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惠芬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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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 (1)  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於2024年5月6日駁回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命令 (「 該命令 」)  提出的上訴,以及 (2)  申請人於2024年5月24日提出延長申請人於本上訴中向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遞交該命令蓋印文本的期限的申請 (「 延期申請 」)。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6 cases

Case No.CACV 196/2024[2025] HKCA 16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96/2024, [2025] HKCA 163

原案件 [2024] HKCFI 10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9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1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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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鄭惠芬  
   
建議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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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0月14日及2024年10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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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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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是 (1)  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於2024年5月6日駁回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命令 (「該命令」)  提出的上訴,以及 (2)  申請人於2024年5月24日提出延長申請人於本上訴中向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遞交該命令蓋印文本的期限的申請 (「延期申請」)。

2.2024年5月17日,申請人同意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而無需舉行口頭聆訊。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適宜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一併處理本上訴及延期申請。

背景事實

3.申請人針對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委會」)  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源於一宗涉及申請人與其母親黃玉英女士 (「黃女士」)  的糾紛。高法官已於判決書第8至18段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

4.概括而言,房委會於1990年代出租一個位於沙田的公共房屋單位 (「涉案單位」)  予申請人父親。申請人父親,黃女士,及他們的四名子女 (包括申請人)  都是獲房委會認可在涉案單位居住的家庭成員 (「認可住客」)。

5.約於2000年12月,申請人父母向房委會遞交一式兩份的認購申請書 (「該申請書」),申請透過房委會推出的「租者置其屋計劃」(「租置計劃」)  購入涉案單位 (「該申請」)。認購申請書上「認可住客的聲明」的部分須由每一位年滿18歲或有收入的家庭成員簽署以作出聲明。該申請書表面上載有包括申請人在内的所有認可住客的簽名。

6.該申請後來獲房委會接納。2001年2月23日,房委會轉讓涉案單位的業權予申請人父母,而涉案單位自此由一個公共租住房屋單位 (「出租公屋」)  變成一個私人自住物業。申請人父母以聯權共有人形式持有涉案單位。在申請人父親去世後,黃女士成為涉案單位的唯一業主。

7.約於2014年9月,申請人首度知會房委會,指其發現家人在該申請書上偽冒她簽署,並已向警方報案。自此,申請人多番向包括房委會在内的不同政府部門,就該申請書上她的簽名遭偽冒的事宜,尋求協助及 / 或作出投訴。

8.2019年11月26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展開民事訴訟(DCCJ 6404/2019),控告黃女士偽冒申請人簽署該申請書,要求黃女士賠償她因此蒙受的損失。2023年2月7日,區域法院經審訊後頒下判案書 ([2023] HKDC 171)  (「DCCJ判案書」),裁定申請人敗訴。

9.2023年2月28日,申請人去信房委會,特別指出,黃女士在區域法院的訴訟程序中已經承認了她在該申請書中偽冒申請人的簽名,並承認了申請人是不同意該申請的。申請人指稱上述行為明顯違反了該申請書的條款及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26(2) 條。申請人要求房委會宣告該申請書無效,恢復涉案單位為出租公屋,並恢復她原有作為出租公屋的認可住客身份及所享有的保障。

10.2023年4月14日,房委會回函答覆申請人,拒絕申請人提出該申請書及涉案單位的物業轉讓應被宣告無效的要求 (「房委會的決定」)。

11.2023年7月12日,申請人呈交表格86,就房委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並列出她所尋求的濟助:

「[1] 履行義務令:宣佈[涉案單位]的認購申請書無效,恢復[涉案單位]為出租公屋,

[2] 禁止令:禁止房委會剝削憲法[授]予申請人的自主和自由權,强迫申請人參與租置計劃。

[3] 强制令:强制房委會要求購買人將[涉案單位]轉讓回予房委會,向申請人提供補救措施。」

12.申請人擬提出的覆核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六項 (以下簡稱「覆核理由 (1)」至「覆核理由 (6)」):

