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惠芬 對 建議答辯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63/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ly 2026.
1. 這是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當時官階) 於2024年8月29日駁回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命令 (「 該命令 」) 而提出的上訴。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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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63/2024, [2026] HKCA 10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36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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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是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當時官階) 於2024年8月29日駁回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命令 (「該命令」) 而提出的上訴。 2.2024年9月11日,申請人同意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而無需舉行口頭聆訊。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適宜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處理本上訴。 背景事實 3.本案的背景事實,楊法官於2024年8月29日頒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第4至19段已有述及,在此不再詳細複述。 4.概括而言,申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爭議涉及她因建議答辯人 (「法援署署長」) 拒絕她的兩項法律援助申請而提出的法律援助上訴:
5.廖法官的判決及房委會的決定都牽涉到一宗介乎申請人與其母親之間、就申請人父母於多年前透過「租者有其屋計劃」購入的一個公共房屋單位而引起的糾紛。 6.2024年1月19日,第860號法援上訴於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展鵬席前聆訊 (「2024年1月聆訊」),但最終押後再訊。 7.2024年3月15日,法援署署長去信通知申請人,第860號法援上訴及第948號法援上訴分別將於2024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及上午10時30分在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聆訊[1]。 8.申請人曾提出包括該兩宗法援上訴應在不同日期由不同聆案官處理、案中相關文件需有中文譯本、法庭需向她提供有關2024年1月聆訊的錄音等要求或申請。第860號法援上訴及第948號法援上訴最終於2024年5月2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席前進行聆訊,而申請人及法援署署長均有出席。2024年5月10日,黎聆案官頒下兩份通知書,駁回這兩宗法援上訴。 9.在這兩宗法援上訴在黎聆案官進行聆訊之前,申請人於2024年4月23日存檔表格86,當中: (1) 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為:
(2) 尋求濟助的理由為:
10.2024年8月29日,楊法官頒下該判決書,拒絕給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楊法官認為,本案中的兩宗法援上訴涉及相同的事實背景及爭拗,由同一位聆案官處理並無不妥,亦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任何實質不公。楊法官亦指出,這兩宗法援上訴已於2024年5月2日審理,本案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已無實質意義。無論如何,楊法官認為申請人擬提司法覆核的申請理由無一成立。 本上訴 11.申請人不服楊法官作出的判決,於2024年9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以下六項上訴理由 (以下簡稱「上訴理由一」至「上訴理由六」):
