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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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19年8月6日晚上7時許在鴨寮街購買10支雷射筆後被警員截停,期間涉嫌作出抗拒行為,最終被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人期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涉嫌重新設置他當時管有的手提電話,將當中所有個人及通訊資料刪除。被告人因而被控以下3項控罪。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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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9/2020 [2022] HKDC 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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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案件背景 1.被告人在2019年8月6日晚上7時許在鴨寮街購買10支雷射筆後被警員截停,期間涉嫌作出抗拒行為,最終被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人期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涉嫌重新設置他當時管有的手提電話,將當中所有個人及通訊資料刪除。被告人因而被控以下3項控罪。 2.控罪1指被告人管有該10支雷射筆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當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鴨寮街和桂林街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0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控罪2指被告人「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桂林街135號地下7-11便利店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偵緝警署警長52338」。 4.控罪3指被告人重新設置電話是「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在偵緝警員8702撿取他的流動電話(IMEI編號356723083694825)作為證物以調查一宗他被拘捕的案件之前,他把該流動電話重新設置」。 處理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被告人不爭議在案發日期、時間和地點在公眾地方管有涉案10支雷射筆。辯方說法是雷射筆不是有關條例定義下的攻擊性武器。 6.《公安條例》第33(1)條內容如下:—
7.以上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的部份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健華[1]案中被裁定為無效及不可再被引用。餘下的法定釋義將攻擊性武器分為兩類,第一類視乎物品的客觀特性,若物品是被製造或改裝來傷害他人,則無論管有者的管有意圖,物品本身已經被定義為攻擊性武器。 8.第二類則完全依賴管有物品者的管有意圖是要用物品來傷害他人,透過管有者的主觀意圖而給予物品其攻擊性武器的特性,從而被條例定義為攻擊性武器。沒有爭議本案的雷射筆不是第一類物品。 9.控方說法是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當時意圖,但是法庭可以根據環境證據來推論被告人當時管有10支雷射筆的意圖就是打算自己及,在分發給別人後,由別人使用這些雷射筆來在示威中傷害警員眼睛,因此被告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擬供自己或其他人作為傷害別人的用途,必須根據釋義條款被定義為攻擊性武器,而被告人也因而干犯了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0.辯方說法基本上是,雖然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但是根據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所有材料,被告人當時管有的雷射筆是打算供被告人自己和其他人作觀星用途,沒有任何傷害別人的意圖,因此雷射筆不是釋義條款下的攻擊性武器,被告人沒有干犯控罪1。 針對控罪1的證據 11.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2019年8月6日晚上時份在鴨寮街排檔編號FP252向一名女子購買了10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女子把裝置用盒裝著,與兩張空白單據一起放入白色膠袋,由被告人拿著離開排檔。該10支雷射筆當時沒有電池。 12.根據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專家意見,該10支雷射筆是可操作並射出藍色雷射光束的雷射裝置。由於發射功率高於500毫瓦,屬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IEC) 60825標準下的第4類雷射光束產品。10支雷射筆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最少為20至80米,意思是在眼睛危害距離內任何一點直接暴露於相關雷射筆發射出的激光可導致眼睛受損,觀看漫反射可能有害,而發射出的雷射光束往往有釀成火警的危險。 13.第4級雷射光束並沒有任何家用用途。在工業或商業用途上,第4類雷射光束通常用於切割或焊接,亦用於軍事用途,例如武器製導和槍械的瞄準裝置。 14.涉案10支雷射筆沒有標示功率、警告字樣及說明書,而功率達第4級,可判斷並非正規廠商製造。這些雷射筆因功率過高不適用於指示或照明。若直接照射,足以燒傷人體或導致永久失明,屬極度危險的產品。使用這些裝置時,須佩帶護目鏡及有適當防護措施。 15.專家認為進行例如簡報、飼養寵物及觀星這些休閒活動時,均沒有必要使用功率強度屬於第4類的雷射筆。除了進行實驗及探險外,沒有任何正當的原因使用第4類雷射光束裝置。這類別的雷射光束對於進行休閒活動的人士而言過於危險。 16.此外,由於人類眼睛對綠色雷射光束敏感度較高,及綠色雷射光束在夜空中呈現的光度較高,觀星活動普遍建議使用綠色雷射光束,而非藍色雷射光束。 17.根據國際標準建議觀星者使用功率為1毫瓦至5毫瓦之間的雷射裝置,在特別情況下,也以30毫瓦至50毫瓦功率的雷射裝置為上限。一般而言,20毫瓦的雷射筆已相當足夠在香港進行天文觀測。在任何情況下觀星活動都不會使用第4級雷射裝置。 18.根據承認事實,6名不涉及本案的警員曾經在2019年6月21日至8月5日期間,在示威事件中執行職務過程中被人用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照射而受傷。