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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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及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00/2021[2023] HKDC 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0/2021

[2023] HKDC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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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3年1月4日
出席人士: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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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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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及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

案情

2.2021年7月16日深夜二時左右,警員10426(控方證人一)看見登記號碼KL8313私家車(簡稱「KL8313」)停泊在香港九龍土瓜灣浙江街22號外面。控方證人一行近該車輛,該車輛突然向前行駛。控方證人一於是在浙江街20號外面截停該車輛,當時被告人坐在司機位。

3.警方在該車輛司機位車門儲物格發現一張港幣20元銀行紙幣,摺成小包,載有內含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的0.08克混合劑(「證物1」)。

4.警方亦在該車輛的軚盤下方之儲物格發現以下物品:

(i)  一個雙層包裝膠袋,載有內含0.2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29克混合劑(「證物2」);

(ii)  一個錫紙包,載有一片內含0.0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證物3」);

(iii)  兩個膠袋,載有內含1.19克氯胺酮的共1.38克固體(「證物4」);及

(iv)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8克晶狀固體(「證物5」)。

5.警方發現該車輛司機位剎車腳踏旁邊的飾板內藏有以下物品:

(i)  一個鐵盒,內有二十個膠袋,載有內含2.40克可卡因的共2.92克固體(「證物6」);及

(ii)  一個鐵盒,內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22.2克氯胺酮的共26.7克固體(「證物7」)。

6.警方發現該車輛司機位油門旁邊的飾板內藏有一個鐵盒,內有:

(i)  十個膠袋,載有內含5.22克氯胺酮的共6.02克固體(「證物8」);及

(ii)  四個膠袋,載有內含8.91克氯胺酮的共10.2克固體(「證物9」)。

7.警方發現該車輛司機位附近的冷氣出風口飾板內藏有以下物品:

(i)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2.13克氯胺酮的2.46克固體(「證物10」);

(ii)  四個膠袋,載有內含1.99克氯胺酮的共2.3克固體(「證物11」);及

(iii)  十個膠袋,載有內含1.43克可卡因的共1.57克固體(「證物12」)。

8.證物1至12估計巿值港幣32,096.99元。

9.被告人被拘捕。經搜查,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18,111.20元、一部流動電話及該車輛車匙。

10.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收取港幣2,000元替人帶毒品。

11.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i)  被告人失業,每月領取港幣約二千元綜援金;

(ii)  證物1供自用;

(iii)  被告人約於2021年7月15日晚上向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取得毒品。被告人用電話聯絡該身分不詳的人;

(iv)  2021年7月16日,被告人在拘捕地點等待運送毒品的指示。

12.警方搜查被告人的將軍澳住所,無發現可疑物品。

13.案發期間:

(i)  被告人管有證物2至12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一)。

(ii)  被告人管有證物1(控罪二)。

定罪紀錄

14.被告人有六個被法庭判刑的紀錄,合共八項控罪,全部與毒品有關,當中有四項與本案控罪一相同,及兩項與控罪二相同。

求情

15.被告人現年48歲,與妻子育有一名5歲兒子(現時就讀K3)。

16.被告人於2021年受到新冠疫情影響,失去工作,陷入經濟困難,抵受不住毒癮,愚昧地失去理智,重蹈覆轍,犯下本案。

17.在還押期間,被告人經深思熟慮,自我反省,為求家人幸福,決定服刑完畢,安份守己,餘下日子與妻兒共享天倫,不再有行差踏錯。

18.咪達唑侖的份量低於1克,判刑指引是給予法庭酌情權去處理。涉案份量是微不足道的0.01克。辯方懇求法庭可網開一面,輕輕處理。

19.辯方指出,若把涉案的氯胺酮變成為海洛英鹽酸鹽或是可卡因的任何一類別毒品,刑期會超越7年。辯方亦指出,若販運45.89克氯胺酮的刑期約是五年九個月監禁。

20.被告人雖有相同犯罪紀錄但辯方希望法庭在考慮加刑因素時,採納一個適當而非過長的刑期,給予三分之一量刑扣減。

判刑

21.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李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控罪一

22.涉及販運五種危險藥物。涉案咪達唑侖為0.01克,屬於份量少。本席酌情處理,同意量刑集中在其他四種危險藥物。

23.根據相關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五年;販運達至10克的冰毒,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至7年;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24.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海洛英及可卡因各自的毒性較氯胺酮強。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毒性是四種危險藥物中最強,但份量只得0.18克,本席認為,把它歸納為海洛英及可卡因同一類的毒品來考慮是合適的[1]。為方便表達,本席以下統稱此三種危險藥物合共重4.25克為可卡因。

25.若以個別份量及以純數學計算來看,販運4.25克可卡因身的量刑起點是39.279個月。販運41.64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66.984個月。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之總和為106.263個月,相當於販運超過80克的可卡因或接近300克的氯胺酮,明顯是過重。故本席認為,以綜合方式處理(combined approach)是合適,亦根據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2]來考慮。

26.可卡因是較嚴重的危險藥物類別。可卡因的總份量佔兩種危險藥物總重量約為9.261%。

27.若以absurdity test來計,即視所有危險藥物即45.89克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約為92.301個月,屬於販運10至50克的範疇。若視45.89克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約為69.534個月,屬於販運10至50克的範疇。

28.若以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來計,轉換41.64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66.984個月為可卡因,相等於17.76克的可卡因,加上4.25克的可卡因為基本危險藥物,量刑起點應為70.809個月。若轉換4.2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39.279個月為氯胺酮,相等於6.73克的氯胺酮,加上41.64克的氯胺酮為基本危險藥物,量刑起點應為71.022個月。

29.再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計算,45.89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為69.534個月,而41.64克佔總重量90.738%,即63.094個月,而45.89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92.301個月,而4.25克佔總重量9.261 %,即8.548個月,故量刑起點應為71.642個月。

30.考慮過上述的測試方式去計算一個合理及現實的量刑起點之升幅,本席認為把66.984個月上調四個多月至71個月是合適的。

31.控罪涉及多種危險藥物是加刑因素。本席把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74個月。

32.被告人重複干犯類同控罪,上兩次關於販運危險藥物判刑的紀錄分別為2013年6月及2018年1月,均被判處刑期不短的監禁,而他因後者紀錄在2020年5月服刑完畢獲釋後,於一年多之後便干犯本案,此些都是加刑因素。本席把量刑起點再調高3個月至77個月。

33.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扣減因素。

34.給予扣減後,刑期調低至51.3個月。以對他最有利的整數計算,判他51個月監禁。

控罪二

35.此控罪涉及他管有0.08克的海洛英及咪達唑侖混合劑。考慮到所涉份量極之輕微,本席認為,由管有變成販運的潛在風險基本上不存在,故四個半月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36.雖然他有類同紀錄,但此加刑因素方面已反映在控罪一,故本席不會在此控罪的量刑予以考慮。

37.除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扣減因素,故判他3個月監禁。

38.兩項控罪是同時同地發生,毒品亦來自同一個源頭,可被視為同一犯罪行為所衍生出來。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判他合共51個月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劉美(CACC389/2013)

[2] [2020] 3 HKLRD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