(1)  房委會的決定抵觸《基本法》第三十一條,理由是房委會拒絕恢復涉案單位為出租公屋是剝奪了申請人可自由選擇不參與租置計劃的自主權。同時,房委會的決定是一方面在損害申請人原作為一名出租公屋的認可住客可依法享有的保障及權利,另一方面在允許黃女士以「非法手段」獲取並繼續享用社會福利,屬於雙重抵觸《基本法》第三十六條。

(2)  該申請書因存在虛假或誤導性資料已屬無效,不能被接納。房委會本可按該申請書第9(8)  條在無須進行任何公訴或私訴的情況下,要求黃女士將涉案單位轉回予房委會。但房委會的決定實質上是接納一份「不能接納和無效」的認購申請書,故屬越權。

(3)  房委會誤導了其他政府機構及申請人,包括 (i)  向警方表示,在租置計劃下,只需戶主進行申請及辦妥相關手續,便能直接購買所住的出租公屋,而其他附屬成員住戶的意願並不影響房委會批核相關認購申請的決定,(ii)  主動向申請人表示,申請人仍然是涉案單位的認可住客,令第三者誤以為申請人沒有遭受任何損失,及 (iii)  忽視本案中存在其他不同人士作出的刑事罪行,並單純地認為這只是一宗普通家庭糾紛。房委會有包庇犯法人士之嫌。

(4)  房委會在履行其法律職責上過分拖延,包括 (i)  雖然申請人在2015年初要求房委會提供該申請書正本,但房委會以該申請書載有其他人士的個人私隱資料為由而拒絕,直至2019年初才提供予申請人該申請書,及 (ii)  房委會直至2023年4月才首次在房委會的決定中提出針對申請人的投訴個案的檢控時限已過,因此不能作出檢控。

(5)  房委會僅憑認購申請書上須由所有相關認可住客簽署的一項聲明,便沒有對租置計劃實行以來的任何一份認購申請書上的資料真確性作出核實。房委會在知悉該申請書上含有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後,仍不對該申請書的内容進行核實,而透過房委會的決定變相將該申請書確認為有效。房委會的做法屬「韋恩斯伯里式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6)  房委會應公平行事,亦被寄予依法批出公屋資源,依例執法,保障申請人合法的權利及權益的合理期望。房委會的決定有違自然公義,沒有保障申請人的合理期望。

13.高法官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2024年5月6日,高法官頒下英文判決書 (「判決書」),拒絕批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法庭隨後於2024年5月16日提供判決書的中譯本[1]。高法官在判決書中逐點處理申請人的覆核理由,認為它們並無可合理爭辯之處,亦無任何實質成功機會,理由可簡述如下:

(1)  就覆核理由 (1)  ,高法官認為,房委會的決定沒有對申請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内遷徙的自由施加任何限制。因此申請人指稱的《基本法》第三十一條並不適用於申請人現針對房委會的決定提出的投訴。另外,房委會亦已透過其2014年12月23日的信函確認申請人從來沒有失去作為涉案單位認可住客之一的身份,申請人在《基本法》下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一直受到保障。因此申請人提出房委會違反《基本法》第三十六條的指稱無法確立[2]

(2)  就覆核理由 (2)  ,高法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房委會就涉案單位於2001年完成的物業買賣而接納了該申請書是超越了其法定權力。申請人亦沒有指出任何明確的法定或普通法職責,可强制房委會必須於申請人父母在2000年12月呈交該申請時提出質詢或作出進一步核實,而且房委會當時並沒有發現該申請書有任何不妥,也沒有接獲任何投訴[3]

(3)  就覆核理由 (3)  ,高法官不認為房委會有作出申請人指稱的誤導,亦不認為有任何證據顯示房委會有意包庇任何被指稱曾干犯刑事罪行人士,或不真誠地向申請人和其他政府部門及機構提供資料[4]

(4)  就覆核理由 (4)  ,高法官同樣看不到有任何證據顯示房委會在履行其職責時蓄意嚴重拖延。高法官亦認同房委會指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II部豁除或延後時效期的條文並不適用於房委會根據《房屋條例》第26 (2)  條作出虛假陳述的刑事檢控[5]

(5)  就覆核理由 (5),申請人只是重複覆核理由 (2),高法官不接納這項投訴[6]