他們的醫療報告被呈堂。 19.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用來購買雷射筆的錢是他在2019年8月6日大約1906時從深水埗地鐵站內的恆生銀行自動櫃員機從他的恆生銀行戶口提取的5,000元當中4,200元支付,提款後銀行結餘為3,901.25元。 20.控方傳召了在案發日發現、截停和拘捕被告人的警員們。 21.證人2警員8702黃先生是在案發日第一個留意到被告人的警員。 22.2019年8月6日,證人2與警署警長52338、警長4627、警員6758及警員10364在深水埗警署下班後一起在1836時便裝到鴨寮街逛街。 23.在約1902時,證人2在鴨寮街皮具排檔選購腰包期間突然聽到旁邊FP252排檔傳來以下一男一女的對話。女子說「呢支嘢係藍光嚟㗎,小心啲用,會射穿嘢㗎,淨係得我呢度有得賣,420蚊支。」證人然後見到一道藍色激光在該排檔射出,持續約5秒。證人同時嗅到燒濃東西的氣味。 24.證人2於是探頭,透過分隔兩個排檔的貨架中的空隙看看發生什麼事,見到在距離證人約1、2呎地方外,該排檔的一名女子一手拿著一支雷射筆,照射在另一手拿著的報紙上。 25.證人2然後聽到一名男子說:「要10支,但唔夠錢住」。女子說,「你可以落定訂先,我要叫人喺第二度攞過嚟」。男子說「一陣先」,然後離開FP252排檔。 26.證人2透過排檔,附近店鋪,及街道上的燈光清楚見到兩人容貌。 27.男子離開後,證人2好奇,去FP252排檔了解,問該女子射出藍色光的雷射槍是甚麼東西,是否可以給他看看。女子回應說「支嘢得我呢度有得賣咋,420蚊支。」,然後隨即拿起一支剛才證人見到的雷射槍,在他面前示範,將光束照射到報紙上。證人2見到報紙在約4、5秒內開始燻黑冒煙。 28.由於當時社會狀況動盪不安,曾經有同僚在社會事件中被雷射筆照射受傷,加上雷射槍發出功率比較大,可以短時間令物品冒煙,證人2覺得好奇怪,於是隨即離開FP252排檔,即時致電在附近的上級警署警長52338匯報以上所見。證人2然後被指示在252排檔附近一帶留意剛才男子會不會再出現。 29.證人2在約1916時再次見到該男子。當時證人自己身處FP252排檔向鴨寮街對出附近排檔位置,距離男子約3至4米。同樣地,透過現場不同燈光的照明,證人可以清楚辨認該男子。男子當時手中沒有拿著任何東西,正在由鴨寮街向欽州街方向步行。 30.證人2見到男子出現後立刻致電52338告知男子正在向FP252排檔方向行,並一直保持通話。 31.男子到達252排檔後接觸之前女子,然後女子將一個白色膠袋交給了該男子。男子就拿著膠袋離開了排檔,沿鴨寮街向北河街方向步行,沿途被證人2和同僚跟蹤。 32.警員52338後來在桂林街7-11便利店外上前截查該男子,期間男子突然衝向長沙灣道方向,但是跑了幾步後就被52338截停。在證人2與其餘兩名警員一起協助控制男子期間男子不斷掙扎,身體前傾及轉動身體大力地與他們「抗衡」。證人2捉著男子一隻手,最後合力將男子拉到7-11左邊後巷旁的大家樂牆邊將他控制。這時候男子仍然手持之前拿著的白色膠袋。由於在被告人在大家樂外發生的事情不牽涉控罪1,不在此撮述。 33.該男子後來被拘捕。辯方不爭議該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 34.控方傳召的其他幾位警員的供詞與證人2供詞內容大致吻合。 辯方案情 35.被告人沒有作供,但是根據被告人在案發後的8月15日的「自願和公平情況下就本案涉及的事件而召開記者會[2]」內容,及被告人在現場對警員的說法,10支雷射筆是購買來觀星所用。 控罪1爭議點 36.被告人在案發時候身處公眾地方管有涉案10支雷射筆是不被爭議的事實。本席也裁定控方警員證人以上有關被告人購買雷射筆前後發生的事情是事實。 37.控罪1的唯一爭議點是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管有該10支雷射筆是「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別人用途」。 38.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考慮他干犯控罪1的較低傾向,和他後來在記者會中自願作出的混合供詞中開脫罪責的部份比重方面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為了不重複,本席在此申明在稍後處理控罪2和3時候將同樣對被告人作出對他有利的相關考慮。 39.有關被告人使用雷射筆為觀星用途這說法方面,本席如下裁斷。 被告人觀星說法不是事實 40.被告人在被截停後於大家樂外說雷射筆是觀星用途,並在事發後召開的記者會中承認案發時候曾經在排檔購買10支雷射筆,大部分幫朋友購買,一支自用,打算用來觀星。若被告人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則被告人缺乏擬自己或他人使用雷射筆傷害別人的意圖,因此雷射筆就不是釋義條款下的攻擊性武器。 41.然而,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雷射筆是買來觀星的說法不是事實。不爭議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發前不是任何觀星會會員;警員搜查被告人不同住所時候沒有發現任何與觀星有關書籍。根據承認事實,藍色雷射筆不合適作為觀星用途,及不需要如此強大的輸出功率。根據以上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有關雷射筆是他買來自己和替別人購買來作觀星用途這說法不是事實。 42.然而,被告人說謊不等同於他已經干犯了控罪1罪行,控方仍然必須證明被告人擁有擬自己或他人使用雷射筆傷害別人的意圖。 攻擊性武器的釋義 43.有關雷射筆根據釋義條款中管有者意圖而被定性為攻擊性武器方面,較高級別的法院在近期兩宗案件[3]中也有處理過,而主理法官均參考了包致金法官在R v Chong Ah Choi HCMA 281/1994中上訴庭有關在推論擁有者意圖過程中應該考慮的事項。 44.在Chong Ah Choi案中,上訴庭考慮的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即「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但是由於該條例沒有透過釋義條款定義何謂「攻擊性武器」,而法庭一直採用《公安條例》下的釋義,於是上訴庭也作出有關考慮。 45.包致金法官指出第17條並非說單單管有列出的物品即屬犯法。條例說法是管有人只在管有這些物品「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或管有人「不可以給予管有該物件的合理解釋」這兩個(下稱為第1和第2基礎)基礎下才可以觸犯第17條。 46.上訴庭裁定第2基礎中,條例把從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干犯罪行,變為要求被告人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自己擁有無辜的管有意圖這做法違反《人權法》。上訴庭這裁斷導致第17條後來被修訂。第2基礎不涉及我們本案。 47.包法官在判詞中指出,在第17條監控下,一般而言控方必定首先會透過拘捕警員或當時在場的人的直接供詞去嘗試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物品。 48.若控方以第1基礎提出檢控,控方就會嘗試證明被告人是為了非法用途而管有該物件。