (“控方第一證人”) 在房間1獨自居住,當按摩師。房間1有一廳兩房。 3.2021 年 4 月 14 日上午 11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乘坐的士到達譚臣道,當時檢查手袋,內裏仍有一個載有現金港幣 57,000 元的拉鍊袋及一個載有 AEON 信用卡的銀包。同日中年 12 時 30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房間 1,把手袋放在客廳沙發旁邊冰箱上的櫃內。 4.同日晚上7時 55 分左右,房間1門鈴響起,控方第一證人開門,見到被告人在房間 1 外面。被告人表示朋友介紹他來找控方第一證人按摩,控方第一證人讓被告人入內到其中一個房間等候。控方第一證人隨後前往另一個房間準備按摩用品。約5分鐘後,被告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準備得太慢。控方第一證人走出房間,請被告人稍等一會兒,但被告人拒絕,晚上8時左右離開房間 1。 5.同日晚上 11 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收到 AEON 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來電,獲告知有人當晚9時 43 分至10 時 35 分使用她的信用卡進行7項交易。控方第一證人掛線後,馬上查看冰箱上的櫃,發現手袋內的現金港幣 57,000 元及信用卡都不見了。她隨後在其中一個房間地上找到銀包。案件報警處理。 6.控方第一證人案發當日中午 12 時 30 分左右返回房間1,自此並無任何人到訪,直至被告人當晚7時 55 分左右前來。被告人離開後,當晚亦無人到訪,直至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來電。 控罪四及五 7.案發地點是酒店房間,位於香港香港仔田灣街 20 號明愛張奧偉國際賓館 18 樓 1802 室 (“房間 2”)。劉小紅女士 (“控方第二證人”) 以前當按摩師,但自 2021 年 2 月失業後開始住在房間 2。 8.2021 年 4 月 20日下午3時 43 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自稱由控方第二證人的熟客介紹,要求在控方第二證人的住址提供按摩服務。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把房間2 地址告訴對方。同日下午3 時 53 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收到同一人來電,對方表示即將到達房間 2。下午 3 時 57 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再收到同一人來電,對方表示到達 18 樓,請控方第二證人準備。 9.同日下午4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聽到房間 2 外有人拍門,開門見到被告人,於是讓他入內,尾隨他進入房間 2。突然,被告人指着控方第二證人,大聲表示是警察,叫控方第二證人出示身分證。被告人從褲袋掏出一張白色卡片,在控方第二證人面前晃晃,隨即快速放回褲袋內。控方第二證人以為被告人是警察,於是與被告人合作。 10.被告人稱懷疑控方第二證人在房間2藏有毒品,又懷疑有人在房間 2吸毒。被告人指向窗邊的控方第二證人手提箱,要求搜查。控方第二證人按照被告人指示打開手提箱,內有一個手袋,屬於她本人,載有現金港幣 42,000 元。被告人其後命令控方第二證人把窗邊雜物放到床上,控方第二證人照辦,其間背向被告人。突然,被告人大聲問“咩嚟㗎呢啲?”,把原本放在手袋內的現金港幣 42,000 元掏出來。控方第二證人告訴被告人該些現金是租房的錢,接着試圖把現金放回手袋,但被告人喝止,叫她繼續取出雜物檢查。 11.最後,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大聲說在手袋內找到一包物品,須檢走作進一步調查,如證實含有毒品,便會拘捕控方第二證人。被告人當日下午 4 時 25 分左右離開房間 2。控方第二證人其後發現現金港幣 42,000 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12.酒店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 2021 年 4 月 20 日下午3時 54 分進入酒店,下午4 時 19 分進入 18 樓的房間,下午4時 34 分離開該房間,下午4 時 40 分離開酒店。 控罪六及七 13.案發地點是香港中環威靈頓街 55 號3 樓A室單位(“房間 3”)。陽清連女士 (“控方第三證人”) 在房間3 當按摩師,控方第三證人認識一名黃小麗女士。2021 年 4 月 19 日,控方第三證人從其他按摩師口中得悉有一名中國男子冒充警察人屋偷錢。控方第三證人收到該男子的照片,張貼於房間3牆壁上。 14.2021 年 4 月 21 日晚上9時 23 分左右,房間3門鈴響起,控方第三證人在閉路電視見到門外的人 (即被告人) 貌似上述照片的中國男子,於是撕下牆上照片才去開門。被告人問控方第三證人的服務收費,隨後從右後褲袋掏出一張卡片,在控方第三證人面前晃晃。控方第三證人只看到卡片上有警徽。被告人自稱警察,問控方第三證人有沒有身分證及牌照,控方第三證人回答有,並從手袋掏出身分證。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三證人放下手袋,但她拒絕。被告人隨後問控方第三證人有沒有吸毒或管有違禁品。控方第三證人覺得被告人可疑,質問對方憑什麼權力問這些問題。被告人表現慌張,開始冒汗。 15.控方第三證人於是透過微信傳訊息,通知黃小麗女士,該名冒充警察的人正身處房間3,叫黃小麗女士前來。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爭論,藉此成功拖延時間。約 15 分鐘後,黃小麗女士到達房間3,事件報警處理。 被告人被拘捕 16.同日晚上 10 時08分左右,警員 26713 (“控方第四證人”) 到達現場,第三證人向控方第四證人指出被告人。警方向被告人搜身,在右後褲袋找到一個證件套連掛繩,載有一張印有陳威任高級督察 623018 的偽造警察委任證 (“證物 1”),檢獲為證物。證物1的照片中人不是被告人,證物1與真正的警察委任證顯然不同。被告人後來被拘捕。 列隊認人手續 17.在 2021 年 7 月26日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控方第一證人明確認出被告人是 2021 年 4 月14 日偷她財物的人,控方第二證人明確認出被告人是 2021年4月20日在房間 2 自稱警察和偷她財物的人。 18.案發期間,被告人:—