(6)  就覆核理由 (6)  ,高法官根據本案案情拒絕接納申請人提出房委會的決定存在程序不當或不公的說法,認為申請人指房委會沒有保障其合理期望的論點,更是與本案無關[7]

14.值得一提的是,申請人針對DCCJ判案書先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於2023年6月14日被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駁回 ([2023] HKDC 737)。她再展開CAMP 240/2023的訴訟程序,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於2024年11月25日被上訴法庭駁回 ([2024] HKCA 1068)  (「CAMP判案書」)。

是次上訴及延期申請

15.申請人不服高法官作出的判決,並於2024年5月17日存檔上訴通知書。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及其於2024年10月14日遞交的論點綱要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為以下五項 (以下簡稱「上訴理由一」至「上訴理由五」):

(1)  高法官沒有以《基本法》中文本為準,並錯誤理解《基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

(2)  高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

(3)  高法官忽略許多事實證據。

(4)  高法官忽略房委會的決定是與公眾利益有密切的關聯。

(5)  高法官在處理本案時不中立[8]

16.2024年5月24日,申請人存檔傳票及其誓詞,提出延期申請。申請人在誓詞中解釋,法庭沒有在判決書頒發的14天内提供予申請人該命令的蓋印文本。當申請人於2024年5月21日向法庭查詢時獲法庭書記告知,該命令的蓋印文本已由房委會備妥。申請人指,礙於當時時間有限,她於2024年5月23日無奈接受由房委會擬備的該命令蓋印文本。申請人投訴,法庭有能力自行擬備該命令的蓋印文本,卻私下邀請與申請人處於對立關係的房委會的法律代表擬備,對申請人不公。申請人另投訴,房委會的法律代表在該命令蓋印文本上只轉述了申請人在表格86中所尋求的濟助,沒有列明房委會的決定「是一個關乎公眾利益的決定」,修改了該命令的原文。

17.如前所述,2024年10月14日,申請人遞交其論點綱要。房委會則於2024年10月24日遞交其論點綱要,指申請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皆為無效,本庭應駁回本上訴。

討論

18.本庭首先處理申請人的延期申請。

19.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5(1)(a) 條規則,申請人須於送達上訴通知書後七天内,向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遞交一份該命令的加蓋印章文本。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指示,申請人已於2024年5月24日,即送達上訴通知書後七天内,遞交該命令的加蓋印章文本予法庭。本庭因此無需就申請人於本上訴中向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遞交一份該命令的加蓋印章文本的期限批予延期。

20.實質上,申請人是透過延期申請,投訴該命令的蓋印文本由房委會的法律代表,而非法庭親自擬備,認為做法剝奪申請人的「知情權、選擇權及發言權」,同時亦爭議該命令的蓋印文本中的内容。不論如何,申請人提出的投訴並不成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5)  及 (6)  條規則,該命令的加蓋印章文本須由申請人擬備,但若申請人沒有在該命令作出的七天内草擬該命令,房委會作為受該命令影響的另一方可擬備該命令並獲取其加蓋印章文本。鑒於申請人於頒下判決書後七天内沒有主動向法庭遞交該命令的草擬本,法庭接納房委會的法律代表擬備該命令的蓋印文本的做法並無不妥。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有因此而蒙受不公,或其在本案中有任何權利受損。經審視該命令的蓋印文本、表格86、及判決書的相關内容後,本庭認為該命令的蓋印文本並無不妥之處。申請人指房委會的決定「是一個關乎公眾利益的決定」的說法,沒有在表格86中提及,似乎是申請人在原審時向高法官作出的陳詞。

21.本庭現處理本上訴。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理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2.上訴法庭在處理針對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所採用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23.在本上訴中,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及陳詞,主要是重複她對房委會的決定的不滿,或曾經提出但已被高法官否決的論點,或是提出一些與本案無關、雜亂無章、言不成理的陳述。她雖指出高法官在審理本案時犯錯,但缺乏實質或有效理據支持。

24.本庭經考慮本案的背景事實,及雙方的陳詞後,認為高法官的判決及理由完全正確。高法官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申請人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判決,沒有犯了任何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