一般而言,控方會依賴一些被證明的事實來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而這些事實會包括(i)物品本身的性質及狀況;(ii)環繞被控人管有該物品的所有情況,譬如時間,地點,在該時間地點物品會有甚麼正當用途,物品是否被掩藏攜帶,被控人被觀察到的整體行為等;及(iii)被控人被警員上前接觸時表現,被控人有否嘗試將物品收起來,丟掉,逃跑等。 49.包法官指出,有罪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推論。與此同時,若被控人有罪的確是唯一推論,則法庭不會被一些不切實際的想法阻止其如此推論。 本案被告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 50.在本案中,「控方並非說P72-81(10支雷射筆)本身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4]。控方指被告人在鴨寮街管有涉案雷射筆時候擁有「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這意圖,因此雷射筆根據釋義條款被定性為攻擊性武器。 51.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管有雷射筆時候擁有有關傷害他人的意圖。控方說法是基於所有環境證據,包括被告人用4200元購買涉案雷射筆,專家對雷射筆不合適用於觀星等意見,加上在案發前一天及過去曾經有警員在示威中執行職務期間因被雷射光束照射而眼睛受到傷害,「法庭可以肯定涉案雷射筆可以用作傷害他人[5]」(強調由本席後加)。 52.然而,控罪1爭議點從來不是雷射筆是否「可以」傷害他人。雷射筆是否「可以」傷害他人不是控方需要證明的事實。控方需要證明的是被告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若控方可以證明某人管有物品是意圖傷害別人,則即使物品是一支筆也可以被裁定是攻擊性武器。 53.有關環境證據方面,本席留意到與其他被檢控管有雷射筆為攻擊性武器案件(或作不法用途案件)不同的地方是被告人管有雷射筆的時候不是在示威正在發生,或在短時間之前發生,或預計在短時間之後會發生,也不是在示威地點附近被截停時候發現管有雷射筆。被告人當時身上也因此沒有穿著任何保護裝備,衣飾與任何一個在鴨寮街逛街的普通人沒有分別。 54.有關雷射筆在示威中的用途方面,本席有以下事實裁斷。 55.根據承認事實內引用的專家報告內容,本席裁定涉案雷射筆在放入電池後可以用發出的光束來導致在數十公尺外的人的眼睛或皮膚被傷害,是擁有「傷害別人」的能力的物品。 56.案發時段雷射筆在不同非法集結或暴動中被示威者使用,期間導致有警員眼睛受損是承認事實。 57.然而,示威者在過去示威中也使用雷射筆照射建築物外牆,從而壯大集結或暴動聲勢。此外,雷射筆也可以用來照射警方的攝影機或警員的隨身攝錄機來破壞裏面的感光組件,從而避免被警方辨認或留下罪證。 58.雷射筆也在示威中被示威者用來與警方對峙時,透過照射警員來擾亂他們心神,令他們需要轉移視線或閉目,並同時挑釁佈防的警員。 59.因此,被告人可以是在擁有不同組合的使用雷射筆意圖下而管有涉案雷射筆:即(甲)意圖在示威中照射警員皮膚或眼睛來傷害警員;(乙)意圖在示威中照射警員皮膚或眼睛來傷害警員;及意圖照射攝錄機破壞感光組件;及意圖擾亂及挑釁警員;(丙)意圖在完全不傷害警員的前設下照射攝錄機破壞感光組件,及意圖擾亂及挑釁警員;及(丁)在罔顧是否傷害警員情況下照射警員及攝錄機意圖擾亂及挑釁,及破壞攝錄器材感光組件。 罔顧物品在使用中會否傷害別人這意圖是否足夠 60.由於本席裁定被告人其中一個可能擁有的意圖是罔顧雷射光是否傷害別人而照射,本席必須進一步考慮這是否足夠讓雷射筆因被告人的罔顧意圖而在釋義條例下被定義為攻擊性武器。 61.在以上提及的陳耀成案中,申請人曾經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當中的其中一個法律議題是,「在沒有證據證明某人擁有使用物品傷害別人的具體意圖的情形下,該人是否可以被裁定干犯了《公安條例》第33條罪行[6]」。 62.雖然申請人在終審庭聆訊上撤回了以上議題的申請,終審法院始終作出了一些觀察,認為雖然申請人撤回了該議題,無論如何答辯方接受了當檢控基礎是物品「擬用作傷害別人」時,控方需要證明一個使用涉案物品傷害別人的意圖。 63.霍常任法官繼而指出該案中有足夠證據讓原審裁判官作出申請人意圖使用辣椒油傷害別人這無法抗拒的推論。證據包括申請人在正在發生中的示威短距離內被截停;該示威中出現示威者衝向警員的情形;申請人知悉該示威及示威者與警員的對峙;申請人被截停前在向示威方向步行;他當時穿著保護性裝備,戴著頭盔和眼罩;申請人攜帶的辣椒油放在可以將油射到29至61釐米外容器內;辣椒油可以傷害眼睛和面部;及辣椒油放在可以容易拿出使用的腰包中。 64.在香港文獻Archbold HK 2021中,筆者引用英國案例R v Byrne,提出罔顧他人是否受到傷害的意圖不足以使物品被條款定義為攻擊性武器[7]。 65.在R v Byrne中,上訴人是一名專業足球員,在會所與別人發生口角期間拿起一個啤酒樽丟向正在後退的職員方向,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8]。控辯雙方接受酒樽不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控方認為上訴人懷著傷害別人意圖而使用酒樽。 66.原審法官在回答陪審團問題時候說若某人蓄意將酒樽丟向某人方向而不關心是否會擊中對方,但是知道有可能擊中對方,則已經足夠定罪,但是若球員只是意圖將酒樽丟在地上打碎而沒有瞄準任何一點,則應該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67.上訴庭批准定罪上訴,裁定原審法官以上回應是錯誤引導陪審團。陪審團有可能基於球員管有酒樽並罔顧酒樽將來會被如何使用這虛假基礎上而達至定罪裁決。 68.換句話說,若把以上原則運用在我們案件中,本席必須肯定被告人管有雷射筆時候的意圖是自己使用雷射筆傷害別人,或意圖他人用雷射筆傷害別人。若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將來使用雷射筆的時候根本不關心會否在照射警員過程中傷害到警員,或在將來提供雷射筆給別人時根本不關心其他使用雷射筆的人是否會使用雷射筆傷害別人, 則被告人就不可以被裁定擁有雷射筆擬用作傷害他人這具體意圖,並因此而導致雷射筆不被包涵在第2條釋義下的攻擊性武器定義中。 69.R v Byrne案件過去沒有在這議題上被香港法院考慮,有關法律原則沒有被本地法庭裁定為不適用於香港,並且在本地權威法律文獻中被引用,對本席考慮罔顧傷害別人是否足以把物品定性為攻擊性武器這議題上有一定程度的說服力。 70.若再加上終審法院在陳耀成案中的觀察,本席認為正確理解條例釋義中傷害別人意圖這元素是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擁有這具體意圖,若只有罔顧物品在被使用過程中可能會傷害別人這意圖是不足夠的。 控罪1的裁斷 71.在這大前提之下,本席如下考慮被告人是否在管有雷射筆時擁有具體傷害別人的意圖。 72.若被告人管有雷射筆時候擁有的意圖是以上段落提到的(丙)或(丁)(即不傷害別人或罔顧是否傷害別人意圖),則被告人缺乏傷害別人的具體意圖,雷射筆不可以根據第2條被加上攻擊性武器特性。 73.只有在控方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時擁有(甲)或(乙)組合的意圖,被告人才可以被定罪。 74.