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對 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647/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December 2022.

1. 本審訊涉及答辯人(「 妻子 」)向呈請人(「 丈夫 」)提出的有關她和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3647/2019[2022] HKFC 27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0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2022] HKFC 276

FCMC 3647/201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3647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2年12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2月20日

----------------------------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

背景

1.本審訊涉及答辯人(「妻子」)向呈請人(「丈夫」)提出的有關她和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申請。

2.丈夫現年49歲,妻子現年39歲。雙方在2002年認識,之後在深圳開始同居,他們唯一的兒子在2008年出生 (現年14歲), 之後,雙方在2010年結婚。爲了方便兒子升讀小學,妻子在2013年8月與兒子來港居住。可惜,來港之後,婆媳一直關係很差,丈夫又經常懷疑妻子有不忠的行爲,卻又不理妻子的反對,要求與他行房,在爭吵之際,有時會把妻子趕走。

3.2018年9月左右,妻子因爲丈夫沒有支付她生活費約有兩個月,便獨自回去深圳學美容以賺取生活費,回港後發現丈夫帶了一位女士回家同居,便憤而再回到深圳居住了一段短時間。

4.大約在2019年3月19日,因爲雙方的衝突,在社工的安排之下,妻子與兒子正式遷出婚姻居所,入住庇護中心。

5.丈夫在妻子遷出婚姻居所之後的9 天,即:2019年3月28日提出離婚,指出雙方自從2017年2月9日起開始分居。家事法庭在2021年9月23日頒下暫准離婚命令,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維持了大約11年。

6.在兒子的管養權方面,家事法庭要求社工預備社福報告, 雖然丈夫在離婚呈請書中要求獲得兒子的管養和照顧權, 可是,他並沒有積極參與社工的調查,沒有與社工會面,也沒有安排機會讓社工觀察他和兒子的相處,他甚至向社工表示放棄兒子的管養權。 所以,根據2020年8月12日頒布的命令,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妻子,丈夫獲批合理探視權。

7.妻子在2019年9月5日提出申請, 要求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家事法庭曾經頒下以下命令:

(1)  2019年10月8日頒令丈夫須向妻子支付每月$4,800,作爲妻子的臨時中段贍養費,由2019年10月15日起,以後每個月第15日支付,直至法庭作出另外的命令爲止;

(2)  經辯論聆訊後,在2020年5月20日由區域法院歐陽浩榮法官頒下判決書,下令丈夫須向妻子支付每月$6,300,作爲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由2020年6月1日起生效,直至法庭作出進一步命令爲止。

8.針對上述第(1)點的命令, 妻子指出丈夫只是支付了3 個月的臨時中段贍養費;不過,她在2021年1月26日的問卷中,卻説丈夫是從2020年3月才開始停止支付臨時中段贍養費。[1] 無論是哪一個説法,丈夫都沒有在審訊中表示反對, 所以, 可以肯定的説,丈夫至少從2020年3月開始,便沒有遵行上述第(1)點的命令。

9.針對上述第(2) 點的命令,縱然法庭已經頒下判案書,丈夫根本從來沒有遵行有關的命令。根據他在庭上最新的説法,他一直任職私人司機,但因爲新冠疫情而失業,所以沒有能力支付任何的贍養費。他只是要求盡快離婚。

10.妻子現在是家庭主婦,主力照顧兒子,因爲她沒有香港的居留權,所以不能在港工作。現在,她和兒子倚賴兒子的綜援金過活, 並每月向朋友(萍姐)借$2,000的生活費,她在國内的弟弟會時不時寄給她一些生活用品。她最新的公開建議是:丈夫須向她支付每月$9,000,一半作爲她的贍養費,另外一半是兒子的贍養費。

11.本案原本共有4名證人,分別是丈夫和他的母親(「祖母」);妻子和丈夫在婚姻期間交往的前度女友(「張女士」)。可是,在開審的時候,法庭獲告知,張女士染上新冠病毒, 不能出席審訊。經法庭查詢之後,丈夫表示不用盤問張女士, 而且同意她的兩份誓章的内容, 並且表示他不反對張女士提供的照片中所顯示的是丈夫他本人, 他說當時是在做兼職司機。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爲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爲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3.終審法院在LKW v DD(2010)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14.終審法院也定下在處理該條例的第7條時,法院應採取的5個步驟,依次序爲:

(1)  確定資產,以審訊日爲準;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爭議點

15.由於雙方均沒有任何重大資產,所以本案的重點是贍養費的問題,爭議在於:

(1)  妻子的工作能力, 以及她和兒子的經濟需要是甚麼?