犯罪紀錄 19.被告人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 當中2項與控罪五及七相同,另外有三項「盜竊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20.被告人現年33 歲,單身,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於一個公屋單位。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輕判陳詞 21.被告人投身社會後,曾經任職侍應、廚師等,月入大約是港幣12,000 至16,000 元,每月會給父母大約港幣5,000 至6,000元作為家用。但自從在 2019 年 7 月離開監獄後,他一直找不到工作,加上於 2015 年的交通意外傷及腰椎,無法長時間站立或坐著,不能再當廚師的工作。 22.另外被告人的父親年約 62 歲,因患有糖尿病而需要每2天洗腎一次。母親是一名侍應,而18 歲的弟弟現正修讀職業訓練局的課程。 23.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非住宅處所,而被告人犯案的手法並不複雜,也不涉及精密的計劃,因此根據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 [1],一般的2年半監禁量刑起點,已經足夠。 24.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同時相關控罪發生於約一星期之間,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將部份刑期判處同期執行。 25.另外本席從被告人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獲悉,她本身亦患有糖尿病,如今兩名老人家都因為被告人犯案而憂心重重,希望法庭輕判。 量刑考量 26.本席已細心考慮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人的父母有長期病患,而他又長時間找不到工作,本來值得同情,可是以經濟拮据為由去犯案,實在並非有效求情。本案唯一減刑因素就是被告人及早認罪,反映他的悔意。 「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四、六) 27.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及非住宅處所,他的代表大律師亦正確指出,根據上訴庭在The Queen v Wong Man[2]一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的即時監禁。 28.另一方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3]一案中,亦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包括(1)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2)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3)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4)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5)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項。 29.本席認為被告人刻意選擇單身的按摩工作者埋手,事前又以電話聯絡部署,還攜備虛假的警察委任證,以冒充警務人員的身份犯案,可見其精密部署遠遠超於一般的準備功夫。再者,他接二連三犯案更是罪加一等,更遑論受害人損失的金錢不少 (控罪一涉及港幣57,000元、控罪四涉及港幣42,000元,合共港幣99,000元),因此本案至少已符合上述第 (1) 及第 (5) 項的加刑因素,本席決定將每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提高至3年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份一的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2年監禁。 「假冒公職人員罪」 (控罪五、七) 30.任何人干犯「假冒公職人員罪」,可被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或監禁6個月,本席考慮到被告人之前的相同記錄,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每項控罪刑期為4個月監禁。 「管有虛假文書罪」 (控罪八) 31.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管有虛假文書罪」的最高刑罰為3 年監禁。鑑於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情節,管有或使用虛假文書的情況各異,上訴法庭並未就這類控罪訂下量刑指引。考慮到被告人攜備案中的虛假文書,即一張虛假的警察委任證,意圖明顯是冒充警務人員,乘機犯案,因此本席以1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減刑至8個月監禁。 32.衡量到案件的整體性,包括控罪的數目、犯案的手法 (特別是管有虛假文書及冒充警務人員)、受害人所面對的壓力及孤立無援的情況等,本席認為4 年3個月監禁的整體量刑起點合適,被告人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至2年 10個月監禁。因此本席下令控罪四及控罪六的5個月監禁分別與控罪一的2年監禁分期執行,合共2年 10個月監禁,由於其他控罪的刑責已經在「入屋犯法罪」的量刑中反映,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五、七、八的4個月、4個月及8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四、六的2年 1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判刑 33.就本案控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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