在這4組意圖中,本席認為,在被告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士因此犯罪傾向較擁有定罪紀錄人士較低這大前提之下,加上控方張大律師在審訊過程中公平地接受被告人從來沒有在任何控方希望呈堂的材料中提到要以任何形式傷害警員或任何人這事實。 75.被告人最大可能是在第(丁)類意圖下管有涉案雷射筆。被告人打算購買雷射筆讓自己及別人在將來的示威中使用,知道在自己或別人使用雷射筆過程中有可能會傷害別人,但是他不關心這事實,在罔顧雷射筆是否會在將來被使用來傷害別人的意圖下管有這些雷射筆。 76.根據既定法律原則,區域法院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有權作出推論,但本席作出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的合理推論。因此,如果本席裁斷若干事實已獲證明,而根據此等事實既可以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合理推論,也可以得出對他有利的合理推論,則本席不得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77.明顯地,本案中的環境證據可以同時支持以上4個組合的意圖,當中兩個對被告人有利,兩個不利。 78.一如以上提到,在考慮被告人的意圖過程中,法庭必須考慮所有環境狀況,但是本席留意到,不同於其他牽涉攻擊性武器案件中管有雷射筆的人,被告人被截停的時候在被截停的地方沒有曾經或正在或短時間內將會發生示威行動。被告人購買的雷射筆沒有被放入電池,警方也沒有在搜查被告人居所時候找到任何可以被涉案雷射筆使用的電池,可以推論被告人是打算將來再進一步處理雷射筆,至於如何處理,在被告人管有雷射筆的一刻實在仍然難以定奪。 79.在本席裁定基於本案環境證據下,其中一個可以作出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管有涉案雷射筆時候罔顧將來雷射筆在被放入電池後及分發給別人或他自己在示威中使用過程中,會否傷害警員眼睛或皮膚。 80.根據條例釋義,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擁有傷害別人這具體意圖。 81.由於本席必須在多於一個合理推論存在的情形下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合理推論,本席必須裁定,雖然被告人在當時當地買入10支雷射筆實在是非常讓人懷疑的行為,控方不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雷射筆時是擬自己或他人用作傷害別人用途,必須裁定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 處理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82.第36(b)條內容如下:—
83.控辯雙方沒有爭議警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須視乎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警員當時有足夠理據行使《警隊條例》第54條所賦予警員的權力。第54條內容如下:—
84.此外,根據《警隊條例》第21條,「任何警務人員在需要以警務人員身分行事時,須當作為一直在當值中,並須在他可能執行職責的香港任何及每處地方,執行及行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授予他的職責及權力。」 85.因此即使控方證人警員在案發時段是在休班期間,他們也可以根據第21條而行使第54條所賦予的權力。 86.就控罪2,控方必須證明證人3林警署警長在截停被告人時是在「正當執行職務」,並證明被告人在知悉他被警員截停下做出「抗拒」的行為。 針對控罪2的證據 87.本席首先採納以上有關證人2初次留意到被告人直至見到證人3警長上前截停被告人的供詞,並再次裁定有關供詞屬實。 88.證人3林警署警長52338在案發日1836時休班後去鴨寮街打算購買個人物品,在約1905時身處深水埗鴨寮街期間接獲證人2警員8702通知,說他在售賣皮具及電子產品鋪頭附近排檔見到一名男子選購10支銀色電筒型雷射槍,而該雷射槍發出的光束可以短時間內射穿報紙,男子之後由於沒有足夠金錢離開了排檔。 89.由於證人3在該段時候有份參與處理不同社會事件,從媒體報導中見到有人用雷射槍照射警員導致受傷,及證人在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工作中得知藍色雷射光束不是慣常一般人教學或觀星用的雷射光,加上獲告知光束可以短時間內射穿報紙,而男子打算一次過購買10支,證人3認為可能是用來針對警員的危險武器,因此指示警員8702留在排檔附近看看男子會否回頭購買。 90.證人3也通知同事警長4627,警員10364,警員6758,叫他們留意一名穿著綠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球鞋,戴眼鏡,年約20歲左右的男子。 91.證人3稍後獲8702通知該男子回到售賣雷射槍排檔,證人3於是也前往排檔,見到被告人左手手持一個白色膠袋離開,右轉鴨寮街行人專用區向南昌街方向前行。沒有爭議這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 92.證人3然後見到被告人在7-11便利店門口及旁邊後巷外出徘徊,期間曾經在撳電話。基於以上提到他對雷射筆可能是危險武器的懷疑,證人3決定上前截查被告人。 93.證人3拿出自己警察委任證,行到被告人左邊,右手搭著被告人膊頭,用左手將委任證遞向被告人面前,同時使用合適及被告人一定可以聽到的聲線對被告人說,「先生,警察,阻阻你」。就在這一刻,身處7-11對出位置的被告人突然彎腰「烏低身」向長沙灣道方向逃走。 94.證人3立刻追趕,在大概2米距離之內,即7-11 旁後巷對出位置,用右手抓著背向他的被告人衣服右後方腰間衫尾位置。與此同時見到警員4627也到達幫手,而後來8702和6758也到場協助。 95.被告人被截停後曾經掙扎,做出一些對抗動作,期間證人3聽到有同事叫被告人行去大家樂門口對出位置。在到達大家樂位置前,證人3仍然和被告人有身體接觸,捉著被告人衫尾,期間被告人不斷掙扎。證人3曾經接觸被告人左手,目的是要控制被告人,防範他再次逃走。控方說法是被告人以上的掙扎行為構成控罪2中的犯罪行為。 96.證人3確認在證物P64的7-11便利店閉路電視畫面中可以見到他上前接觸被告人,左手展示委任證,右手搭著被告人膊頭這畫面,他當時也聽到被告人在叫救命。 97.根據P64片段,左手肘掛著一個白色膠袋的被告人在19:19:49時在7-11門口中央位置出現及停留,在19:19:51時轉頭望向自己左後方,之後一直望向畫面右方,一面側身慢慢離開7-11門口向畫面右方移動,然後在畫面上的19:19:58時向畫面左方逃跑,並同時被證人3追趕。 98.隨後接續發生的事情片段可以在證物P65片段19:21:45後見到,這時候的畫面見到被告人已經被3名警員趕上及拉著,而被告人明顯地在用力抗拒,甚至將3名嘗試控制他的警員也一併拉動,片段內容支持證人3供詞。 控辯雙方說法 99.控方說法是控罪2在7-11便利店外發生,在證人3第一次上前向被告人表露警員身份及截停被告人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控罪2中的抗拒。 100.辯方說法是證人3在截停被告人前從來沒有合理基礎去懷疑被告人可能或已經干犯任何刑事罪行,因此截停被告人時候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控方因而不可以成功證明有關罪行元素。 101.