(2)  丈夫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贍養費?

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

16.妻子和兒子到港之後,與丈夫和祖母住在祖母在香港仔的公屋中, 面積約250呎。

17.看來雙方並不反對,在妻子和兒子來港之後,丈夫有一段時間是每月給妻子$10,000爲生活費。

18.綜合所有的證據,本席認爲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是一般的勞動階級的水平。

妻子和兒子的開支和需要

19.現在,妻子和兒子居住在九龍區的一個租用單位,兒子在香港島銅鑼灣就讀中三。他們主要倚賴兒子的綜援金過活,每月的綜援金(連租金津貼)大約是$9,000左右。

20.妻子和兒子的最新的每月開支大概是$12,059,詳情如下:

一般開支 每月
租金 $3,000
公共設施雜費 $990
食物開支  $4,500
$8,490
妻子的個人開支
交通費 $200
服裝費/鞋費 $200
個人儀容 $2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辦理申請延長逗留在港的期限,每3-4個月續期一次, 每次費用$230 (約)$76
回鄉證辦理簽證的交通費(每年$3,500, 包括妻子和兒子) (約)$145
$1,121
兒子開支  
書簿費 (每年$3,300) $275
學校簿費和文具費 $150
學校雜費 $200
午餐和零用錢 $1,000
交通費 $200
校服費 $270
學習數據卡 $100
上學用的白色波鞋和襪子、書包
(每年$1,300)
(約)$108
回鄉辦理簽證的交通費(每年$3,500, 包括妻子和兒子) (約)$145
$2,448
總開支: $12,059

21.丈夫對妻子所述的開支,只是爭議「食物開支」這一項, 認爲開支過高,合理的開支應該是每個月大約$2,500。妻子解釋,兒子正在發育期,食物不能缺少,他們已經是三餐也是在家烹煮的了。本席考慮到兒子在上學的時候並不在家吃飯,而在兒子的開支中已經包括他的午餐費用,再考慮到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 認爲「食物開支」應該是每月$4,000。

22.因此, 本席裁定, 妻子和兒子的每月總開支應該是$11,559,詳情如下:[2]

(1)  妻子:約$5,116 (折合至$5,100);[3]

(2)  兒子: 約$6,443(折合至$6,400)。[4]

妻子的經濟/工作能力

23.妻子生於1983年,現年39歲,來自中國農村。早年在深圳主要從事美髮工作,婚後成爲全職家庭主婦。爲了方便兒子升讀小學, 她和兒子在2013年來港居住,可是,丈夫在當時只是替兒子申請了單程證,並沒有替她申請單程證,所以,她至今仍是以雙程證逗留香港。她知道這樣的安排並不理想, 她之前是有想過與兒子搬回中國居住的,可是,兒子並不同意,他說已經習慣在香港生活和讀書。

24.雖然妻子原本的案情是,她在港不能工作,要完全依賴丈夫的供養,但是,她在證人臺上卻説:待疫情減緩,可以通關,不用隔離的時候,她會去深圳做美容的工作,早出晚歸,希望給兒子一個好的榜樣,預期每月可以賺到人民幣5,000-6,000 (爲方便計算,折合爲$6,100)。經考慮後,本席認爲妻子的計劃可行和合理,予以認同。

25.衆所周知,隨著疫苗注射變得普遍,病毒可能引致重症的危機正在減低,很多國家都已經取消了出入境的限制。最近,香港和中國也對新冠疫情的防控措施開始大幅度的鬆綁,尤其是中國,已經不再記錄無症狀的新冠患者的人數。所以,本席認爲中國與香港在明年可以通關的日期, 是指日可待的。通關之後,本席認爲應該給予妻子一個找工作的適應期。

26.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會以妻子可以在未來的18個月之内, 在深圳找到一份可以賺取大概$6,100的工作,作爲本判案書的判決基礎。