25.至於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逐一分析如下。

上訴理由一

26.上訴理由一主要針對覆核理由 (1)  及 (2)。申請人指,高法官沒有考慮《基本法》的文件十二[9],當中規定《基本法》英文本中的用語的含義如果與中文本有出入,以中文本為準,錯誤地僅從《基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的英文本對本案進行裁斷。申請人辯稱,《基本法》第三十一條的中文本,特別是首句中的「遷徙」一詞,確立原告人享有受《基本法》保障的「居住主權」[10]。申請人亦辯稱,高法官忽略了《基本法》第三十六條的中文本中「依法」一詞包含「以合法手段獲取」社會福利的意思,錯誤地認為房委會在面對其他人士透過在該申請書提供虛假資料的非法手段獲取社會福利時,仍可拒絕進行調查或採取執法行動[11]。很明顯,申請人只是重申已在高法官席前提出但遭拒絕的論點,在上訴階段將其論點遭拒絕的原因歸咎於《基本法》的中英文本的語義問題。

27.本庭不認為《基本法》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中英文本在含義上有任何實質差別。《基本法》文件十二中的規定對本上訴沒有任何影響。本庭亦不認為高法官由於在審理本案時沒有直接從《基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的中文本進行詮釋,而在理解這兩項條文上犯任何錯誤。

28.誠如高法官在判決書第29及30段指出,《基本法》第三十一條毫不含糊,保障的是除特定的限制區域外,任何人可在香港島、九龍及新界之間遷徙而不受限制,但房委會的決定並不關乎申請人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内不受限制地自由遷徙的權利。即使按照《基本法》第三十一條的中文本進行詮釋,本庭亦不認為這對申請人提出她享有受《基本法》保障的「居住主權」的說法有任何實質幫助。本庭認同高法官所指,《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與本案無關,而申請人提出有關受《基本法》保障的「居住主權」的宣稱,是在錯誤的基礎上提出的。

29.高法官接納房委會指申請人作為涉案單位其中一個認可住客的身份始終沒有改變,裁斷申請人提出房委會違反《基本法》第三十六條的指稱無法確立 (見判決書第31段)。申請人重申她作為出租公屋的一名認可住客所享有的保障和權利不等同於她作為租置計劃下自住單位的一名認可住客所享有的保障和權利。申請人依賴認購通知書的聲明須由所有合資格的家庭成員簽署,認購申請才可獲房委會接受這一點,認為相對於租置計劃下自住單位的認可住客,出租公屋的認可住客有否決租置計劃下的認購申請的權利[12]

30.根據認購申請書的内容,及房委會於2019年3月12日向法律援助署就申請人有關其於該申請書上的簽名遭偽冒的事宜申請法律援助的回覆信函[13],本庭認為,認購申請書須由相關出租公屋的所有合資格家庭成員簽署的規定,主要目的是要確保被認購的出租公屋會繼續由簽署的家庭成員作自住用途,而並非要確立申請人指稱的作為認可租客對租置計劃的申請享有一項否決權。至於申請人提出出租公屋的認可住客才可享有以「綠表」申請購買居屋的指稱[14],本庭已在CAMP判案書中否定,認為申請人以「綠表」申請購買居屋的資格仍受限於其涉案單位當時的租用人及其他認可住客的同意,並須滿足房委會訂明的申請資格 (見CAMP判案書第57(4)  段)。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她因該申請書失去了原本作為出租公屋的認可住客才可享有的保障和權利的論點,缺乏足夠理據支持,而高法官接納房委會的說法,做法並無不妥。

31.另外,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高法官在拒絕接納覆核理由 (2)  上犯了各種錯誤的說法,是基於申請人對判決書相關内容的解讀不全面,而非高法官對《基本法》第三十六條的理解不正確。高法官不接納申請人指房委會的決定屬越權,主要是基於申請人提出的越權挑戰不具法理基礎,沒有在原審中述明房委會的決定是欠缺哪項明確授權條文而作出 (見判決書第 37及38段)。高法官亦不認為房委會在2001年接納該申請書屬越權,理由是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法律理據證明房委會有責任必須就該申請書提出質詢或作進一步核實 (見判決書第39段)。高法官的裁斷並非指房委會可單憑認購申請書中的聲明推卻其核實認購申請書内資料的責任,而是指根據本案的案情事實,由於該申請書呈交當時房委會未被告知任何可疑情況或接獲任何投訴,房委會沒有就該申請書提出質詢或作進一步核實的做法並無不妥。本庭認為,高法官的裁斷正確,且有理有據。

