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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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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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4/2018 [2019] HKDC 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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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受害處所是一間髮型屋。該髮型屋的東主是蔡先生。蔡先生曾經聘用被告在該髮型屋工作, 時間由2018年4月起, 直至同年8月被告辭職為止。 3.在任職期間, 被告因為工作需要複製進入該髮型屋的鎖匙。 4.2018年9月20日晚上約8時30分, 蔡先生離開該髮型屋, 他是當天最後一個離開的人。在蔡先生離開之前, 他曾經檢查櫃枱抽屜, 確定內有現金港幣4,389元。蔡先生跟著關上抽屜, 但沒有把它上鎖。 5.同日晚上11時13分, 被告致電蔡先生, 查問蔡先生身在何處, 得知蔡先生不在髮型屋後便掛斷電話, 結束談話。 6.同日晚上11時19分, 被告使用他在工作期間複製的鎖匙進入該髮型屋, 並且從櫃枱抽屜偷走港幣3,800元。被告的偷竊過程被店內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7.翌日上午約11時, 蔡先生回到髮型屋, 發現櫃枱抽屜內的港幣3,800元不見了。他亦發現髮型屋的捲閘沒有被撬痕跡。蔡先生於是翻查閉路電視錄像, 認出被告是竊賊。 8.警方後來拘捕被告, 並且在被告的住所檢獲兩條鎖匙和被告在案發時穿著的所有衣物。被告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 因為一時貪心在該髮型屋內偷去港幣3,800元。被告亦承認, 由於他曾經在該髮型屋工作, 所以他知道現金擺放的位置; 及他經已透過購物和飲食用去全部偷來的金錢。 犯罪紀錄 9.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在1993年11月13日於香港出生, 現年25歲。當他6歲時, 父母離婚, 被告由父親照顧長大。他的父母現時分別是60歲和50多歲。被告是家中的第二子。他的兄長現年32歲, 妹妹則是18歲。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六。被告未婚, 但經已與未婚妻同居, 而且他們亦育有兩名兒子, 年齡分別是3歲和6個月。被告曾任職髮型屋助理。 減刑陳詞 11.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因為一時貪心和愚蠢才干犯本案。律師強調, 被告偷走的金錢不多, 只有港幣3,800元, 而且被告願意全數賠償。被告在被捕後不論在搜查他的住所期間或是在錄影會面時一直與警方通力合作, 並且在法庭內坦白認罪。除了被告沒有案底之外, 被告亦曾履行良好市民的義務協助拘捕一名搶匪。該宗案件發生在2018年7月某天晚上約11時。一名賊人在「世宙屋苑」搶去女受害人的手袋和手提電話。在賊人逃走時, 被告聽到受害人的呼救便連同其他人一起追捕該名賊人, 最終把賊人捉著並報警將他拘捕。 12.辯方律師亦替被告呈上兩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和他的未婚妻撰寫。被告在信中表示經已知錯, 及承諾不會再犯。被告亦提出, 他是家庭的重要支柱, 因為他不單止需要照顧年老和健康欠佳的父母, 而且, 他的未婚妻難以獨力同時工作和照顧兩名幼兒, 因此, 他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恰當的刑罰。另一方面, 被告的未婚妻強調被告經已感到非常後悔, 她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和兩名幼兒一個機會。 13.辯方律師呈上以下案例協助本席考慮恰當的判刑: The Queen v Wong Man[1]、The Queen v Leung Wing-yu[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諾瑤[3]。 14.控方大律師為了協助辯方, 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依雯案[4]。在該案中, 上訴法庭沒有因為上訴人是受害店舖的前度僱員使用在受僱時複製的鎖匙開啟店舖的閘門進行兩次爆竊而將非住宅處所爆竊罪的傳統量刑起點向上調高。 判刑理由 15.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5]、HKSAR v Po Yan Chuen[6], 和HKSAR v Wan Ka Kit (尹家傑)[7]等。 16.辯方律師坦言, 被告被判處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本席亦肯定, 根據本案的情節及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7.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亦提供了指引。根據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假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見 Wong Man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8]。 18.本席找不到不跟隨指引的有效理由。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9.本席現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本席考慮了以下兩點。 20.第一、被告是受害髮型屋的前度僱員。被告因為工作的關係得到僱主的信任而獲准在工作期間複製捲閘的鎖匙。但是, 被告在離職後沒有把鎖匙歸還給僱主, 並且利用這些鎖匙來進入該髮型屋內進行偷竊。