此外,辯方也認為被告人根本沒有抗拒,即使假設有,被告人當時有可能沒有聽到證人3聲稱自己是警員,有可能不知道證人3和其他同僚是警員,因此即使假設曾經抗拒,被告人也不是刻意抗拒警務人員,缺乏有關犯罪造意。 控罪2的裁斷 102.本席首先裁定有關控方證人警員們如何截停被告人及被告人在被截停後的反應方面供詞屬實,被告人曾經在警員證人3告知他是警員及展示警員委任證後刻意抗拒證人3,一如證人在庭上形容及在以上撮述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所見。 103.本席進一步裁定證人3警員有關當時為何認為需要截查被告人調查的供詞屬實。本席認為單單基於被告人購買10支大輸出功率雷射筆已經構成第54條下的合理懷疑。 104.無論基於證人3的主觀理解,還是基於當時社會氣氛及在過去社會運動中雷射筆被使用這客觀事實,本席裁定證人3警長當時有合理基礎懷疑被告人已經或將會干犯刑事罪行,並因此可以根據《警隊條例》第54(1)或(2)條下賦予的權力截停、扣留及搜查被告人,以及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員查閱,扣留被告人一段合理時間讓警員查究被告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及搜查其管有的物品。 105.本席不同意辯方說被告人有可能不知道截停他的人是警員的說法。第一,本席接受警員證人3的供詞,他在上前截停被告人一刻已經向被告人表明自己的警員身份,並展示警員委任證。 106.第二,根據7-11內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見,被告人在向畫面左方逃跑前一直在門口四處張望,當時街上途人眾多,但是被告人沒有因為這些途人而奔跑,卻在警員出現及表露警員身份後隨即轉身逃跑,反映出他當時必定知道要截停他的是警務人員。 107.本席裁定被告人在被截停後反覆要求查看警員委任證的行為純粹是在丟難警員,不證明證人3沒有在7-11外已經展示委任證。明顯地,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購買的雷射筆將會用於示威中,唯一合理推論是他也必定知道如此地管有雷射筆有可能已經觸犯法律,因此在購買之前已經預計在被警員截停後該如何反應,這說法也得到被告人購買雷射筆卻不同時購買電池以防被截停時會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這做法支持,所以被告人才在即使已經知道截停他的是警務人員的情形下仍然不斷反覆要求查看警員委任證和質疑他們警員的身份,意圖混淆視聽。 108.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證明證人3第一時間表明警員身份,成功證明證人3當時有合理、合法基礎截停、查問、搜查被告人,成功證明證人3及協助他的警員當時均在正當執行警員職務。 109.由於控方同時成功證明被告人當時知悉截停他的是警務人員,及在如此知悉下作出證人3所形容的抗拒行為,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處理控罪3: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110.針對控罪3的證據如下。 111.首先,根據承認事實,控罪3罪行詳情中的iPhone電話在關鍵時間,包括2019年8月6日,由被告人管有[9]。 112.證人2警員8702除了作出以上有關截停被告人前後的供詞外,也就被告人在救護車上及期後在醫院發生的事情作供。 113.證人2說救護車約在1951時到達,救護員在大家樂外接觸被告人,約於2000時帶同被告人離開現場。證人2、警員4627(證人4)、6758(證人5)一起陪同被告人上救護車。 114.在救護車上,救護員替被告人進行初步治療,當時被告人躺在通道中的床架上,3名警員坐在救護車左邊,其中一名救護員(證人7張先生)在警員及被告人間處理被告人,證人2繼續負責看管被告人。 115.在救護車還沒有開始移動離開現場時候,證人2見到被告人拿出手提電話,螢幕上顯示設置畫面,被告人手指在螢幕往下掃,證人立刻出言制止,兩人當時有眼神接觸,證人2說電話將會被撿取為證物,叫他不要用電話,要求被告人關機。被告人沒有任何回應,只隨即關機然後放電話回褲袋裡,繼續由救護員進行治療。以上事件為時約1分鐘。 116.根據控辯雙方同意讀入成為證據的證人7書面供詞,在救護車上,救護車主管為被告人登記資料,而證人7就在被告人旁邊,並見到他拿出手提電話想解鎖,電話上螢幕顯示輸入密碼及解鎖畫面。這時候車上的便裝警員立刻叫停及捉著被告人拿電話的手,不讓他使用電話,最後警員叫被告人將電話熄機,而被告人就在警員面前將電話關機,收回電話,事件平息後證人7就檢查及治療被告人。 117.辯方認為證人7書面供詞內容中沒有提及警員曾經對被告人說會撿取手提電話這事實反映出證人2警員這部份供詞有可能不是事實。若被告人沒有曾經被警員告知電話將被撿取為證物,則可以推論被告人不知道電話會是證物,因此,即使被告人真的曾經刪除電話所有資料,控方也不可以證明他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118.辯方也質疑證人2為何不在救護車上或更早時間撿取了被告人的電話。證人2庭上解釋說由於在他要求後被告人已經隨即關上電話,而且被告人當時正在接受治療,證人2認為當時不是撿取電話的合適時間,所以沒有這樣做。 119.救護車在2017時到達明愛醫院急症室後,被告人離開救護車前往分流站,期間證人2一直繼續看守被告人。 120.被告人後來被送入急症室1號應診格。雖然一般而言警員需要跟著和看守被捕人士以避免他逃走,但是當被告人從分流站被送到應診格時,在應診格外有5、6名自稱是被告人朋友和家人的人與證人2及同僚發生爭執,質問警員為何拘捕被告人,所以證人2需要在應診格外處理他們,沒有跟隨被告人進入應診格。 121.處理爭執期間證人2見到一男一女進入了布簾仍然開著的應診格,於是證人2立刻上前阻止,叫他們出來,不要進去,但是他們沒有理會證人2。 122.證人2於是要求醫護人員叫他們出來,但是醫護人員沒有理會證人,只是叫他留在應診格外看守。證人2見到該一男一女與被告人對話,但聽不到內容。該對男女在短時間後離開了應診格,然後醫護人員將布簾關上,證人2則繼續在應診格外看守。證人2後來因這爭執而被市民「起底」,所以對事件印象深刻。 123.被告人約在2115時從應診格被帶到樓上病房後繼續由在身處病房玻璃門外的證人2看管,期間證人2視線沒有離開過被告人。 124.約在到達病房20分鐘後,一位姓伍的律師在2135時在病房與被告人見面。由於是法律會面,證人2讓他們獨處。 125.證人2在2153時進入病房,對律師說電話將會撿取為證物。被告人隨即在律師面前將已經關上了的電話交給證人。證人沒有印象被告人和律師期間有沒有說話。證人2然後離開病房,法律會面繼續,直至2212時完成。 126.證人2決定撿取電話是因為被告人在購買雷射筆期間曾經使用手提電話,因此相信電話與被告人管有攻擊性武器有關。而決定在2153時進入病房撿取電話是因為當時被告人已經在病房內安頓,而且有律師陪同,覺得是合適時間。 127.證人2在2153時撿取電話時候不知道電話裡面其實沒有SIM卡。這情況只是在2355時在被告人223號床邊準備封存電話時候才發現。證人2當時向被告人展示電話,說會存入貴重財物袋,但期間發現電話裏面沒有SIM卡,於是向被告人查問,但被告人沒有理會證人。證人2繼續封存電話在貴重財物袋內,之後給被告人簽署確認。 128.在法律會面完成後證人繼續在病房玻璃門外看守被告人,直至2019年8月7日0225時由其他警員接替。 129.證人4警長4627也就救護車上發生的事情作供。 130.在救護車上,證人4記得有兩個救護員在車後方,當時警員6758負責向其中一位救護員登記被告人個人資料,另外一位救護員則治療被告人。