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 對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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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涉及答辯人(「 男方 」)在2018年8月2日發出的傳票申請,欲把給予呈請人(「 女方 」)有關家庭兒子的贍養費,由每月$2,000減至$0。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13964/2013[2021] HKFC 10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4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2021] HKFC 107

FCMC 13964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396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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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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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由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1年5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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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兒子的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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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審訊涉及答辯人(「男方」)在2018年8月2日發出的傳票申請,欲把給予呈請人(「女方」)有關家庭兒子的贍養費,由每月$2,000減至$0。

背景

2.女方祖籍中國廣西梧州,曾經有第一段婚姻,但婚姻中沒有孩子,於2002年年尾婚姻告終。

3.男方生於香港,先後與另外兩名女子有關係。他在1998年與第一任妻子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女兒,他在2006年正式與第一任妻子離婚,當時3名女兒分別在8歲、7歲和6歲。他在2003年至2006年期間曾與另一名女子同居,雙方育有一名兒子,分手時兒子大約是2歲。以上四名子女均由母親照顧。

4.男方在2007年經朋友介紹在深圳認識女方。雙方在2008年結婚,雙方的唯一家庭兒子在2009年11月出生 (「兒子」),在2011年2月雙方正式分居,女方在2013年提出離婚,法庭在2016年3月頒發絕對離婚令。

5.於2016年1月15日,在雙方同意之下,區域法庭法官陳忠基頒令把兒子的管養權批予女方,男方擁有界定探視,並須由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向女方支付$2,000作爲家庭兒子的生活費 (「該贍養費命令」)。

6.根據女方的説法,男方從來沒有按照該贍養費命令支付任何兒子的贍養費。爲此,女方已經先後發出4份判決傳票和1份要求法院許可透過強制執行判決程序追討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的贍養費的傳票。女方認爲,按照該贍養費命令,男方至本審訊日一共拖欠$128,000的贍養費 (由2016年2月至2021年5月,共64個月)。

7.對此,男方在他的多份誓章中均沒有提出反對。可是,在本審訊中, 他才首次在作證時表示, 自從該贍養費命令之後,他是有給兒子的贍養費, 在見兒子的時候,他會給現金一千幾百,但是,他不能提供其他的詳情, 例如:具體或大約是甚麽日子、每次實質給了多少,他通通推説不記得。對於究竟他在何時停止支付任何的贍養費, 他提供了兩個不同的版本, 一時他指稱,因爲女方不讓他見兒子 (大概是2018 年),所以,他便沒有機會再給贍養費; 另一時他卻説,是從女方叫他要付全數贍養費開始, 他便沒有再付過兒子的生活費。 本席對此等口供, 表示存疑。

8.而且, 就算只是考慮男方的説法, 他自己也承認自2018年起, 已經沒有供養兒子。

9.無論如何,以上5份傳票有待定奪,原因是因爲男方在2018年8月2日提出更改該贍養費命令的申請, 他提供的原因有兩個:

(1) 他在1999年因高處墮下受傷,腰椎第一節和第二節曾經骨裂及變形,引致在2016年初影響工作,導致收入減少;

(2) 他在2016年初腦部健康出現問題。

適用的法律原則

10.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1)條例,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1.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爲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項事宜, 例如: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等等。

12.然而,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當然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當時官階) 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一案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物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3.另外,在TCH v TYL, 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中,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判詞中也作過類似的說法 (判詞第11段):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般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更改贍養費的原因

14.男方要求更改贍養費的原因有兩個 (見:上文[9]) 。

15.現在先說1999年的意外。 根據他解釋,這是一個工業意外,並曾在法院作出賠償要求。這意外引致他患上腰痛,加上他是一名的士司機,腰痛是職業病,所以腰痛時就不能夠工作,要休息。

16.首先,本席留意到,在1999 年,當時男方只有26歲,正值壯年。

17.其次,根據聯合醫院骨科的醫生報告(日期是2020年12月4日),男方因由10米的高處墮下而曾在1999年11月15日入院,檢查後發現L1和L2椎體骨折,但沒有神經性的損傷,醫生給予6個星期的臥床休息,不用接受手術或其他治療。沒有證據(包括醫療證據顯示),這個1999年發生的意外,影響了他的工作能力或生活技能。事實是,他繼續生活,並先後與三女子(包括本案的女方)生育了一共5名子女。

