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少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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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但與妻子已分居數年,育有一名12歲的女兒。女兒與被告人同住,日常生活主要由家傭照顧。被告人被捕後,女兒由被告人的兄長協助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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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2/2021 [2021] HKDC 16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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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
承認事實 2.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如下:—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原因 3.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但與妻子已分居數年,育有一名12歲的女兒。女兒與被告人同住,日常生活主要由家傭照顧。被告人被捕後,女兒由被告人的兄長協助照顧。 4.被告人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11項控罪,沒有類同;最後一次定罪日期為2017年10月9日,於2018年6月17日出獄。 5.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捕前是一名散工。他的工作嚴重開工不足,不能滿足每月約2萬元的家庭開支才犯案。本來大律師指部份毒品是供被告人自己吸食,但後來撤回此說法。大律師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要求法庭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量刑起點。 討論 控罪一 6.「販運危險藥物」是十分嚴重的控罪。因此,上訴法庭已就不同的毒品訂明量刑指引。 7.就販運10克或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見R v Kay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HKSAR v Abdu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以純算術計算,販運7.32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4年2個月監禁。 8.就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至6年 監禁(見S of 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以純算術計算的話,販運24.75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年9個月監禁。 9.如以「單一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計算,販運以上毒品的量刑起點為8年11個月。本席認為該量刑起點過重,同意大律師的建議,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起點。 10.上訴法院於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HKCA 300;[2020] 3 HKLRD 146一案內解釋「綜合方式」的計算步驟:—
11.大律師指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37天。本席不同意。上訴法院已於上述案例解釋不同方程式的計算,而大律師計算結果有誤。況且,大律師所建議的起點遠不及測試結果,亦沒考慮加刑因素。 12.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5個月。本案內藥性最烈的毒品是可卡因。根據有關量刑指引,適合的量刑起點為4年2個月監禁。以荒謬法計算(即假設所有涉案毒品是藥性最烈的可卡因),量刑起點是6年8個月。涉案毒品總數量為32.07克,即可卡因佔總數量的22.83%(7.32/32.07 x 100%),而氯胺酮則佔總數量的77.17%(24.75/32.07 x 100%)。根據指引,販運32.07克的可卡因,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年8個月(即80個月)。以比例法計算,販運涉案數量可卡因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26個月(7.32/32.07 x 80個月 = 18.26 個月)。販運32.0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5年1個月。以比例法計算,販運涉案數量氯胺酮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7.08個月(24.75/32.07 x 61 個月 = 47.08 個月)。將兩項起點合併,比例法下的量刑起點為65.34個月(即5.445年或5年162天)。根據指引,販運24.75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年9個月,等同販運9.1克可卡因。以轉換法計算,即將24.75克氯胺酮轉為9.1克可卡因,涉案可卡因數量為16.42克(7.32 + 9.1 = 16.42 克)。根據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6個月。 13.換言之,本席採納最寬大的測試結果,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5個月監禁(即65個月監禁)。被告人販運不只一類毒品,此乃加刑因素(見 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 85;HKSAR v Law Num Chun [2014] 5 HKLRD 500 第 19 - 20 段;HKSAR v Butt Mohammed Gulzar [2020] HKCA 597(CACC 205/2019, 17 July 2020))。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即量刑起點為71個月監禁。 14.被告人盡早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的減免(即減至47.33個月監禁)。根據案例,經濟壓力並非減刑因素。除及早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減刑原因。控罪一的刑期為47個月(即3年11個月)。 控罪二 15.就控罪二,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善輝 [2021] HKCA 946。該案的被告人就7項控罪被定罪,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危險駕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未領牌車輛、沒有第三者保險、管有他人的身份證及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被告人一直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直至審訊的第一天控方才在原審法官建議下將控罪改為管有危險藥物。2019年12月9日約2231時,一隊交通警員在元朗朗天路進行流動自動車牌識別系統行動。期間,警員注意到一輛白色私家車,車牌號碼WK605的行車證已過期3天。於是警車AM8101便亮紅藍燈警示,發出響號,並追截WK605,但WK605沒有停下。追截期間,WK605的駕駛者(即申請人)分別在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及70公里的不同路段以約時速100公里行駛;衝紅燈後突然轉線。上述的駕駛行為維持共約4分鐘。其後,WK605撞到石壆及政府欄杆,終於停下。申請人從WK605跑出車外。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士。警員追截申請人,向他解釋截停原因。申請人回應:「我無車牌、無帶身份證。」警員向申請人搜身,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8個載有懷疑可卡因的透明袋(E1),兩個載有懷疑冰毒的透明袋(E2)。警員拘捕申請人。警方搜查WK605,發現一個黑色手袋,內有3個手提電話、3張1,000港元鈔票、一張摺起的紙,內有思疑氯胺酮(E4)、一張摺起的20港元鈔票,內有懷疑大麻(E5)及2個透明可再封袋,內載有懷疑氯胺酮(E6及E7)。另警方在車上發現他人身份證及懷疑偽鈔。就「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原審法官判處14天監禁,與其他交通控罪同期執行,但與非交通控罪分期執行。上訴法庭指上述交通控罪的個別或整體刑期未發現有錯;根據案例,有關的刑期都在合理的量刑範圍之內。 16.大律師指就同樣的控罪而言,上述案情比本案更嚴重,要求罰款了事。本席不敢苟同。上訴法庭於案例中明顯地考慮了交通控罪的個別及整體量刑。該案的危險駕駛亦有獨立的判刑。況且,該案的被告只是被控管有危險藥物,而本案被告面對的是販運。另外,案例中的被告向警方直認沒有車牌,而本案被告則企圖以過期的車牌誤導警員。本席不接受本案的情節較案例輕微。 17.與上述案例一樣,就控罪二,本席以21日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減免,刑期減至14天監禁。 18.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理應分期執行。就算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兩項控罪分期執行也完全合理。可是,本席認為可以酌情寬大處理,下令控罪二中的7日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即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年11個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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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