12.申請人於2026年3月30日呈遞法庭的書面陳詞綱要中,除投訴她在獲取該命令蓋印文本及製作關乎本上訴的上訴文件冊的過程中面對不公平或不公正的安排,及不滿她被指控在本案中濫用司法程序外,申請人只是籠統地重複她認為楊法官拒絕她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不公平及不公正的指稱。至於有關申請人就獲取該命令蓋印文本而提出的投訴,楊法官已在其分別於2025年4月1日及2025年7月17日頒下的判決書 ([2025] HKCFI 1353及[2025] HKCFI 3102) 中作出處理,並不屬於本上訴的範圍,本庭因此無需審理該部分的投訴。 討論 13.就上訴理由一而言,申請人投訴楊法官在該判決書中的斷案理由過於簡短,沒有交代與訟雙方提出的爭論點,亦沒有進行邏輯分析,令申請人無法瞭解及檢驗楊法官的判決理由是否正確。申請人的投訴明顯是流於表面的說法,更遑論本案中有如申請人所指稱的該判決書有司法抄襲之嫌疑。楊法官在該判決書第 20 段已交代他審理本案時有考慮其席前的文件,並特別考慮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理及原則,原審法官無需於判決文書中巨細無遺地回應案中提及的訟辯理由或證據要點,而無視這些理由或證據在案中事實及證據的總體判定上的實質關聯及輕重緩急:見LWH v NKWS [2018] HKCA 260,第9段。本庭認為,根據本案牽涉的情況,楊法官在該判決書中給予其駁回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裁定的理據充分,做法並無不妥。 14.就上訴理由二至四而言,申請人本質上不過是重提她認為法援署可透過聆訊排期,刻意將她的法援上訴安排至特定的聆案官席前聆訊,以使她的兩宗法援上訴在無法獲得公平審訊的情況下被駁回的投訴[2]。申請人的投訴已遭楊法官拒絕。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並不涉及任何重大公眾利益,也沒有任何特殊性。無論如何,單單是因為某一行政決定可能涉及重大公眾利益或有一些特殊性,並不構成充分的司法覆核理由。本庭也不認為楊法官忽略了任何有關的重要的證據。楊法官的判決正確無誤,上訴理由二至四並不成立。 15.申請人投訴楊法官沒有考慮她在2024年1月聆訊中已經遭到何聆案官不公平的對待,以及沒有考慮到法援署有意延後有關她的兩項法援上訴的聆訊日期,以使她所尋求的法律援助申請於相關上訴聆訊結束之時已失去意義。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這些指稱全屬她的個人揣測,對本上訴無任何實質幫助。 16.本庭同意楊法官在該判決書第23及26段所指,申請人針對法援署於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兩項屬案件管理性質的決定而提出的挑戰,並不適宜引用司法覆核管轄權處理,而且由於這兩項決定當中牽涉的法援上訴已經進行聆訊並獲得審理,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挑戰已再無意義。事實上,本案所關乎的兩宗法援上訴的正式聆訊最終是在黎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而申請人亦有出席當天的聆訊。本庭看不到她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證明她於2024年1月聆訊中的任何遭遇令她在之後於黎聆案官席前進行的法援上訴聆訊中無法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17.就上訴理由五而言,申請人認為,楊法官裁斷由同一位聆案官處理本案的兩宗法援上訴的做法合理,是基於楊法官的個人觀點而作出的,沒有充分考慮涉案的兩宗法援上訴僅僅只是背景部分有相同之處,而將它們交由同一位聆案官審理將導致「聆訊的公平性受到無形的影響」。 18.本庭認為,申請人針對本案中處理其法援上訴的司法人員的獨立性及專業性提出的質疑,毫無理據可言。申請人分別透過第860號法援上訴及第948號法援上訴要求獲得法律援助,以支持其當時擬將採取的法律行動都是建基於她指稱在當年其父母申請參與「租者有其屋計劃」填寫申請認購書時,她的簽名遭偽冒的核心案情,並謀求法律上的濟助,以補償她宣稱因她的簽名遭偽冒而造成的各項損失[3]。本庭認同楊法官在該判決書第 25 段裁斷由同一名聆案官審理這兩宗法援上訴屬合理的安排。本庭也不認為申請人因這安排而不獲得公平的審訊。 19.就上訴理由六而言,申請人投訴楊法官沒有申報他曾經於律政司工作,並在其席前的法庭程序中默許代表法援署署長的律政司透過存檔法援署署長之初步回應及訟費清單向申請人施加壓力,及在不加分析或討論的情況下在該判決書中援引律政司的書面陳詞中引用的案例。申請人提出的這些投訴毫無理據可言。楊法官曾於2013年9月至2017年9月擔任律政司的刑事檢控專員一職,並不影響楊法官在審理本案中所持的獨立及公允性。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理據使本庭信納,本案的情況會令一名明理、知情的觀察者得出本案存在楊法官在裁斷案中爭議時存有偏頗的合理確實可能性的結論。 20.總括而言,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結論 21.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申請人支付法援署署長的訟費。 22.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法援署署長於2026年4月10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中所索的訟費合共港幣18,888元,本庭認為法援署署長所索的訟費合理,現經過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8,888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張嘯鋒代表 [1] 見未能同意文件冊/6/56-57。 [2] 見表格86的背景部分,第1至21段 [未能同意文件冊/5/22-26]。 [3] 見鄭惠芬對黃玉英 [2024] HKCA 1068,第5至15段;及鄭惠芬對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委會) [2025] HKCA 163,第3至11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