上訴理由二

32.申請人主要論點是,高法官在處理覆核理由 (2)  時,沒有根據「事實和《基本法》」的原則對房委會的決定是否越權的爭議進行裁定[15]。具體而言,申請人認為高法官犯了四項「原則性錯誤」,分別是 (i)  高法官忽略了本案牽涉《基本法》下房委會須確保香港市民依法才能獲得社會福利的責任及須依法向香港市民分配社會福利,錯誤地認為本案只是一宗家庭糾紛,(ii)  高法官忽略了房委會執法時要一視同仁,而在處理申請人就該申請書提出的投訴以「不相稱的比重」考慮本案包括個人家庭情況、申請人提出申請的動機在內的各項因素,(iii)  高法官忽略了房委會理應可合理地預見將有人透過提供虛假資料並隱瞞事件的非法手段參與租置計劃,令其他人士失去原本居住在出租公屋時所享有的保障和權利,及 (iv)  高法官錯誤地「給予提供虛假資料人士過分比重」,允許房委會可利用投訴個案的檢控時限已過為由「特赦」在該申請書提供虛假資料的人士[16]

33.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高法官犯原則性錯誤的指稱皆不成立。申請人指稱的原則性錯誤 (i)  實質上只是重複申請人在上訴理由一中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提出,但已被本庭拒絕的論點。申請人指稱的原則性錯誤 (ii)  屬從未在高法官席前提出過的事實和指控。申請人也沒有申請許可提出新的證據來支持她的這一項指稱。故此,申請人不可依賴這一項指稱來支持本上訴。無論如何,除再次控訴房委會的決定對申請人不公外,本庭看不到申請人提出的這項指稱在本案案情上得到任何支持。申請人指稱的原則性錯誤 (iii)  不過是一項毫無根據的個人揣測,而本庭已在前文否決了申請人就有關出租公屋的認可住客受到不同保障或享有不同權利的指稱。

34.至於申請人指稱的原則性錯誤 (iv),房委會的決定已述明,根據《房屋條例》第29A(1)(b)  條,就干犯第26(2)  條所訂的罪行,可於干犯後六年内或於獲授權人員發現罪行之後一年内提出法律程序,兩者中以較先届滿者為準[17]。該申請書上的聲明早於2000年12月作出,而本案案情顯示房委會直至2014年9月才從申請人獲悉其在該申請書上的簽署遭偽冒。在沒有證據顯示授權人員在2001年至2006年期間曾發現該申請書含偽冒簽名的情況下,房委會根據《房屋條例》第26(2)  條作出檢控的時效早於2006年12月已過。誠如高法官在判決書第53段指出,房委會根據《房屋條例》第26(2)  條作出的檢控屬刑事性質,而《時效條例》並不適用於刑事檢控,因此房委會不能透過《時效條例》第II部申請延長或豁除根據《房屋條例》第26(2)  條作出檢控的時效期。申請人除依賴其指稱的房委會在《基本法》下有責任保障申請人依法享有社會福利這一點外,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或理據指明高法官的分析有錯。本庭認為高法官的分析正確,無可詬病之處。

35.申請人援引Sham Tsz Kit and Anothe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and Another,HCAL 2670/2019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3月24日),似乎是要辯稱由於本案中有重大事實爭議,法庭理應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然而,本庭看不到本案存在任何重大事實爭議,Sham Tsz Kit一案顯然不適用於本案。申請人另援引Thapa Indra Bahadur v Secretary for Security,HCAL 18/1999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1999年10月21日),一個關乎非法逗留人士就一項遞解離境令作出司法覆核挑戰但遭拒案例[18],以支持申請人有關程序公平及合理期望的論點,但當中案情與本案迥然不同。除引述該案中援引Kioa v West (1985)  159 CLR 550,第584頁有關在普通法下,如行政決定會對任何權利、權益及合理期望產生影響,則須遵循程序公平的原則作出 (見第11頁),申請人沒有就引述的法律原則針對本案案情作出任何論述。無論如何,本庭並不認為Thapa Indra Bahadur一案 (或其中援引Kioa v West一案中相關法律原則的部分)  支持申請人提出房委會有强制責任須於對申請人父母遞交該申請時對該申請書提出質詢或作出進一步核實的說法,或其提出房委會在處理申請人的投訴時在程序上對申請人不公的說法。