27.另外,妻子的弟弟是在深圳做美髮生意的,當妻子和兒子還在深圳居住的時候, 弟弟時不時替她支付兒子的醫藥費用。在2019年3月,妻子和兒子離開婚姻居所,弟弟當時借了人民幣80,000給她應急之用。現在,弟弟已經回到鄉下做美髮生意,妻子說弟弟已經沒有再借錢給她,而是會寄一些生活百貨或用品給妻子。 從妻子在庭上作供時的表述,本席感覺到她與弟弟的感情好,相信弟弟會繼續給她金錢上或者是物質上的支援。

28.鑒於以上有關妻子的需要([22])和經濟能力([26])的裁定, 本席進一步認爲, 妻子在18個月之後,應該可以自己的工資照顧到她自己的需要。 在這之前, 她需要丈夫的供養。

披露的責任

29.家事法的權威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第17.28段,指出雙方向法庭坦白披露所有資產的責任,是一個絕對和連續不斷的責任。

30.高等法院原訟庭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在L v. L, HCMC 1/2003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18日) 中的第197和198 段, 提及在家事案件中,雙方無論在填報表格E,或者是回答對方有關經濟狀況的問卷方面, 均有無可質疑的責任去主動地披露自己的經濟情況,而不是當作是一場捉迷藏的遊戲:

「197. … A good litmus test for distinguishing a bona fide fulfillment of the duty to give disclosure from an attempt to obfuscate is to ask whether the answer or the material can on its own meaningfully assist in informing others as to the means of that party…

198. It is high time that litigants in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those advising them should appreciate that affirmation of means and answer to questionnaire are not a game of hide and seek. Too much legal costs and judicial time had been spent on such wasteful exercise. As stressed by Mr. Mostyn, the onus falls squarely and fairly on a party to give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f his or her own means. To adopt a wait and see approach with a hope that the opponent might fail to ask the right question is a tactic to be deplored. That by itself is a breach of the positive duty to give disclosure. As Coleridge J. put it recently in J v V [2004] 1 FLOR 1042 “all cards must be put on the table face up at the earliest stage if huge costs bills are to be avoided.」

31.另外, 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明確表示與訟雙方須坦白和詳細披露其資料的重要性、不作披露的後果: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32.首先,在這個議題上,本席必須重申的是,丈夫在開審前已經表示並不反對張女士的兩份誓章(存檔日期分別是2021年10月15日和2022年5月3日)。這兩份誓章的撮要内容是:

(1)  張女士由2017年9月尾開始與丈夫拍拖,在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間,雙方互有在對方的家中留宿和居住;

(2)  以張女士所知,丈夫在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1日有工作,僱主是劉先生,居住在淺水灣,擁有兩部汽車。張女士甚至提供了這兩部汽車的車牌號碼;

(3)  當時,丈夫的月薪是$23,000,僱主是以現金支票出糧給丈夫的;丈夫叫僱主暫時不要替他供強積金,以免別人查到他有收入;

(4)  丈夫又曾經告訴張女士,他有一個恒生銀行戶口,但他獲得薪金後,會把金錢交給祖母,以免別人查得他銀行戶口有錢。

33.在以上這個大前提下,並考慮到有關披露責任的法律原則,本席必須指出,丈夫根本沒有老實地和完全地披露他的經濟文件,尤其是他的恒生銀行戶口的紀錄,現在舉例如下。

34.例一:他的第一份表格E的日期是2019年6月4日,報稱只有一個銀行戶口(恒生銀行),結存是$10,000, 但是,他並沒有呈交恒生銀行的12個月的戶口記錄,他只是呈交了一張轉賬存入通知書,顯示在2019年5月3日有一筆爲數$20,900的款項存入他的恒生銀行戶口,他解釋這是他的前僱主劉先生的太太轉給他的工資。

35.他的第二份表格E的日期是2021年1月7日, 他不但沒有填寫恒生銀行戶口的結餘,而且他繼續沒有呈交恒生銀行的戶口記錄。

36.他的第三份表格E的日期是2022年7月11日,他填報恒生銀行的戶口結餘是$60,他只是呈交了該戶口在2022年1月8日、2022年2月9日、2022年3月9日、2022年6月9日這4 個月的戶口月結單。