即使被告在犯案時經已離職故此他的罪行不屬於真正的「違反誠信」罪行, 但這個情節也顯然加深了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本席注意到上訴法庭在羅依雯案的判決。不過, 本席亦注意到, 上訴法庭在判辭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柏堅案[9]的判決, 但在蕭柏堅案判辭的第19段, 上訴法庭也說, 原審法官指上訴人利用工作時取得鑰匙進入該食肆, 屬加刑因素, 原審法官的處理並非不合理, 某程度上上訴人確是濫用其僱主對他的信任。當然, 本席亦注意到, 上訴法庭亦隨即說, 它認為這加刑因素的嚴重性不大, 而且, 它認為一名僱員利用前僱主交給他的鑰匙, 方便爆竊的嚴重性是否較一名竊匪利用工具破壞犯案現場進行爆竊的嚴重性較大屬見仁見智。 21.第二、被告作為該髮型屋的前度僱員利用了自己對該髮型屋的認識而干犯本案。案情顯示, 被告在爆竊發生前的6分鐘致電給髮型屋東主蔡先生, 在得知蔡先生經已離開該髮型屋後便入內進行偷竊。被告明顯是因為他是前度僱員才會知道當髮型屋收舖時, 蔡先生會是離開店舖的最後一人, 及他更利用了在受僱期間得知的蔡先生電話號碼, 聯絡蔡先生來查證蔡先生是否經已離開。被告在警誡下亦承認, 因為他曾經在該處工作, 所以知道擺放現金的地方。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黃浩炘 (Wong Ho Yan)案[10], 受害處所是一間酒吧, 上訴人曾經在該酒吧任職待應生約兩個月, 在辭職後於一個月之內返回酒吧偷走一部手提電腦、一本支票簿、一本存摺、一張銀行卡及港幣12,500元。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觀點, 即由於上訴人作為該酒吧的前度僱員在犯案時利用自己對酒吧的認識進行這次罪行,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因此, 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因素是過高, 它仍然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上訴法庭在判辭中的第6(2)段中有以下陳述:
23.為了反映上述的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監禁33個月。 24.本席沒有忽略Leung Wing-yu案的判決。該案的上訴人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 其中一項涉及上訴人爆竊前度僱主的店舖, 並且使用在受僱期間獲得的鎖匙開門入內, 偷去物件和現金總值約港幣72,000元。原審法官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駁回判刑上訴。本席注意到, Leung Wing-yu案是Sim Ka Wing案和黃浩炘案之前的判決, 因此, 本席應該跟隨上訴法庭的最新判決。再者, 在Leung Wing-yu案, 上訴法庭只是裁決原審法官的判刑是否過重, 而不是考慮該案的情節是否有加重處罰因素, 從而導致量刑起點應該從監禁30個月向上調整。 25.本席亦注意到趙諾瑤案的被告也是使用前度僱主的鎖匙進入前度僱主的店舖內偷去港幣13,487.50元。區域法官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沒有將量刑起點上調。不過, 這個案例是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 對本席沒有約朿力而只具參考作用, 而且, 它沒有討論Sim Ka Wing案和黃浩炘案的判決對訂立刑期的影響。因此, 本席不認為趙諾瑤案的判刑影響本案的判決。 26.基於以上的因素, 本席裁定, 假若本案沒有有效的減刑因素, 被告就需要在監獄中服刑33個月。 27.本席現考慮是否有降低量刑起點的因素。 28.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該髮型屋內進行偷竊時, 櫃枱抽屜內有現金港幣4,389元, 而被告不是偷去全部金錢而只是偷去其中的3,800元, 金額亦不是特別大。不過,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構成降低量刑起點的因素。在HKSAR v Wong Fung Chow (黃逢秋)案[11], 上訴人在凌晨時份闖入一間酒樓, 偷走現金2,719.50元。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確認量刑起點恰當, 拒絕批出減刑上訴許可。既然本案被告偷竊的金額較黃逢秋案的上訴人為多, 被告刑期的量刑起點自然不應該低於該案的量刑起點。 29.本席跟著考慮減刑因素。 30.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22個月。 31.被告提出他曾經在2018年7月某天協助拘捕搶匪。控方經查證後確認, 被告在2018年6月19日確曾連同其他途人一起截停一名搶匪, 而且由被告報警。控方亦指出, 雖則被告沒有留在現場向警方提供證人口供, 不過, 警方後來因為經已有其他證供而毋須向被告錄取口供。辯方律師指出被告記錯了事件的發生日期。毫無疑問, 事件發生的時間不重要, 重要的是被告確曾履行好市民的義務, 應獲得表揚。本席視這一點為減刑因素, 因此將他的刑期再減兩個月至監禁20個月。 32.被告願意賠償全數港幣3,800元給蔡先生, 並且經已將一張印有這個金額和蔡先生名字的銀行本票交給警方作為轉交給蔡先生作為賠償之用, 警方亦承諾將這張銀行本票交給蔡先生。本席接納被告經已作出全數賠償。本席因此將他的刑期再減一個月至監禁19個月。 33.除了上述各點外, 本席不認為被告的刑期有進一步縮減的空間。本席並非沒有注意到被告的沉重家庭責任, 尤其是他有兩名分別只有3歲和6個月大的兒子需要被告與他的未婚妻合力賺錢供養和照顧。但是, 被告在犯案時經已知道他的家庭責任。他必然知道, 一旦被捕, 他極有可能面對監禁的刑罰, 但是, 他依然犯罪。當被告漠視或妄顧不能履行家庭責任的風險而去犯罪時, 他就不可以在接受刑罰時要求法庭視他的家庭責任為減刑因素。 3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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