上訴理由三

36.申請人主要辯稱,高法官在裁定覆核理由 (3)  時沒有考慮警方於2017年5月16日回覆申請人的信函 (「警方信函」)[19]。申請人認為,警方之所以不起訴其母親黃女士,是因為房委會向警方作出在租置計劃下,「只需戶主進行申請及辦妥相關手續,便能購買所住的公屋單位,其他附屬成員住戶意願並不影響房委會批核認購申請的決定」的誤導性陳述[20]

37.本庭不認為,高法官沒有考慮包括警方信函在内的房委會與警方及其他政府部門之間、與本案有關的往來書信 (見判決書第46段),或在考慮相關證據時犯錯。本庭亦不認為有充分證據顯示警方在警方信函中引述房委會的回應内容是房委會誤導或意圖誤導警方。而且,警方信函中已詳細交代警方不起訴黃女士的原因:

「綜合調查結果及參考相關法例後,因下列原因確定 [黃女士]的行為並不構成“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

(a)  [黃女士]的動機純出於愛護子女包括[申請人]在内;

(b)  [黃女士]的行為原則上不影響房署售樓決定或其他人遷居[涉案單位]的權益;

(c)  房署或其他人士並無任何實際損失。相反,房署因售出單位已無須負擔樓宇的日常維修保養及管理開支;及

(d)  [黃女士]當時購入[涉案單位]亦無實際得益,亦不影響[申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的居住權益。」

38.申請人另提出,高法官在裁定覆核理由 (4)  時忽略了顯示房委會多番蓄意拖延履行其法律上的職責的證據[21]。但這只是一個籠統及空泛的指稱,申請人並沒有具體指出高法官是忽略了哪些能顯示房委會在履行其職責時多番蓄意拖延的證據。

39.申請人援引Kong Tai Shoes Manufacturing Co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2] 4 HKLRD 780 一案亦無助申請人針對房委會拖延履行其法律職責的投訴。Kong Tai Shoes Manufacturing Co Ltd一案中,法庭裁定稅務局在回覆該案申請人就利得稅評定而提出的反對上有3.5至6.5年的延誤 (見第48段)。就本案而言,本庭同意高法官在判決書第46段指出,房委會一直與申請人及其他政府部門和機構保持聯系,整體而言,沒有在處理申請人就該申請書作出的投訴上作出任何重大延誤。

上訴理由四

40.申請人認為高法官忽略了房委會的決定是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聯的,理由是高法官將覆核理由 (5)  及 (6)  與其他的覆核理由混為一談,忽略了覆核理由 (5)  及 (6)  中牽涉公眾利益的論述[22]。申請人援引Brightoil Petroleum (Holdings)  Ltd v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2020] HKCFI 1601,及Chit Fai Motors Co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CACV 142/200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4年1月9日)[23],辯稱房委會的決定會重複在其他申請個案中出現,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因此牽涉公眾利益,但高法官錯誤地拒絕批予許可[24]

41.申請人不認同高法官指覆核理由 (5)  是重複擬提出的覆核理由 (2)  的觀點。申請人辯稱,前者爭議的是房委會的決定是否有違邏輯及道德標準,後者爭議的則是房委會的決定是否有越權違憲[25]。本庭認為,儘管覆核理由 (5)  宣稱要挑戰的是房委會的決定的合理性,本質上仍是申請人在覆核理由 (2)  提出,房委會在沒有主動核實認購申請書的資料真確性上失責,及在獲悉該申請書上含有偽冒申請人簽名後仍承認該申請書為有效並拒絕執法屬越權的論述。高法官在判決書第61段的裁斷無誤。