37.亦即是說,在本案中,根據表格E的要求,丈夫應該呈交由2018年6月起至審訊日爲止的恒生銀行戶口記錄,大約總共54個月,可是,他只是披露了上述4個月的月結單。當法庭查詢原因時,他只是推搪說:可能月結單不見了。

38.例二:他在第一份表格E中填報強積金結餘是$97,090左右,可是,他在第二份表格E和第三份表格E中,沒有再提供有關他的強積金的資料。根據丈夫不反對的張女士的第一份誓章,張女士表示,丈夫的僱主是以現金支票出糧給丈夫的,當僱主解僱丈夫時,是用公司戶口轉賬給丈夫的強積金戶口,發放一直以來丈夫應得的強積金。當法庭向丈夫查詢爲何不提供強積金的最新資料時,他又再一次推搪說:不知道。當法庭向他指出他在第一份表格E中是有填報強積金的時候,他竟然指控有關資料並非由他提供。可是,所有表格E都是丈夫經宣誓下簽名作實的。

39.例三:在上述三份表格E中提及保險單的部份,丈夫填寫了「不適用」,又或者是把該部份劃掉。可是,當本席查詢他的恒生銀行戶口於2022年6月7日有一筆爲數$35,500現金存款的來源時,他提供的答案是:這是保險公司補償給他的住院保險,他曾在2022年7月左右,入住法國醫院做身體檢查。對於爲何沒有在表格E中填報這份住院保險單,丈夫並沒有提供一個具體解釋。

4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結論,丈夫違反了老實地和全面地披露他的工作和工資、銀行戶口結餘等等方面的經濟資料,會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他極有可能把他的工資和銀行戶口的款項隱藏在別處或隱藏在祖母的手上。

41.當然, 本席沒有忘記祖母的供詞。 祖母現年78歲,在62或63歲時退休。退休前是在律師樓做茶水工人, 薪金只有$5,000,不到$6,000。她有一子一女, 大女已婚,在16年前(大約是祖母退休的年份)已經停止支付家用給祖母, 現在只是不定期的幫祖母支付醫藥費用。 二子就是丈夫, 他有工作時會給她每月$2,000。 另外,祖母還每月領取$3,915的老人金。

42.祖母在審訊中作證時,否認丈夫曾經把錢收藏在她那裏。 她表示現在她的銀行戶口有超過$200,000。本席有機會觀察祖母在證人臺上的作證態度,發現她對大部份的問題都是回答得振振有詞,唯獨當妻子的律師盤問她丈夫是否把他的工資/銀行存款交給她收藏時, 她的神情變得尷尬,語調變得較爲細聲。 所以,本席不相信祖母在這方面的口供。

丈夫的經濟和工作能力

43.丈夫生於1973年, 現年49歲。一直以來都是做運輸的工作。起初,他是做貨車司機和送貨,工資約是$7,000-$8,000。大概在2008年左右,即是兒子出生的前後,他開始做私人司機,一直到現在, 已經有14個年頭, 經歷了至少6至7個僱主。因此,他是一名擁有豐富經驗的私人司機。

44.他指稱大概從2016年起,替一名劉先生做私人司機的工作, 工資是$22,000。[5] 後來,劉先生因爲新冠疫情離開香港,自此,他就失業。這幾年以來,他只能找到一份兼職司機的工作,做了約1年,每月只有$5,000。但從2022年8月開始,他又再次失業。在失業的時候,他主要依賴祖母供養。現在,他的銀行存款只有$60,所以,他毫無經濟能力,可以供養兒子或妻子。

45.妻子認爲丈夫有工作能力, 可以賺取每月大概$20,000的收入, 並且依賴張女士的兩份誓章,以證明丈夫一直隱瞞他有工作和收入,以及他把自己的收入和銀行裏的存款全部轉給他的母親收藏,以逃避供養的責任。

46.首先,本席在上文有關「披露責任」這個議題的看法, 將適用於本席對丈夫的工作/經濟能力的分析。

47.除此之外,本席對丈夫的工作/經濟能力,還有以下的看法分析。

48.本席對丈夫的證供的整體印象是:他的證據充滿漏洞、矛盾,前言不對後語。例如:根據他的第二份表格E,他指稱自從2020年8月1日起失業,前僱主是劉先生;可是,這個說法與他針對妻子的問卷的回覆書的說法並不吻合,[6] 根據該份回覆書,他報稱最後在劉先生公司上班的日期大約是2020年2月。如果他最後的工作日期真的是2020年2月,那麼,究竟在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這段期間,他的工作是甚麼? 收入是甚麼? 丈夫並沒有在表格E的1.4.2部份中作出任何的解釋/披露。

