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焌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58/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February 2023.

1. 本案原牽涉4名被告人。第2被告人在審訊前棄保潛逃,第1、4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各自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第3被告人被裁定一項「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因此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3被告人控罪4的判刑。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58/2020[2023] HKDC 2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8/2020

[2023] HKDC 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焌熙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3年2月9日
出席人士:  鄭凱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4]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牽涉4名被告人。第2被告人在審訊前棄保潛逃,第1、4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各自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第3被告人被裁定一項「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因此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3被告人控罪4的判刑。

案情撮述

2.2019年7月6日屯門杯渡路警署外出現多人集結情形。集結人群來自較早前在附近舉行的一個合法公眾遊行,通知書上訂明遊行時間為1430 - 1700時。

3.控方第一證人X先生(控罪1、2、3罪行詳情中的受害人)在晚上8時許在警署外馬路上被人群包圍不讓他離開,起因是人群當中有人懷疑X手提電話內存有拍攝到7月1日警總外示威人士容貌的照片,要求X交出手提電話讓他們檢視及刪除有關照片。

4.根據現場錄影片段,第1、2、3、4被告人在X被包圍期間在X身旁出現。第1、2被告人以社會知名人士及議員身份周旋於包圍者與X之間。第3被告人在X被包圍期間在靠近X位置出現,曾經對X說出類似生命重要還是照片重要及意思是若X逃跑他會追到X的說話。第4被告人則曾經拿著X的手提電話檢視內容。

5.本席在審訊後裁定第3被告人在證人X被包圍期間身處現場,並曾經說出包括「我而家話俾你聽,你依家如果真係再唔剷嘅話呢,啲相係咪值錢過你條命呢?」這句說話。根據錄影片段內容中第3被告人說話時候的眼神、語氣及身體語言,第3被告人說出這句說話的意圖不是為了替X解困,而是第3被告人加入了包圍者行列, 懷著與他們一樣的共同目的,就是意圖透過他和其他人的包圍和說話來壓迫證人X交出手機讓包圍者檢查。

6.本席也裁定了第3被告人曾經在X被包圍期間說出「我追到佢,一定追到佢」這句說話。根據第3被告人當時說話語氣、態度、身體語言,說話之前包圍者的言語,尤其是有人說擔心證人X會否走路等質疑是否應該容許證人X離開現場到附近讓社工查看電話的情況,本席裁定透過第3被告人向其他包圍者表示若證人X逃跑他可以追到證人這說話,反映出當時第3被告人意圖協助包圍者不讓證人X離開讓他們可以繼續壓迫證人X交出手機。

7.第3被告人在說出控方用來針對他的說話時候沒有在拍攝,但仍然全神貫注集中在證人X,說話語氣及身體語言均讓本席得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這時候的第3被告人已經不是以記者意圖在現場逗留,而是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

8.第3被告人在到達包圍現場後一直知悉包圍者目的是要壓迫證人X交出電話讓他們刪除裡面資料。透過第3被告人當時的說話內容、神態、語氣及身體語言,唯一合理推論是第3被告人在說出控方依賴的說話時候是意圖加入壓迫證人X交出手機的行列,是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9.第3被告人因在擁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下作出了第18(1)條禁止的行為而被裁定控罪4罪名成立。

刑事定罪紀錄

10.第3被告人有9項與本案罪行不同性質的刑事定罪紀錄,對上一次在2021年8月13日就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刑。該案發生於本案之後。

第3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1.被告人現年30歲,案發時候主要工作為裝修工人,與家人同住。基於第3被告人的定罪紀錄,本席命令聽取他的背景報告才作判刑。

12.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小學時候被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但是學校缺乏支持,兼且公共服務支援不足,因此被告人並沒有一個太好的學習經驗。

13.被告人母親指他心地善良,過去干犯的罪行均源於他的精神及社交層面上的缺失。被告人母親也不同意法庭今次將被告人定罪,認為被告人當時只是努力採訪,希望法庭以非監禁形式判處被告人。