42.申請人亦不認同高法官指覆核理由 (6)  只是在覆述其他的覆核理由,並投訴高法官沒有根據事實進行分析及論述就得到的這個結論[26]。申請人在覆核理由 (6)  提出房委會的決定辜負了申請人可公平地依法享有公營房屋資源,及在獲取公營房屋資源上得到房委會一視同仁對待的「合理期望」,本質上不過是重申房委會不應接納含有偽冒申請人簽名的該申請書,令申請人失去受《基本法》保障的權利,但另一方面令偽冒申請人簽名的人士逃避法律責任的論點。高法官已在處理覆核理由 (1),(2)  及 (3)  時對這個論點進行分析及作出裁斷,做法無不妥,裁斷也正確。本庭看不到申請人在本案中有提供任何實質的法律基礎足以支持其提出的房委會沒有保障其合理期望的指稱。高法官認為這項有關合理期望的指稱與本案無關的裁斷同樣正確。

43.申請人提出房委會的決定會重複在其他個案中出現,在租置計劃下還有其他受影響人士的說法,純屬於其個人揣測,毫無證據支持。她依賴Brightoil Petroleum一案第19段及Chit Fai Motors一案第19-22段,辯稱如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所挑戰的決定或程序在未來將可預見地迎來其他申請者的重複挑戰,這項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便明顯有公眾利益因素,法庭應批予許可。本庭認為,申請人對兩個案例中其援引的段落的解讀是斷章取義,而兩個案例實際上並不支持申請人提出的論點。

44.Brightoil Petroleum一案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關乎的是就香港交易所撤銷該案申請人的上市地位決定而展開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而高法官在該案第19段的論述,針對的是該案申請人就已展開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而提出的終止申請。該案的第19段已交代,該案中於高法官席前有證據顯示,存在其他牽涉相同爭論點或同樣涉及香港交易所涉嫌以系統性不公的程序處理撤銷上市地位申請的案件,因此高法官認為在處理上市公司的上市及撤銷上市地位的事宜中明顯有公眾利益因素存在。無論如何,雖然高法官在該案中批准已展開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可延續,但最後仍駁回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45.Chit Fai Motors一案的申請人因運輸署署長在其批出有關的運輸牌照時無預先作咨詢,展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尋求一項宣佈性濟助 (declaratory relief)。但由於批出的運輸牌照在法庭聆訊的數月前已失效,並不再延續,原審法官認為就相關的運輸牌照而展開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變得學術性質,因此駁回許可申請。雖然後來該案中的申請人上訴得直,上訴法庭在審理上訴時,明顯有考慮另一宗同樣關乎涉案地區的運輸牌照批續問題的司法覆核訴訟 (HCAL 25/2003)  及當中披露有關運輸署多年來處理運輸牌照批續問題的證據,認為該案中是否批予所尋求的宣佈性濟助不再僅屬學術性質,但具實際意義 (見第21段)。Chit Fai Motors一案案情與本案明顯不同,無助本案申請人提出的論點。

46.再者,不論房委會的決定是否與公眾利益緊密關聯,本庭同意高法官指申請人擬提出的各項覆核理由皆沒有可合理爭辯之處,也沒有任何實質成功機會,不應批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許可。

上訴理由五

47.就高法官在審理本案時不中立的投訴,申請人作出以下指稱:

(1)  申請人曾向高法官指出,房委會的法律代表於2023年11月1日致函法庭,要求延長其針對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遞交初步回應書 (「初步回應書」)  的期限時,沒有將信函抄送申請人,但高法官僅歸咎為可能存在的「溝通失誤問題」,沒有正視本案中「房委會以行政手段干預申請人適時獲得信息」的問題,很可能默許房委會的這種行為[27]

(2)  高法官在判決書第4段指申請人於日期為2024年1月16日的回覆書是以中英雙語撰寫,但申請人實質是針對所遞交的中文回覆書提供了一份獨立的英文譯本。高法官的說法令讀者誤以為申請人有良好英文水平,損害申請人的可信性,合理化房委會私下與法庭溝通[28]