49.又例如: 他指稱自從前僱主劉先生離開香港之後,因爲疫情關係,他只是在2020至2021年期間,做過大約一年的兼職私人司機的工作。當法庭向他澄清這份兼職工作的相關時段時,他首先說是2020年尾至2021年頭。法庭向他指出,2020年尾至2021年頭根本不足一年的時間,他隨即改口說,是由2021年中至2022年7月。

50.本席留意到,本案的審前覆核聆訊在2022年8月22日在本席席前進行,過於湊巧地,丈夫指稱在2022年8月起又再失業,一直至今。

51.再者,本席也留意到,丈夫在作證時的態度輕浮,顯示他根本沒有認真地對待這次審訊和提問,對於很多關於他自己的經濟狀況的提問,他很多時採用「反問」的方式回覆,又或者只是回答「不知道」。例如: 他原來是有信用咭的,但當被指出他並沒有在任何一份表格E中披露他的信用咭的資料時,他竟然反問道:是嗎?

52.總體來說,本席不相信丈夫關於他的工作情況或者失業情況的證據,本席認爲丈夫隱瞞有關他的工作情況和工資的資料,裁定他有能力和經驗繼續做私人司機的工作,賺取每月至少$20,000至$23,000的收入, 爲方面討論, 定爲中間數$21,500。

丈夫的開支

53.根據丈夫最新的表格E(第三份表格E), 他每月的總開支是$6,678, 包括一般開支$2,978; 個人開支$3,700 (其中$2,000是供養祖母的)。因此,他的工資在扣除他的開支之後,還有足夠的盈餘,可以支付本判案書所裁定的贍養費。

結論

5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丈夫須向妻子支付兒子的生活費,每月$6,400,由2023年1月1日開始,並在繼後的每個月的第1天支付,直至兒子年滿18歲, 或者是完成全日制教育爲止,兩者以較後發生者爲準;

(2)  丈夫須支付予妻子的訟案期間贍養費 , 由2023年1 月1 日更改爲每月$5,100,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此命令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離婚令時成為最終命令,上述款項自2023年1 月起計,爲期18個月,或者直至妻子再婚,或者在雙方共生之年, 以較前發生者爲準;

(3)  於2020年5 月20日頒下的訟案期間贍養費予以撤銷;

(4)  以上兩項的每月付款,均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丈夫必須把付款直接交給法律援助署署長,或者是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或其指派的律師行)提供給丈夫的銀行戶口;

(5)  於絕對離婚命令發出時,雙方之間的其他針對對方的資產和財產的附屬濟助申請(如有的話)被撤銷;

(6)  本命令加註罰則通知;

(7)  豁免親自送達本命令。

55.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作出相關的聲明,滿意兒子的福利安排。

訟費

56.本席已經邀請雙方在結案陳詞中,就訟費作出陳詞。妻子一方並不反對根據「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處理本案的訟費問題。丈夫的立場不是很清晰,他只是重覆說他沒有聘用律師。

57.雖然妻子的公開建議最後沒有獲得法庭完全接納,但是,比起丈夫的毫無提議,以及他嚴重違反披露經濟文件的責任,妻子無疑是獲勝的一方, 所以,本席認爲,丈夫應該支付訟費。 因此, 下令如下:

(1)  丈夫須支付有關附屬濟助事宜和本審訊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如果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共識, 交由法庭評定;

(2)  妻子自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署規例》評估。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妻子):由陳勵文律師事務所的陳勵文律師代表(法律援助署指派)



[1]  文件冊[105]。

[2]  ($8,490-$500)+$1,121+$2,448 = $11,559。

[3]  ($8,490-$500)÷2+$1,121 = $5,116 (折合爲$5,100)。

[4]  ($8,490-$500)÷2+$2,448 = $6,443(折合爲$6,400)。

[5]  丈夫第一份表格E (日期是4/6/2019)。

[6]  文件冊[119]。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3647/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