根據證人7救護員供詞,可以推論前者是主管,後者是證人7。證人4與8702則看管著已經被拘捕的被告人。證人4記得被告人曾經戴上氧氣罩。 131.證人4確認在救護車上前往醫院途中被告人曾經拿出他手提電話,證人4見8702叫被告人不要再操控手機,及說會撿取為證物,叫被告人關上電話。證人4自己也有叫被告人立刻關上電話。之後證人4繼續同8702一起看管被告人。 132.雖然證人4沒有在記事冊內紀錄以上事情,但是當時被告人關機的方法是進入電話設置版面然後滑下到底部選擇關機,而也使用iPhone的他卻完全不知道可以這樣方法關機,所以記憶特別深刻。 133.證人4到達明愛醫院急症室後有一名男子說是被告人朋友,問發生什麼事。證人4告訴他說被告人已經被拘捕。證人4然後與8702會合,當時被告人已經被送到急症室內應診格,布簾還沒有拉上。證人4和8702在布簾外等候。證人4然後提到一些自稱被告人朋友進入布簾內短時間後離開的情況,內容與8702供詞一致。 134.證人4也交代他曾經被大約6名自稱是被告人朋友及家屬的人指稱他曾經襲擊被告人,要求他離開急症室範圍。證人4和同事要看管被告人因此必須繼續留守,直至後來另一隊伍同事在2055時到達急症室後決定離開,之後就沒有再處理被告人。 135.證人5警長6758是在52338,4627及8702截停了被告人之後才到達協助他們的警員。他確認被告人後來被帶上救護車。在救護車上,證人5聽到8702就處理撿取電話發生了一些事情,歷時約1分鐘,但是因為證人5在協助救護員登記被告人資料,所以記不起說話內容。 136.到達醫院後證人協助警崗同事登記被告人資料及填寫有關文件,之後回去會合8702和4627一起看守被告人,但是當時被告人已經進入應診格。證人5也提及曾經有自稱被告人朋友的1、2人進入了應診格後短時間就出來,之後護士就拉起了布簾,而證人5和同事就在外等候。 137.至於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方面,證人5在從8702接手內有被告人電話已經封存的貴袋後在2019年8月8日1138時交到網絡保安及科技罪案調查科警員7280,由他們進行鑒證。 救護車上醫護人員證人 138.除了以上供詞外,以下證人的口供紙也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證據。 139.證人6徐永豪救護隊目[10]在1951時到達大家樂對出位置,初步治療被告人和提供氧氣,後來帶被告人上救護車,途中繼續治療,也有拿傷者資料。徐隊目留意到被告人有發燒,呼吸困難,沒有其他傷勢,可以對答。他們在2017時到達醫院急症室。徐隊目沒有接觸或處理被告人任何財物,也沒有印象在救護車上警員和被告人間有否對話。 140.證人7張嘉進救護隊員[11]供詞重點已經在以上撮述,不重複。 醫院急症室證人供詞撮述 141.證人黎護士長,歐註冊護士,及章註冊護士的口供紙內容指出急症室內的醫護人員沒有接觸過被告人的任何財物,也沒有印象被告人有否曾經使用他的手提電話。 有關被告人電話曾經在2035時被重設的專家證人證供 142.控辯雙方透過第二份承認事實,將電腦法理鑑證專家警員7280邱先生檢驗被告人電話後撰寫的兩份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87及87A),並同意包括檢驗被告人電話的過程及結果在內的內容準確。 143.專家報告內容指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的電話的現存密碼是在2019年8月6日2035時至2044時間所設定,認為被告人的電話曾經在當晚2035時被人重設。重設後的電話內沒有安裝即時通訊應用程式;通訊錄及電話通話紀錄沒有紀錄;相簿內只有3個照片檔案。 控辯雙方說法 144.控方說法是環境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在2035時重設電話的人。控方接受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在應診格內重設電話的意圖,但是認為根據被告人在被截停前曾經使用電話,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希望透過重設電話來刪除電話內所有資料,而被告人要如此刪除資料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希望阻礙警方調查有關他管有涉案10支雷射筆。 145.此外,以本席理解,控方同時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被拘捕後知道他必定會就管有攻擊性武器被起訴,為了不讓法庭得知電話內可能證明被告人或其他同謀人士罪責的資料而重設電話。 146.辯方說法是控方不可以證明重設電話的就是被告人,即使可以,控方也不可以證明電話在重設之前的內容,若不可以證明被告人刪除了甚麼資料,則控方就不可以證明刪除資料這行為屬傾向妨礙司法公正行為,也不可以證明被告人刪除資料的意圖是要妨礙司法公正。 有關控罪3的裁斷 147.本席裁定控方證人2有關曾經在救護車上命令被告人不可以使用電話,及曾經告訴被告人將會撿取他手提電話為證據這些說法屬實。 148.車上救護員沒有印象警員有否如此告訴被告人不等同於警員沒有這樣說過。救護員與警員擔當不同職責,前者確保被告人得到醫療照顧,後者負責看管已經被拘捕的被告人,兩者注意力放在不同地方,沒有留意雙方與被告人間的對話內容可以理解。 149.一如證人6徐隊目雖然同時身處救護車上卻沒有印象警員和被告人有否對話,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人曾經拿出電話,但是這也不反映證人7是在捏造被告人拿出電話的事情,完全可能是因為證人6在專注自己工作而沒有留意到所有在車廂內發生的事情。 150.本席裁定證人2看重被告人接受治療於撿取電話之上這做法不無道理,可以接受他不在救護車上撿取電話這解釋。 151.證人4的供詞支持證人2有關曾經告訴被告人會撿取電話為證物的說法。證人4仔細解釋當時記得被告人關上電話這動作的原因符合情理。 152.有關專家證人供詞方面,辯方沒有提出任何挑戰控方專家證人的證據,本席認為可以依賴邱警員的專家證供,並給予最大的比重,裁定被告人的電話曾經在2019年8月6日晚上2035時被人重新設置,重設後的電話再沒有任何被告人的之前通訊紀錄。 是誰重新設置被告人電話 153.本席然後需要決定是誰人在2035時重設電話。由於沒有直接證據,本席必須依賴環境證據來推論2035時電話的位置及當時由誰人管有和控制電話,並進而推論重設電話的是誰。 154.首先,根據承認事實,控罪3罪行詳情中的iPhone電話在「關鍵時間,包括2019年8月6日」,「是由被告人本人管有的」。因此,在本案中,這同意呈堂的不可以推翻的證據[12]也證明被告人在2019年8月6日2035時管有該電話。 155.根據承認事實,無論是救護車上的救護人員,或在應診格內治療被告人的醫護人員均沒有接觸過被告人的電話或財物。因此,他們不可能是重設被告人電話的人。 156.被告人在2017時到達明愛醫院急症室,在分流站被處理後送到應診格。根據證人黎護士長書面供詞,被告人在分流站逗留了約3至5分鐘後離開。由此推算被告人大概在2020至2022時進入應診格。 157.根據證人2供詞,在他命令被告人把電話關掉後被告人就將電話放回褲袋中。證人2的供詞沒有提到他之後曾經見過被告人從褲袋中拿出電話。唯一合理推論是當被告人在1號應診格內時候他仍然管有自己的電話。 158.證人2在應診格外等候期間一男一女曾經進入應診格,當時布簾仍然開著,證人2見到被告人和該兩人對話,但證供中沒有提到曾經見到任何人使用被告人的電話。該一男一女在短時間後離開後布簾才關上。 159.