14.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他沒有干犯2006年的搶劫罪行,所以後來在男童院以反叛行為來表達不忿之情,感化令被延長後又因違反感化令被判處更新中心羈留。被告人承認在離開更新中心及教導所後曾經因未能遵守監管條件而被重召。然而,在2013年被判處監禁後決定改過自新,於2019年加入網媒為記者,設立自己的網頁群組,受到他人肯定也得到可觀收入,讓他甚至可以聘用管理員管理網頁。

15.被告人的專屬網頁更協助他認識了他的一位「超級粉絲」顧女士。顧女士懷孕後與被告人在2021年2月開始同居,並計劃結婚。然而不幸地顧女士後來小產,而被告人又因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在2021年8月被判處八個月監禁。

16.被告人說顧女士安排了一些有三合會背景人士在服刑期間保護他,但是最終在2022年2月顧女士決定離開被告人後失去聯絡。被告人因這次初戀失敗而割腕,被送到小欖精神中心接受治療。被告人後來得悉顧女士正在與被告人的朋友發展關係,但是仍然希望盡早服刑完畢,找到工作後協助顧女士切斷與不良分子的交往,重新展開兩人關係。

17.被告人曾經在2022年至2023年1月期間被雇用為日薪700元的兼職組裝及送貨工人。被告人工作態度正面,表現良好,被某些判頭認定為指定員工,而前僱主更表示願意在被告人服刑完畢後繼續聘用。

18.代表第3被告人的關大律師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兩人 [2020] HKCA 275;CACC 164/2018案中判刑原則,指出被告人不是預謀犯案,只因受到現場氛圍影響,一時間失去控制,錯誤決定參與集結向證人X施壓。被告人的擾亂秩序行為相對輕微、短暫,並且在集結人群襲擊X的時候曾經嘗試保護X。

19.被告人明白即時監禁的刑罰無可避免,但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20.非法集結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

21.一如關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在 梁天琦 案中在考慮其他有關案例後如下列出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罪的判刑考慮因素:

「G4. 判刑的考慮因素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在Tang Ho Yin案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意譯)[29]: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案及Blackshaw案),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irdBlackshaw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案有以下看法: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 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 楊家倫 案第58段。」

22.在我們本案中,證人X在逗留於警署外期間,因被相信是之前參與遊行的人士認為曾經拍攝示威者樣貌而被包圍並演變成為非法集結。本席認為該非法集結並非預先計劃,而是突然發生。

23.在屯門警署外最靠近包圍X的人數約有數十人。他們襲擊證人X時候主要是對他拳打腳踢,除了雨傘之外,沒有證據證明非法集結人士曾經在集結中管有或使用其他武器。沒有證據顯示X身體因襲擊而受到傷害,根據X庭上供詞,他當時只是帽子和口罩不見了,及t-shirt領口位置被扯歪。

24.根據本席裁斷,第3被告人實際參與非法集結的時段是在他停止了拍攝期間進行,時間相對片段中譬如女子A等包圍者較短。證人X被包圍的時間約有一小時,但是第3被告人被裁定參與非法集結的階段歷時只有約10多分鐘。

25.片段中沒有聽到警方曾經對包圍著X的人士作出多次警告。被告人有份參與的非法集結發生在警署對出馬路上,對交通有一定程度影響。非法集結人士單憑相信證人X曾經拍攝示威者容貌就認為可以肆無忌憚地包圍不讓他離開及壓迫他刪除照片,對社群關係必定有負面影響。

26.證人X在光天化日,警署圍牆咫尺之外被數十人包圍、侮辱、壓迫、襲擊,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非法集結人士干預,案情嚴重。

27.雖然第3被告人看來沒有出手親自襲擊X,甚至似乎曾經嘗試出手保護X,然而,被告人的說話進一步壯大包圍者聲勢,加強了他們威迫證人X的信心,透過言語壓迫X和對其他包圍者顯示他能力足以不讓證人X逃跑,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責。

28.在考慮案情及所有相關事項,包括被告人似乎曾經在X被襲擊的時候嘗試保護X,及有關判刑原則後,本席認為必須以即時監禁形式處理第3被告人以起懲處和阻嚇的作用,並且需要採納13個月為判刑起點。

29.在考慮過被告人背景報告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求情因素足以讓本席扣減刑期。

30.第3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認罪扣減,就控罪4判監13個月。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5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