18.而且,就算根據他在2014年時提供給調查本個案的社工的資料,他能夠勝任爲夜間司機,每月工作約25天,由黃昏5時至翌日早上5時。

19.還需要留意的是,男方在2014年的表格E之中,無論是在第1.12部份或者是5.5部份,均沒有提及1999年的腰椎受傷,他填寫的是: 「無」身體上的殘疾,也「無」其他的情況,足以影響他對兒子提供經濟援助, 例如謀生能力、殘疾等等。

20.因此, 根本沒有證據證明1999年的腰椎受傷,自2016年年初起對男方的工作能力有任何影響。

21.現在要分析男方所指稱的腦部健康問題。根據2019年7月19日由北區醫院內科醫生編寫的醫療報告,顯示男方在2016年5月23日至27日期間,曾經因爲低血糖及眩暈入院治療, 但檢查後卻發現他的血糖情況沒有異常。醫院安排他在2016年8月24日進行腦部的磁力共振掃描,顯示他的左額葉有1.1 厘米x 0.7厘米的高度影像,大抵是皮質海綿狀血管瘤/腦海綿血管瘤。不過,他沒有投訴有頭痛、頭暈、昏厥或者頭部受傷,醫生認爲他的病情穩定,最後內科決定結束其個案,他繼續在外科覆診。

22.根據2019年8月2日北區醫院外科編寫的醫療報告,他在2017年9月進行覆診,表示沒有任何四肢麻痹、失去知覺等情況出現。下一次覆診的時間是2019年9月11日。根據男方自己的口供,他之後只是定期到醫院覆診,並沒有因爲頭痛等問題需要向醫院/診所要求治療。

23.本席認爲,綜合眼前的所有證據,男方的血管瘤情況不會是很嚴重,否則,醫院的內科也不會在短短數月之內便決定結束其個案;而醫院的外科也不會給予他一個事隔兩年之後的覆診期。

24.以上本席的看法, 得到男方在2019年4月11日進行的腦部磁力共振掃描的結果的印證。這次的腦部磁力共振掃描的結果,與2016年的掃描結果互相比較之後,顯示他的左額葉區的血管瘤的大小和外觀均沒有明顯的變化。

25.另外, 男方在2019年1月14日針對女方的問卷的回覆書中表示,[1]在2016年發現他有腦部血管瘤之後,醫生建議他「將工作量減少、避免病情惡化」。可是,上述提及的醫療報告中並沒有提到男方的健康問題會影響他的工作能力,也沒有提及建議他將工作量減少。簡單而言,這只是男方的口頭指稱,並沒有任何實質的醫療證據。

26.從另一個角度去看,如果醫生真的提到他應該減低工作量,避免病情惡化,本席又很難理解他爲何選擇在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間,總共23次到內地或澳門,「買東西、與朋友食飯」,而且大部份出境均在黃昏時分,並於翌日清晨回港。男方在庭上作供時又表示, 在2018 年4 月之後, 他繼續每個星期一次到内地見朋友、買東西, 一直到疫情發生,不能通關,才沒有再去。男方在庭上嘗試辯解, 説道他頭暈或腰痛會影響他在道路上駕駛, 他要做一個負責人的駕駛者,所以就不能夠開車, 但並不代表他不能夠在街上走動,他的社交圈都在内地,這是他的正常社交, 期間他還可以向朋友或舊公司的同事查詢有否其他的工作,可以介紹他去轉職。

27.本席考慮過後, 不接納他的解釋,本席認爲,如果男方有能力和精神由上水的家中, 或乘車,或乘船,過境去內地或澳門,見朋友、行街買東西,過這種日夜顛倒的生活模式,爲何他沒有精神和能力去工作,去遵行該贍養費命令,爲他正在接受綜援的兒子提供部份的經濟支援呢?更何況,這些年來,不見得他可以經朋友或舊同事,獲得任何新的工作。

28.作整體考慮後,本席完全不接納男方指稱的身體狀況,導致他的工作能力下降,從而引致他不能支付贍養費。

男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29.根據男方提供的資料,他生於1973年12月,現年47歲,16歲起做油漆技工,一直至29歲,之後考取的士牌照,轉職爲夜間的士司機,並曾在2005年至2012年期間任職私人司機,之後又再當回夜間的士司機 (新界區),一直至今。