根據第一份承認事實,被告人在約2115時被安排離開應診格,到醫院懷信樓2樓隔離病房B房233號床留院。 160.根據以上時序,及被告人一直管有電話這事實,唯一合理推論是電話在2035時被重設時候的位置必定是在1號應診格內,由被告人管有及控制。 161.根據證人章護士書面供詞,在被告人進入了1號應診格之後,章護士「記得我有同事將1號應診格的簾拉上隔阻其他人,應診格只有一名男醫生,一名女護士及我向其作出治療。而我接觸了方仲賢約10分鐘,我就先行出去替其安排入院手續。再隔了不久(實際時間忘記了),方仲賢就送上了病房了。」證人說她沒有見過被告人使用手提電話。 162.根據以上時間推算,被告人在2020-2030或2022-2032時之間於章護士在場下在應診格內接受治療。章護士在2032時後離開應診格去安排被告人上房,因此章護士說沒有見到被告人使用電話也不排除被告人曾經在她離開了應診格後在2035時重設電話的可能性。 163.根據朱護士長的書面供詞,於2019年8月6日約2030時左右他在急症室走廊工作期間聽到1號應診格外有人嘈吵,於是到應診格附近看看發生什麼事。朱護士長見到當時1號應診格布簾拉上了,但是仍然有位置讓他可以清晰見到裏面有一名男子躺在病床上,而一名醫生在使用電腦,兩名護士在為病人治療。 164.他說「印象中」有兩名病人的朋友在應診格內陪同病人。朱護士長然後就著手處理1號應診格外10多名人士在爭執的事件,上前告知病人的朋友醫院範圍不可以拍攝及要求他們停止,並勸喻他們離開診症室範圍,但是他們沒有理會朱護士長,沒有離開並繼續拍攝和指罵在場的便裝警員。 165.根據證人2警員供詞,曾經有一男一女進入應診格,但隨即被證人2要求離開,而他們也在短時間內離開了,之後應診格布簾就被拉上。此外,根據章護士供詞,應診格布簾拉上後裏面就只有醫生和護士,唯一合理推論是朱護士長有關被告人被治療期間有兩位人士陪同這說法並不正確。 166.朱護士長在聽到嘈吵聲之後才前往1號應診格位置,因此當他到達時候擾攘已經開始了。朱護士長在見到應診格內影像後就隨即著手處理應診格外在爭執吵鬧的10多人,現場環境必定混亂,護士長注意力也必定是在處理糾紛上,有關該兩名朋友在應診格內的說法也是「印象中」,護士長說兩人陪同被告人治療這說法,甚至是時間估計上出現錯誤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167.無論如何,綜合所有證據,治療在2035時已經開始,而治療過程中應診格內只有被告人和醫護人員。由於根據承認事實及個別醫護人員供詞,所有醫護人員均從來沒有接觸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唯一合理推論是在應診格內唯一可能曾經接觸電話的只有被告人一人。 168.本席留意到沒有醫護人員有印象被告人曾經在應診格內使用手提電話。但是一如朱護士長供詞指出,當他望進1號應診格時見到醫生在使用電腦,因此醫生的視線和注意力必定是在電腦上而不是被告人身上。再者,負責協助醫生照顧被告人的護士們不可能所有時間一直注視被告人一舉一動,治療期間會進行其他工作,他們沒有見到被告人使用手提電話不排除被告人曾經在應診格使用電話的可能性。 169.根據同意呈堂的由馬健球醫生填寫的初步驗證表格(證物P109),馬醫生形容被告人的受傷情況為「右腳踝疼痛」和「頭皮浮腫」。此外,根據醫護人員書面供詞,被告人當時神智清醒,只是看來有點累。被告人傷勢並不嚴重,可以推論醫護人員不需要無時無刻照顧著被告人,及被告人仍然有能力可以重設電話。 170.被告人在應診格內總共逗留了約53至55分鐘,即由2020時或2022時至2115時。在接受了專家證人有關被告人電話在2035時被重設為事實,及當時電話仍然在應診格內的被告人的保管及控制下這事實,加上當時應診格內的醫護人員沒有接觸過電話這事實,則唯一合理推論就是,在2035時重設電話的就是被告人。這也是本席的裁斷。 被告人刪除了一些甚麼資料 171.辯方其中一個論調是若控方不可以證明被告人從電話內刪除了甚麼資料,則控方就不可以證明如此刪除的行為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也不可以證明被告人意圖透過重設電話來妨礙司法公正。本席如下考慮。 172.首先,根據承認事實[13],被告人在8月6日購買涉案10支雷射筆前,及在證人3警署警長截停他之前,曾經如下使用他的電話: —
173.此外,根據同意呈堂的現場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在被截停前多次使用電話,當中包括將電話放在耳邊看似正在與對方通話的動作[14]。 174.通話紀錄及片段不可以證明對話內容,可以推論在警方撿取電話後,他們必定會嘗試調查電話中的通訊紀錄,聯絡人資料等來調查當日與被告人接觸的人士是否也牽涉購買10支雷射筆事件。 175.根據第三份承認事實,警員7280在2020年4月7日檢驗被告人的電話時候發現電話內沒有安裝Facebook及Telegram程式。根據專家證人供詞,電話在重設後的通訊錄內沒有任何聯絡人紀錄,沒有Telegram及Facebook兩個程式。 176.然而,同樣根據第三份承認事實,「在關鍵時間,包括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有開設及使用Facebook及Telegram帳戶。這些程式可以在流動電話上使用。警方發現被告人曾早於2019年已經開設和使用這些程式。」(強調由本席後加) 177.被告人在2019年已經開始使用以上程式,而在購買雷射筆前後均被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多次在步行期間也不斷使用電話,明顯地是一個經常使用智能電話的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電話上也會使用Facebook及Telegram這兩個社交和通訊程式與其他人聯繫,被告人的電話在被他重設前必定曾經被用作與其他人進行訊息通訊,而被告人必定知道重設電話這行為會把過去曾經使用以上程式的紀錄從電話中被刪除,而他也的確曾經如此刪除。 178.因此,即使控方不可以證明被告人刪除了電話中的每一項資料,根據以上分析,控方仍然可以證明被刪除的資料的性質和類別,並容許本席在這基礎上審視控方是否可以證明控罪3的有關罪行元素。 法律原則 17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夢熊 [2018] HKCA 116;CACC 66/2016案中如下重申適用於「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法律原則[15]:—
