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萬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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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萬俊軒於本席前承認2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2月6日,在大埔運頭角里6號美楓大廈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0克氯胺酮的2.35克固體及內含1.70克可卡因的2.32克固體。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大厦的大埔酒店8225號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95克可卡因的9.98克固體。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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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5/2022 [2023] HKDC 8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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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萬俊軒於本席前承認2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2月6日,在大埔運頭角里6號美楓大廈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0克氯胺酮的2.35克固體及內含1.70克可卡因的2.32克固體。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大厦的大埔酒店8225號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95克可卡因的9.98克固體。 案情 2.本案案情簡單,被告人於2022年2月6日晚上約7時30分,於大埔運頭角里6號美楓大廈外被警方人員截停搜查。警方人員於被告人外套口袋及褲袋內發現6個膠袋,載有內含1.60克氯胺酮的共2.35克固體及11個膠袋,載有內含1.70克可卡因的2.32克固體。當時被告人手持大埔酒店8225號房的房卡,身上亦攜有2部流動電話及現金$31,900。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聲稱購買檢獲的毒品作自用。 3.警方人員帶被告人到大埔酒店8225號房搜查,在房內床上發現43個膠袋,載有內含7.63克可卡因的共9.58克固體;另在木架上發現現金$25,290、1部iPhone、1張訂房單及1個杯,内有2個膠袋,載有內含0.32克可卡因的共0.40克固體。被告人再被拘捕,警誡下他聲稱租用酒店房間,房間內檢獲的毒品是買來自用。 4.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以下事項:
5.大埔酒店職員證實被告人於2022年1月27日起租用8225號房間,日租$650 ,自被告人租用以來,便沒有清潔打掃該房間。 6.2022年2月9日收集的被告人尿液樣本毒品測試,結果顯示對可卡因呈陰性反應。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搜獲的毒品成份。該批毒品可卡因估計市值約$13,828而氯胺酮則為$891。被告人現承認管有該批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8.根據控方提供的經歷口供,被告人現年30歲, 1993年1月1日香港出生。他曾受中二程度教育。他曾任職地產經紀多年,至2020年年尾開始失業。被告人的生父母早已離異,父親其後再婚。過往他與父親及弟弟們同住粉嶺,他於2013年開始搬離獨居,並於2022年1月開始租住大埔酒店8225號室。他沒有刑事紀錄。 9.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任職地產經紀時,月薪有$16,000 ,但因新冠疫情而失業。過往被告人非常有上進心,輟學後自己進修至中五教育程度。被告人因為疫情,長期失業,並陷入巨額債項,更受有酒店房間獨居及其他利誘的種種因素,於2022年1月期間,鋌而走險,販運毒品。他現在後悔不已。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證明他並非長期與毒品拉上關係的人。這一次犯案是因為經濟危機,魯莽下犯下這次錯誤,希望法庭可以寬大處理。梁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及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支持其求情陳述。 10.梁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單松健 [1]作為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指出本案第一項控罪中涉及販運1.60克氯胺酮,希望法庭使用酌情權去判刑。被告人有吸食“K仔”之習慣,可視為自己吸食而酌情處理。同一控罪亦涉及販運1.7克可卡因,根據量刑指引,判刑起點應該為30個月。另外梁大律師引用R v Lau Tak Ming [2]及 AG v Pedro Nel Rojas[3],指第二項控罪中販運7.95克可卡因之量刑起點應為56.6個月。梁大律師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都是同一事件,要求法庭考慮同期執行,或考慮總刑期的關係,可以部份同期執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希望法庭可以再寬減幾個月。 量刑 11.本案涉及2種危險藥物,即可卡因及氯胺酮。根據相關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經審訊後定罪刑期應為2至5年,而10至50克則為5至8年[4],販運1至10克氯胺酮刑期應為2至4年,10至50克則為4至6年[5]。 12.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Yuk Leong[6]一案中指出,法庭考慮量刑指引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另外,於量刑時本席緊記上訴庭於HKSAR v Islam Azharul[7]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8] 作出的指引。 13.本案涉及2項控罪,從案情顯示,毒品均源自同一源頭。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於被告人在街上被警方人員搜查時在其身上檢獲,其後不久於被告人租用的酒店房間再檢獲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上訴庭於 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9]一案中經已就此情況作出清晰指引,量刑時法庭應以涉案毒品總重量作為量刑基礎。 14.引用上述量刑指引,本案涉及共9.65克可卡,經審訊後定罪刑期應約為57個月,而1.60克氯胺酮則應約為27個月。若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處理判刑,總刑期可高達84個月。本席認為本案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作為量刑考慮比較適合。涉案的2種危險藥物中,以可卡因毒性(potency)比較氯胺酮高,本席以可卡因作為量刑考慮的起點。 15.引用Chan Yuk Leong一案中的3種測試方法及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10] 的原則性指引,就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而言,所有毒品總重量為11.25克,若全數均為可卡因,刑期應為62個月;以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而言,氯胺酮的27個月刑期相等於販運約0.4克可卡因。販運10.05克可卡因(9.65+0.4)刑期應為60個月;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而言,總刑期應為:
16.代表控方的周檢控官亦有作出上述相同的3個測試計算,結論與本席的大致相若。梁大律師的計算結果略有不同,但亦接納控方的計算正確。 17.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0個月作為可卡因量刑起點,就氯胺酮加刑6個月,即36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5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8.上訴庭經常指出,同時販運多於1種毒品為加刑因素[11]。就此因素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即分別以39個月及6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9.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刑期減為26及40個月。 20.梁大律師指被告人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第一項控罪相關的氯胺酮為被告人自用,她引用 HKSAR v Chow Chun Sang[12],要求法庭考慮就此種毒品的量刑減低10-25%。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事實指他藏有全部檢獲的毒品,包括氯胺酮,均為用作非法販運用途[13]。另外,除被告人自稱有吸食氯胺酮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此說法。本席拒絕接納本案檢獲的毒品有任何部份為被告人自用。 21.上訴庭亦經常指出,“販運危險藥物” 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包括沒有刑事紀錄,對量刑影響不大。本案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2.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原準備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但考慮到被告人初次犯事,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所以總刑期仍為40個月。 23.就被告人承認的2項控罪,判刑如下:
[1] [2013] 1 HKLRD 622 [2] [1992] HKLR 370 [3] [1994] 2 HKCLR 69 [4] R v Lau Tak Ming及 AG v Pedro Nel Rojas, supra [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6] 未經彙編,CACC 318/2013,第20,21段 [7] [2020] 1 HKLRD 644, [2020] HKCA 29 [8] [2021] 1 HKLRD 290, [2020] HKCA 974 [9] 未經彙編,CACC 389/2013 [10] [2020] 3 HKLRD 146, [2020] HKCA 300 [11] 見Chan Yuk Leong supra, 第23段 [12] [2012] 2 HKLRD 1121 [13] 見案情撮要第11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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