30.在本案中,男方前後存檔了兩份表格E,宣誓的日期分別是2014年11月28日和2018年8月2日。

31.他在第一份表格E(當時男方由律師代表)中報稱,他與哥哥們居住在上水的村屋,不用支付任何租金。他是的士司機, 每月的收入大約是$12,000,每月開支則是$6,800。另外,他擁有三間公司:分別是兩間有限公司,分別成立於2010和2011年,由他全資擁有,兩間公司的價值是每間約$10,000。他獨資經營一間X記汽車服務公司(「X記」),他在表格E中說X記沒有任何價值。此外,男方報稱他拖欠恒生銀行和中國銀行的貸款或信用卡貸款共約$524,713,他指稱這些貸款都是從婚姻期間起欠下來的。

32.根據2018年的第二份表格E和他第一份針對女方提問的回覆書,他報稱是一名夜間的士司機,每月平均工作12天,每月平均的收入只有$6,000。沒有的士的租車合約文件,只是口頭承諾,車租$300至$350,石油氣費約$150。

33.另外,男方在第二份表格E中,繼續報稱他拖欠恒生銀行和中國銀行的貸款或信用卡貸款共$524,713,其後確認自2016年至今,一直沒有償還過這些貸款。

34.本席對男方的工作/經濟能力有以下的看法/裁決:

(1) 妻子的代表律師向運輸署索取了統計資料,由2016年至2018年間的新界的士司機每更淨收入應爲$590,市區的士司機的每更收入約爲$640,詳情記載在妻子的第六份非宗教式誓章中, 在此不重覆;[2]

(2) 就算不考慮運輸署的統計資料,根據男方在2014年向個案調查社工確認,他每更可賺取約$500,每月工作約25天;

(3) 本席對男方的健康狀況是否影響他的工作能力,在上文已經作出裁斷,因此,本席裁定,男方是應該有能力繼續每月工作25天,他的合理收入被視爲是每月約$12,000,本席不接納他每月只可工作12天的說法!本席重申上文「26」的看法。

35.有關男方在兩份表格E中提及的債項 (共$524,713), 他解釋道, 所有的欠款都是在2012 年借下來的,是因爲他當時借錢來做賭場的「叠碼仔」,可惜被客人「走數」, 所以錢全都沒了。

36.妻子的代表律師向恒生銀行作出查詢後, 銀行回覆說(信件日期是2019年3月6日),銀行在2013年10月28日已經把一筆爲數$258,530的欠款撇帳。 另外, 本席留意到,他拖欠恒生銀行和中國銀行的其餘欠款,至今已經超過六年。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訴訟時限條例》的第4 條,看來有關追討的時限已經到期。亦即是說,如果男方仍然拖欠有關欠款的話,被成功追討的可能性極低。因此, 男方不可能因爲欠債而影響他供養兒子的能力。

37.由於社會調查報告顯示男方有另外四名子女 (見:上文[3]), 本席須考慮他對有關子女的供養情況。

38.根據男方的口供,他指稱因爲以上兩名女子均有工作,分別是做文員和餐廳服務員,故協議不用他供養子女。但是,他堅稱他有盡父親的責任,供養三名女兒。可是,當法庭向他查詢供養三名女兒的詳情時,他首先說記不起支付了多少供養費; 在多次追問後, 他改口說在見面時會給女兒們幾千至一萬元,但他又不能提供每年大約見女兒們多少次。不過,就算根據他自己的說法,自從2012年左右起,他已經沒有再支付任何供養費用給予三名女兒,當時三名女兒還未成年,分別是14歲、13歲、12歲。

39.對於曾與他同居的女子所生下的兒子,就算根據他自己的說法,他只是每年給予八千元至一萬元,每年一至兩次。不過,他在2007年起,已經沒有支付過任何款項,當時,兒子只有3歲。亦即是説,就算根據他自己的說法, 他只是給予這名兒子的供養費, 短短一年而已。

40.本席留意到,男方就這個議題作證時,他的神情閃縮、表情遲疑,而且根本不能給予任何具體的詳情,本席極度懷疑他沒有把真相說出來。另外, 如果他的前妻只是一名文員,想必收入不多,相對地沒有可能不要求男方供養三名女兒,畢竟男方沒有表示他欠缺經濟能力向女兒們提供贍養費。

41.同樣的邏輯亦適用於曾經與他同居的女子。

42.因此, 以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來看, 本席不相信男方有定期或不定期供養以上四名子女, 從而影響到他供養本案的兒子的能力。本席不得不説, 這樣看來,男方是一名極不負責任的父親,逃避對自己的多名子女的供養責任。

43.至於男方的開支,他第二份表格E中報稱是每月$6,100,但他在口供說漏報了維修費用,他現在住在上水的村屋,面積約800尺, 兩房一廳,是他父親的寮屋,不用支付租金,但每月要$500維修, 例如:冷氣、水喉,所以, 他報稱的每月開支變爲$6,600:

一般開支 : $2,500
個人開支 : $3,600
子女開支 : $500
6,600

44.首先, 本席已經裁定,男方的賺錢能力被視爲每月可以賺得約$12,000,所以,就算(只是假設)男方以上的開支不作任何刪減,他的收入在應付以上的開支之後,也足夠支付每月$2,000的兒子贍養費。

45.其次, 他報稱每月的子女開支是$500,但是,他自從2018年起,便沒有見過兒子。他報稱是三名女兒的開支, 與她們吃飯、買東西給她們。 可是,本席不相信他的口供,第一、3名女兒已經成年,有的是大學畢業,已經工作,她們不再需要男方的供養,而男方其實也沒有法律上的責任再供養女兒們, 但他有法律責任去供養本案的未成年的兒子。第二、如果男方真的見到女兒們,而如果他的生活真的是這樣足襟見肘,收入少得只有$6,000,已經成年和工作的女兒們應該不會讓他付錢。 因此, 本席不接納這$500是男方好的合理開支。

46.再者,男方的整體證供是:每月要花費一共$800,請人維修,或者是自己買材料維修父親的寮屋。可是,他沒有提交任何的文件或單據,以作證明,這只是他的空泛的口頭指稱,不值得相信。

47.最後,男方報稱每個月花費$1,400在自己的衣服鞋襪、個人儀容、娛樂禮物、假期消費, 高達他所指稱的收入($6,000)的23%, 比例並不合理。他自己在庭上也得承認, 他應該節省他在這幾方面的開支,把省下的錢,比如說$1,000, 留給本案的兒子作爲生活費。

48.總括來説,本席認爲男方的合理開支, 每月不要應該超過$5,000。

49.男方的工作能力應被視爲每月可賺取$12,000,他的每月開支最多是$5,000,他絕對有能力支付或繼續支付同意命令中的贍養費命令,即每月$2,000。

披露責任

50.在家事法庭的案件中,雙方均有責任把其經濟的狀況,向法庭作出全面和老實的披露,這是一貫的有關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明確表示與訟雙方須坦白和詳細披露其資料的重要性、不作披露的後果: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等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51.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L v. L, HCMC 1/2003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18日) 中的第197和198 段, 提及在家事案件中, 雙方均有無可質疑的責任去披露自己的經濟情況:

197. … A good litmus test for distinguishing a bona fide fulfillment of the duty to give disclosure from an attempt to obfuscate is to ask whether the answer or the material can on its own meaningfully assist in informing others as to the means of that party…

198. It is high time that litigants in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those advising them should appreciate that affirmation of means and answer to questionnaire are not a game of hide and seek. Too much legal costs and judicial time had been spent on such wasteful exercise. As stressed by Mr. Mostyn, the onus falls squarely and fairly on a party to give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f his or her own means. To adopt a wait and see approach with a hope that the opponent might fail to ask the right question is a tactic to be deplored. That by itself is a breach of the positive duty to give disclosure. As Coleridge J. put it recently in J v V [2004] 1 FLOR 1042 “all cards must be put on the table face up at the earliest stage if huge costs bills are to be avoided.””

52.家事法的權威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第17.28段,指出雙方向法庭坦白披露所有資產的責任,是一個絕對和連續不斷的責任。如果任何一方沒有盡此責任, 法庭將對他/她作出不利的推斷。

53.在前文已經說過,男方曾經擁有三間公司,分別是兩間有限公司和X記。

54.根據男方自己在2014年存檔的第一份表格E,前兩者的價值共爲$20,000,但他又說這兩間有限公司由成立起一直沒有經營任何生意。但問題是:如果這兩間有限公司只是空殼公司,沒有任何業務,爲何男方會報稱兩間有限公司的價值是每間$10,000?再者,他從來沒有就這兩間公司提交過任何財務報表,也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已證明兩間公司是否已經結束、爲何結束;是否出售,若是的話,售價又是多少;出售後的款項的去向。

55.他是在庭上才首次批露, 他成立這兩間公司是做金融生意的,計劃是帶内地的客人來香港投資, 可是, 成立之後沒有生意, 沒有見過任何合約, 所以, 在兩三年後便結束了。 看來女方對這兩間公司的情況,沒有任何爭議。