(3)  高法官在判決書中直接引述申請人的書面陳詞,但卻對房委會的初步回應書中的陳詞進行歸納,是在保護房委會的陳詞[29]

(4)  高法官不當地在判決書引用DCCJ判案書,令兩個屬於不同範疇的案件相互影響,對申請人不利[30]

(5)  高法官在判決書第1段引述申請人在表格86提出所尋求的濟助時,刪除了房委會的決定是「一個關乎公眾利益的決定」的表述[31]

(6)  雖然申請人在回覆書中針對租置計劃的論述是基於客觀事實,高法官在判決書第4段卻認為是出於申請人個人理解和批評[32]

48.上述指稱都只是申請人提出的一些言不成理、沒有事實基礎、或對高法官的裁斷無實質影響的說法。無論如何,本庭不認為這些指稱足以證明高法官在審理本案時欠中立,或對申請人提出的這項投訴有任何實質幫助。另外,本庭認為高法官在本案中對DCCJ判案書中部分裁斷表示認同的做法亦無不妥。

49.另外,申請人似乎是要藉ST v Betty Kwan and Another [2014] 4 HKLRD 2771及Asia Television Ltd v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Successor of the Broadcasting Authority) [2013] 3 HKLRD 618兩個案例,投訴高法官在審理本案時剝削她的發言權,使她無法作出回應,以證明高法官不中立[33]。誠如判決書第2段交代,高法官於本案中曾就與訴各方存檔書面陳詞作出多項指示。申請人亦已按高法官的指示,於2024年1月16日針對房委會的初步回應書遞交其回覆書,當中除包含申請人作出的詳細論述外,申請人更夾附數項證物。本庭認同房委會於2024年10月14日的論點綱要所指,申請人在本案中有充分機會就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作詳細論述,而申請人提出高法官剝削其發言權的指稱,純屬子虛烏有[34]

50.總括而言,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結論

5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該命令提出的上訴,並撤銷申請人日期為2024年5月24日的傳票。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申請人支付房委會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房委會可於本判案書日起計14日内存檔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而申請人可於其後14日内存檔及送達篇幅不多於兩頁的反對陳述書。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申請人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申請予以更改,上述訟費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區慶祥) (林雲浩)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代表



[1] 上訴通知書,第40段。

[2] 判決書,第29-32段。

[3] 判決書,第39段。

[4] 判決書,第45及46段。

[5] 判決書,第52及53段。

[6] 判決書,第61段。

[7] 判決書,第56及57段。

[8] 申請人的論點綱要,第3段。

[9] 即,於1990年6月28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英文本的決定》。

[10] 上訴通知書,第1-7段;申請人的論點綱要,第2(a),(b)  及4(a)  段。

[11] 上訴通知書,第13-15段;申請人的論點綱要,第2(c)-(e)  及4(a)  段。

[12] 回覆書,第82及83段。

[13] 上訴文件冊/E/107-109。

[14] 回覆書,第88段。

[15] 上訴通知書,第18段;申請人的論點綱要,第4(b)  段。

[16] 上訴通知書,第17段。

[17] 上訴文件冊/H/140。

[18] Thapa Indra Bahadur v Secretary for Security一案中申請人隨後提出的上訴 (CACV 375/1999)  亦遭上訴法庭駁回 (見[2000] 2 HKLRD 113)。

[19] 上訴文件冊/I/151。

[20] 上訴通知書,第19-24段;申請人的論點綱要,第4(c)  段。

[21] 上訴通知書,第25-28段;申請人的論點綱要,第4(d)  段。

[22] 上訴通知書,第29-36段。

[23] 申請人在其論點綱要援引的是Chit Fai Motors Co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HCAL 146/200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3年4月17日)。

[24] 申請人的論點綱要,第4(e)  段。

[25] 上訴通知書,第29-32段。

[26] 上訴通知書,第33-36段。

[27] 上訴通知書,第37及38段。

[28] 上訴通知書,第39-42段。

[29] 上訴通知書,第43段。

[30] 上訴通知書,第44及47段。

[31] 上訴通知書,第45段。

[32] 上訴通知書,第46段。

[33] 申請人的論點綱要,第4(f)  段。

[34] 房委會的論點綱要,第28(3)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