被告人的妨礙司法公正犯罪行為 180.根據控方證人警員供詞,電話使用紀錄及有關錄影片段,被告人在被截停前曾經使用手提電話。警方在調查控罪1罪行期間必定會希望翻查被告人電話通訊紀錄及電話內聯絡人資料來看看被告人是否有同謀。 181.被告人購買10支雷射筆,不可能是自己一個人使用,警方必定希望調查被告人會將雷射筆分發給誰,在甚麼場合中使用,與誰人一起使用,用途是否包括傷害別人,交收時間地點等事項,而這些資料均可能出現在被告人的電話通訊紀錄中。 182.被告人重設電話來刪除所有與他人溝通的資料這行為必定會阻撓警方調查,也必定傾向如此阻撓。警方調查結果被阻撓後定必影響期後有關控罪1的相關司法程序。被告人刪除電話資料的行為絕對有傾向打歪或阻撓可能會進行的刑事檢控,並傾向對法院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造成損害。 183.此外,辯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指出我們本案不是在處理司法程序,並「承認阻撓調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16]。 184.本席裁定被告人在2035時重設電話刪除當中所有個人及通訊資料這行為阻撓警方調查控罪1罪行,是傾向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犯罪造意 185.被告人案發時正在接受高等教育,並身為大學學生會會長,他必定有足夠能力預見及推論以上提及的警員調查方向,理解到電話中的通訊紀錄及聯絡人紀錄對調查控罪1的重要性,及刪除資料會阻撓調查這唯一合理推論。 186.被告人在截停前短時間內曾經使用電話,可以推論在被告人被截停時候電話內仍然有SIM卡。根據警員供詞,他們沒有在2035時或任何時候從被告人的電話中拿出SIM卡,也沒有見到被告人有這樣做。 187.若警員沒有拿出SIM卡,而救護員及醫生皆沒有接觸過被告人的電話,加上警員證人2沒有見到被告人在一男一女在應診格內時候拿出電話,而在被告人到達病房後也只有被告人和律師有機會接觸被告人的電話,唯一合理推論是SIM卡必定是當電話是在被告人的管有及控制下被人取出。 188.本席認為SIM卡在電話被撿取前被拿去的理由也昭然若揭,拿走SIM卡的人必定是希望不讓警方調查被告人的通訊紀錄或從SIM卡中擷取任何可能對調查被告人管有10支雷射筆有用的資料。雖然控罪3罪行詳情指被告人重設電話的行為是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而不是拿走SIM卡的行為,但是電話在被告人管有下被拿走SIM卡的行為可以是推論被告人重設電話的意圖的其中一項環境證據。 189.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購買10支雷射筆是打算在示威中使用。被告人在重設電話之前已經被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加上被告人知道自己曾經於購買雷射筆後及被警員截停前使用電話與別人通訊,本席看法是,即使假設沒有任何人曾經告訴被告人電話將會被撿取成為證物,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自己也必定理解到電話將會被如此撿取,所以他才會決定將電話重設。 190.根據同樣的環境證據,加上警員在救護車上已經告知被告人他的電話將被撿取為證物,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2035時重設電話的意圖必定是要刪除電話內所有資料,希望藉此阻撓警方調查他管有10支雷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的案件及期後可能出現的司法程序。 191.一如以上提到,被告人購買雷射筆卻不同時購買電池必定是一個經過考慮後的決定。透過錄影片段中所見,被告人在大家樂外表現比在場警員還要冷靜,言語間處處與警員針鋒相對,懂得利用現場市民對警員的負面感覺來保護自己。本席認為被告人必定是在深思熟慮後部署購買行動,也必定已經預見在購買10支雷射筆後若被拘捕自己將被檢控。 192.綜觀案情,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重設電話時必定知悉他刪除資料的行為明顯地傾向妨礙司法公正,也知悉這行為會阻撓警方調查控罪1的罪行。本席也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刪除資料時的意圖是要阻撓警方調查控罪1的罪行,也就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193.被告人在擁有相關犯罪造意下執行犯罪行為,裁定控罪3罪名成立。 總結 194.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控罪2及3罪名成立。
[1] [2005] 2HKLRD 397。 [2] 見第3份承認事實。 [3] 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 [2018] 1 HKLRD 968;及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HY [2020] HKCFI 813;HCMA 13/2020。 [4] 控方結案陳詞第10段。 [5] 控方結案陳詞第11段。 [6] 「Question (2) “Whether a person may be convicted of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under Section 33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on the basis of the third category of the definit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Section 2 of the same ordinance,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of specific intent to use the alleged weapon?”」 [7] Archbold HK 2021,25-122 “Recklessness as to the causing of injury is insufficient: R v Byrne [2004] Crim L R 583, C.A.” [8] Section 1, Prevention of Crime Act 1953。 [9] 第一份承認事實第4段。 [10] 口供紙為證物P113。 [11] 口供紙為證物P114。 [1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1)條:「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口頭證據證明的事實,可由檢控人或被告人或其代表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作出承認,而任何一方根據本條對任何該等事實的承認,就針對該一方而言,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13] 見證物P57;第三份承認事實第11段。 [14] 證物P66中以下截圖中均顯示被告人在使用電話:9,10,13,14,16,17,18,24(左手肘已經掛著白色膠袋),27(7-11外19:16:49時),29,31(191912時,從大家樂向7-11門口方向移動)。 [15] 該案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HKSAR v Lew Mon Hung (劉夢熊) [2019] HKCFA 22),上訴委員會就以下問題給予上訴許可:「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控罪而言,假 如情況是被控人尋求令某人停止或在其他方面干涉一項刑事調查, 則控方是否有責任確立被接觸的人(即本案中的行政長官及專員) 能夠憑藉合法地行使其所擁有的法律權力而停止或干涉有關刑事 調查,以證明被控人的行為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我們現在案件不涉及這議題,上訴庭所闡述的一般法律原則仍然有效。 [16] 辯方結案陳詞中、英文版本第5.2.1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19/2020