56.至於X記,根據妻子提供的查冊資料,該公司在2007年2月2日成立,唯一東主是一名關先生。2009年5月,關先生退出,有一名陳先生加入。男方是在2009年10月30日加入這間公司的,陳先生在2009年12月退出。後來在2014年6月23日,一名林Y先生加入。2019年3月12日,另外一名林ZZ先生加入,成爲X記的唯一東主。

57.只是針對男方而言,他在X記的權益的時序表如下:

(1) 由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3日

男方和陳先生是X記汽車服務公司的共同股東

(2) 由2009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22日

男方是X記汽車服務公司的唯一東主

(3) 由2014年6月23日至2019年3月11日

男方和林Y先生是共同股東,男方子指稱他擁有51%的股份

(4) 自從2019年3月12日起

男方退出,林ZZ先生成爲唯一東主

58.首先,無論是在2014年或2018年的表格E,男方都沒有按照表格E的中的規定,提交X記的財務報表。男方解釋,根據2015年5月26日和2016年6月10日的利得稅信件,稅局均表示在有關課稅年度,X記汽車服務公司並無應徵收利得稅的利潤。男方又解釋,根據2017年2月13日的稅局信件,已表明自此起不會每年發出利得稅報稅表。男方欲借以上資料,證明X記沒有任何利潤和價值。

59.本席不接納以上的解釋,原因是:根據表格E第2.4部份,是要求男方提交有關公司過去兩年經審計或未審計的財務報表副本,並非要求他提交該公司是否需要交利得稅的證明文件。而且, 根據相關的稅務條例, 公司的收支記錄必須由交易完結後起計,備全7 年。

60.另外,男方在庭上首次表示,其實他並不是真正擁有X記,是他任職私人司機時, 他的僱主陳先生叫他加入X記, 才可以駕駛來往中港的汽車,而他的僱主的主要活動範圍都在内地。後來,他轉職做的士司機,所以便按僱主的要求,把X記的權益轉給其他人。可想而知,X記極有可能是擁有行走中港兩地車輛牌照的公司, 有關牌照不可能沒有價值, 甚至應該可以説,有關牌照價值不少。

61.男方以上的解説, 其實與他做私人司機的時間,完全不配合,他是在2005年已經開始替僱主陳先生打工, 做私人司機,但是,他是在2009 年才加入X記的; 他是在2012 年離開僱主陳先生, 但是, 他是在2019 年3 月才退出X記的, 當時,他已經離開僱主陳先生達7 年之久。

62.順帶一提的是,女方是在2018年2 月發出第一張判決傳票,因爲找不到男方, 所以在2018年6 月11日獲得法庭命令,禁止男方出境香港,男方之後才出席相關的聆訊。 男方在大約一年之後,就退出X記,本席認爲這樣的時序太過巧合。

6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相信男方關於X記的證供,並得出唯一不可抗拒的結論,就是男方並沒有遵行全面地和老實地披露其經濟狀況的責任,本席因此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就是他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該贍養費。

女方的經濟能力和兒子的合理需要

64.女方生於1980年7月,在中國梧州接受教育。兒子出生後,與女方主要居住在梧州,與其父母一起居住。妻子的父母在梧州擁有一個物業,妻子在這段時間做美甲師,每月賺取約$3,000至$4,000。

65.女方和兒子在2015年左右來港定居,女方在餐廳工作。當時他的父母跟隨來港,幫手照顧兒子。後來女方的父親年紀漸大爲免中港兩地舟車勞頓,不能繼續來港照顧兒子。因此,自從2017年6月起,女方和兒子便開始接受綜援,現在每月金額大約是$10,500左右。

66.開支方面,女方在第六份非宗教式誓章中報稱,她和兒子現在居住在劏房之中,每月的一般家庭開支是$8,300 (包括租金約每月$4,400);她的個人開支$200;兒子的開支$2,085,每月總開支是$10,558。男方對有關開支並沒有作出任何反對或異議,本席也認爲有關開支合理。

總結

67.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接納男方更改該贍養費命令的申請,裁定他的合理收入應該是每月約$12,000,每月的合理開支不超過$5,000,因此,他有足夠的能力支付兒子每月$2,000贍養費。

68.因此,本席撤銷男方的申請,並根據「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下令男方須支付女方在是次申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共識,交由聆案官評定。女方的自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署規例》評定。

69.另外, 本席又下令, 從現在開始, 男方必須把該贍養費 (無論是欠付的或者是將要支付的)直接存入女方指定的銀行戶口, 有關戶口號碼須清晰寫在本命令之中。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女方): 由法律援助署的趙崇恩律師代表

答辯人(男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1]   [144]。

[2]   [167/第22-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